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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金字第10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瑋桓

原告
陳佳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威甫等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59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惟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裁判)。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等規定及違反罰則,其目的均在建立證券業務之特許制度,以貫徹國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維繫證券金融市場之一般秩序(公法益),而非以個別投資人之財產利益(私權)為直接保護對象(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判解參照),是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因國家金融監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如因上列被告上開犯罪行為間接受有損害,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明。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固對被告劉威甫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本件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5年3月24日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或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或第195條第1項非法經營有價證券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非屬被告經法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直接受損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字第109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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