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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更字第七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黃蓓蓓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重訴更字第七號

原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告
高萬鍾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高同記有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及訴外人高勇義、高村榮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高錦隆,生前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台北縣政府於五十二年間核定之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全員名冊可稽,故原告及訴外人高勇義、高村榮於被繼承人高錦隆逝世後,均得因繼承關係取得本公業之派下權。詎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竟擅自造具原告拋棄派下權之「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變動系統表」,以原告及訴外人高村榮等二人均拋棄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權為原因,向台北市大安區公所申報核發該公業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經該公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以下簡稱系爭公業清理要點)第十一點規定辦理公告,有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北市安民字第八七四三八0五七00號公告可稽。原告乃於公告異議期間內,依公業清理要點第十一點準用同要點第五點規定提出異議,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出申復,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即依公業清理要點第五點前段規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北市安民字第八七四四二九九五00號函,通知原告如有爭議,應於接獲申復意見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送該公所備查,否則,該公所即依清理要點發給祭祀公業高同記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是原告於接獲上開通知後,即依公業清理要點第五點後段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權存在之訴,以除去原告主觀上在私法之不安狀態。

(二)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

1、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又積極確認之訴,祗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縱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乃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意旨)。再按台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身分權之一種,如無特別約定,向由派下員之男系子孫因繼承而當然取得。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派下員祭祀祖先之義務應不得出售或讓與。祭祀公業之財產則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請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號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裁定所持之法律見解)。準此,祭祀公業派下權因繼承而當然取得,此項因繼承取得之派下權,倘因祭祀公業管理人或其他派下員否認其派下權存在,致派下員之派下權之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及不安,自得以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次按派下權係身分權之一種,並非單純之財產權,且派下員之繼承人係因繼承而當然取得派下權,並非繼承被繼承人對公業財產之公同共有權,故派下權之分量即房份,於設立時之直接派下之各房間係均分,爾後派出之各房,則與各世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成反比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一三頁),並非公同共有設立人對以業財產之公同共有權,故原告係因高錦隆死亡而取得本公業之派下權,只是原告派下權之房份僅有高錦隆原有房份之三分之一而已,並非與高勇義、高村榮公同共有高錦隆之房份,自無共同起訴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係與其兄弟公同共有派下員權利云云,顯已誤解祭祀公業派下權繼承之意義。

3、退一步言,縱認本件訴訟對於高勇義、高村榮必須合一確定,惟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既得以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被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參照),則被告高萬鍾自亦有代表高勇義、高村榮應訴之權。故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又原告係以否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之其他派下員全體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並非對於祭祀公業以外之第三人就祭祀公業某財產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共同共有權存在之訴,故與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0二號判例所載情形完全不同。

(三)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繼承不以一人為限:

1、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或辦事或公益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性質上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請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故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其他第三人不得享有派下權(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0五號及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0號判決意旨),亦即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因,除設立人之原始取得外,並得因設立人之死亡,而繼承取得其派下權(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法理至明。

2、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高錦隆生前為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之事實,並不爭執。所爭執者,乃被告主張祭祀公業高同記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訂立之組織章程第五條第四項約定:「派下死亡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而認高錦隆之派下權僅能由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兄高勇義繼承。惟按所謂規約或章程,乃屬公同共有人間之契約,依契約成立之法理,必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方能生效。公業清理要點第十四點亦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查本公業經台北縣景美鎮公所民國五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縣景民證字第一00七號公告確定之派下員名冊記載派下員計有三十二人,而在六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祭祀公業高同記組織章程」上簽章者僅有三十人,且其中甲○濤、高文漢、高盛正、高銘建、高陳惠仙、高墀益、高墀賢等七人,並非派下員,亦即派下員中之高坤石、高炳熞、高銘璋、高奇楠、高清和、高有福、高聰明、高局、高天成等九人並未同意該組織章程,足見該「祭祀公業高同記組織章程」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應不生效。

3、再者,依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造報之派下員名冊,派下員已從三十二人增加為三十五人,其中高水塗、高文福、高銘泉三人之住所均為「台北市○○街○段一八七之一號」,應為兄弟共同繼承父親之派下權,致派下員人數多出二人,另應有二兄弟共同繼承父親之派下權者,派下員始會增加為三十五人,顯無「派下死亡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之規定,縱曾有之,亦已推翻。

4、況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亦有明定。而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公同公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惟此僅限於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之內容及如何行使負擔,並不及於公同共有權如何繼承,故以規約限制「派下死亡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同時有數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繼承為限,未完成派下員繼承登記前,不得享有派下權益」,因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為無效。

5、復按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及組織規約書」雖經大安區公所同意備查,惟既僅為備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其是否係經當時之全體派下員同意,不無疑問,被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係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高錦隆死亡時即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而原告並不同意該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及組織規約書」之內容,故顯未經當時之全體派下員所同意,亦應認其內容不發生效力。(請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一八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意旨)。又依公業清理要點第十四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者,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查「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及組織規約書」第九條僅規定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顯然違反公業清理要點第十四點之規定而無效。再者,高錦隆係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而「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及組織規約書」係訂立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顯然無從經由高錦隆之同意,被告主張該規約書係原告之父生前所同意,亦有誤會。況縱高錦隆生前同意伊死亡後其繼承人以推舉一人繼承其派下權為限,亦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而無效。

6、末查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偽造原告印章並進而行使蓋印於其所偽造未經原告同意而載有推舉訴外人高勇義為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之推舉書等刑事案件,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七號,八十九年偵續一字第二二五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該案所為陳述,均屬不實,並與事實有違,原告業已聲請再議,而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且地檢署最後一次之不起訴處分似係認該推舉書為高勇義所偽造,與被告無關,而不起訴處分,自不得因被告不起訴,即認該推舉書為真正。被告若欲主張該推舉書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即應對其真正負舉證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被繼承人即原派下員高錦隆死亡時即已因繼承而取得本公業之派下權,被告所為「同時有數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繼承為限,未完成派下員繼承登記前,不得享有派下權益」之抗辯,非但與法牴觸而無效,且因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不生效力,故原告對本公業確有派下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物影本為證,並請求調閱祭祀公業高同記第一次申報所檢具之相關資料。

(一)戶籍登記謄本一件。

(二)祭祀公業高同記六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派下員大會名冊一件。

(三)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變動系統表一件。

(四)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民安字第八七四三八0五七00號公告一件。

(五)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北市民安字第八七四四二九九五00號公告一件。

(六)土地登記簿謄本三十五件。

(七)祭祀公業高同記財產明細表一件。

(八)祭祀公業高同記組織章程一件。

(九)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及組織規約書一件。

(十)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名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定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0號民事判例闡釋甚詳。原告於書狀中一再自承,因本公業依據派下員變動系統表公告其兄高勇義為派下員,原告對公告提出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由此可見,爭執原告有無派下員存在之人為原告之兄弟高勇義及高村榮,而非本公業。本公業憑高勇義之申報依據法令辦理公告,並未進行任何實體審查程序。不論原告或其兄弟接續高錦隆而出任本公業之派下員,要與被告之權利義務毫無關聯,本公業亦無任何利害關係。對於原告出任派下員,真正具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利害關係者為高勇義及高村榮。原告應以高勇義及高村榮為被告,方能解決兄弟間有關繼承父親所遺下派下員之爭執,原告以系爭公業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根本不能解決問題,本件確認訴訟對於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情形猶如: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公告期間,苟有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登記機關即駁回登記,由異議人以申請登記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解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參照)。豈能以地政機關為被告,而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因此,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義務爭執既屬兄弟間之繼承事件,自應以其他有爭執之繼承人為被告,方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以本公業為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應請駁回。

2、按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0二號民事判例明示:「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等語。本件原告主張伊因繼承其父高錦隆在本公業派下員之身份,而與其兄弟公同共有派下員權利,爰起訴請求確認其有三分之一派下員之房份云云。惟如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原告所主張派下員資格既屬伊與兄弟共同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權,則原告自不許單獨向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之房份存在」。因此,本件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請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3、再者,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之文書,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且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房份,並無在派下全員證明書上註記之必要。此有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一三八八七七00號覆函在卷可稽。由此益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必要,且根本不能解決原告與兄弟間之繼承糾紛。

(二)實體部分:

1、本公業之派下員如有亡故,應以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姓高者繼承派下員資格,如繼承人有數人時,以推舉一人繼承為限;此有「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及組織規約書」之記載可證。原告所舉各項有關判決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均非針對本公業而為,其情形與本公業尤不相同,並無比附援引之價值。

2、前述規約書,係原告之父生前所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備查,應屬合法有效。再者,六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組織章程亦明載:「派下死亡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該章程亦經高錦隆同意。原告既主張繼承其父高錦隆所遺下派下員之資格,自應受該規約書及組織章程之拘束,於其父亡故之後,原告三兄弟間應先行推舉繼承該派下員資格之人,向公業申報,俾正式取得本公業派下員之資格。原告之父亡故之後,原告兄弟三人確實曾經協商,並同意推舉其長兄高勇義繼承派下員資格,此乃原告所明知之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之訴,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續一字第二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大安區公所調閱祭祀公業高同記報備之相關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然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倘有否認某派下之派下權者,該派下起訴確認其自己之派下權存在,既非就公業財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自無得其他派下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派下或繼承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一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主張派下員資格屬其與兄弟共同繼承而得之公同共有權,則原告自不許單獨向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之房份存在」,故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告及訴外人高勇義、高村榮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高錦隆,生前為本件系爭公業之派下,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台北市大安區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變動系統表」,僅以高錦隆之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高勇義為變動後之派下員,並載明原告拋棄其派下權,嗣經台北市大安區公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一點規定辦理公告,原告乃於公告異議期間內,依公業清理要點第十一點準用同要點第五點規定提出異議,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出申復,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即依公業清理要點第五點前段規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北市安民字第八七四四二九九五00號函,通知原告如有爭議,應於接獲申復意見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送該公所備查,否則該公所即依清理要點發給祭祀公業高同記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原告遂於接獲上開通知後,即依公業清理要點第五點後段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權存在之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認同訴外人高勇義之申報而在其向大安區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變動系統表」,僅以高錦隆之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高勇義為變動後之派下員,並載明原告拋棄派下權,又於原告向大安區公所異議後,再向大安區公所提出申復意見,無異係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則原告起訴確認其自已之派下權存在,既非就公業財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參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須得其他派下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派下或繼承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高勇義、高村榮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高錦隆生前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高錦隆逝世後,原告與訴外人高勇義、高村榮均得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惟被告竟以原告及訴外人高村榮等二人均拋棄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權為原因,向台北市大安區公所申報核發該公業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經該公所辦理公告後,原告乃於公告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又提出申復意見,大安區公所遂發函通知原告應於接獲申復意見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送該公所備查,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權存在之訴;又按所謂規約或章程,乃屬公同共有人間之契約,必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方能生效,祭祀公業清理土地要點第十四點亦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等語;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之「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及組織規約書」第四條雖載明:「...派下員如有死亡時,..以推舉一人繼承為限...」等語,並經大安區公所同意備查,惟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因「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及組織規約書」第九條僅規定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顯然違反公業清理要點第十四點之規定而無效;再者,原告係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高錦隆死亡時,即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而原告並不同意該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及組織規約書」之內容,故該規約書顯未經當時之全體派下員所同意,亦應認其內容不發生效力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公業係憑高勇義之申報依據法令辦理公告,並未進行任何實體審查程序;不論原告或其兄弟接續高錦隆而出任本公業之派下員,要與被告之權利義務毫無關聯,被告就此亦無任何利害關係;對於原告出任為派下員,真正具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利害關係者為高勇義及高村榮;原告自應以高勇義及高村榮為被告,方能解決兄弟間有關繼承父親所遺下派下員之爭執,原告以系爭公業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法解決問題,是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如有亡故,應以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姓高者繼承派下員資格,如繼承人有數人時,以推舉一人繼承為限;此有「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及組織規約書」之記載可證;前述規約書,係原告之父生前所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備查,應屬合法有效;再者,六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組織章程亦明載:「派下死亡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等語,該章程亦經高錦隆同意,原告之父亡故之後,原告兄弟三人確實曾經協商,並同意推舉其長兄高勇義繼承派下員資格,故原告不具備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對於原告甲○係其第一代派下員高錦隆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一節不予爭執,而僅以:高錦隆之男性繼承人有原告甲○及訴外人高勇義、高村榮共三人,依六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訂立之系爭組織章程第五條第四項約定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訂立之「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及組織規約書」第四條規定,在高錦隆之男性繼承人未推舉一人繼承並完成派下員繼承登記前,原告自不得享有派下權等語相抗辯。原告則主張:上開組織章程及規約書均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訂立,應屬無效,原告甲○及訴外人高勇義、高村榮三人應均有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在前揭組織章程及規約書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是否應依系爭組織章程及規約書之約定始得取得派下權?

(四)按「本公業派下權繼承慣例規定如左:...四、派下死亡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本公業派下員以經台北縣景美鎮公所民國五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北縣景民證字第一00七號公告確定之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派下員如有死亡時,以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姓、姓高者繼承派下員資格,無男姓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招贅所生之男性姓高者繼承派下員資格,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女同。但同時有數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繼承為限。未完成派下員登記前,不得享有派下權益。」,固為六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祭祀公業高同記組織章程」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之「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及組織規約書」第四條所明載。惟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又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規約應載明左列事項,並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二)派下員資格。...」,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公業於五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登記時,尚未訂立「祭祀公業高同記組織章程」及「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及組織規約書」,而其所陳報之派下全員名冊所載之派下員共有三十二人,則有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府民宗字第0九一0二四二八一二號函所檢送之「祭祀公業高同記」五十二年間申請登記之卷宗可稽,並有系爭公業五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派下全員證明申請書、派下全員名冊附於該卷內可查。從而,參之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系爭公業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分別訂立載明派下員資格之規約之組織章程及規約書,自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為合法有效。

(五)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規約書,係原告之父生前所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備查,應屬合法有效,且六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組織章程亦明載:『派下死亡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等語,該章程亦經高錦隆同意。原告既主張繼承其父高錦隆所遺下派下員之資格,自應受該規約書及組織章程之拘束等語。然查,系爭組織章程及規約書僅係依法送交民政機關備查,民政機關本無實體上認定系爭組織章程及規約書是否合法有效之權責。又系爭六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祭祀公業高同記組織章程」,經簽章同意者僅有三十人,與前揭系爭公業於五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登記時所陳報之派下全員名冊所載之派下員三十二人已有不同,且上開組織章程後所載之甲○濤、高文漢、高盛正、高銘建、高陳惠仙、高墀益、高墀賢等七人,亦非系爭公業於五十二年陳報派下員名冊中之派下員,從而系爭租織章程是否係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訂定,已堪置疑。再參之證人即系爭公業派下員高銘來、高銘都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證人二人:提示證九,祭祀公業規約是否見過?)都看過了,這是經過派下員二分之一出席,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通過的...」等語,此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件附卷可參,足見系爭規約亦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訂定,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組織章程及規約書係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訂定,從而本件系爭公業組織章程及規約書顯與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五)按有關祭祀公業及其派下權,在我國現行民法並無規定,自應依民法第一條規定依習慣審理;而臺灣地區確有「以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祭祀公業之繼承派下員」之習慣,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高錦隆生前為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之事實既不爭執,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揭抗辯所依據之組織章程及規約係合法訂立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高同記有派下權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更字第七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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