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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二號

原告
銳龍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訴訟代理人
紀舒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哲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十一號七樓
被告
木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0七巷六號二樓 B室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及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前後翹伍拾組、小電床玖拾肆組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貳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一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佰玖拾玖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二十二萬九千三百一十八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為製造電動床及其週邊產品廠商,而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曾陸續向原告訂購大批電動床等產品及樣品,原告於歷次接獲被告之訂單後,皆有依約生產並如期交貨。詎料,原告依約排期生產告所訂購之貨品,並陸續如期分批交貨後,被告竟不給付原告貨款,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不但藉故拖延,反而繼續要求原告出貨與接受訂單,並一再保證會清償所有貨款,原告迫於無奈祇得繼續提供被告所訂製之貨品;另有部分被告所訂之貨品,原告已依交貨期限生產完畢,並通知被告受領,豈料被告竟以市場景氣不佳,而要求將貨品暫時存放於原告處所,俟經原告再次催討前開貨款,並要求被告受領貨品,被告皆置不理,原告迫於無奈祇得提起本訴,茲臚列歷次交易情形,及相關證據如後。

二、訂購單部分:查,被告之訂購單上所載之付款條件,皆為「開船後十四天期票押匯後付款」,故前開訂購單中原告已交付之貨品部分,被告自貨品裝運開船後十四天開始有給付價金義務,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次查,依民法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標的物支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故被告對於遲延受領之貨品部分,應自前開訂購單上所載明之交貨期限始有給付義務,合先敘明。

(一)訂購單號碼MPO-000000-00、MPO-000000-00及出貨通知單號碼MPO-000000-00部分:1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以訂購單號碼MPO-000000-00向原告訂購單價為二千六百三十元之動床二千組,俟後被告另以訂購單號碼MPO-000000-00及出貨通知單號碼MPO-000000-00修改訂購數量為一千七百一十組確定。原告遂依被告指定規格生產,並依指定出貨日期交付,共計已交付被告四百三十五組電動床,餘一千二百七十五組電動床被告尚未受領,而被告亦未給付貨款,貨款共計為三百五十二萬零九百一十二元整(含稅)。2次查,原告自依被告之訂購內容完成前開剩餘電動床後,即要求被告受領該批貨品,但被告卻一再藉故拖延,拒不受領,迄今已一年八月有餘,而該批貨品現正屯貨於原告之倉庫中。蓋原告既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以代提出,而被告竟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顯無理由。

(二)訂購單號碼MPO-000000-00部分:1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訂購單價為一千四百五十元之前後翹一百組、單價為二千九百四十五元之小電床一百一十四組,原告已有部分依約交付,而被告尚未給付貨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已受領之部分,竟以前開貨品部分有瑕疵,而原告拒收退貨為辯,然被告於受領貨品之初,未曾向原告主張過該批貨品有瑕疵,卻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距出貨日期將近二個月)直接退貨運交被告,其瑕疵之抗辯顯為藉口拖詞,被告當然無由接受讓些退貨,更何況被告主張之瑕疵貨品,僅佔已交付之貨品中一小部分,故被告主張全數貨款不為給付並無理由,而被告仍有給付原告貨款之義務。2另尚未交付貨品部分,原告既已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而被告竟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告自依被告之訂購內容完成前開剩餘貨品後,即要求被告受領該批貨品,但被告卻一再藉故拖延,拒不受領,迄今亦已逾半年有餘,而該批貨品現正屯貨於原告之倉庫中,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該批貨款五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整(含稅及運費)。

(三)訂購單號碼MP0-000000退貨修改部分:查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貨品中,關於電動床架部分,其組裝所須之馬達、搖控器等零配件,係由被告提供予原告並委由原告組裝,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退回原告之電動床產品,俟經被告開箱檢驗,竟發再出該批貨品之瑕疵並非是因原告所生產之電動床架部分,而是被告所提供之遙控器等零配件,故該批貨品之瑕疵原因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無須負擔瑕疵責任。嗣經原告與被告協調,由原告修補瑕疵,並向被告請求給付修改費用,尚無任何不當之處,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整之修改費用。

(四)訂購電子錶貨品部分: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原告訂購單價為一百十一元整之電子錶三十個,而原告亦有將前開貨品交付被告,但被告卻未給付貨款乙節,被告並不爭執,但被告辯稱該批電子錶係原告為提供給被告所訂購之木紋跑步機(訂購單號碼MPO- 000000-00R1)備用之零件。惟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此一約定,被告本無由推斷當事人間有此一約定存在,而原告在交付上開木紋跑步機貨品時,已於每一貨櫃中併附五只電子錶以供替換備用,故被告所辯顯失之附麗,要無可採,被告仍負有給付原告三千四百六十五元整(含稅)貨款之義務。

(五)訂購前後蹺貨品部分: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訂購單價為一千四百五十元之前後翹產品十個,原告亦有將前開貨品交付被告,但被告卻未給貨款乙節,被告並未爭執,但被告卻辯稱該批貨品有瑕疵,故而拒不給付貨款。惟查,原告迄今未曾接獲被告任何瑕疵之通知,亦無接獲被告任何退貨通知,如今被告以貨品有瑕疵為辯,據此拒不給付貨款,顯不可信。另被告竟以其他買賣契約有退貨而被告拒收,逕未通知原告而直接將本批貨品自行覓地存放,反指原告有可歸責之處更屬無稽,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貨款一萬六千八百元整(含稅及運費)。

(六)撐頂衣架、大電床鐵架及小電床樣品部分:查,被告向原告購買樣品部分,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但依一般交易習慣亦非屬無償贈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樣品費用。次查,原告既無贈與被告之意思,若依被告所辯,系爭樣品是為提供客戶測試檢驗之用,則該些樣品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被告既已使用完畢,仍應負返還責任,惟被告並未還原告,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樣品費用一十萬零二千四百四十八元整(含稅),自不待言。

三、按清償地得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或依習慣及債之性質決定,民法三百一十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一項後段規定,給付兼須債權人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查兩造間各項交易,係由原告製造貨品完成後,通知被告驗收(參邱美玲證詞),然後再依被告通知,直接在原告公司裝櫃、出口至日本東京(被告訂購單注意事項1,及邱美玲前揭證詞),準此,兩造間已約明交貨地點為原告工廠所在地,且須待債權人(即被告)通知行為後,始依被告指示裝櫃上船。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驗收之際,即係以準備給之情事通知被告,原告依法已提出給付至為灼明。

四、被告不得以貨物有瑕疵為理由,而拒不給付價金

(一)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受領之物。如發再出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同條第二項規定:「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查其立法意旨,係在對買受人課以檢查及通知之責任,以求買受雙方之公平。

(二)本案情形,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給付之貨物,皆有經過「驗貨」之程序,此為被告公司之職員邱美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法庭上所自承。既經被告公司「驗貨」,當係以物無瑕疵為由而為受領,豈能於數個月後再以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價金?故買受人於「驗貨」後,未即通知出賣人物有瑕疵,應視為被告公司已承認原告所給付之貨物。

(三)退萬步言,縱原告所給之貨物真有瑕疵,被告公司依民法之規定只能主張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要不據此為由,拒絕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請求。

(四)次按被告另以原告貨物有瑕疵為由,拒不受領部分給付,更屬無稽。按若未經查驗之程序,被告又如何能確認原告所提供之貨物確有瑕疵?如此狡辯,益可證明被告為求脫免違約責任而隨意提出藉口之能事。

五、查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貨品中,關於電動床架部分,其組裝所須之馬達、遙控器等零配件,係由被告提供予原告並委由原告組裝。惟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貨品既為電動床架等物品,而原告又已依債之本旨向被告提出給付,且有要求被告受領,被告自應負擔遲延責任。至於被告若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則應向原告請求補正或損害賠償,亦與被告之遲延責任無涉。次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逕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反面言之,原告若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被告即不得再對原告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綜上所述,被告未給付之貨款中,原告已交付之部分,被告以瑕疵抗辯顯為藉口拖詞,並不足採;而被告受領遲延部分,原告亦皆已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無理由。

六、按「買受人對出於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物,而原告或已依約交付經被告查收無訛訛,或因被告受領遲延而尚未交付,但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意旨,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參、證據:提出交易明細表、訂購單號碼MPO-000000-00影本、訂購單號碼MPO- 000000-00影本、出貨通知單號碼MPO-000000-00影本、應付憑單五紙影本、訂購單號碼MPO-000000-00R1影本、託運記錄單影本、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所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訂購單號碼MPO-000000-00影本、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所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訂購單號碼MPO-000000-00影本、託運記錄單影本、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所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傳真被告款函作影本、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所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所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00000000號統一發票、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所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二張影本、取樣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請求答辯人給付新台幣四百二十二萬九千三百一十八元整之貨款並無理由,且原告起訴狀內之陳述與事實未符。

二、原告陳稱「原告依約排期生產被告所訂購之貨品,並陸續如期分批交貨後,被告竟拒不給付原告貨款,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不但藉故拖延,反而....;另有部分被告所訂製之貨品,原告已依交貨期限生產完畢,並通知被告受領,豈料被告竟以市場景氣不佳,而要求將貨品暫時存放於原告處所」等語並非真實,蓋因原告係製造電動床之床架部分,而馬達、遙控器等其他零件部分則由答辯人提供予原告,由其組裝完成。原告之產品屢有瑕疵,且未予以處理,答辯人實無法與原告配合,進而完成整體產品,是故,應無所謂受領遲延之問題。而答辯人對於原告交貨部分,亦已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

三、再就訂購單部分,逐項答辯如后:

(一)訂購單號碼MPO-000000-00、MPO-000000-00及出貨通知單號碼MPO-000000-00部分:原告指稱答辯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向原告訂購單價為貳仟陸佰參拾元之電動床二千組,嗣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廿四日、八月十四日對前開訂購內容有所變更等語;惟答辯人在受領貨物部分之金額即原告於起訴狀內所提之原證二-三(答辯人出具之應付憑單五紙)-總金額為貳佰貳拾壹萬參仟柒佰壹拾肆元,答辯人已全數支付原告,茲有應付憑單及原告出具之發票可證,原告現重複請求實為不當。至於原告尚未給付答辯人貨物部分,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則答辯人自得待原告交付貨物後始支付原告貨款。又該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之訂購單明白指出:五月三十一日前先出150台(疑係1500之誤),其餘待通知再出貨,其後即以其他訂單取代,從未通知其出貨,故其請求1710台之價金應無理由。

(二)訂購單號碼MPO-000000-00R1部分:原告謂答辯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 (實際應係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向其訂購單價為玖佰玖拾元之木紋跑步機七千組,原告陸續交付被告木紋跑步機,其已交貨之數量合計為六千零三十一組。惟答辯人於每次結清時均給付原告貨款,茲有應付憑單及原告開立之發票可稽。答辯人甚至基於雙方係合作廠商,應原告急需資金周轉之請求,預先乙次支付原告伍佰參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元,以支付日後雙方陸續發生之貨款。於此次木紋跑步機之買賣中,答辯人均已支付原告貨款,僅於最後乙次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之六百五十九組木紋跑步機該次未支付原告貨款,蓋因原告所生產之貨物有瑕疵,答辯人遭客戶扣款,答辯人遂對原告扣抵該次之貨款作為減少價金之請求,答辯人亦開立銷貨退回單予原告。故於此次木紋跑步機之買賣中,答辯人已支付原告貨款,原告亦重複請求;而原告未交貨部分,答辯人亦無需支付任何貨款。

(三)訂購單號碼MPO-000000-00部分:原告謂答辯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實際應係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向原告訂購單價為貳仟貳佰元之小電床二百五十六組,嗣後約定單價調整為貳仟貳佰捌拾元。此批貨物實際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即已結清,答辯人亦同時付清原告貨款。惟原告此批貨物亦有瑕疵,全部遭客戶退貨,答辯人即以訂正之訂購單通知原告 (參訂購單號碼MPO-000000-00),由其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此乃原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未料原告竟就此部分為請款 (請參原告請款之發票備註欄中亦記載MPO-000000-00),實令人匪疑所思。

(四) 訂購單號碼MPO-000000-00部分:原告謂答辯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實際應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訂購單價為壹仟肆佰伍拾元之前後翹一百組、單價為貳仟玖佰肆拾伍元之小電床一百一十四組。惟原告交付予答辯人之前後翹五十組、小電床二十組中,前後翹四十七組、小電床十二組均有瑕疵,答辯人退貨予原告,惟原告拒收,答辯人遂置放於台中大銘倉儲,並每日支出倉租費肆佰元,原告之產品既有瑕疵並經答辯人退貨予原告,答辯人實無需支付貨款。是故,原告公司之產品品質不良,至今仍有貨物自日本退回,答辯人多次告知其要求同為解決,然原告均置之不理,答辯人無法於貨品陸續有瑕疵且未予解決之情況下,繼續出貨。

(五) 訂購單號碼MPO-806152退貨修改部分:該批退貨之主因為:變壓器固定不良、鐵架螺絲不良、Y索不良 (參被證八)。且為原告本身之裝置不良所導致,是故,此部分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修改費用,不應向答辯人請款。

(六) 訂購電子錶貨品部分:原告稱答辯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原告訂購單價為壹佰壹拾元之電子錶三十個,答辯人應給付其參仟肆佰陸拾伍元等語。惟電子錶產品係訂購單號碼MPO-000000-00R1 木紋跑步機六千零三十一組中原告應給予答辯人之備用元件,待木紋跑步機上之電子錶發生故障時予以更換之用,此部分原告不應另行向答辯人請款,況三十個電子錶占六千零三十一組木紋跑步機中不到0.5%,而原告之瑕疵產品比率遠超過此一成數。再者,電子錶並非單一可供販售之商品,必須裝置於跑步機上方有其作用之元件,因該元件品質有瑕疵,且比率過高,原併附貨櫃出貨之電子錶五只,並不夠客戶之瑕疵替代,故而要求原告提供額外之三十只電子錶以供代替瑕疵品,且其應屬原告售後服務之責任範圍。

(七) 訂購前後翹產品十個部分:因前筆訂貨均有瑕疵,木大公司退貨於銳龍公司,惟銳龍公司均拒收,木大公司遂放置於台中大銘倉儲,並每日支付倉儲費用,新台幣四百元整,銳龍公司之產品既有瑕疵,故有相同瑕疵之產品遂直接開出銷貨退回單予銳龍公司。

(八) 撐頂衣架、大電床鐵架樣品部分:查樣品之提供並無成立買賣契約餘地,樣品由製造商提供予客戶測試及檢驗為商業上通俗作法,此部分答辯人無支付價金之義務。

四、綜上所陳,原告訴請之貨款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應付憑單暨原告開立之發票影本各五紙、應付憑單暨原告開立之發票影本各四紙、匯款回條聯影本二紙、應付憑單暨原告開立之發票影本各一紙、被告訂正之訂購單影本二紙、托運記錄影本二紙、原告傳真函影本一張、被告信函影本一份、寶島托運行提貨單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一千四百零四萬二千零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訴訟標的金額更正為四百二十二萬九千三百一十八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曾向原告訂購大批電動床等產品及樣品,原告於接獲被告之訂單後,皆有依約生產並如期交貨。詎原告如期分批交貨後,被告竟不給付原告貨款,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藉故拖延,並繼續要求原告出貨與接受訂單,並一再保證會清償所有貨款,原告迫於無奈祇得繼續提供被告所訂製之貨品;另有部分被告所訂之貨品,原告已依交貨期限生產完畢,並通知被告受領,豈料被告竟以市場景氣不佳,而要求將貨品暫時存放於原告處所,俟經原告再次催討前開貨款,並要求被告受領貨品,被告皆置不理,原告尚應給付訂單號碼MPO-000000-00、MPO-000000-00及MPO-000000-00部分一千二百七十五組電動床被告尚未受領,貨款計為三百五十二萬零九百一十二元(含稅);訂單號碼MPO-000000-00部分一千四百五十元之前後翹一百組、單價為二千九百四十五元之小電床一百一十四組貨款五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整(含稅及運費);訂單號碼MP0-000000退貨修改部分:查該批貨品之瑕疵並非因原告所生產之電動床架部分,而是被告所提供之遙控器等零配件,故該批貨品之瑕疵原因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無須負擔瑕疵責任。嗣經協調,由原告修補瑕疵,並向被告請求給付修改費用,被告應給付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修改費用;訂購電子錶貨品部分:查單價為一百十一元整之電子錶三十個,原告已將前開貨品交付被告,被告卻未給付貨款三千四百六十五元(含稅);前後蹺貨品部分:被告訂購單價為一千四百五十元之前後翹產品十個,原告尚未給貨款一萬六千八百元整(含稅及運費);撐頂衣架、大電床鐵架及小電床樣品部分:樣品費用一十萬零二千四百四十八元(含稅)等,合計四百二十二萬九千三百一十八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產品屢有瑕疵且未予以處理,被告實無法與原告配合,進而完成整體產品,無所謂受領遲延之問題。訂單號碼MPO-000000-00、MPO-000000-00及出貨通知單號碼MPO-000000-00 部分:被告在受領貨物部分之金額被告已給付貳佰貳拾壹萬參仟柒佰壹拾肆元,至原告尚未給付答辯人貨物部分,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待原告交付貨物後始支付原告貨款;訂單號碼MPO-000000-00部分: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前後翹五十組、小電床二十組中,前後翹四十七組、小電床十二組均有瑕疵,被告退貨予原告,惟原告拒收,原告之產品既有瑕疵並經答辯人退貨予原告,被告實無需支付貨款。另被告無法於貨品陸續有瑕疵且未予解決之情況下,繼續出貨;訂單號碼MPO-806152退貨修改部分:該批退貨之主因為原告本身之裝置不良所導致,此部分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修改費用,不應向被告請款;訂購電子錶貨品部分:該電子錶產品係訂購單號碼MPO-000000-00R1木紋跑步機六千零三十一組中原告應給予被告之備用元件,待木紋跑步機上之電子錶發生故障時予以更換之用,此部分原告不應另行向被告請款,且應屬原告售後服務之責任範圍。訂購前後翹產品十個部分:因前筆訂貨均有瑕疵,木大公司退貨於銳龍公司,惟銳龍公司均拒收,木大公司遂放置於台中大銘倉儲,並每日支付倉儲費用,新台幣四百元整,銳龍公司之產品既有瑕疵,故有相同瑕疵之產品遂直接開出銷貨退回單予銳龍公司;撐頂衣架、大電床鐵架樣品部分:查樣品之提供並無成立買賣契約餘地,樣品由製造商提供予客戶測試及檢驗為商業上通俗作法,此部分被告無支付價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曾陸續向原告訂購大批電動床、木紋跑步機、前後翹、小電床等產品,原告並交付撐頂衣架、大電床鐵架、小電床予被告作為樣品,另交付木紋跑步機所用電子錶三十個予被告;其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遭退貨品,由原告修改後,其修改費用為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訂購單、出貨通知單、應付憑單、託運記錄單、統一發票影本、取樣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對其間所各買賣契約內容及數量既有爭議,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訂購單號碼MPO-000000-00、MPO-000000-00及出貨通知單號碼MPO-000000-00部分: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向原告訂購單價為二千六百三十元之電動床二千組(訂購單號碼MPO-000000-00),嗣後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要求調整前開訂單內容,其中原訂購之電動床二千組部分減少為一千八百五十五組,但另以單價為三千七百五十元之大電床一百四十五組替代(訂購單號碼MPO-000000-00)。至同年八月十四日,被告又再度要求變更訂購內容,其中原訂購單號碼MPO-000000-00部分,電動床二千組部分改為一千七百一十組,而訂購單號碼MPO-000000-00部分則維持不變,但另以單價為二千九百元之電動床一百四十五組(出貨通知單號碼MPO-000000-00),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內載述明確,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可憑,原告對被告變更訂購單內容既無異議並依此出貨。至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邱美玲雖證稱:訂二千台是參考量,在注意事項中訂一千五百台才是正確的數量,故注意事項加註待通知後才出貨云云。惟查該訂購單明確寫明訂購之物品名稱為電動床,數量為二千,單價為二千六百三十元,即無再事他求而曲折地解釋契約所訂之數量為一千五百台,且證人邱美玲在嗣後答稱:(問:若沒有要訂購二千台,為何要報二千台?)數量是業務去談的,伊不清楚等語,足認證人邱美玲上開證詞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是兩造所訂電動床買賣契約之總數量確係二千台無誤。依上開過程可知,兩造變更買賣契約之內容後所買賣之電動床部分計為:單價二千六百三十元之電動床一千七百二十組;單價三千七百五十元之大電床一百四十五組;單價一千九百元之電動床一百四十五組;對此被告主張其業已付款單價二千六百三十元部分四百三十五組、單價三千七百五十元部分一百四十五組、單價二千九百元部分一百四十五組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五紙,自堪信為實在,則被告尚有單價二千六百三十元部分一千二百七十五組即三百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含稅為三百五十二萬零九百十三元未給付,固足認定。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約定有五月三十一日前先出一五○○sets,其餘待通知再出貨,被告雖僅通知原告出貨七百二十五組,惟其餘貨品,原告仍應催告被告履行,而原告就其是否有催告部分,則未舉證以其說。另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條件為:「開船後十四天期票押匯後付款」,是依上開約定觀之,原告即有先行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本件原告自承尚有一千二百七十五組電動床未交付被告等情,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原告既未給付買賣標的物,即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即難認為有理由。

(二)訂購單號碼MPO-000000-00前後翹及小電床部分: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訂購單價為一千四百五十元之前後翹一百組、單價為二千九百四十五元之小電床一百一十四組,原告已交付前後翹五十組、小電床二十組,尚有前後翹五十組、小電床九十四組未交付,被告就此貨款五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含稅及運費)款項均未付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及出貨單,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該已出貨部分中前後翹有四十七組有瑕疵,小電床有十二組有瑕疵,已退貨予原告,因原告拒收,而置於倉儲中等語,然被告就上開物品有何瑕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其主張為真正。

(三)訂購單號碼MP0-000000退貨修改部分: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退回原告之產品,經原告修補瑕疵,其瑕疵修改之費用為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函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認為實在。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瑕疵修改單據,其上修改者為變壓器加綁束帶、拆T型螺絲2支、改導線換長的插梢、退折疊U螺絲2支,把後架換新、紙箱換新、換搖控器、換Y索改鎖螺絲、256台有10台變壓器、馬達不良重新再包裝、重新試電、包裝、打包等情,而該退回之貨品,原告雖稱係電動床,然依其退回之數量為二百五十六組及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傳真予被告函顯示,該修改之退貨應係訂單號碼MP0-000000-00之小電床,而依該訂購單注意事項所載,馬達、變壓器、開關等係由被告所提供,是原告指該瑕疵係因被告所提供之變壓器、馬達等瑕疵所致等語,亦有其可採之處,然其瑕疵並非全由該馬達、變壓器所致,是上開小電床既有瑕疵,則該批小電床瑕疵修補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惟其中有十台係因被告所提供之變壓器、馬達所致,此部分即應由被告依比例負擔始符公平,該瑕疵修改費用為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則就被告應負擔部分即為二千九百十一元(74520*10/256=19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為有理由。

(四)訂購電子錶貨品部分:查被告向原告訂購單價為一百十一元之電子錶三十個,且已將前開貨品交付被告,被告仍未給付貨款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請款發票為證,被告對收受上開電子錶三十個不予爭執,然辯稱:該批電子錶係原告為提供被告所訂購之木紋跑步機(訂購單號碼MPO- 000000-00R1)備用元件,不應另行向答辯人請款,且批電子錶占六千零三十一組木紋跑步機中不到0.5%,而原告之瑕疵產品比率遠超過此一成數。況電子錶並非單一可供販售之商品,必須裝置於跑步機上方有其作用之元件,因該元件品質有瑕疵,且比率過高,原併附貨櫃出貨之電子錶五只,並不夠客戶之瑕疵替代,故而要求原告提供額外之三十只電子錶以供代替瑕疵品,其應屬原告售後服務之責任範圍等語,經查:被告既自承有要求原告提供三十只電子表,惟觀之被告所稱之「訂單號碼MPO- 000000-00R1」木紋跑步機之訂購單並無關於原告應另提供被告三十個電子錶之用語,被告既主張該電子錶係由原告供作備用元件之用,不應另行請求,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對此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其辯解,原告請求給付三千四百六十五元(含稅),即有理由。

(五)訂購前後蹺貨品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向訂購單價為一千四百五十元之前後翹產品十個,並已交付被告,惟被告未給貨款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可憑,被告則辯稱因前筆訂貨有瑕疵,退貨予原告時原告拒收,故放置於臺中大銘倉儲等語,是依被告上開辯解,即屬自認確有訂購上開貨品及收受貨品等情,自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至被告抗辯上開產品有瑕疵,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能信其主張為實在,被告仍應給付上開貨款(含稅)及運費一萬六千八百元。

(六)撐頂衣架、大電床鐵架及小電床樣品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單價為七百六十元之撐頂衣架一組、單價為一千七百五十元之大電床鐵架四組及單價為二千三百元之小電床樣品四十一組作為樣品之用,收受後迄未付款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折讓單及取樣明細表等為證,被告辯稱:樣品之提供並無成立買賣契約餘地,樣品由製造商提供予客戶測試及檢驗為商業上通俗作法,此部分答辯人無支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自足認被告確有收受上開樣品等情,經查:上開貨品係被告為行銷而向原告訂購之物,若係原告為促銷其貨品,則自可各選一件交由被告收受即可,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答辯狀亦明載:「...銳龍公司若要求貨樣之返還,木大公司自當照辦,但請銳龍公司自行負擔自日本運回台灣之運費」等語,再參諸本件所有前開貨品均係被告向原告買受後銷往日本之產品,而原告所買賣之對象僅為被告,被告將貨品銷往日本而獲得利益,則提供樣品與日本客戶之負擔亦應由被告負擔始符公平,應認此部分貨品係被告買受提供日本客戶作為樣品之用,被告上開辯詞ん尚無足採。至被告辯稱係原告主動提供作為樣品之用等語,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含稅)。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有上開各個買賣契約存在,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計六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 511172+1911+3465+ 16800+102448= 635796),惟上開款項中,原告亦自承尚有訂購單號碼MPO-000000-00 部分,前後翹五十組、小電床九十四組未給付,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就該原告就前後翹五十組、小電床九十四組與被告貨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1450*50)+(2945*94)]*1.05=3772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此部分給付價金義務與其交付前後翹、小電床之義務係基於該買賣契約而生,並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且依兩造之約定,被告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而被告均未給付價款,就已給付部分固應負給付義務,然就上開未給付部分,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非無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前後翹五十組、小電床九十四組之同時,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二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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