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 原告
- 己○○
- 原告
- 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丁○○、永昌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昌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己○○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丁○○、永昌期貨經紀股份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永昌期貨經紀股份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原告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添
二、備位訴之聲明
㈠被告永昌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昌期貨公司),應給付原告己○○一千萬元、原告戊○○二百萬元,及原告己○○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原告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添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添
貳、陳述:
一、原告己○○、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弘證券)開戶買賣股票而認識建宏證券營業員即被告丁○○(兼職受僱永昌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顧問);被告丙○○為受僱於被告永昌期貨公司之業務副理。詎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丁○○、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推由丁○○分別向原告二人詐稱:從事期貨交易,獲利極速,且伊及丙○○均甚熟悉交易技巧,會從旁協助交易,相對風險不高,開戶相關手續,渠等亦可全部代勞,而應繳之保證金是直接匯入永昌期貨保證金專戶,出金一定要經由原告匯款帳戶,不可能被盜領,絕對安全云云,致原告二人分別陷於錯誤,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匯一千萬元、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存款二百萬元至永昌期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所開00000000000號客戶保證金專戶,惟丁○○、丙○○二人並未依約代原告開戶,反利用職務查知原告二人款項均已匯入永昌期貨公司後,隨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及十八日先後共同偽造原告二人切結書,持向永昌期貨公司要求將前揭二筆匯款由永昌期貨保證金專戶轉帳至丁○○私人帳戶,被告永昌期貨公司及承辦人業務經理即被告甲○○均明知原告並未在永昌期貨公司開戶,該二筆一千萬元及二百萬元之匯(存)款,應作錯帳處理後,退回原匯(存)款銀行,再由原匯款銀行通知原匯款人即原告二人分別領回,亦明知依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期貨商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依期貨交易人之指示交付賸餘保證金、權利金。為期貨交易人支付必須支付之保證金、權利金及清算差額。為期貨交易人支付期貨經紀商之佣金、利息或其他手續費。主管機關核准者。」之規定及前揭偽造之戊○○切結書,竟仍基幫助侵權行為人丁○○、丙○○二人之故意,漠視前揭事實及規定,而不法核准該二筆匯款逕行由保證金專戶轉至丁○○戶頭,再由丁○○提領致生損害於原告二人,嗣原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得知被告丁○○操作股票虧損甚多,乃分別向丙○○詢問匯款之操作情形,丙○○仍分別向原告二人詐稱操作順利,錢均在保證金專戶沒有問題云云,嗣因原告二人仍不放心,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要求出金,始知前揭二筆匯款已為丁○○與丙○○,在被告永昌期貨公司及甲○○之共同幫助下,均轉至被告丁○○帳戶,並由丁○○提領後逃逸。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佣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丙○○、丁○○二人共同詐害原告二人匯(存)款一千萬元及二百萬元至永昌期貨再偽造原告二人切結書轉帳,致原告二人損害一千萬元及二百萬元;而甲○○、永昌期貨公司均為侵權行為幫助人,已如前述。被告四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若認被告永昌期貨並非幫助人,則以被告丁○○、丙○○及甲○○等人俱為永昌期貨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權利,永昌期貨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權訴請被告四人連帶賠償一千萬元及二百萬元,及自被告收受本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三、按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五日因受丁○○、丙○○之詐欺,由原告己○○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匯款壹仟萬元,原告戊○○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存款貳佰萬元,至永昌期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所開00000000000號客戶保證金專戶,分別致生一千萬元、二百萬元之損害,因原告並未在永昌期貨公司開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事實,永昌期貨有因該原告二人之匯(存)款而受有利益,應屬至明。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永昌期貨公司收受系爭一千萬元、二百萬元匯款之利益,因原告二人並未在永昌期貨公司開戶,亦無其他法律上原因應匯款予永昌期貨公司,是永昌期貨公司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二人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永昌期貨公司返還其利益一千萬元及二百萬元,及自受領時即原告己○○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原告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四、被告丁○○、丙○○、甲○○等人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被告永昌期貨公司應連帶負責:
㈠按被告丙○○與丁○○原為舊識,丙○○並曾引薦丁○○進入被告永昌期貨公司,此稽被告自承「.. 被告丙○○並告知被告丁○○為其客戶,亦有意願至被告永昌期貨工作.. 」、「.. 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欲至被告永昌期貨工作.. 遂要求被告永昌期貨印製名片,以利其業務擴展」,足證被告丁○○與丙○○二人交誼匪淺,且早在八十九年三月間即事前串謀,欲利用任職永昌期貨公司之便,詐騙鉅額款項。
㈡次按被告丙○○於犯罪手法與本件極相似之另案庭訊,曾就其經手入帳流程詳陳:「.. 我會通知客戶,入誰的戶,.. 被告丁○○有先打電話告知我們原告己○○會入帳.. 」,顯可推知被告丙○○於本件應即為被告永昌期貨𡛏枅管理被告丁○○期貨帳號專戶者,職司客戶出金、入金流向之審核工作,竟與被告丁○○裡應外合,於接獲丁○○指示,即以偽造之切結書將原告二人匯款轉入丁○○帳戶。而被告甲○○身為被告永昌期貨𡛏枅業務經理明知原告未在永昌期貨公司開戶,系爭匯款應作錯帳處理退回原匯款銀行,再通知原告領回,卻無視二紙結切書係偽造且匯款日期顯有誤載之事實,仍基於幫助被告丁○○丙○○之意思,不法核准系爭匯款轉入丁○○帳戶,渠等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事實至明。
㈢再被告丁○○及丙○○並未代原告開戶,原告二人在永昌期貨公司並無期貨戶頭,永昌期貨公司收到該筆非客戶之匯款後,一經核帳即當然得知係屬錯帳,自應退回匯(存)款銀行再轉退回原告本人。詎被告永昌期貨公司及甲○○竟無視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即同意系爭一千二百萬元匯款由永昌期貨保證金專戶轉帳至丁○○戶頭,渠等為侵權行為幫助人亦屬至明。添
㈣查通常投資期貨者若至特定公司開戶,必填具定式申請書並存留印鑑,此為一般大眾認識之社會生活常情。查原告主張渠等「從未至被告永昌期貨公司開戶」乙節,乃被告永昌期貨公司所不爭執之事實,既從未開戶,依一般論理、經驗法則,被告自不可能留存原告開戶印鑑資料,其無從核對附有原告簽章之文件是否真實,為事所當然,詎被告永昌期貨公司在事實上查核不能,且原告本人未親自到場情況下,逕依被告丁○○之指示,就其所提出偽造之二紙「切結書」,與原告在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留之印鑑核對,而認定「切結書」為真正,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丁○○帳戶,永昌期貨公司及甲○○除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外,亦不符前開經驗法則,當然應負侵權之責。
㈤再被告永昌期貨自承,其係以原告於訴外人建弘證券公司存留之印鑑核對「切結書」之印章等語在卷。然作為專業之金融投資公司,竟僅以非該公司客戶留存其他公司之印鑑,且在無任何其他憑證下,將非該公司客戶匯(存)於該公司之鉅額款項轉入他人帳戶,已匪夷所思。是以原告所匯(存)入之系爭兩筆款項,非經甲○○及永昌期貨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不可能轉入被告丁○○乙節觀諸,永昌期貨及甲○○具有幫助侵權之故意。
㈥至於被告永昌期貨公司辯稱係「依客戶丁○○之指示交付剩餘保證金,符合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云云。經查,期貨商須「依期貨交易人之指示交付賸餘保證金、權利金」,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原告既未於被告公司開戶,自非其客戶,當不合於本條款主體所指之「期貨交易人」無疑。永昌期貨公司始終未獲原告之同意,竟僅以非匯款人之「丁○○指示」為由,擅將系爭一千二百萬元匯款轉入丁○○戶頭,亦顯於法不合。
五、被告永昌期貨以永昌期貨未支付二人薪資,及未替二人辦理勞健保,辯稱被告丁○○及丙○○非其受僱人等語,顯無可採:
㈠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依法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明定。而本條之僱用人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其「受僱人」定義應從寬解釋,凡客觀為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者均屬之,至是否訂有僱佣契約,在所不問。
㈡查原告前為證明被告永昌期貨公司與被告丁○○、丙○○間存有僱佣關係,曾當庭遞呈之名片,並經永昌期貨公司自承為該公司所印製,以利其業務擴展等語在案。被告丁○○、丙○○於詐騙原告之際,均以永昌期貨顧問及業務副理名義交涉,目的亦在為永昌期貨公司招攬業務,增加公司之收益,客觀上自有為他人服勞務之事實,亦無庸疑。另被告丙○○亦確曾介紹被告丁○○至被告永昌期貨公司開戶等情觀之,被告丙○○已實際促進被告永昌期貨公司之獲利,被告丁○○亦持永昌期貨公司印製之名片為被告公司招攬客戶,其二人行為客觀上已足認為係執行受僱人職務,縱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包括在內,自不因永昌期貨公司實際是否有支付丁○○、丙○○薪資,或為其辦理勞健保而異。是被告永昌期貨公司辯稱:被告丙○○及丁○○未任職該公司,永昌期貨公司從未支付二人任何薪水等語,尚不足以排除應負之連帶責任。
㈢次查被告甲○○任職永昌期貨公司之業務經理,於承辦業務範圍內,自有依循相關法令之義務,卻與被告丁○○、丙○○串謀,僅憑偽造之切結書,不法核准系爭匯款由保證金專戶轉入丁○○帳戶,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致生重大損害於原告,其具備故意幫助侵權之要件,應毋庸疑。縱認被告甲○○非故意幫助,其關於執行職務,無視法令限制規定,嚴重違反注意義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無解其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綜前所陳,被告甲○○、丁○○及丙○○三人,均為被告永昌期貨公司之受僱人,且利用執行職務機會,或為故意詐騙,或因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至為灼然,依前引法旨,被告永昌期貨公司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明。
六、原告就被告侵權事實存在及所受損害已舉證綦詳,反觀被告就本件關鍵疑點多未能立證說明:
㈠原告已否認二紙切結書之真正,則主張非為偽造者,依舉證分配法則,被告應就上揭私文書之真實負舉證責任。惟以被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該二紙切結書之真正,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添
㈡按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公司匯款至私人帳戶必由內部經辦查核斷無可能未經審核流程即轉匯上千萬鉅款,惟被告永昌期貨乃昧於前揭眾所周知事實,拒不提出書證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應認原告就被告就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易言之,即系爭匯款確為被告丙○○、甲○○不法核准後轉入丁○○帳戶。
㈢縱被告丙○○及甲○○未必與丁○○事前串謀,惟以系爭二筆匯款顯非永昌期貨客戶公司之匯款,被告既因無法分辨款項係匯予何人,亦欠缺法令依據得轉匯該款,其雖辯稱曾就二百萬匯款部分,聯絡原告戊○○(原告戊○○否認),惟何以就己○○匯款部份逕認定「為丁○○匯款」,而未加確認察明?。又被告等一再陳稱係依原告出具切結書出金,然就系爭之鉅額款項,准予轉入私人帳戶所憑藉之「切結書」,其真實性係如何認定?在被告丁○○提出之「切結書」上載之原告匯款日期與匯款水單顯然不符情形下,被告永昌期貨、甲○○等經手人員等竟全然未察,率予認二紙切結書為真正,致生重大損害於原告,顯與專業金融投資業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情形有違,自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之責。
六、至於被告請求調閱原告己○○與被告丁○○帳戶明細乙節:
㈠被告所主張與被告丁○○有資金往來者,僅原告「己○○」一人而已,並未及於原告「戊○○」,且被告亦從未舉證明原告戊○○與被告丁○○有何資金往來,此可觀被告迭次書狀即明。是原被告辯稱原告戊○○存入永昌期貨之二百萬元係指定存入丁○○帳戶等語,顯非事實。
㈡查由被告永昌期貨公司所提「丁○○入金明細表」顯知,除系爭二筆一千萬元、二百萬元款項以外,其餘所有匯款均係以「丁○○名義」匯入。是以系爭兩筆款項既「非」以丁○○名義而係以原告己○○、戊○○名義匯款,益證系爭兩筆款項絕非匯予丁○○至明。
㈢次查被告丙○○、丁○○等人於犯罪手法與本件極相似之另案,有調閱被告所主張之帳戶明細資料,惟查該等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兩筆匯款為被告丁○○與原告己○○之資金往來,且亦不能證明以原告己○○名義之匯款,與丁○○帳戶有何關聯。是被告永昌期貨辯稱系爭兩筆匯款係丁○○匯款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七、被告丁○○之詐欺、侵占等侵權行為事實已甚明確:被告丁○○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八號起訴書,認為「丁○○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向其股票投資客戶戊○○、己○○二人誆稱其係『永昌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顧問,請戊○○、己○○二人至永昌期貨開立帳戶投資期貨交易買賣,以為捧場為由,使戊○○、己○○二人不疑有詐,而分別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十五日匯款二百萬元、一千萬元至永昌期貨公司所開立之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丁○○為達詐財目的,遂於同年月十八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偽刻『戊○○』之印章,並盜用『己○○』印章而偽造戊○○、己○○二人所出具將該兩筆款項轉入丁○○在永昌期貨公司期貨交易專戶帳戶(帳號:0000000號)之切結書二紙之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戊○○、己○○二人」等語,顯知原告等主張被告丁○○有侵權行為等事實確屬有據。
八、被告丙○○、甲○○及永昌期貨均應連帶負責:
㈠按由右揭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證人甲○○於市調處證述:被告出具偽造切結書要丙○○將二筆款項『轉匯』至被告帳戶」等語,益證原告所受損害確係因被告永昌期貨之受僱人丙○○「轉匯」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僱用人即被告永昌期貨應連帶負責洵屬有據。
㈡被告永昌期貨公司庭訊辯稱證人甲○○並未曾在調查處作過任何筆錄等語。惟查九十年訴字第六五三號刑事卷,被告丁○○偽造文書等案卷證中,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確有證人甲○○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製作之調查局筆錄,且該筆錄尚有被告丙○○在場,有該筆錄在卷可查。
㈢另由前開刑事案卷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八號偵查卷」中第一一三頁檢附由被告永昌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廖麗虹署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呈遞之書狀載有「四月十五日早上九點半左右交易室羅經理拿一張傳真之匯款單(匯款金額新台幣一千萬元)至財務部,聲稱丁○○已Margin Call,若該款項入帳馬上通知交易室,出納發現匯款單之匯款人不是丁○○,將匯款單交予本人處理;本人發現不但匯款人姓名不對,其匯入本公司之戶名亦不對,隨即要丙○○通知丁○○請找匯款人到銀行更改為正確資料,『否則將會被退匯』。約十點四十五分左右收到更改後之匯款單,再次發現客戶僅更改戶名,未一併更改匯款人,欲再次要求丙○○通知丁○○請其再找匯款人到銀行更改時,出納緊急告知『該款項已於十點五十八分入保證金專戶,但匯款人姓名未改。』原欲予以退回,再以丁○○名義匯入,但當日為星期六,倘若退匯再請客戶重匯恐來不及;當時已過十一點,部分銀行已不收匯款,丙○○則說該款確實是要匯給丁○○的,其以前在京華期貨時己○○亦曾經以同樣方式匯款給丁○○,不久丁○○來電要求到他處拿己○○之切結書。」等有左列嚴重瑕疵,益證被告永昌期貨公司承辦此筆款項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㈣至於前揭刑事起訴書固載有「尚無法證明知情之永昌期貨辦事員丙○○」等語,惟以被告丁○○另案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警訊筆錄已供明「係交予我及『丙○○』買賣期貨,當時投資失敗,己○○就告丙○○詐欺,要丙○○賠償一千二百萬元,而『陳』認為錢係我領去花用,就叫人向我索討一千二百萬元,用以還款於己○○,請他撤回告訴。」等語;參佐前揭永昌期貨公司函文記載系爭匯款確係因「丙○○」之陳述始轉匯至丁○○帳戶等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丁○○、丙○○二人係共同詐欺乙節,亦屬事實,自可採信。
㈤另有關被告永昌期貨公司請求調閱丁○○支票存款帳戶資料乙節:查被告永昌期貨公司請求調閱前開資料無非係為證明被告丁○○與原告己○○間有資金往來。惟查被告丁○○與原告己○○本即認識,彼此間有資金往來係事理之常,惟該資金往來尚不足證明系爭一千萬元匯款係被告丁○○向己○○之借款,蓋以:⒈原告己○○並無印象曾收到丁○○給付之二十萬元款項。⒉以被告所列舉之款項為二十萬元、十八萬元,與一千萬元匯款相差五十倍。⒊被告所請求調閱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十四日等四筆款項,均係在系爭款項匯款「前」。⒋被告請求調閱之支票,有四張票號相連(0000000號至0000000號)顯係同一時間簽發,其第一張支票與系爭匯款相差五個月,焉可能尚未借款前五個月即有利息之支付?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偵查庭訊自承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系爭匯款前)即將原告曾素開立於建宏證券之聯絡通訊地址擅自變更為伊住所地等情,被告永昌期貨不可能有原告己○○連絡電話,查證系爭匯款是否為借款等情,亦足證系爭款應「非」借款;從而,丁○○支票存款帳戶資料與系爭一千萬元匯款無關至明。
㈥被告丁○○已自承侵占原告戊○○之款項:查被告丁○○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偵查庭訊自承有侵占原告戊○○之款項等語在卷)。是以原告戊○○並沒有永昌期貨開戶,且被告永昌期貨八十九年十六月二十一日書函亦記載「後來係丁○○打電話給甲○○...始予入帳」等語,亦證原告主張被告永昌期貨公司之受僱人甲○○「未」向原告戊○○本人查證,亦「未」依法令規定退回該筆二百萬元匯款,逕以被告丁○○不實之陳述即將款項轉入丁○○帳戶造成原告戊○○損害等語亦屬事實。準此,被告永昌期貨公司、甲○○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九、被告永昌期貨公司、甲○○將系爭兩筆款項轉入丁○○個人帳戶於法確屬無據:
㈠查原告己○○、戊○○二人以其個人名義分別匯予「永昌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保證金專戶,合計共一千二百萬元之款項,其匯款單上已明確記載匯款人為己○○、戊○○,並「非」丁○○,且依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並「無」得依切結書轉匯入其他非匯款人帳戶之適用情形。是被告永昌期貨明知己○○、戊○○並非保證金專戶之客戶,即擅以未經查證且不實之切結書將款項轉入丁○○帳戶,已於法無據甚明。
㈡次按由由被告永昌期貨公司廖麗虹署名之書狀載有:「.... 出納發現匯款單之匯款人不是丁○○,將匯款單交予本人處理;本人發現不但匯款人姓名不對,其匯入本公司之戶名亦不對,隨即要丙○○通知丁○○請找匯款人到銀行更改為正確資料,『否則將會被退匯』.... 再次發現客戶僅更改戶名,未一併更改匯款人,欲再次要求丙○○通知丁○○請其再找匯款人到銀行更改時,出納緊急告知『該款項已於十點五十八分入保證金專戶,但匯款人姓名未改。.... 」等語,亦證系爭匯款轉匯至丁○○帳戶於法不合且有嚴重瑕疵,並為被告丙○○、丁○○以及永昌期貨公司等共同主導,從未徵詢原告等人。是被告永昌期貨公司承辦此筆款項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被告主張系爭兩筆款項係被告丁○○向原告二人借款云云,並非事實:
㈠被告主張丁○○向原告己○○借款云云,與卷內事證不合,不足採信:按被告九十年九月四日答辯狀第三點引用被告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偵訊筆錄記載「這次不是盜領,是我向她借錢。有開利息給她,有兌現一張二十萬元的.... 」等語,並於同年月八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被告丁○○於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0000000號五紙支票俱為原告己○○所領取,而主張該匯款係丁○○向己○○之借款云云。惟查:
⒈前揭五紙支票,僅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係原告曾素玉提領,其餘四紙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支票均非原告提領,有陽信傷業銀行龍江分行九十年十月廿四日函文在卷可稽。是被告主張該五紙支票均係原告己○○提領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⒉查原告己○○固有提領被告丁○○簽發,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乙紙,惟此僅足證明原告己○○與被告丁○○於本件匯款「前」曾有金錢往來,並不能證明系爭一千萬元匯款係借予丁○○之款項。蓋前揭支票係於本件一千萬元借款前簽發提領,借款尚未發生焉可能有利息計算?況查前揭支票面額為十八萬元,與被告永昌期貨公司所引用被告丁○○偵訊筆錄供稱之「二十萬元」利息云云不符;至於被告辯稱丙種墊款利息每月一分八釐云云,並無實據,且與其所引用丁○○供述相互矛盾,自無可信。
㈡至於被告引用原告己○○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交易明細,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一月二十一日、二月十日、二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日分別有匯款與己○○,原告就此避而不答,遂主張原告己○○與被告丁○○因從事丙種墊款及委託操作失利後,捏造事實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經查:
⒈查被告丁○○為達詐財目的,業經檢官起訴被告丁○○偽造文書在案。是以系爭匯款係經由被告永昌期貨公司、丙○○、甲○○等人共同侵權行為、未依法令自保證金專戶轉帳始造成原告損害以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確屬有據,被告主張原告捏造事實提起件訴訟云云,自無可信。
⒉次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偵查庭訊已自承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系爭匯款前)即將原告己○○開立於建宏證券之聯絡通訊地址擅自變更為伊住所地等情。是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被告丁○○即已有明確向原告己○○詐財、侵占款項之行為,被告永昌期貨更不可能以原告己○○留存於訴外人建弘證券之連絡電話查證系爭匯款是否為借款等情,亦足證系爭款確「非」借款,原告己○○與被告丁○○其他金錢往來與系爭一千萬元匯款無關。
㈢原告戊○○所匯之兩百萬元確係遭被告丁○○等人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損害,絕非因丁○○借款而匯入:
⒈原告戊○○並沒有在永昌期貨公司開戶,且其留存於訴外人世華銀行及建弘證券之印鑑均係書寫之簽名並無印文,此可觀被告丁○○刑事起訴書第六頁即明。被告永昌期貨等人未依法令亦未經查證,僅以來源不明印章蓋用印文之切結書,即將原告戊○○本人名義匯入被告永昌期貨保證金專戶之二百萬元款項轉匯至丁○○帳戶,自已造成原告戊○○損害而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⒉查被告丁○○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偵查庭訊自承有侵占原告戊○○之款項等語在卷,且從未辯稱伊有向原告戊○○借貸二百萬元等情,顯知系爭款項確係被告施用詐術侵吞甚明。被告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系爭匯款係借款之證據(例如借據或利息支付),空言辯稱系爭款項亦係被告陳群升向原告戊○○之借款云云,委無可信。
⒊至於被告所引用原告戊○○有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匯款予被告丁○○,主張被告丁○○與戊○○資金往來頻繁云云乙節。經查,本件起訴至今已歷時近十八個月,惟被告所提出丁○○與原告戊○○之金錢往來僅此一筆,被告謂原告戊○○與被告丁○○間資金往來頻繁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又查本件原告戊○○匯入「期貨保證金專戶」之匯款,係有特定用途之專戶,而原告戊○○係基於被告丁○○施用已幫其代開戶等詐術,陷於錯誤始將匯入該專戶中,與一般金錢往來直接匯入銀行個人帳戶之情形迥然不同。被告未將其主張借款之證據確實提出,反以與本件款項無關,且匯款對象亦與本案匯款性質截然不同之其他金錢往來作為卸免違法轉匯期貨保證金專戶款項之詞,要無可採。
參、證據:提出㈠匯款水單影本一份、㈡存款存入憑條影本一份、㈢永昌期貨開戶卡影本一份、㈣中道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道字第七三號函影本一份、㈤中道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道字第七二號函影本一份、㈥素玉切結書影本一份、㈦戊○○切結書影本一份、㈧被告丁○○、甲○○、丙○○名片各一紙、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七八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㈩甲○○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調查局筆錄影本一份、永昌期貨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書函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九八八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永昌期貨公司、甲○○、丙○○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己○○及戊○○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及四月十三日匯款一千萬元及存款二百萬元至被告永昌期貨公司設立於世華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而被告永昌期貨公司於接獲世華銀行通知核對帳戶後,發現原告均未至被告永昌期貨公司開戶,致前開款項未能解款入戶,嗣因原告分別出具切結書同意指定存入丁○○帳戶,被告永昌期貨公司於接到原告出具之切結書後,始完成入戶手續。被告永昌期貨公司依客戶丁○○之指示交付剩餘保證金,符合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無疑義,原告指稱被告丁○○基於幫助侵權行為人丁○○、丙○○之故意等語,與事實不符。原告自稱遭被告丁○○及丙○○詐騙及被告永昌期貨公司基於幫助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之保證金為美金七萬六千五百一十一一元四分,而被告丁○○之原始保證金為美金一十五萬元,維持保證金為美金一十二萬元,差額為美金七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九角六分(以當日匯率三十點四六元計算,折合新台幣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被告永昌期貨公司遂通知被告丁○○補足保證金,被告丁○○告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將匯款一千萬元以補足保證金,而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原告己○○即匯入一千萬元入被告永昌期貨公司之保證金專戶,而因四月十五日時被告丁○○之保證金不足,如未補足保證金時,即依規定應予平倉,惟實際上卻有一千萬元匯入被告之保證金專戶,故被告永昌期貨公司即認為該匯款係被告丁○○為補足保證金所匯入之款項。又原告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存款入被告永昌期貨公司之保證金專戶,因被告永昌期貨公司無法分辨該款項係匯予何人,故立即聯絡原告戊○○,而被告丁○○於被告永昌期貨公司聯絡戊○○後,即以電話告知該款項係匯予被告丁○○,並責怪被告永昌期貨公司系爭款項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匯入,竟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仍未入帳,並提出切結書後,被告永昌期貨公司始予入帳。
三、按期貨交易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期貨商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放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與自有資產分離存放。」故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期貨商應開立客戶保證金專戶,而被告永昌期貨公司即依期貨交易法及主管機關之規定於世華銀行復興分行開戶作為期貨保證金專戶,而客戶保證金專戶係開設於銀行,故保證金專戶係存放所有客戶之保證金,被告永昌期貨公司為分別客戶之保證金餘額,另對保證金專戶則採分戶管理之方式,另有各帳戶之交易明細,故被告永昌期貨公司所有之客戶從事期貨交時,均應將保證金匯入保證金專戶,並非每一客戶有一保證金帳戶,而一般匯款時,匯款申請書上,即應載明解款行、受款人及受款人帳戶,即可解款入戶,系爭匯款之戶名、帳號均與銀行之帳號、戶名相符,世華銀行即將款項解入被告永昌期貨公司,故系爭款項並非匯款錯誤。又系爭款項於八十九年四月日及四月十五日存入後,原告對系爭款項並無爭執,而直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發生被告丁○○捲款而逃之事情後,原告乃向被告永昌期貨公司追索,顯見原告因與被告丁○○間有大量金錢往來,因被告丁○○逃逸後,乃虛構事實,向被告永昌期貨公司追索。又期貨交易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期貨經紀商:指受期貨交易人委託向國外期貨交易所期貨交易之行紀或居間者」,故投資人從期貨交易應委託期貨商買賣期貨,並簽訂受託契約書,而期貨經紀商則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計算期貨交易,因此一般投資人與期貨經紀商間之法律關係,係屬民法所稱行紀。原告並未於被告永昌期貨公司開戶,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關連,僅與被告丁○○有行紀之法律關係,而被告丁○○與原告間之關係,則非被告永昌期貨公司所可得知。
四、依原告己○○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帳戶及被告丁○○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帳戶資料所示:
㈠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原告己○○由上開帳戶轉帳支出一百六十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存入丁○○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帳戶七十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轉帳存入京華期貨保證金專戶九十萬元予被告丁○○作為操作期貨交易之保證金。
㈡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原告己○○上開帳戶轉帳存入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丁○○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帳戶轉帳支出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
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告己○○上開帳戶轉帳支出六百萬元,轉帳存入京華期貨保證金專戶六百萬元予被告丁○○作為被告丁○○操作期貨交易之保證金。綜上,原告己○○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分別轉帳存入京華期貨保證金專戶九十萬元及六百萬元,供作被告丁○○從事期貨交易之保證金,故原告曾素至自八十九年間即陸續提供資金予被告丁○○從事期貨交易。系爭二筆匯款亦屬原告己○○提供予被告丁○○操作期貨之款項,至於原告己○○與被告丁○○間之關係,究竟為借貸或委託操作期貨交易或合作從事期貨交易等情形,則非被告永昌期貨公司所能知悉。而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被告丁○○轉帳予原告己○○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益發證明原告己○○與被告丁○○間確存有內部關係,而嗣後因被告丁○○提領操作股票、期貨帳戶內之資金,致使原告己○○遭受損失,此為其內部之糾葛,與被告永昌期貨公司無關。
五、從事金融商品之交易必須親自開立帳戶,方得從事交易,此為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並未至被告永昌期貨公司開戶,如何從事期貨交易﹖次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八號起訴書所示「..... 八十九年十一月,戊○○、己○○在建弘證券開立股票交易集中保管帳戶(帳號分別為:三○七六四一號、三○七六九六號)委託丁○○代理操作股票買賣...... 」等,足證原告與被告丁○○確實存有委託操作之關係。而前揭起訴書另以「....㈠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因丁○○遊說提供資金供客戶周明買進股票融資,即依市場所謂兩種金主墊款慣例,即委託丁○○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以己○○上開股票交易專用帳戶,以每股價格約二十一元,陸續買進華紙股票一千八百張,由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提供墊款三千七百萬元匯入其上揭股票交易專用帳戶,周德明出資六百萬元....」等,亦足以認定,原告己○○透過被告丁○○從事丙種墊款,與被告丁○○同時存有委託操作及丙種墊款,而原告己○○提供資金予被告丁○○之金主,故系爭款項之糾葛,係肇因於原告與被告丁○○間委託操作、丙種墊款之糾葛,實與被告永昌期貨公司無涉。
六、又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所示,問:「有無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帶己○○到永昌期貨公司之世華銀行復興分行開戶盜領一千萬元﹖」,答:「這不是盜領,是我向她借的錢,有開立利息票給她,有兌現一張二十萬元的.... 」,足證系爭款項為借款。而觀之丁○○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一二六三─○帳戶所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支出一十八萬元,依丙種金主墊款每月一分八釐利息計算,一千萬元每月之利息為一十八萬元,足證被告丁○○所言非虛。再依前揭丁○○帳戶所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支付利息二十萬元予金主,而原告己○○為被告丁○○之金主,亦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款項僅係其借貸關係之一部分而已。
七、再依原告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曾匯款二百零二萬一千五百一十六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匯款六百八十九萬五千元,二月十日匯款一十萬元,二月二十五日匯款一百一十三萬元,四月二十日匯款一百一十萬元,合計一千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一十六元。依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八號起書而言,僅言及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二月二十三日匯款予原告己○○,但前揭四筆匯款則置之未提,原告亦避而不答,足見係原告己○○因與被告丁○○從事丙種墊款及委託操作失利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末原告戊○○與被告丁○○間有資金往來,其往來情形亦與原告己○○類似,觀之原告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匯入二百一十三萬一千元,即可知其間資金往來頻繁。
八、被告丙○○及丁○○並未任職於被告永昌期貨公司,被告永昌期貨公司從未支付被告丙○○、丁○○任何薪水,丁○○僅係永昌期貨之客戶,另被告丙○○則為其受任人,原告指稱被告丙○○、丁○○為永昌期貨公司之員工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再被告甲○○為被告永昌期貨公司之業務經理,與原告並不相識,亦未曾處理被告丁○○保證金帳戶之存款事宜,原告指稱被告甲○○基於幫助侵權行為人丙○○、丁○○之故意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丙○○並未任職於永昌期貨公司,僅係介紹丁○○至永昌期貨公司開立期貨帳戶,從事期貨交易而已,並不知悉原告與丁○○間資金往來之關係,亦否認原告所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得知被告丁○○操作股票虧損甚多,乃分別向丙○○詢問前揭匯款操作情形,丙○○為掩飾犯行,竟分別向二人詐稱操作順利,錢均在保證金專戶沒有問題」等情,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永昌期貨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負舉證責任。
九、原告與被告丁○○資金往來關係密切,其等或存有資金借貸、委託操作證券、期貨交易之情形,惟此皆原告與被告丁○○間之關係,與被告永昌期貨公司無涉,系爭原告匯入之款項,亦已由被告丁○○領取,被告永昌期貨公司並無任何利益可言,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㈠開戶文件影本一份、㈡授權書影本一份、㈢己○○切結書影本一份、㈣戊○○切結書影本一份、㈤起訴狀影本一份、㈥應補差額明細表一份、㈦林淑閔著期貨交易法解讀節本一份、㈧剪報影本一份、㈨帳戶明細表影本一份、㈩丁○○刑案紀錄影本一份、丁○○訊問筆錄影本一份、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一二六三─○帳戶對帳單影本一份、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調己○○往來印鑑卡;函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調丁○○支票存款帳號一八四一─一二六三─○號支票影本。
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七八號民事卷全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八號卷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永昌期貨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宮瑞,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變更為乙○○○,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丁○○及受僱於永昌期貨公司任業務副理之被告丙○○,由被告丁○○向原告詐稱可代為從事期貨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一千萬元、二百萬元至永昌期貨公司世華銀行客戶保證金專戶,被告丁○○及丙○○即偽造原告之切結書,持向被告永昌期貨公司要求將該二筆款項轉帳至丁○○私人帳戶,而承辦人員被告甲○○明知原告未在永昌期貨開戶,該匯款應作錯帳處理,竟基於幫助丁○○、丙○○之意,核准該二筆匯款由保證金帳戶轉至丁○○帳戶,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丙○○、丁○○共同詐害原告,而被告甲○○、永昌期貨為侵權行為幫助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丁○○、甲○○、丙○○亦均為永昌期貨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永昌期貨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二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再原告未在被告永昌期貨開戶,亦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應匯款予被告永昌期貨公司,被告永昌期貨有因該原告之匯款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昌期貨公司返還其利益一千萬元及二百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被告永昌期貨公司、甲○○、丙○○則以原告己○○及戊○○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及四月十三日匯款一千萬元及存款二百萬元至被告永昌期貨公司設立於世華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永昌期貨公司於接獲世華銀行通知核對帳戶後,發現原告均未至被告永昌期貨公司開戶,致前開款項未能解款入戶,嗣因原告分別出具切結書同意指定存入丁○○帳戶,被告永昌期貨公司於接到原告出具之切結書後,始完成入戶手續。被告永昌期貨公司依客戶丁○○之指示交付剩餘保證金,符合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己○○與被告丁○○間存有內部關係,因被告丁○○提領操作股票、期貨帳戶之資金,致使原告己○○遭受損失,此為其內部之糾葛,原告主張遭被告丁○○及丙○○詐騙及被告永昌公司、甲○○基於幫助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由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匯款一千萬元,原告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在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存款二百萬元至被告永昌期貨公司在世華銀行復興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客戶保證金專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水單影本一份、存款存入憑條影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受被告丁○○及丙○○之詐欺分別匯款一千萬元及二百萬元,而被告甲○○及永昌期貨公司基於幫助侵權行為人丁○○及丙○○之意,將前二筆款項轉至被告丁○○之帳戶之事實,仍應就被告丁○○及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己○○固主張被告丁○○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丁○○向原告己○○誆稱渠二人熟悉期貨交易技巧,開戶相關手續可代勞,應繳之保證金直接匯入永昌期貨保證金專戶,出金一定經由原告匯款帳戶,絕對安全,致原告己○○匯款一千萬元至永昌期貨公司保證金專戶,而被告丁○○隨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偽造原告己○○之切結書,持向永昌期貨公司要求將前揭匯款轉帳至丁○○私人帳戶等情;而被告丁○○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子第九八八號偽造文書案件起訴在案,該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定「丁○○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向其股票投資客戶戊○○、己○○二人誆稱其係『永昌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顧問,請戊○○、己○○二人至永昌期貨公司開立帳戶投資期貨交易買賣,以為捧場』為由,使戊○○、曾玉不疑有詐,而分別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十五日匯款二百萬元、一千萬元至永昌期貨公司所開立之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丁○○為詐財目的,遂於同年月十八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偽刻『戊○○』之印章,並盜用己○○印章,而偽造戊○○、己○○二人所出具將該二筆款項轉入丁○○在永昌期貨公司交易轉用帳戶(帳號:0000000號)之切結書二紙私文書,親持交付尚無法證明知情之永昌期貨公司期貨辦事員丙○○,足以生損害於戊○○、己○○二人....」,有該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然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是本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不受前開起訴書之拘束。經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時供稱「(問:有無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帶己○○到永昌期貨公司之世華銀行復興分行開戶盜領一千萬元﹖)這不是盜領,是我向她借的錢,有開立利息票給她,有兌現一張二十萬元的....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時供稱「(問:八十九年四月間有無與己○○在永昌做期貨﹖)有,在永昌期貨做的,我沒有侵占她的一千萬元,而我有付她利息,我有開一疊的支票先給她。資料我再陳報。..... 每月均固定付她利息,我和己○○純是借貸糾紛.... 」,有上開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丁○○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即一再陳稱一千萬元係與原告己○○之借款。
㈢至被告丁○○出示予被告永昌期貨公司原告己○○名義之切結書,其上己○○之印文,與原告己○○留存於建弘證券公司之印鑑,以肉眼辨識結果,應屬同一印文,有建弘證券公司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八九)建證法字第八○一號函所附開戶印鑑卡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丁○○於前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八號偽造文書案外八十九年十日二月十八日訊問時陳稱「.... 因她(原告己○○)把印章交給我在全權處理.... 」、「.... 期貨有部分是我和己○○一起做,有部分是我自己做的。而一千多萬元是在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匯款到京華期貨的,而這個己○○的戶頭,從開戶以來存、提款全部是我的字跡,且她(原告己○○)把印鑑章放我這裏全權讓我處理。」等語,系爭切結書上原告己○○之印文既為真正,而原告己○○亦曾交付印鑑章予被告丁○○,則系爭印結書上是否確為被告丁○○逾越權限而盜用,即應由原告己○○舉證證明之;惟原告己○○就此未能再提出證據證明之,而被告丁○○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一再陳稱與己○○係借款,尚難僅以匯款水單即認被告丁○○有詐欺一千萬元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己○○復未能再舉證證明被告丁○○有詐欺一千萬元之事實,其主張被告丁○○侵權行為等語,即難信為真實。
㈣再原告戊○○主張被告丁○○詐欺二百萬元部分,被告丁○○於前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九年十日二月十八日訊問時陳稱「....但戊○○部分我是有侵占她款沒錯」等語,已自承詐欺原告戊○○款項;且被告丁○○出示予永昌期貨公司原告戊○○之切結書,業經檢察官認定係被告丁○○偽刻原告戊○○之印章而偽造,提起公訴在案,自堪信原告戊○○主張被告丁○○詐欺其二百萬元一節為真實。
㈤原告固均主張被告丙○○與丁○○共同詐欺等語,然前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八號偽造文書案件,以被告丙○○尚無法證明知悉丁○○詐欺情事,而未予起訴,而原告所提被告丙○○之名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與丁○○共同詐欺之事實;縱被告甲○○於前開刑事案件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調查時陳稱「.... 後來丁○○告訴丙○○該二筆款項係要匯給他的,且丁○○拿來戊○○、己○○出具之切結書,表示同意將款項轉入丁○○之帳戶(帳號:二二三八八).... 」等語,惟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知悉丁○○詐欺之意圖,或丙○○有何過失,此外,原告就被告丙○○部分復未能再舉出證據證明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其主張被告丙○○應與丁○○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尚不足採。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甲○○與永昌期貨公司為被告丁○○、丙○○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幫助人為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幫助人須於被幫助者因幫助而為侵權行為時,始負賠償責任,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間亦應有因果關係。經查,原告己○○既未能舉證證明受被告丁○○詐欺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甲○○及永昌期貨公司縱有原告己○○所稱幫助之事實,亦無須負賠償責任。再原告戊○○固受被告丁○○之詐欺匯款二百萬元,然被告甲○○否認侵權行為之幫助行為,辯稱自始至終並未介入等語,而原告戊○○所提出被告甲○○之名片,尚不足以證明甲○○有幫助陳升實施侵權行為。至被告永昌期貨公司為法人,原告戊○○既未舉證證明永昌期貨公司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有幫助丁○○實施侵權行為,其主張被告永昌期貨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共同負損害責任,尚乏依據。
六、再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永昌期貨公司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被告永昌期貨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永昌期貨公司辯稱被告丁○○及丙○○並非其受僱人,永昌期貨公司亦未從支付任何新水,丁○○為永昌期貨公司之客戶,丙○○為其授權人等語,並提出開戶文件影本一份、授權書影本一份為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被告永昌期貨公司固否認被告丁○○為其受僱人,然卷附丁○○任永昌期貨公司顧問之名片,則為其所不爭執,就被告丁○○何以持有任職永昌期貨公司顧問之名片,被告永昌期貨公司於前開刑事案件於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調查陳稱係為拓展期貨業務,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依丁○○所請,為其印製名片,任永昌期貨公司之顧問等語,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台財證(七)第七二四三九號函影本在卷可按;且被告甲○○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調查時亦陳稱「因為丁○○係本公司之客戶,依期貨公司之慣例,客戶若提出要求,我們會幫他印名片以招攬更多客戶,丁○○曾表示希望本公司幫他印名片,他願意招攬客戶給公司,而他則可以賺取佣金,因此我們才會依其要求印製名片給他使用.... 」,有甲○○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影本可按,是永昌期貨公司係因丁○○將為其拓展業務,因而印製名片予丁○○,而被告丁○○又遊說原告戊○○從事期貨交易,是由丁○○之行為,客觀上已足認為係為永昌期貨公司執行職務,而被告永昌期貨公司客觀上亦使用丁○○為其服勞務,縱被告永昌期貨公司未支付告群升任何薪水,未為其辦理勞、健保,被告永昌期貨公司就被告丁○○利用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戊○○之行為,仍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至原告己○○部分,原告己○○既未能證明被告丁○○及丙○○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永昌期貨公司亦無庸負僱用人之責任,是原告戊○○主張被告永昌期貨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可採信,原告己○○主張永昌期貨公司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則無足取。
七、至原告己○○備位聲明主張其未在永昌期貨公司開戶,被告永昌期貨公司受有一千萬元匯款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其利益一千萬元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受有利益,應返還其利益,如未受利益,則不發生當或不當之問題,更無返還利益之必要。經查,原告己○○之匯款申請單上,記載永昌期貨公司開設於世華銀行復興分行之帳號,則匯款銀行依其記載,匯至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永昌期貨公司之帳戶,並無違誤;嗣被告丁○○持印文為真正之原告己○○之切結書,向被告永昌期貨公司表示該款項為其匯入之保證金,被告永昌期貨公司始以之入丁○○二二二八八號帳號,嗣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填具「客戶保證金提領轉匯申請書」轉匯入其世華銀行營業帳戶,此有被告甲○○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永昌期貨公司受未因該匯款行為,終局受有利益,尚不成立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永昌期貨公司受有利益,應返還其利益等語,尚不足採。
八、綜上所陳,原告戊○○主張受被告丁○○之詐欺二百萬元,被告永昌期貨公司為丁○○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連帶負僱用人責任,為可採信。至原告己○○則未能舉證證明受被告丁○○詐欺等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永昌期貨公司亦未一千萬元之利益,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丙○○幫助或與丁○○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戊○○主張被告甲○○、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己○○先位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備位聲請請求被告永昌期貨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則無足取。從而,原告戊○○請求被告丁○○、永昌期貨公司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原告戊○○及被告永昌期貨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青蓉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