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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六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六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鳳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 謨律師
被告
丁○○ 住台北市○○街十一號九樓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叁拾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玖佰叁拾萬零陸仟肆佰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叁拾萬陸仟肆佰元及自七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融資需要向被告借款,積欠被告若干債務,後因被告催討甚急並要求原告應將名下桃園縣楊梅鎮○○○段埔心小段地號共四十七筆委交被告得直接抵押借款或出售,以為原告籌措資金俾得清償前開債務。原告遭受強力逼迫應清償債務,不得不同意。同時,被告為求能確實掌握前開土地不會遭原告自行處分,猶要求原告應將前開四十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等文件均交由被告保管;原告無奈之下亦同意之,雙方並簽具經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之「委任處分土地契約書」(下稱委任契約書),由前開委任契約書足知被告乃受原告處理代理設定抵押或買賣事務之人。依雙方約定,被告事實僅居中提供交易機會,至於買賣價金之決定與款項之收取均應由原告為之,因出賣土地只是原告為求清償債務之不得已之舉,並非將土地賣斷任由被告處分。因此,依約被告丁○○只是從中介紹買賣機會,原告仍對於買賣契約要素保有決定權。此可由系爭委任契約書上並未就買賣價金之契約要素為授權可證。於事實利害關係上,被告倘能越早介紹適當之買主,可使原告越快獲得資金,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即能早日受償;基於以上事實上利害關係,被告應有意願儘快為原告尋覓買主。惟查,原告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委任被告,孰料被告在短短幾個月間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即於七十六年七月七日由被告復串同為知情之訴外人丙○、乙○○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先由丁○○以代理人身份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共十九筆移轉給丙○,旋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再由丙○移轉於乙○○,又分別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與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再移轉給訴外人林福島與金憲企業有限公司。

(二)被告已涉「背信」罪嫌:被告將附表一所列十九筆土地售予丙○再立即轉售予乙○○之過程,疑點重重,完全不符不動產買賣實務之正常做法,顯然為假買賣。復查,乙○○移轉該十九筆土地其中之十七筆土地予林福島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另外售予訴外人金憲公司之二筆土地面積廣達二千二百八十一平方公尺(六九O坪),以每坪二萬元之賤價計算,價金亦高達一千四百萬元;合計共五千九百餘萬元。而被告非但未向原告誠實報告始末,其且向原告表示以「與被告丙○間之三千九百九十六萬之買賣價金即為真正之終局買賣結果」,隱瞞其間之價差二千萬元侵占據為己有之意圖甚明。因此被告違背受任事務,背信之罪嫌之事實甚屬明顯;丙○、乙○○明知其情復與被告共同實施,應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丙○、乙○○三人間之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自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調查後,已為有罪判決,並已確定。

(三)被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計算如下:「被告殷武雄於七十六年四月間受任出售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後,於七十六年七月七日即以丙○以總價三千九百九十六萬元買售附表一所售土地為由,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嗣丙○又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出售附表一所示土地予乙○○為由,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再由乙○○以所有權人名義出面,分別於七十六年八月八日將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九所示之十七筆土地,以每坪二萬三千元,總價四千五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元之價格售予林福島,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七十八年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筆土地,以至少每坪二萬元,總價至少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售予金憲公司,且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上述交易價格可知:甲○○如直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出售予林福島及金憲公司,相較於將土地出售予丙○之價格,其至少可多收取一千九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元之價金」。即,被告所獲利益應為:1移轉予丙○十九筆土地,爾後丙○移轉前開十九筆土地予乙○○;乙○○移轉十九筆土地中之十七筆土地予訴外人林福島之價金為肆仟伍佰肆拾陸萬陸仟肆佰元之買賣契約書。2另二筆土地共二二八一平方公尺,經訴外人乙○○移轉予金憲企業有限公司之價格為每坪二萬元,合計共約為一千三百八十萬。3被告殷武雄與丙○之間就前開十九筆土地虛偽買賣之價金為三千九百九十六萬元。以上土地買賣之真正價金合計共為伍仟玖佰貳拾陸萬陸仟肆佰元,扣掉虛偽買賣價金之三千九百九十六萬元,被告所獲利益為一千九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元。爰謹以本項金額作為起訴請求金額。

(四)原告請求權依據:1契約請求權:

⑴被告因受原告委任而處理系爭土地,雖有違背職務行為;惟其違背之具體內容為「擅自出售系爭土地」與「土地確實售出,隱瞞真實售價,侵占其中差價」。因此,該差價一千九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元部分,仍屬被告依委任契約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應交付與原告。依前述,「被告丁○○事實僅居中提供交易機會,至於買賣價金之決定與款項之收取均應由原告為之。因此,依約定,被告丁○○只是從中介紹買賣機會,原告仍對於買賣契約要素保有決定權」。惟查,被告丁○○於擅售土地之時,當時向原告表示:「已經出售與丙○,均已過戶,得價金三千九百餘萬元」云云,以既定「木已成舟」之事實企圖讓原告不得不接受。原告當時依被告所定之時間、地點前往瞭解時,發現被告不僅擅賣且又虛列「應扣之墊支款項」,雙方發生齟齬,原告表示:以真正之應行扣列之墊支款為計算基礎,應可同意勉為接受土地已遭擅售之事實;豈料被告丁○○惱羞成怒作勢欲對原告不利,原告倉皇逃竄而出,因此始終未為結算(爾後原告發現被告丁○○不僅虛列應墊支款項之數額外,甚且與丙○、乙○○勾串假買賣不法行為,連終局之買賣價金數額都是假的,原告因此提出本件刑事自訴,並使被告等均受有罪判決確定)。足知被告雖然並無逕行出售土地之權利,惟當被告已將土地擅售之後,雙方之間曾同意接受是項現實,並以是項現實為結算之基礎。雖然原告發現被告「虛列應扣還之墊支款項」與「假買賣、虛報真正買賣價金」情事致迄今未為結算,惟並不影響「接受丁○○已售出土地之事實、並以丁○○售出土地之『真正價錢』、『真正應扣款項』結算」之事實。因此,被告於提出抗辯時於事實上之主張為「渠之受任範圍包含直接找買主與直接議價、簽定買賣契約」,原告並不否認此項事實;惟造成雙方有如此合意之原因,應係原告事後接受既定事實而為同意,並非如被告所言:原告自始即就該等事項並為委任(否則,「委任處分土地契約書」上豈會完全未就買賣價金之契約絕對重要要素為記載?)!事實上,於兩造之間之他件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上訴字第二二六三號刑事判決,原證九號)中,另可清楚被告於該件刑事程序中「自行列舉支出項目與證明單據,用以證明與原告間有進行清算」之辯護事由!即,被告於該件刑事案件中顯然主張「將附表一所列十九筆土地出售予丙○得款三千九百九十六萬元,即屬終局之買賣結果」,並基於該三千九百九十六萬之終局買賣結果,由被告「自行列算」應扣款項。因此,原告已應被告之要求而勉為接受得為直接售出土地之既成事實,爰被告丁○○於售出土地後竟隱瞞真實售價,侵占其中差價,該差價一千九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元部分應屬被告依委任契約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應交付與原告。

⑵退萬步言,被告出售土地之行為顯屬「逾越受委任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則被告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2無因管理請求權:如被告丁○○「渠受委任之範圍不及於得逕行出售系爭土地」之抗辯事由為可信時,則依前開規定,被告丁○○違反原告之意思將土地售與他人,對於此等「將土地售與他人」之屬於原告之事務,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或「交付因管理事務所生利益」之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依學說與實務之見解,所謂「不合於前條之規定」之情形有三,本事件之基礎事實當係情形二:「管理事務違反本人之意思,其結果亦不利於本人時;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對於因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抑或情形三:「管理事務違反本人之意思,但其結果利於本人:本人得享有管理所得之利益」。無論如何,被告均負有應予「損害賠償」或「交付因管理事務所生利益」之義務。3侵權行為請求權:被告對原告為犯罪行為,應屬「侵權行為」無疑。被告於民事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4不當得利請求權:如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以罹於時效時,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因此,原告謹基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與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出本項請求。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於其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答辯參狀中提出如後附件所示之「收據」,其上載有「此款係楊梅埔心土地所得之尾款,以後無任何瓜葛,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下稱括號文字),主張兩造之間已經全部清算,以為抗辯云云。然該收據上括號文字內所載文字顯較其他文字字體為小,應為在文書最末之「收款人:甲○○」之署押與手指印模製作完畢之後,利用前已書寫文字與署押手印間之空隙填入,足知本份收據之括號文字顯係事後偽造。因為被告始終未向原告報告處理買賣事務之始末,雙方之間從未結算。無論係被告主張之買賣款三千九百餘萬抑或真正之買賣款五千九百餘萬,都是一筆巨大之金額。相較而言,「四十八萬元」顯得為不足道。而收據內之括號文字,所針對之對象事高達數千萬元之土地買賣價款,怎麼會只是跟一張「四十八萬元」之收據並列?如果當事人間連給付四十八萬元都知道要給收據的話,何以其他之給付款(或係以如何之款項抵沖)之情形,竟然沒有半張文字憑證?由是足知本張收據謹係顯示出「曾經給付四十八萬」之事實而已,至於前開括號文字,顯係被告事後私自添加之文詞!2退萬步言,迄今為止被告猶不願承認「與丙○、乙○○之間為假買賣,與金憲公司、林福島之間才是真正買賣」之事實;因此,該收據所謂之「結算」即使為真實,其範圍為應僅止於「被告以與丙○間之第一次虛偽買賣價格之三千九百九十六萬元作為終局結算價格」。而原告提出之請求事項,本來就是以「真正買賣價格」與「被告與丙○間之虛偽買賣價格」間之價差作為請求依據!因此,被告以本件收據作為已與原告間「就真正之買賣價格為清算」之證據,顯然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

(一)經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之委任處分土地契約書影本。

(二)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

(三)土地謄本影本。

(四)乙○○與林福島間買賣契約書影本。

(五)土地謄本影本。

(六)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一號刑事判決及裁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一)查本件有關系爭土地,被告賣予丙○,丙○再賣與乙○○乙節,原告早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提起刑事追加自訴時,即已知悉,因而其請求權顯已逾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另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六年七月七日出售予丙○,丙○再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售予乙○○,故自七十六年七月七日起,以迄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請求權亦早已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二)另查原告一面主張有委任關係,進而提出背信之訴訟,但現又同時主張「無因管理」,二者之基本事實完全相違背,且無法併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自相矛盾,由此可証,被告並「未受委任」,且亦未為原告「無因管理」,實至為彰顯。

(三)又原告一再主張依雙方約定,被告丁○○僅「居中提供交易機會」,至於買賣價金之決定與款項之收取均應由原告為之,則依原告之主張,被告顯然係未受「出售系爭土地及收受買賣價金」之委任,如擅自出售及收取價款,自屬侵權行為之範疇,因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亦顯屬依法無據。

(四)本案刑事判決,未就被告有利之証據予以調查即率爾認定被告與丙○之買賣為虛偽,實難以令人信服,原告援引刑事判決,而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及不當得利之訴訟,顯有可議:1一審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證人證詞:証人林福島證稱:「七十六年八月間,是鉅昌公司以我名義購買草湳坡段土地,買賣均由總經理簡長順負責,我個人完全未出面」。証人簡長順證稱:「七十六年五、六月看土地,至同年八月才簽約」、「大約七十六年五或六月開始看地...... 是土地代書黃嘉縣陪我去看地,我們公司準備要買,才與地主見面」、「我出面與乙○○談過二、三次,沒與他人單獨談過」、「土地買價每坪二萬三千元」,「從看地到簽約,歷時三個月左右」。2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証人在高院之證詞:証人簡長順證稱:「七十六年五月黃代書(指黃嘉縣)介紹我去楊梅看地(指系爭土地),看是不錯,六月份他說土地法院拍賣,別人買走,我想那就算了,七月底他又說,這地有人要賣,沒說誰要賣,我又去看地,地還在,上面沒建物,我說你叫地主來談,八月初地主乙○○來談」。「在七月買地之前後,我沒有與乙○○以外的地主談買賣土地的事」。「七十六年五月黃代書帶去看地,心裡想買,但沒有見到地主,也沒有談到價錢,沒想到用何價格來買」。「除與乙○○見過二、三次面之外,沒有與其他地主見過面」。証人黃嘉縣證稱:「七十六年五月份,我是代書,知道那塊地要賣(指系爭地)」。「七月中左右,有張學強委託分割,我問他是否要出售,他說價錢合理的話可以談」。「過戶給簡先生(指簡長順)是分割那段時間」。3根據前開証言,足証土地買受人林福島在七十六年五、六月間才由黃嘉縣帶簡長順去看地,並無談每坪土地之價格為二萬元以上,簡長順亦未與乙○○以外地主談土地買賣的事,黃嘉縣陪同看地時,被告丁○○並未在場,足証被告在七十六年五、六月間,根本不知林福島買地出價每坪二萬元以上之事,但刑事判決以林福島於七十六年八月八日買地每坪二萬三千元之價格,竟臆測推定七十六年五、六月看地時,被告知有每坪二萬元以上,而作為被告與丙○間之買賣為虛偽之主要論証,欲叫被告如何信服?

(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僅支付丙○四百五十萬元,而認定為虛偽買賣,惟被告對購地價金之支付,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具狀陳明除支票部分四百五十萬元,尚繳過戶增值稅五百六十四萬二千一百八十元,整地、仲介等費用五十一萬八千元,加上承受系爭土地原設定抵押債權二千八百八十萬元,合計為三千九百九十六萬一百八十六元,正與丙○買受系爭之土地價格相當。核與証人簡長順在原審供証「是透過黃代書介紹與乙○○見面...... 找所有債權人一起出面談...... 我拿錢給債權人塗銷前順位抵押權,土地有設定抵押二千八百萬元左右...... 」等情相合,歷次賣地均由買受人承擔抵押債權在賣價總額扣除等情,復經各承買人在歷審供証甚詳,並有丙○自繳增值稅及林福島買地後,塗銷抵押權登記謄本可証,若要假裝買賣,其目的在獲取高利,僅由丙○一人為已足,殊無經由乙○○為第二手假買賣多付規費之理。

(七)原告係以每坪一萬五千元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按本件被告受任處理出賣之土地,在七十五年間,該地遭羅廷瑄、林清富、王邦雄、白錦松、鄭月招等人查封拍賣(每坪底價一萬一千元),有桃園地院民執處通知可稽。原告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自找買主謝阿水訂立買賣契約每坪為一萬三千元,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原告親與陳英聲簽立買賣契約之土地售價,亦為每坪一萬五千元,雖謝阿水、陳英聲等人,均因外力騷擾或法院拍實之故解約,未成交賣地,但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委任處分土地契約書時,同意每坪一萬五千元,可由被告作主出售,衡情應堪認定,嗣被告距原告未及二月之時間,即七十六年七月七日,以每坪一萬五千元計價賣與丙○,既在原告同意每坪一萬五千元售價範圍內,自無違背委任處理出售土地之任務,則又何來侵權行為之有?

(八)另查被告與丙○間之買賣為真正,而丙○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乙○○及張學強,買賣價金,並非被告所收取,被告並未獲有任何利益,因而原告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

(九)末查被告於七十六年七月七日將土地出售予丙○後,旋即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以存証信函通知前來結算,領取買賣價金,原告收受存証信函後,前來會算領取買賣價金尾款時,曾書立「此後無任何瓜葛」之收據,因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因清算而不存在,現原告本於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依法無據。另由於原告負債纍纍,所餘尾款僅餘四十八萬元,因而買賣價金高達三千九百餘萬元與尾款四十八萬元並列,有何違誤?另系爭清算收據,原告主張係被告偽造添加,惟經 鈞院刑事庭送請鑑定,亦証實出自同一隻原子筆所書寫,原告怎可以字體大小,即憑空杜撰係被告所偽造?

三、證據:提出

(一)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原告於七十八年自字第八十五號卷之追加自訴狀。

(二)存證信函及掛號信收件回執。

(三)原告收受買賣價金尾款收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三四五號背信案件刑事卷宗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一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五年間因融資需要向被告借款,積欠被告若干債務,後因被告催討甚殷,並要求原告應將名下桃園縣楊梅鎮○○○段埔心小段地號共四十七筆委交被告得直接抵押借款或出售,以為原告籌措資金俾得清償前開債務。雙方並簽具經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之委任契約書,由前開委任契約書足知被告乃受原告處理代理設定抵押或買賣事務之人。依雙方約定,被告事實僅居中提供交易機會,至於買賣價金之決定與款項之收取均應由原告為之,因出賣土地只是原告為求清償債務之不得已之舉,並非將土地賣斷任由被告處分。因此,依約被告只是從中介紹買賣機會,原告仍對於買賣契約要素保有決定權。此可由系爭委任契約書上並未就買賣價金之契約要素為授權可證。於事實利害關係上,被告倘能越早介紹適當之買主,可使原告越快獲得資金,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即能早日受償;基於以上事實上利害關係,被告應有意願儘快為原告尋覓買主。惟查,原告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委任被告,孰料被告在短短幾個月間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即於七十六年七月七日由被告復串同為知情之訴外人丙○、乙○○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先由丁○○以代理人身份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共十九筆移轉給丙○,旋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再由丙○移轉於被告乙○○,又分別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與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再移轉給案外人林福島與金憲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非但未向原告誠實報告本件系爭不動產真實交易之始末,其且向原告表示以「與丙○間之三千九百九十六萬之買賣價金即為真正之終局買賣結果」,隱瞞其間之價差二千萬元侵占據為己有之意圖甚明。因此被告違背受任事務,背信之罪嫌之事實甚屬明顯;丙○、乙○○明知其情復與被告共同實施,應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丙○、乙○○三人間之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自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調查後,已為有罪判決,並已確定。爰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五百四十四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一再主張依雙方約定,被告僅「居中提供交易機會」,至於買賣價金之決定與款項之收取均應由原告為之,則依原告之主張,被告顯然係未受「出售系爭土地及收受買賣價金」之委任,如擅自出售及收取價款,自屬侵權行為之範疇,因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亦顯屬依法無據。另查原告一面主張有委任關係,進而提出背信之訴訟,但現又同時主張「無因管理」,二者之基本事實完全相違背,且無法併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自相矛盾,由此可証,被告並「未受委任」,且亦未為原告「無因管理」。而由本案刑事判決證人之證言,足証被告在七十六年五、六月間,根本不知林福島買地出價每坪二萬元以上之事,但刑事判決以林福島於七十六年八月八日買地每坪二萬三千元之價格,竟臆測推定七十六年五、六月看地時,被告知有每坪二萬元以上,而作為被告與丙○間之買賣為虛偽之主要論証,顯有違誤。本件原告係以每坪一萬五千元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被告既在原告同意每坪一萬五千元售價範圍內出售土地,自無違背委任處理出售土地之任務,則又何來侵權行為之有?且訴外人丙○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乙○○及張學強,買賣價金並非被告所收取,被告並未獲有任何利益,因而原告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且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已經兩造結算完畢,並立有收據為證,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因清算而不存在,現原告本於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依法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六年四月間將所有座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埔心小段地號共四十七筆委交被告丁○○得直接抵押借款或出售,以為原告籌措資金俾得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債務。於七十六年七月七日即由丙○以總價額叁仟玖佰玖拾陸萬元買受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共十九筆,並旋即辦理移轉。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出售附表一所示土地予乙○○為由,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再由乙○○以所有權人名義出面,分別於七十六年八月八日將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九所示之十七筆土地,以每坪二萬三千元,總價四千五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元之價格售予林福島,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七十八年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筆土地,以至少每坪二萬元,總價至少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售予金憲公司,且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所出具之委任處分土地契約書、桃園地方法院公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就前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所為之所有權變動過程以及價金之約定,自堪信為真實。且如依上述交易價格可知:被告如直接將原告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出售予林福島及金憲公司,相較於將土地出售予丙○之價格,其至少可多收取一千九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元之價金,合先敘明。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五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訂有委任處分土地契約書成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故本件首應探究兩造委任契約中被告是否有逾越權限之行為或者是處理事務有過失,抑或有依據委任契約所收取之金錢未交付於委任人等情。經查:

(一)原告雖稱:依雙方約定,被告丁○○事實僅居中提供交易機會,至於買賣價金之決定與款項之收取均應由原告為之,並主張此可由系爭委任契約書上並未就買賣價金之契約要素為授權可證。然契約之解釋應由文義解釋為出發,如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此文字更為解釋。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委任處分土地契約」已明文約定,被告對本件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並有為抵押借款及出賣等行為。故被告將系爭土地予以出售與訴外人丙○之行為,實難屬於逾越權限之行為。

(二)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故規定委任人得請求受任人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且此部份金錢不論係以委任人名義所取得,抑以受任人自己名義取得,亦不論由第三人取得,抑受任人於處理事務上直接取得均屬之,然其必須為基於委任關係中所取得者為限。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之金額,係以倘被告如直接將原告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出售予林福島及金憲公司,相較於將土地出售予丙○之價格,其至少可多收取一千九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元之價金。此與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請求被告交付因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有間,如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經由委任關係收取一千九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元之價金,則自無從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請求被告交付前開金額。

(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委任為無償者,受任人僅就重大過失負過失責任。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償委任之情形,依據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應負擔具體輕過失責任,至於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卻又規定僅就重大過失負過失責任。惟如將無償委任之受任人責任解釋為僅負重大過失責任,則對於委任契約之信賴關係而言,殊不妥當,雖無償受任人因未受利益,其責任故應從輕認定,但因委任有信賴關係之故,亦不應與有償受任人之責任,其輕重相差過於懸殊,故就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解釋,應為係指抽象之過失而言。本件原告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其用意在於希由原告迅速出售土地以達清償所積欠被告債務之目的,雙方並無報酬之約定,然被告仍應以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為之,而非僅求出售之土地足以清償本身之債務已足,否則仍應負擔具體輕過失之責任。故本件即應審酌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之行為,是否業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否則自應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查:1由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可知,由訴外人丙○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乙○○間其間僅僅間隔二十一日;又乙○○出售予訴外人林福島之時間間隔亦不到一個月。然本件交易之土地多達十九筆,價金亦高達三、四千萬元,且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國內地價尚處低迷時,土地轉售較為不易,被告於出售予丙○後,系爭土地能於二個月內迅即轉手兩次,實與交易常情有違。2又本件系爭土地價格頗鉅,一般人如就土地應如何使用未為審慎評估、規劃前且已充分掌握確實資金之情況下,應不會貿然購入。然查:

⑴訴外人丙○雖於本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中陳稱,係以交付部分現金及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中山北路分行、合作金庫忠孝支庫之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購地價款云云,然依本院刑事庭向各該銀行調閱支票影本,總計僅有四百五十萬,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八南京字第00五九0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八中山自第000五一號函、台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合金忠營字第一0七九號函檢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四紙,附於前開刑事卷第五六一、五六六、五九0頁可稽。此與訴外人購買土地價款相差甚鉅,且係以與本件無關之第三人所開立之零散票據支付價金,自與常情有違。

⑵由訴外人乙○○向丙○購得系爭土地部分,於前開刑事判決調查中,並未能說明詳細之支付價金情形及提出相關支付價金之資料。且依據乙○○與訴外人張學強之供述,乙○○僅出資二百萬元,訴外人張學強則出資一千萬元,然本件土地購買及售出之過程,出資比例較高之張學強竟均未出面與會,僅由乙○○決定交易價格,此亦與常情有違。

⑶又訴外人丙○、乙○○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中均稱其購入土地之原因係為該開設教練場云云,然卻均於購得土地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不到一個月之內,即將土地轉售,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快速交易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客觀事實,顯與一般為特定使用目的為購地之交易過程及常情有悖。3至於訴外人於七十六年八月間將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九號所示十七筆土地出售予林福島部分,就其實際出售之情形乙節。訴外人林福島稱「當時買賣細節均由總經理簡長順負責,我個人完全未出面,買賣細節不清楚。」(見八十六年自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卷第三七八頁)。而訴外人簡長順則稱「價金、稅捐是乙○○、丁○○及一林姓債權人皆有出面談,我有筆錢給債權人塗銷前順位抵押權,我開具合作金庫六百萬支票指明給乙○○,土地有設定二千八百萬元左右抵押權,我付給債權人,其餘價金我付給乙○○,…丁○○是債權人之一,每次談他皆有在場,簽約是丁○○代乙○○簽的,丁○○有出面談買賣土地之事,殷某是債權人之一,我們認為殷有能力可簽約,接觸過程中認丁○○有代理權,大家有這個默契。」(見前開刑事卷宗第三七八至三八0頁)。且依據乙○○與林福島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乙方(即賣方)係由被告丁○○代為簽名,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如被告丁○○僅係受原告委任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則於本件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丙○之後,土地嗣後之移轉行為即與其無涉,自無庸於丙○將土地出售予乙○○之後,再由其代為處理出售事宜。且即便被告乃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應買主要求而出面,然抵押債權人僅得請求清償自己部分之債權,並不能干涉其他債權人權利之行使,亦無處分抵押擔保物之權利。故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應由被告丁○○所掌控決定。綜上所述,被告於七十六年四月間接受原告委任出售本件系爭土地,而代表鉅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地之林福島及承辦人簡長順早於同年五、六月間,即透過代書表示購地意願,並陸續查看買賣標的,被告應知此事,即便被告對於林福島等人實際願意承購之價格並不知悉,然既其表示有承購意願,自應會積極主動探詢。然其竟仍於同年七月七日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較低價格之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丙○所有,旋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嗣又由乙○○於同年八月八日將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九所示之十七筆土地,以每坪二萬三千元之價格出售與林福島,另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筆土地,以至少每坪二萬元,總價至少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金憲公司,被告並以出售予丙○之較低價格與原告會帳結算,此部分實難謂被告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被告既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自應對委任人(即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賠償之責。另即便本件被告確實就系爭土地出售予丙○部分之價格與原告進行會算完畢,其僅係就兩造委任關係所取得之金錢交付部分。如被告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委任關係起訴主張被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丙○與最後將土地出售與林福島及金憲公司之價差壹仟玖佰叁拾萬陸仟肆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六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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