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一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一六號
- 原告
-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智絹律師
- 被告
-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梁穗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四萬六千零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訴外人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派公司)與被告之合併公司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海運)簽訂運送契約,委託立榮海運自馬來西亞運送三百三十一台電腦螢幕至印度,裝於編號UGMU0000000之二十呎貨櫃。詎料承載船舶Prime Value輪於新加坡至印度途中擱淺,致使該只貨櫃內之貨物全部滅失,貨主S.B.Trading Co;Ltd(下稱S.B.Trading)因此受有四萬六千零七十五元之損失,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賠償貨主前述損害,並已受讓該公司對立榮海運因本件貨損所持有之所有權利,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六千零七十五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受貨人為S.B.Trading,S.B.Trading業依信用狀付款方式繳付貨款而取得三份提單正本,惟卻因貨物於運送途中滅失,無法領到貨物,受有損害,依保險法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故S.B.Trading為本件被保險人。原告已給付S.B.Trading五萬零六百八十二元。
2、系爭載貨證券上受貨人係「依Nepal Arab Bank Ltd. New Road Branch,Kathman-du Nepal之指定」,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三份即蓋有Nepal Arab Bank Ltd.N.R.Kathmandu之章為指定(N.R為New Road之縮寫)。再者,載貨證券上載明受貨人由尼泊爾加德滿都之Nepal Arab Bank指定,然並未規定Nepal ArabBank須在那裡指定(亦即並未規定須在正面或背面指定)。故載貨證券所載之受通知人(Notified party),亦即位於尼泊爾加德滿都之S.B.Trading,依船方之預訂到港通知前往Nepal Arab Bank付清貨款,該銀行蓋章交付三份正本提單予S.B.Trading以便其前往提貨,即係指定其為受貨人,Nepal Arab Ba-nk於本件之角色,只不過是以銀行地位配合信用狀付款的一個機制,其從未曾有「擁有提單」之意思,只在受貨人於銀行付訖貨款後,即蓋章將正本提單交給受貨人去領貨(任何人欲領貨必需先取得正本提單),此即指定受貨人之動作。在海運實務上,於船舶未到前,船方位於港口之代理行即會對買主(亦即提單上的受通知人)發預定到港通知,俾買主準備到銀行付款贖單以便領貨,買方有可能在貨確實到了後才去銀行付款,惟更多有先付款取得提單以待貨到後立即清關提貨,端看買方對該批貨之急切性如何。
3、系爭載貨證券背面,蓋有Bank ofIndia Kowloon Branch(印度銀行九龍分行)之章,而正面蓋有Nepal ArabBank Ltd.(尼泊爾阿拉比銀行)之章(三張提單正、反面均有此章),印度銀行九龍分行,係受貨人S.B.Trading指定之代理人Brightex Enterprise所在地之銀行,而系爭載貨證券正面,亦均已蓋有Nepal Arab BankLtd.之章,並不影響 S.B.Trading取得三份載貨證券正本之事實。
4、運送人主張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免責事由,必須船舶有適航性,故運送人欲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必須證明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船舶具有堪航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包括船舶有安全航行能力及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就「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而言,船舶於發航前或發航時,須有堅固之構造,足堪航行,須能抗拒預定航程所可預見之危險,使貨物能安全到達目的港的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與其航線、氣候以及路程之長短、裝載貨之輕重至有關連,就「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而言,船舶於發航時所配置海員,應合乎一定之標準,海員之資格、技術亦須經國家考選合格,始得僱用。本件依公證報告結論,系爭船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於新加坡港口進行安全管控檢驗時,被提報七項缺失,可知系爭船舶在安全航行上已有缺失。更何況本次航行運送立榮公司於印度亦有訴訟進行中,依被告所提法院對船長進行之調查資料,法院於訴訟中詳查擱淺發生之經過以及船方在擱淺上是否有未具安全航行之事實,船長之證稱①航行計劃圖已遺失(之後稱有繕製但留在船上無法提出)
②海圖非正本,是影本,且是一張不完整的副本海圖,上面沒有經緯度也沒有出版日期,也沒有訂正及羅盤刻度。顯見系爭船舶在安全航行應備之重要航海指引資料上有所缺失。
5、又船舶文書之提呈,並不能證明船舶之適航力即無問題,「所謂安全航行能力,係指船舶之安全設備及人員配備,足以抗拒預定航程上所可能發生之危險,使貨物能安全到達目的港之能力而言船舶安全航行能力,非僅以船舶本身狀況而定,尚與其供應配備貨載搭載狀況及預定航程上之海上危險有密切關係,船舶有無安全航行能力乃事實問題,不得因船舶曾經依法為定期檢查,即謂船舶之適航性絕無問題,而船舶於發航前向主管機關呈驗有關船舶文書,只是行政管理上之最低形式要求,既未做實際檢查,自不得因主管機關之放行,即謂具有安全航行能力。」;立榮海運提出之文書,均距本次航程有數年以上,不足以此文書即證安全航行絕無問題。
6、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所謂「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或意外事故」,係指「因不可預料之海上自然力所發生之變故而無人力參與其間,如事故之發生,係可預料,為航行上必然或可能發生者,即無適用該條款之餘地。被告並未就本件有何不可預料海上之自然力,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同條第三款所謂「公共敵人之行為」,係指與本國於戰爭狀態之敵人或國家,本件並無此等公共敵人。而暴動指「引發暴力活動之非法聚集行及多數人所引起嚴重、長久的騷擾、干擾及社會秩序之破壞,但未達到戰爭程度之謂,本件亦無相當此要件者。
7、系爭貨物價值為美金四萬六千零七十五元,託運人即出口商優派公司已依信用狀押匯取得。確係本件貨載,此有發票上載明託運人為優派公司、承載船舶、航次為YE LanV0710BW-006,自馬來西來Klang港至印度Calcutta港及貨物嘜頭均為「Brighttex calcutta 321662 C/NO 1-331 madeinMalaysia」等資料,與立榮海運提單所表彰之貨物一致。
三、證據:提出海運提單、公證報告、商業發票、代位求償收(Los Subrogation Receipt)、保險契約、載貨證券、裝箱單、匯票及譯文、外匯匯率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系爭載貨證券受貨人欄明白載示係「記名指示式」即「TOORDER OF NEPALARABBANK LTD NEW ROAD BRANCH,KATHMANDU NEPAL」(即受貨人:尼泊爾阿拉伯銀行新路分行、加德滿都.尼泊爾或其指示之人),此種記名指示式之最先背書人應係受貨人尼泊爾阿拉伯銀行新路分行。所謂「背書轉讓」,必定係在「背面」以「轉讓」之意思為之,始為合法有效,並非在正面蓋章亦屬背書,正面之章,絕非背書指示轉讓;系爭載貨證券並無受貨人之背書,其正面雖有「尼泊爾阿拉伯銀行」之章,惟並非提單上特別指示之「尼泊爾阿拉伯銀行新路分行」之章,故縱認該章係背書章,背書亦不連續;而尼泊爾阿拉伯銀行之章縱設屬實,亦僅表示該文件曾送達該銀行而已,並無「背書」轉讓之意思及效力;更何況S.B.Trading並未付款贖單,銀行絕不可能背書轉讓系爭提單。S.B.T-rading從來不曾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且其所呈三張載貨證券背面更皆未有記名收貨人尼泊爾阿拉伯銀行新路分行之背書,故縱使S.B.Trading曾持有系爭載貨證券(假設語氣),其亦未經合法受讓,對立榮海運並無任何請求權,S.B.Trading對立榮海運既無任何請求權,原告無從代位或受讓。
(二)原告並不能證明BRIGHTEX ENTERPRISE係S.B.Trading之代理人;且印度銀行九龍分行若背書而將提單交付BRIGHTEXENTERPRISE公司,適足以證明S.B.Trad-ing未曾持有過系爭載貨證券,S.B.Trading公司即不可能將系爭載貨證券轉讓予原告,更何況印度銀行根本無背書指定受貨人之權;而系爭載貨證券指明受貨人尼泊爾阿拉伯銀行新路分行或其指定之人,而該分行不但未曾於提單背書,更未曾指定交付予S.B.rading。況S.B.Trading並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且系爭貨物根本未運抵目的地,貨既未到,買方不可能付款贖取貨運單據,而平白損失利息並負擔危險。而原告提出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優派公司,並非S.B.Trading,而另載所謂支票依S.B.Trading指示云云,並無原告已付保險金之意。
(三)系爭船舶有國際裝貨線證書、貨輪安全無線電設備記錄證書書、貨輪安全結構證書、船舶國籍證,船舶本身確具適航性。而舶行海上,船東對船舶無從控制,完全在船長掌控之中,本件事發時,船上確有『二部雷達,二部極高頻無線電收發機、迴轉羅盤、衛星定位儀、回聲探測深儀及通訊設備』,當時九級西南風,能見度中等,大浪。在距離一點二海里遠時感覺船舶觸底,船長立即通知港務局管制站阻止尾隨後方的小油輪,「船舶碰撞海底後,沒曾重新浮起來過。」,船長係數次船行該航線之老手,船舶擱淺時船舶確無異狀,船上無線電、測深儀器並無故障、缺少,擱淺完全係船長操控及該河域之因素使然,甚至船長向港務局報告擱淺時港務局猶稱此係該區域自然狀況;在棄船前貨物並未掉落或毀損,係被掠奪者在船上所侵奪,而掠奪者有數百人及三十八艘拖船,其剝卻貨櫃,甚至以瓦斯切割器割開貨櫃劫奪貨物,在保險公證人到達時還恐嚇並展示撬棍、繩子、鶴嘴鋤等武器脅迫,不准登船,此等無法無天行為,與海盜無異,自係屬公共敵人,立榮海運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規定不負賠償之責。
(四)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喪失其損害賠償額,應依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更何況輸出地之國貿價格,並不必然低於目的地價格。蓋國際貿易並無穩賺不賠之理。系爭載貨證券明載「受貨人係尼泊爾阿拉伯銀行新路分行或其指示者」,受通知人係S.B.Trading,貨物買賣係依二000年五月三日之第「56-NR-00-00000」號信用狀,然原告提出之發票所載買方係「BRIGHTEX E NTERPRISE」公司,而且銀行係「INDIA KOWLOON BRANCH」,買賣係依二000年六月十五日之第KW二四00四五號信用狀,二者完全不符,並非同一買賣;原告指稱BRIGHTEX ENTERPRISE公司係S.B.Trading之處理貿易人,完全乏據,而且依發票所載,亦無代理之旨。矧其信用狀號碼、銀行完全不符,尤有甚者,S.B.Trading既非與YIEWSONIC公司有任何買賣關係,其即非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原告無可賠付S.B.Trading,亦無代位權。且原告已再保,其所有賠償保險金亦另自再保公司獲償,亦無代位權。
(五)本件運送因係FCL-FCL即CY-CY貨櫃運送方式,而「CY是Container Yard之縮寫,此種方式之收貨,係託運人自行僱用貨車,將運送人所提供之貨櫃,拖至託運人自己之倉庫或製造商之工廠,由託運人自行僱用工人將貨物裝櫃後,拖至貨櫃場,經駐場海關關員驗關後,貼上封條,再由託運人將整個已裝貨之貨櫃交與運送人運送。載貨証券上一般均僅記載收受運費或「由託運人自裝自計」(Shipper's load and Count)之句。船抵目的港,運送人將整個貨櫃點交受貨人,俟驗關後,即由受貨人領回。」,故CY-CY運送方式,運送人完全不知櫃內確實所裝係何種物品及數量。故本件應由原告證明當初在貨櫃內實際所裝係何種物品及其品質、明細數量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船舶國際裝貨線證書、貨輪安全無線電設備記錄證書、貨輪安全結構證書、船舶國籍證書、加爾各達高等法院調查筆錄及譯文。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總經理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變更為甲○○,此有卷附董事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二八四頁),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為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七十五條所明定。後者公司承受者,係包括實體法及程序法上之權利義務而言。被告立榮海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與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儲運公司)合併,並以長榮儲運公司為合併後存續公司,此有卷附合併契約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一五頁),故長榮儲運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優派公司與立榮海運簽定運送契約,委託立榮海運自馬來西亞運送三百三十一台電腦螢幕至印度,裝於編號UGMU0000000之二十呎貨櫃內。詎料承載船舶Prime Value輪於新加坡至印度途中擱淺,致使該只貨櫃內之貨物全部滅失,貨主S.B.Trading因此受有四萬六千零七十五元之損失,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賠償貨主前開損害,並受讓S.B.Trading對立榮海運因貨損及載貨證券之所有權利,基於保險代位、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四萬六千零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爭載貨證券為記名指示式證券,其受貨人為NEPAL ARA BBANK LTD NE-W ROAD BRANCH,KATHMANDU NEPAL(即尼泊爾阿拉伯銀行新路分行、加德滿都.尼泊爾或其指示之人),S.B.Trading並未合法受讓系爭載貨證券,不能取得系爭載貨證券之權利,無從讓與系爭載貨證券之權利予原告;且S.B.Trading並非保險人,原告亦不可能對之為保險理賠,況原告所為之理賠,亦自再保公司獲償,原告不能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之權;又系爭貨損係因船舶擱淺,船長棄船後,遭當地之數百位掠奪者搶奪,立榮海運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一、二、七款規定,不負賠償責任;而立榮海運縱有賠償義務,因本件運送係採CY-CY貨櫃運送方式,原告應先證明貨櫃內之裝載貨物之內容,且其損害亦應按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優派公司委託立榮海運自馬來西亞運送UGMU00000000之二十呎貨櫃裝運之貨物至印度,被告於運送途中發生船舶擱淺,致該批貨物全部滅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載貨證券、公證報告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九至十四頁、第二九六至三○一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S.B.Trading是否合法受讓系爭載貨證券?經查:
(一)按有關載貨證券之轉讓,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之規定,為海商法第六十條所明定。而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規定,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故記名式之載貨證券,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外,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而背書應於何處以何方式為之,民法對於提單之背書雖無特別規定,惟載貨證券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其有關背書轉讓方式,解釋上仍應有票據法關於票據轉讓規定之適用。而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Cosignee)欄記載「TO THE ORDER OF NEPAL AR-AB BANK LTD NEW ROAD BRANCH,KATHMANDU NEPAL」即尼泊爾阿拉伯銀行新路分行、加德滿都.尼泊爾或其指示之人;受通知人為S.B.Tradin-g,此有載貨證券可參,為一記名指式示之載貨證券,則S.B.Trading於本件既僅係受通知人,其欲取得載貨證券之權利,必先合法受讓系爭載貨證券,而其受讓方式,依前揭說明,僅得以背書方式為之。查系爭載貨證券左下角已付欄位固蓋有NEPAL ARAB BANK LTD之圓形戳章,惟NEPAL A-RAB BANK LTD是否即為本件受貨人新路分行,非無疑義;況該戳章蓋於系爭載貨證券正面之已付欄位,並非背面,尚難認係背書轉讓之意;而系爭載貨證券之背面INDIA KOWLOON BRANCH銀行之背書,並非受貨人尼泊爾阿拉爾銀行新路分行,S.B.Trading嗣縱取得系爭載貨證券,因系爭載貨證券之背書不連續即受貨人未於載貨證券背書,S.B.Trading亦不能合法受讓系爭載貨證券,進行主張載貨證券之權利;況系爭貨物依原告提出之發票所示,其買受人為BRIGHTEX ENTERPRISES,並非S.B.Trading(見本院卷第一五頁、三○二頁),原告雖主張BRIGHTEX ENTERPRISES為S.B.Tr-ading之代理人,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優派公司出售系爭貨物予S.B.Trading,S.B.Trading已付貨款,經受貨人尼泊爾銀行交付系爭載貨證券,取得系爭載貨證券之權利,尚無可採。
(三)載貨證券權利之行使,應按載貨證券之記載為之,被通知人雖常為受貨人,但並非即為受貨人,在現行國際貿易中,銀行為消除進出口商雙方之疑忌,使雙方風險化於無形,每以銀行為受貨人,而以客戶為受通知人,銀行為貨物之所有人,客戶如不付款贖單,即無法獲得銀行背書轉讓之提單而進行提貨,故在客戶付款贖單前,銀行仍為受貨人無疑。本件受通知人雖為S.B.Trading,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BRIGHTEX ENTERPRISES,而載貨證券之背書人又為INDIA KOWLOON BRANCH,受貨人尼泊爾阿拉伯銀行新路分行,是否完成指定S.B.Trading為受貨人,依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尚不足以證之,故原告主張受貨人尼泊爾阿拉伯銀行新路分行已完成指定受貨人動作,將系爭載貨證券背書轉讓S.B.Trading,要屬無據。
(四)原告既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受貨人尼泊爾阿拉伯銀行新路分行已將系爭載貨證券之權利轉讓予S.B.Trading,則S.B.Trading即無任何載貨證券之權利可供轉讓予原告;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優派公司,並非S.B.Trading,此有卷附保險契約及譯文足憑(見本院卷第一○至一四頁、三○五頁),S.B.Trading在合法受讓系爭載貨證券前,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於系爭貨物遺失時,無從依原告與優派公司之保險契約,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原告縱對之為保險給付,亦無從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對立榮海運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綜據右述,原告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四萬六千零七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素勤
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