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
(二)被告應將資料庫中有關本件之新聞報導刪除,以除去其對原告姓名權之侵害。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乙○○在其經營之被告聯合報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第三版焦點新聞刊載其僱用之記者即被告丙○○所撰有關原告離婚之新聞報導,不僅不顧原告之名譽,以真實姓名刊出並曲解判決書及諮商紀錄竟載稱「薛教授有再複製一段可以自己掌握的婚姻,因而對妻子採取全方位的控制。... 對妻子人格污辱、精神虐待,並控制妻子的經濟,逼她離婚....。」均係採片面之詞,未做平衡報導。又聯合報為全國第一大報,被告乙○○、丙○○利用媒體在最重要版面大肆報導原告離婚事件,損毀原告名譽,情節重大,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並將資料庫中有關本件之新聞報導刪除,以除去其對原告姓名權之侵害。
(二)原告離婚事件內容多屬隱私,故台灣高等法院為此特將其九十年家上字第八九號離婚判決書列為不得對外公開之文件,被告明知此一文件不能對外公開,仍透過管道,取得部分資料,並加油添醋後大肆報導。原判決並無「夫對妻實施全方位之控制」之認定,亦無「夫對妻精神虐待達二十五年之久」之認定。且被告使用提要方式特別提醒讀者注意原告對其妻實施全方位控制,實屬沒有事實根據之污衊誹謗。
(三)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原告所請求者係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應依名譽受侵害之時間長短、受侵害之範圍廣狹為斷。被告之新聞報導刊出後,國內各大資料庫立即收錄並永久保存。又被告聯合報每日之發行量高達一百三十萬份,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百萬應屬合理。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高院判決書僅提供新聞資料,並未核准被告得妨害原告之名譽,且各大媒體中僅被告聯合報將原告姓名刊出,足見被告不守新聞倫理,公然侵犯原告之姓名權。2由高院判決書第十七頁倒數第十行之內容可知,夫妻失和乃是八十四年以後之事,迄今僅有六年,且當時已在事實上分居並無共同生活,何來虐待可言。原告乃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對前妻辱罵,為時僅數個月,並非如被告所報導精神虐待二十五年之久。3大安區婦女服務中心為一服務婦女事務性小組織,該中心之諮商評估表無負責人簽名,亦無任何心理專家或精神科醫生之簽名,且該中心並非法人,原告無從控告其誹謗。且該中心僅聽原告前妻鄭美珠片面之詞並未訪談過原告,而該中心僅用「似乎」等臆測字眼,但被告報導時卻使用直述肯定之語氣。且高院判決書僅提及「斟酌」鄭女士提出之諮詢報告書,相信其受長期之壓迫,並沒有證明原告對其妻有全方位之控制。4原告僅是南部鄉下一所私立學院教師,並無全國性知名度,絕非公眾人物,被告之報導與讀者知的權利或公共利益無涉,被告僅因原告擁有博士學位和正教授資格,即將原告塑造為高級知識份子使用極可怕的精神虐待方式迫害妻子之典型範例。5又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接受聯合報記者在不得照相、不得使用原告之真實姓名及須刊出原告之主張與見解三條件下接受訪談,但聯合報僅遵守第一個條件。6被告所稱「知之權利」運用對象,應指公領域中可能妨礙公民資訊取得、而損壞公共利益的機制組織,媒體只有在面對例如政府或財團時,才能引用知的權利進行採訪。而所謂公益係指行為之效果影響到社會一般人之利益,原告離婚事件發生於自己家中,並無影響到社會上任何人,乃屬個人私德問題,與公益無關,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另只要當事人主觀上不欲人知、客觀上又不宜為人知的負面事項均屬隱私,而隱私事項不論是否為事實,非經當事人之同意不得傳述或報導,以免散佈於眾妨害當事人之名譽。
參、證據:提出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聯合報第三版剪報正本、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司法院一二審判決查詢單、九十年家上字第八九號判決、鄭美珠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致原告函件(以上皆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報導原告離婚判決之新聞,完全是根據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書內容報導,並未指原告曾接受台北市大安區婦女服務中心的婚姻諮商,原告顯曲解判決書及被告之報導。
(二)被告乃主跑法院記者,根據判決書報導原告離婚之情形,再配合兩位同事分別訪問原告及原告之妻的反應及說法,已兼顧報導事實及平衡報導,並無損毀原告名譽或侵害原告人格權的問題。
(三)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零五號民事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應不能援引使用。
(四)法院的判決應屬於可以刊登的報導,法律上並沒有規定對家庭暴力事件之加害人不能報導姓名,且由原告之身分、地位,刊登全名並不影響原告之名譽,其並沒有侵害到原告之姓名權,報導中也沒有認定原告精神虐待妻子多久。
(五)本件取得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係判決當天高院官長室與受命法官聯繫時經受命法官同意提供判決正本作為新聞資料,另由鈞院另案(案號為九十年訴字第六一四二號)被告自由時報等人亦可知高院官長室確實有提供此份判決。且該判決上除蓋有「新聞資料」外,並無其他要求隱匿當事人姓名或不得公開之註記,足證高等法院已認定本事件內容屬可受公評之事。
(六)原告因其為國立大學專研法律擁有三民主義法學博士學位,且曾為技術學院校長具有高學歷又為人師表,其言行舉止當為學生之表率,卻涉及家庭暴力,所以方會於高等法院裁判後旋即引起社會廣大關注,各大媒體均有報導,原告已另案向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遭鈞院判決敗訴。
(七)依據美國相關案件所形成之見解,公眾人物和公務員一樣,在面對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之衝突時,公眾人物的個人名譽衝突時,公眾人物的個人名譽權必須讓步,又非志願投入大眾爭議事件中的一般民眾也應被視為公眾人物,且即使對於非公眾人物之報導,只要報紙所報導之事為大眾所關心之議題時,即無侵權行為可言。
(八)原告既屬公眾人物,凡涉及與公益有關之事件時,其原本得享有姓名及名譽權即應予限縮,且依據原告另案對自由時報訴訟中自陳該報導只道姓未指名,但該報導在薛教授加上學、經歷,全校師生一看便知薛教授即原告,縱無刊載原告之全名,多數人仍可從相關報導中得知原告為何人,因此本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仍應從系爭報導是否屬事實之陳述及可受公評等節判斷,與報導中是否刊載姓名無關。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家上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簡報、最高法院判決(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除援引被告丙○○之抗辯外補陳:
(一)被告丙○○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雖為該公司之發行人但並非法定代理人亦即非被告丙○○之僱用人,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擔僱用人責任,當事人顯不適格。
(二)本件系爭報導係本案共同被告丙○○依據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書為單純之事實刊載,而高等法院之判決書為公文書具有公信力,且原告曾為大專院校之校長,卻經高等法院認定其長期精神虐待且經濟控制其妻,而判准其妻之離婚請求,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丙○○身為新聞記者,依據官方記錄而為適當報導,應屬刑法第三一一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不罰事項。
(三)我國憲法第十一條保障出版自由,即包括屬於出版形式之新聞自由,鑑於新聞自由為民主憲政與自由社會之基石,自應避免新聞媒體因擔懼誹謗責任而採行自我限制與檢查之寒蟬效應,本件原告擁有高等學歷及曾任大專院校校長之學術地位,故其因虐妻而被法院判決離婚時,各大媒體及社會大眾均表關注,聯合報為滿足大眾知的權利,因此分別由被告丙○○依據高等法院判決為事實之陳述,並另由記者二人採訪原告及原告前妻,給予公開說明澄清之機會刊在同版面,足證聯合報之記者在處理本件新聞時,已善盡平衡報導及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更難謂有何過失責任,原告要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三、證據:聯合報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第三版報紙影本。
參、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除援引被告丙○○之抗辯外補陳: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增列財團法人聯合報為共同被告,而聯合報並非財團法人,實係報紙之名稱,為出版之刊物,本身並不具法人人格,而訴訟行為之起訴、受訴均應由依法登記之公司名稱及負責人為之,始生法律上之效力,本件原告追加聯合報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查明是否有將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八九號判決全文公佈作為新聞資料。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係為了確定何人係屬訴訟上之當事人。又至於應如何確定當事人原則上應以訴狀上所表示之當事人,並觀察訴狀之全體意旨,客觀判斷由何人要求法院對何人下判決以定當事人。經查:本件原告雖追加「聯合報」為被告,然其所指係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二一三頁),至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既為合法設立登記之法人,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追加其為被告並無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所辯稱之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起訴金額擴張叁佰萬元、追加聲明判命被告將其資料庫中有關本件之新聞報導資料刪除,以除去其對原告姓名權之侵害並追加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基於所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除擴張原本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尚聲請回復原狀,然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適格,乃就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裁判之資格。此項資格是否具備,應從由何人與何人相對立予以審理判決,始能解決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斷。故當事人適格與否,應按實體法及訴訟法之種種規定決定之。為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主體者,就以其權利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原則上有當事人適格。本件被告乙○○辯稱:其僅為聯合報之發行人並非法定代理人,故非被告丙○○之僱用人,原告以其為被告係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原告嗣後改稱被告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為自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乙○○是否為丙○○之僱用人抑或共同侵權行為人,僅係為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在其經營之聯合報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第三版焦點新聞刊載其僱用之被告丙○○所撰有關原告離婚之新聞報導,不僅不顧原告之名譽,以真實姓名刊出並曲解判決書及諮商紀錄竟載稱「薛教授有再複製一段可以自己掌握的婚姻,因而對妻子採取全方位的控制。... 對妻子人格污辱、精神虐待,並控制妻子的經濟,逼她離婚....。」均係採片面之詞,未做平衡報導。被告聯合報為全國第一大報,被告乙○○、丙○○利用媒體在最重要版面大肆報導原告離婚事件,以直指原告全名,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損毀原告名譽,情節重大,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叁佰萬元,並將資料庫中有關本件之新聞報導刪除,以除去其對原告姓名權之侵害。
二、被告丙○○則以:被告報導原告離婚判決之新聞,完全是根據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書內容報導,應係原告顯曲解判決書及被告之報導。且分別當日報紙亦有刊載訪問原告及原告之妻的反應及說法,已兼顧報導事實及平衡報導,並無損毀原告名譽或侵害原告人格權的問題等語置辯;另被告乙○○辯稱:其非被告丙○○之僱用人;又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除與被告丙○○辯稱相同外,復辯稱:原告以聯合報為被告,顯係當事人不適格。
三、本件原告主張:以被告乙○○擔任發行人之聯合報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第三版焦點新聞刊載其僱用之記者丙○○所撰有關原告離婚之新聞報導,以真實姓名刊載稱「薛教授有再複製一段可以自己掌握的婚姻,因而對妻子採取全方位的控制。... 對妻子人格污辱、精神虐待,並控制妻子的經濟,逼她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當日剪報正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除程序事項外,就實體部分尚辯稱其並無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與名譽權,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被告前開報導是否確實構成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
四、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然侵害姓名有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如冒用名醫行醫,假借某公司董事長姓名詐騙,或將他人姓名使用於貨品或廣告上;另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如在小說中以某大明星姓名作為應召女郎之姓名,以仇人姓名稱呼家中貓犬,又姓名權所保護者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因此,如非冒用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僅係在私人著作或新聞報導中引用他人真實姓名,不能遽認為侵害姓名權。經查:本件被告係於當日報導時,引用原告之全名,其雖屬家庭暴力事件,綜觀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並無不得刊載加害人姓名之規定,且上開前揭報導中並無冒用原告之姓名,亦無不當使用原告之姓名,自無侵害原告姓名權可言。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十一條業明定之,其中乃在保障人民之言論、出版自由,新聞自由雖非憲法所明文規定者,但解釋上應認新聞自由係屬言論自由表達的一種特殊方法或形式。惟新聞工作者在做新聞報導時,應排除主觀意見,將事情全貌完全完整呈現,亦即,應將採訪所得之事實,如實陳述,至其採訪所得與該事實之真正是否相符,並非所問。故新聞從業人員若確有將採訪所得為「真實的陳述」,無蓄意匿飾增捏之真正惡意,縱最後發現事實之真相,確與新聞從業人員採訪所得不符,亦難謂其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又須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此即「衡平報導」。對於有爭議事件,應明示消息來源,同時報導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故本件新聞報導是否僅屬事實之陳述,是否有衡平之報導,即可判斷被告等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經查:
(一)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雖函覆本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並未將判決全文作為新聞資料(參台灣高等法院院田民團字第一七三九九號函,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然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判決影本中,判決首頁確實蓋有「新聞資料」等字,且為另案九十年訴字第六一四二號被告自由時報案件中,報導記者亦取得相同之判決全文可知,被告丙○○辯稱:其係判決當天高院官長室與受命法官聯繫時經受命法官同意提供判決正本作為新聞資料,而取得前開判決等情,應屬可採。
(二)被告丙○○於報導中載稱「諮商報告紀錄:薛教授有『再複製一段可以自己掌握的婚姻,因而對妻子採取全方位的控制』的情形。」、「對妻子人格污辱、精神虐待,並控制妻子的經濟,逼她離婚。」,其所報導中既已明白指出係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而前開判決之理由欄第四點㈠2⑸中確實有提及被上訴人(即原告前妻)前往大安婦女服務中心為心理諮商並經評估前開內容(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第二十頁,本院卷第九十二頁)。故本件被告乃依據台灣高等法院書記官長室所提供之上開判決書內容所為之上開之報導,即無不實,揆諸首開說明,已難認被告之上開報導有何故意或過失。
(三)況觀之系爭報導全文,被告聯合報當日所刊載之版面上除被告丙○○報導上開判決結果外,並分別由訴外人林享禎、汪文豪引述原告及其前妻於上開離婚訴訟事件中之陳述,已明示消息來源,同時報導雙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益證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四)末查:系爭報導內容涉及家庭暴力申請保護令問題,已為社會所關注之社會問題。而原告(即家庭暴力事件之加害人)係擁有三民主義研究博士學位、領有教育部教授證書並受聘於技術學院擔任專任教授一職,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畢業證書、學校聘書在卷可稽,其為高學歷又為人師表,無論學識或舉止均為學生之標竿及模仿對象,此項議題既為大眾所關心者,原告就此部分應被視為公眾人物,公眾人物在面對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之衝突時,公眾人物的個人名譽衝突時,公眾人物的個人名譽權必須讓步。故被告為上開適度之報導,亦有警世之意,亦難謂被告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前開報導既未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丙○○、乙○○賠償其精神損失並為回復原狀之請求即屬無據,而被告聯合報自亦毋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叁佰萬元及被告應將聯合報系資料庫中有關原告之新聞報導刪除之方式回復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