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智字第5號
- 原告
- 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原告
-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瑩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財團法人素書樓文教基金會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蘭臺網路出版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己○○
- 被告
- 人
- 被告
- 庚○○○
- 被告
- 前列六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施淑貞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著作均係訴外人國學大師錢穆生前所著,分別讓與其著作權予原告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組織前為東大圖書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為三民書局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庚○○○明知系爭著作早經訴外人錢穆讓與著作權予原告,並向主管機關登記取得著作權執照,詎其於訴外人錢穆過世後,竟以權利人自居,先擅將所謂之著作權轉贈被告財團法人素書樓文教基金會 (下稱素書樓文教基金會),並與該基金會及其餘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由被告素書樓文教基金會、蘭臺網路出版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臺公司)陸續共同編輯、出版、販售系爭著作,且皆已公開發行出售,被告之行為,顯然侵害原告之重製權。此外,被告擅自增加部分內容,編入各該著作中,其行為亦顯然侵害原告之編輯權 (被告增編或與原告書籍編頁不同處)。尤有進者,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書籍之著作權後,竟以權利人身分,於民國90年2月2日以被告蘭臺公司名義向原告授權出版「湖上閒思錄」、「中國史學名著」等著作之大陸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發函,禁止該公司販售,經新知三聯書店於90年2月23日函覆及告知原告後,原告始知被告亦侵害「中國文學論叢」之著作權。被告明知原告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及編輯後出版販售,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甚至以權利人自居,發函禁止原告授權之新知三聯書店販售,其故意損害原告之權利,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就附表1之22本著作,連帶賠償原告東大公司新台幣(下同)22,000,000元、就附表2 之7本著作連帶賠償原告三民公司7,000,000元,惟先各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中之1,000,000元,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1及第8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書籍銷燬,並不得再行印製、販售或供為學術等一切用途使用,亦不得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暨將本件為原告勝訴判決確定之實體審判決全文,刊登報紙。退萬步而言,縱假定被告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惟被告庚○○○於同意或授權其他被告共同出版、販售系爭著作前,仍應注意向原告查詢訴外人錢穆是否因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之簽訂,而已讓與著作財產權予原告,被告素書樓文教基金會、蘭臺公司、丙○○、己○○、乙○○於出版販售系爭著作前,亦應注意向原告查詢,惟均疏未注意向原告查詢或徵求同意,被告庚○○○即擅自同意或授權其他被告共同出版、販售系爭著作,被告素書樓文教基金會、蘭臺公司、丙○○、己○○、乙○○即擅自出版、販售系爭著作,被告亦有過失,仍應依前揭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書籍,應予銷毀並不得再行印製、販售或供為學術等一切用途使用,亦不得有其他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為原告勝訴判決確定之最後實體審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黑白版其他落全國版全版乙日。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訴外人錢穆立志將著作帶回大陸出版,不斷修正自己的著作,不可能任意讓與他人,其係因義助被告三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而讓原告出版書籍,訴外人錢穆及被告庚○○○即對戊○○明白說清楚,僅許其在台出版銷售,至於大陸出版權及全集出版權作者自己保留,訴外人錢穆並未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賣斷給原告,以當時錢穆之學術地位,著作均有固定市場,其所收之款項金額根本不符當時的市場價格,該筆款項並非賣斷著作之價格;原告三民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以版權頁蓋錢穆印章麻煩,註冊、登記可以防盜版為由,騙訴外人錢穆及被告庚○○○於系爭著作權讓與合約之空白契約上簽名,被告庚○○○因為多次出面處理此事,曾多次當面對戊○○言明僅許其在台出版,從未簽定正式合約,戊○○也從未異議;系爭著作權讓與契約為債權契約,就價金未約定,契約必要之點並未完備,難謂已合法成立,而實質上被告庚○○○夫婦簽具時,是受原告法代戊○○詐騙為防止盜版故須作登記,其真意並非在於讓與著作財產權,否則不會簽下此不清楚並有違其本意之契約,因此雙方就著作權讓與並未意思合致,讓與契約並未成立;再系爭著作權讓與契約未約定價金,使讓與人喪失著作權,而受讓人對讓與人則不負任何義務之契約。如此之條款,顯然免除原告給付稿費之義務,且加重訴外人錢穆之義務,顯然有失公平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系爭著作權讓與契約應為無效; 被告庚○○○自始自終,皆主張訴外人錢穆並未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予原告,被告丙○○為被告素書樓文教基金會掛名董事長,並未實際參與基金會運作,被告乙○○自78年開始擔任素書樓文教基金會董事及執行長,係無給職,志同道合只為完成訴外人錢穆遺志,利用業餘時間整理訴外人錢穆之著作,盼海內外人士認識中華文化,絕無藉此圖利或謀財之意,被告己○○與被告素書樓文教基金會就訴外人錢穆論叢出版約定時,被告素書樓文教基金會堅持自己有著作財產權,若有任何版權問題,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被告均任何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行為或過失行為;又八十憶雙親師友雜憶合刊,被告蘭臺公司係於89年7月出版,中國學術思想史論叢 (二)至 (八),孔子傳及論語新解,被告蘭臺公司係於89年11月出版,現代中國學術論衡,被告蘭臺公司係於89年12月年版,中國學術思想史論叢 (一),被告蘭臺公司係於89年11月出版,原告為出版界龍頭老大,與被告又有系爭著作權糾紛,就上開被告出版情事焉能諉說不知,則就上開11本著作,被告已逾著作權法第89條之1之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庚○○○於87年6月6日將所有訴外人錢穆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贈與素書樓文教基金會。
(二)被告素書樓文教基金會與被告蘭臺限公司共同出版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著作,且皆已公開發行。
(三)被告蘭臺公司於90年2月2日曾發文禁止中國大陸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出版發行訴外人錢穆所著之「湖上閑思錄」及「中國史學名著」二書。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並提出原告東大公司、三民公司執照及營業事業登記證影本、建設局函、東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建設局函、三民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影本、蘭臺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卡影本、被告庚○○○存證信函及其所附信函影本、被告庚○○○致大陸新知三聯公司信函影本、被告蘭臺公司登記資料影本、被告蘭臺公司新書簡訊影本、被告蘭臺公司出版之系爭著作、統一發票影本、證人甲○○於台灣高等法院92 年上訴字第44 44號刑事案件93年2月18日庭訊錄音光碟之部分錄音譯文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訴外人錢穆並未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讓與予原告,系爭著作權讓與契約為債權契約,就價金未約定,契約必要之點並未完備,讓與契約並未成立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我國著作權法於74年以前,採註冊保護主義,亦即著作必須經合法註冊,取得著作權登記者,始得主張著作權,受著作權法保護,迄74年修訂為創作保護主義,亦即只要有創作之事實,縱未經著作權登記,亦得受著作權法保護。惟不論在74四年修法前或後,著作權登記,悉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之事實,依據著作權法及著作權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決定是否准予登記,不作實質審查,亦即登記機關依著作權法所為之登記,僅作形式上審核,並未就申請人陳報之事實予以調查是否為真正。因此,登記機關准予著作權登記之函件及登記簿謄本內均載明「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如有權利爭執,應自負舉證責任」。是著作權登記(註冊)並非著作權取得之要件,亦即除著作權法第75條規定之登記具有對抗之效力外,著作權法第七十四條之登記,僅有存證之效力,換言之,在74年著作權法修法前、後,著作權之登記均非作為登記原告取得著作權之證明,而應就其實質予以認定。本件被告既對原告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負舉證責任。
(二)細觀卷附「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其契約內容係以「一般著作權讓與契約例稿」為底,列舉之契約文字亦屬債權、債務及交易條件之約定,復以一般社會大眾並無債權契約、物權變動之區分概念,在形式上,該「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仍以「買賣著作權」債權契約性質為主。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此必要之點意思若未合致,其契約自難謂已經成立。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並無一記載讓與金額,有系爭著作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影本在卷可憑,依債權契約觀點來說,當事人對價金既無合致,且部分契約未經原告簽名,自難認該債權契約已經合法成立。原告雖另主張著作權讓與契約,法律並無規定應具備一定之方式云云,惟原告仍應就系爭著作權讓與契約有無就價金達成合意負舉證責任。查證人甲○○雖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444號案件之準備程序證稱:其於原告公司擔任校稿、計算字數支付稿費等工作,曾經手錢穆之書籍,其曾受公司負責人之囑付向錢穆取稿,並算字數支付錢穆稿費,稿子每一本來的時間點都不一樣,所以可能稿費的高低也不一樣,70幾年的時候一般給錢穆的稿費都是每千字900元左右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證人甲○○於上開案件93年2月18日庭訊錄音光碟之部分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惟由證人甲○○之證詞,亦無法確定系爭個別著作為著作權讓與之價金數額,及原告與訴外人錢穆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讓與已達成價金之合意等情,原告既未證明其與訴外人錢穆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讓與契約價金達成約定,本件契約必要之點並未完備,是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讓與契約尚未成立,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三)原告雖另主張上開契約文字明確,除第一條如前所述外,標題以放大顯著字體載明「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另第二條亦載明:「本契約簽訂後,讓受人對本著作物得自由處理」字樣,足以表示訴外人錢穆與原告間讓與系爭著作權之真意,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上開契約於簽訂後即讓與原告云云。惟參諸證人戴景賢於檢察官訊問時曾經證稱:伊從56年即高中2年級起至錢先生過世止,共22年,每週上錢先生2次課,期間有幫忙校稿,後來伊自己也成立1個基金會,有出版書籍,有向錢先生邀稿,錢先生交了2篇稿子給伊出版,出版時,沒有談條件,也沒有給稿費給錢先生,當時伊負責出版業務,有詢問錢先生之書籍如何處理,錢先生告知書是他自己印交給三民做經銷,每本書後面有錢先生版權章,三民書局每次銷售完,再來向錢先生領書,後來錢夫人覺得很麻煩,加上三民書局要求自己印刷出版,伊當時問錢先生夫婦版權如何處理,錢師母回答說按照以前慣例,彼此互信關係,後來伊在台灣、香港發現有盜版錢先生的書,問錢先生怎麼辦,錢夫人說三民劉先生有來講外面很多人盜印,為了解決別人盜印,他可去內政部登記,當時伊亦有問錢夫人簽什麼契約,夫人說劉先生告知按照台灣一般慣例,且簽完合約就拿走等語,錢穆生前有說書想回大陸出版,且錢穆不願大陸援用以前舊作,且政治未完全開放會被修改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199號偵查影印卷編號第136頁反面至第138頁正面);證人何澤恆於檢察官訊問亦曾經證稱:伊自62年間起,即受教於錢先生,錢先生生前不只一次講過他的書想回大陸重新出版,因他希望他的書能影響大陸青年,這是他一生的信仰,前期的書交給三民經銷,賣完後再交給三民印,至於錢先生與三民書局間之稿費計算方式伊不清楚,就伊所知,錢先生有一本書為中國史學名著是屬於小開本,賣了幾年以後,劉先生又拿2、3萬元給錢先生說,書籍賣得太好,錢先生說劉先生人很不錯,沒有隱瞞銷售情況等語(參同上偵查影印卷編號第139頁正面至第140頁正面)。依照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訴外人錢穆生前固由出版社印刷書籍,然其仍屢屢陳述保留大陸出版權並有銷售大陸之計畫,而在出版時亦要求不得更動文字內容以便其後編纂,且在出版之後尚有陸續收取版稅之事實,亦堪認定,益證訴外人錢穆並無將其著作之著作權移轉他人之意思。
(四)至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事項卡、建設局函等證物,係證明原告公司之合法性。另原告提出之被告蘭臺公司登記資料僅能證明該公司之負責人等資料,至原告提出之被告庚○○○存證信函暨所附信函影本、被告庚○○○致大陸三聯公司信函影本,觀諸其內容,被告庚○○○並未承認原告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另原告提出之被告蘭臺公司登記資料影本、被告蘭臺公司新書簡訊影本、被告蘭臺公司出版之系爭著作、統一發票影本,僅能證明被告確實出版系爭書籍,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被告出版系爭著作係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故被告庚○○○於訴外人錢穆過世後,以繼承人身份取得該著作財產權,並以著作財產權人地位,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贈與被告素書樓文教基金會,並由被告素書樓文教基金會與被告蘭臺公司共同出版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著作,即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書籍,應予銷毀並不得再行印製、販售或供為學術等一切用途使用,亦不得有其他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為原告勝訴判決確定之最後實體審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黑白版其他落全國版全版乙日,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