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二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連銀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聰明律師
- 被告
-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福寧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零伍佰叁拾捌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仟貳佰貳拾柒萬陸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台幣柒仟叁佰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伍佰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億零伍佰叁拾捌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二十七萬六千零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聲明改為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二百二十七萬六千零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千三百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自本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之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之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買受建築完成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除於簽約時已支付六千三百五十萬元外,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以其他房屋及土地抵付四千七百八十三萬五千元,餘款一千五百六十六萬五千元,約定交屋同時付清,該屋之基地係被告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向第三人台北市政府承租,而與忠冠公司合建,後因忠冠公司週轉不靈,無力完成建築,旋由被告與忠冠公司解除契約,並沒收忠冠公司所有之保證金及接收未完成之建物,被告為繼續完成建築,即向其借款五千萬元,被告承諾在系爭建物完成後,於使用執照發給後二個月內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雙方並達成協議。詎被告在八十八年即已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但屢經催促均不履行移轉登記之約定,原告乃分二次起訴請求被告移轉,其中附表一所示房屋六戶、附表二所示房屋十三戶(原判決共有十六戶及停車位十位),業分別經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0四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重上字第四七三號及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重上字第一九五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抗字第六00號裁定,均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附表一所示房屋六戶部分,經原告欲聲請強制執行時,竟發現該房屋已經其他債權人預告登記或併案假扣押,原告之假扣押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案執行、調卷拍賣;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十三戶,亦分別經其他債權人許日旭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執申字第一二二一0號調卷拍賣中、債權人徐明朗、林光畑分別以八十八年民執全正字第三四五三號查封登記及以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一九六九號併案假扣押,並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二九○三九六八○○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致原告無法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雖獲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依最高法院七十年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九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決意旨,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本起訴狀及擴張聲明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以被告未將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求賠一千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五百萬元,該案現尚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規定,應予駁回。況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建物依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三號判決確定,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然確定判決並無認定給付不能,不能移轉登記之情事,既無給付不能,當無損害賠償之可言。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之意旨裁判,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其他債權人預告登記或併案假扣押,係在八十九年三月間及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而調卷拍賣,係在九十二年四月間,其發生時間均係在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原告得提出而不提出,於本件中原告不得再與該確定判決意旨作相反之主張,鈞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之意旨之裁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前案,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0四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重上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經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重上字第一九五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抗字第六00號裁定確定。分別判令被告應各將附表一、二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迄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提出各該判決及裁定為證(本院卷第三五至五0頁、一二八至一五七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該卷宗審核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附表一所示建物,經原告欲聲請強制執行時,竟發現已經其他債權人預告登記或併案假扣押,原告之假扣押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案執行、調卷拍賣(編號一至四);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亦分別經其他債權人許日旭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執申字第一二二一0號調卷拍賣中(編號一至編號十一、十三)、債權人徐明朗、林光畑分別以八十八年民執全正字第三四五三號查封登記及以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一九六九號併案假扣押,並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二九○三九六八○○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致原告無法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證審核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之本件請求是否為前二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二)被告就其移轉如附表一、二所示建物所有權之義務,是否因該等建物遭其他債權人調卷執行及稅捐機關限制處分而始陷於給付不能,或於前案中即已陷於給付不能?(三)前述之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經查: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訴之三要素即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相同或正相反對而言,如其中有一要素不同者,即非同一事件。查,原告於前二案中均係主張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此有上開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0四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重上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一七二頁),而本件則係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前二案之訴訟標的不同,顯非同一事件;且前二案中均認定當時並無不能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情形,從而,亦均不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況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並非依兩造所訂之借貸協議書第
五、六條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被告辯稱原告再以借貸協議書第五、六條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云云,即非可取。被告另稱兩造間之借貸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之違約金,到底是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抑懲罰金云云,亦與本件無涉。
(二)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規定,係指嗣後不能而言。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建物業經前二案分別判決確定命被告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雖原告曾於判決確定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就系爭建物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惟假扣押債權人,於假扣押程序執行後,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其起訴之目的不外在取得終局之勝訴判決,以實現其權利,應屬合法行使訴訟權後之當然結果,蓋查封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任意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是殊無因實施假扣押程序在前,即於本案判決中造成給付不能之結果,故假扣押債權人如即係原告本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何給付不能之情形,固為前二案所肯認在卷。惟此係就僅有原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言,並未論及如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其他強制執行之情形,被告辯稱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建物依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三號及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確定,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然確定判決並無認定給付不能,不能移轉登記之情事,既無給付不能,當無損害賠償可言云云,尚無可取。至系爭建物雖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經台北市政府以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基地於租期屆滿時即應交還不得主張補償或賠償,而請求辦理預告登記,惟此預告登記之目的,應為起造人承租台北市政府所有之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台北市政府為免租期屆滿後發生爭執,以預告登記保障其權益,並非查封登記,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即已陷於給付不能云云,亦無可取。
(三)次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三所示之建物,原告所為之假扣押業經其他債權人許日旭聲請本案執行、調卷拍賣,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建物亦經其他債權人預告登記或併案假扣押,且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二一九五建號建物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因欠繳稅捐致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二九○一四四五○○號函囑託辦理禁止處分限制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二二四五建號建物,亦經其他債權人顏義音以八十八年民執全未字第二六七八號併案假處分,並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二九○二九五○○號函囑託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二0九頁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二二二七建號建物,亦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二九○三九六八○○號函囑託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二0七頁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一至五八頁、一九七頁至二0九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證審核屬實。是原告就系爭建物雖獲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惟已無從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七十年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九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屬嗣後給付不能。被告以原告前既以系爭建物並無給付不能,請求移轉登記,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已有既判力,並以之作為防禦方法,辯稱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無給付不能),作有給付不能之認定與裁判,否則即違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云云,顯有誤會,亦非可取。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既於前二案判決確定後,因被告之其他債權人顏義音、許日旭、林光畑等人併案假扣押、假處分,及因被告欠繳稅捐致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囑託辦理禁止處分限制登記在案,而陷於給付不能,致原告無從執前開確定判決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就其依前二案確定判決應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既已陷於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業如前述,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不能移轉、利用系爭建物之損害,自為可取,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並非伊不願意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係因原告實施假扣押,以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而變成給付不能,無法移轉登記,係原告所造成,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則非可取。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五)至被告另辯稱原告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惟查,本件係前二案判決命被告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執行標的物,業遭他債權人查封或調卷執行,使原判決所命給付陷於不能,非關原告之主張,被告所辯仍非可取。至原告陳明其依據前二案判決命被告移轉房屋二十二戶車位十位,而僅請求損害賠償其中之十九戶房屋,另三戶房屋及車位十位,原告已申請移轉所有權,但遭駁回,其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無法實現,現仍於行政訴訟中等語,因非本件起訴請求內容,自毋庸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六)查,系爭建物依原告向訴外人忠冠公司買B棟二十戶其買賣契約書,其內已載明:「房屋面積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等共同持分面積在內合計約784.51坪,其精確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為準。:::」,換言之,該買賣契約書雖約定特定之建物,但面積係約定「其精確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為準」,查複丈之面積即今依據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所列面積二十戶合計為三千零八點八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起訴狀附表一),且此係本院前二案之確定判決所判命被告移轉登記之面積,被告辯稱原契約之「非終局且不精確面積」,及面積僅二五九三點四二平方公尺云云,即非可取。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係依照已支付予訴外人忠冠公司之價金共計一億一千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元並依比例原則計算,臚列如下:
1、如附表一所示即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2、3、4、16、18號六戶,面積合計為八百七十二點一九平方公尺,占二十戶總面積之28.99%,金額為三千二百二十七萬六千零十七元(計算式:111,335,000x 28.99%=32,276,016.5,元以下四捨五入)。
2、如附表二所示即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六○號判決移轉十六戶房屋車位十位(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6、7、8、9、10、11、12、13、14、17、20)等十二戶面積為一千八百零二點九七平方公尺,占二十戶總面積之五九點九二%,金額為六千六百七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計算式:111,335,000x 59.92%=66,711,932元)。另附表二編號十二號之台北市○○街五十七巷十號五樓,亦屬原告向忠冠公司購買之建物,價金為六百四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二一0頁至二三九頁,其中二二五頁已有載明),雖未列明於借款協議書,但前案訴訟中業經攻擊防禦,並經本院九十年庴重訴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判命被告移轉在案(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附表一編號⒖),被告就該建物既亦同為給付不能而無法移轉所有權,原告自亦得併請求損害賠償。
3、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即共計一億零五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32,276,017元+66,711,932元+6,400,000元=105,387,949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共計一億零五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及其中三千二百二十七萬六千零十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其餘七千三百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被告就該追加訴狀之送達日期亦無意見),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並無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情形,被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云云,尚無可取,附予敘明。
七、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門牌編號 │ 建號 │ ├──┼─────────────┼──────────────────┤ │一 │台北市○○街八十五號三樓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九五建號│ ├──┼─────────────┼──────────────────┤ │二 │台北市○○街八十五號三樓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九六建號│ │ │之一 │ │ ├──┼─────────────┼──────────────────┤ │三 │台北市○○街八十七號三樓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九七建號│ ├──┼─────────────┼──────────────────┤ │四 │台北市○○街八十七號三樓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九八建號│ │ │之一 │ │ ├──┼─────────────┼──────────────────┤ │五 │台北市○○街八十七號六樓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二二建號│ │ │之一 │ │ ├──┼─────────────┼──────────────────┤ │六 │台北市○○街八十七號七樓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二八建號│ └──┴─────────────┴──────────────────┘ 附表二 ┌──┬─────────────┬──────────────────┐ │編號│ 門牌編號 │ 建號 │ ├──┼─────────────┼──────────────────┤ │一 │台北市○○街八十五號四樓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0三建號│ ├──┼─────────────┼──────────────────┤ │二 │台北市○○街八十五號四樓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0四建號│ │ │之一 │ │ ├──┼─────────────┼──────────────────┤ │三 │台北市○○街八十七號四樓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0五建號│ ├──┼─────────────┼──────────────────┤ │四 │台北市○○街八十七號四樓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0六建號│ │ │之一 │ │ ├──┼─────────────┼──────────────────┤ │五 │台北市○○街八十五號五樓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一一建號│ ├──┼─────────────┼──────────────────┤ │六 │台北市○○街八十五號五樓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一二建號│ │ │之一 │ │ ├──┼─────────────┼──────────────────┤ │七 │台北市○○街八十七號五樓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一三建號│ ├──┼─────────────┼──────────────────┤ │八 │台北市○○街八十七號五樓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一四建號│ │ │之一 │ │ ├──┼─────────────┼──────────────────┤ │九 │台北市○○街八十五號六樓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一九建號│ ├──┼─────────────┼──────────────────┤ │十 │台北市○○街八十五號六樓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二0建號│ │ │之一 │ │ ├──┼─────────────┼──────────────────┤ │ │台北市○○街八十五號八樓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三一建號│ ├──┼─────────────┼──────────────────┤ │ │台北市○○街五十七巷十號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四五建號│ │ │五樓 │ │ ├──┼─────────────┼──────────────────┤ │ │台北市○○街八十五號七樓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二七建號│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