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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告
乙○○藝名: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被告
甲○○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告
丙○○藝名:
丁○藝名: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丁○應將如附件一道歉啟事,以新聞紙紙張全頁版面刊載獨家報導一次。

被告甲○○、丙○○應將如附件二道歉啟事,以新聞紙紙張全頁版面刊載獨家報導一次。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甲○○、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元為被告甲○○、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丁○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元為被告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丁○(藝名:于捷)與原告乙○○(藝名:李靖)原均為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旗下藝人,並由同一經紀人楊騏負責演藝事業之經紀工作,未幾原告及經紀人楊騏先後離開協和公司,民國89年9月原告方委由楊騏全權經紀演藝事務,詎料90年12月初原告驚見獨家報導周刊第696期(90年12月7日出刊)封面及內文第14頁及第16頁由該周刊記者甲○○(筆名:呂文琬)專訪被告丁○「波霸女星于捷驚爆寫真美眉雜交嗑藥性派對、李靖否認與咻比嘟嘩在化妝間輪番做愛」乙文,被告丁○述及「有一回李靖和咻比嘟嘩一起參加節目錄影,結果在進棚的前十分鐘,因為性致高漲,他們一行人索性到攝影棚裡的休息室嘿咻。還有聽說李靖曾經跟洪誠陽到PUB玩樂。不過那天兩人不歡而散,原因是李靖把洪誠陽當成奴才般使喚,還要他一定得想辦法找藥讓她嗑。本以為李靖是個臉蛋甜美、身材魔鬼、個性溫順的好女孩,不料真面目竟如此嚇人。」等段落,係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因此曾仰藥輕生,幸而獲救,並有鈞院91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294號偵查卷宗甲○○之供述及其所附之證物可證。

(二)被告甲○○竟又挑唆被告丙○○(藝名:黎璽)於接受獨家報導周刊第702期專訪時(91年1月18日出刊,封面及A22至28頁中),被告丙○○陳述「其實大家可以去打聽、打聽,李靖吃飯是有價碼的,而且有人會幫他仲介。...李靖最乖了,如果她真乖的話,錄影前就不會在台視廁所裡吸大麻。她吸大麻是千真萬確的事情,因為當天我也在場,那天就快錄影了,可是李靖去上廁所久久沒出來,後來我們在廁所發現她,她居然在吸大麻,..看到李靖吸大麻,當場楊騏也很生氣,質問她為什麼要這麼做?李靖的理由是,她為了放鬆心情才會吸大麻,對啊,李靖最乖了,她都不抽煙的,只會吸大麻、嗑藥。...李靖的鼻子和下巴真是漂亮,國X醫院把她做的真好,實在滿自然的。」云云,係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有被告甲○○提出其受訪錄音帶及譯文可稽。綜上所陳,援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關於本件情形,原告曾與獨家報導雜誌社及沈嶸達成和解,並撤回對於雜誌社負責人沈嶸及記者甲○○之刑事告訴,其和解金額比例各為二分之一,惟因本事件之三名被告並未與原告和解,故原告仍保留對其民事上之回復名譽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提出獨家報導第696、702期封面及部分報導內容、獨家報導周刊社聲明啟事、和解書、報紙剪報等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江美莉。為此聲明1、被告甲○○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被告甲○○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均自9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甲○○及丁○應自費於中國時報(二格)、聯合報(二單位)、民生報(二單位)、自由時報(一單位)第一版頭下及獨家報導新聞紙全頁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一次。3、被告甲○○及丙○○應自費於中國時報(二格)、聯合報(二單位)、民生報(二單位)、自由時報(一單位)第一版頭下及獨家報導(新聞紙全頁)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一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獨家報導周刊第696期撰寫李靖相關報導,緣為當期封面人物于捷(被告丁○)於拍攝封面及訪談過程中,于捷向本人提及「李靖嗑藥、跟李靖一起錄吳宗憲節目出狀況、李靖與咻比嘟嘩在化妝間嘿咻」等內容。因于捷曾與李靖同屬協和公司,且于捷所言之事,本人也曾於演藝圈多次耳聞,認為有相當可信度及繼續追蹤採訪之必要,且本人亦竭盡所能向相關人等進行求證,包括楊騏、吳宗憲、洪誠陽等,且當時獨家報導記者吳秋蘭採訪原告經紀人楊騏時,針對于捷談論李靖之種種,楊騏也欣然做了詳盡回應(按演藝圈常規,經紀人之發言可完全代表旗下藝人),而本人在文中都做了詳實完整的報導,且當日採訪被告雖無錄音,但有獨家報導周刊封面企劃江美莉在現場,且江美莉亦有於91年3月8日於地檢署作證,至於吳宗憲與洪誠陽部分,兩人所言亦據實照錄。被告丁○並沒有要求刊登訪問內容前傳真之事。獨家報導第702期有關「寫真奶媽楊騏大爆PLAYBOY封面女郎內幕:于捷咪咪是假的、張家卿白木惹火胡瓜、黎璽上憲哥節目故意不穿內褲?」、「黎璽吐槽:李靖陪客有價碼、做鼻子整下巴,確曾在台視女廁所吸大麻」兩篇報導,事由為楊騏於2001年12月14日,主動向本人陳述諸多寫真陪客有價碼、做鼻子整下巴,確曾在台視女廁所吸大麻」這篇報導內容完全是三位當事人黎璽、于捷、張家卿對「寫真奶媽楊騏大爆PLAYBOY封面女郎內幕:于捷咪咪是假的、張家卿白木惹火胡瓜、黎璽上憲哥節目故意不穿內褲?」一文的回應,採訪丙○○時,訪談內容有錄音,當時並另有兩名記者吳秋蘭、陳慰慈在場,亦於91年3月8日於地檢署作證。有關獨家報導第696、702期之報導,無論在內容上、篇幅及兩造平衡,本人皆竭盡所能做到客觀公正,且關於黎璽談論李靖較敏感部分,諸如陪客有價碼、做鼻子整下巴、確曾在台視廁所吸大麻等,獨家報導記者吳秋蘭確實曾再次向原告李靖經紀人楊騏求證,但楊騏不予理會。故本人無刻意毀謗李靖之動機,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被告之行為顯不構成毀謗罪,被告僅對特定之事件訪談多位當事人,為做平衡報導,並將所有事件當事人所做之訪問予以據實陳述,被告之訪談報導僅為各受訪問者之談論並據實轉載,未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主觀上之故意過失或客觀上之行為。獨家報導與原告和解並刊登聲明啟事並不能代表本人有犯罪事實,而獨家報導沈嶸亦賠償90萬元於原告,被告也被迫承擔了其中之40萬元賠償金。並提出獨家報導第696、702期封面及部分報導內容、報紙剪報、證人江美莉、吳秋蘭、陳慰慈偵查筆錄節本、原告撤銷刑事告訴聲請狀、被告負擔40 萬元賠償金收據,離職證明、錄音帶及其譯文、畢業證書、所得稅扣繳憑單。聲請訊問證人楊騏(本名楊淑娟)。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辯以:被告接受獨家報導拍攝封面,事前全然不知當日受訪內容為何,匆忙趕至現場拍攝,於化妝間化妝時與被告甲○○閒聊,無受訪主題,且並未接受專訪,其中聊至甲○○問及我有無與任何寫真女星有過節或不愉快之事,本人僅提及曾與李靖同上吳宗憲節目時發生一些口角,但並未再提及任何有關李靖之事,拍攝完後即回家,但與甲○○說希望在刊出訪問內容前可否傳真給我看,但直到刊出後才第一次看到甲○○所寫的內容,甚感驚訝,為何會無端說出關於李靖與咻比嘟嘩及洪誠陽之事,按媒體記者依業內慣例,對於新聞或相關事件為正式訪問或採訪時,除應先徵得受訪者之同意外,訪問內容亦應有正式紀錄,而對於訪談內容需依其紀錄徵得受訪者之同意方得刊登於報章雜誌媒體中,且對於報導事項需盡真實求證之義務,記者不得對於未經受訪者同意之事項而逕冠其名為報導,被告主觀上均不認為係為正式訪問,故絕無預料該些話會以其名義刊登於公眾媒體之上,遑論對相關對話內容同意獨家報導公佈與刊登,此事可由通知被告到場拍照之江美莉可證,被告或有論及相關事件之人名,但並無具體指稱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然於閒聊中所論及關於原告之私事,亦僅聽人所聞而為之記憶陳述,且之後亦慎重表明該事件係聽人所言,無法確定其真實性,並未同意獨家報導刊載相關談話內容,更不可能允許獨家報導以聳動標語刊登封面,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亦無具體論及報導中涉及侵害原告名譽之部分言論,而原告名譽權遭受侵害係因獨家報導移花接木之登載,原告所述之獨家報導並非被告陳述之內容,且未經被告同意刊登或引用為標題,被告人格權亦有被盜用之嫌,誠屬被害人之一,原告應就被告當日陳述之內容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甲○○與第三人江美莉均為獨家報導周刊之受僱人,若承認其報導內容係為杜撰,不僅會損及周刊形象,甚至會被解僱,故其證詞顯不可採,且甲○○為資深記者,所做之專訪即無書面紀錄,亦未做錄音存查,顯已違背專業常情,因而亦無從證明報導內容為報告所陳述。並提出畢業證書、所得稅扣繳憑單為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辯以:被告受獨家報導周刊邀約拍攝雜誌封面,拍攝期間被告與甲○○僅就一般演藝工作及生活情況閒聊,被告並未指述原告有吸食大麻及陪客有價碼等情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獨家報導雜誌社之受僱人陳慰慈、吳秋蘭之證詞及甲○○訪問被告丙○○之錄音帶為證,被告甲○○陳稱被告丙○○有陳述原告吸食大麻等言詞,本難遽信,而陳慰慈、吳秋蘭二人均為訴外人沈嶸(本件刑事被告)之受僱人,故其證詞亦難採信,又被告甲○○提出訪問被告丙○○之錄音帶,自稱錄音帶內容如獨家報導第702期A24、A25頁,原告僅以此為證,未盡到舉證之責任。故原告主張因該期獨家報導周刊之報導受有損害亦與被告丙○○無關。並提出畢業證書為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並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A、不爭執事項:一、90年12月間獨家報導周刊第696期封面及內文第14頁及第16頁由該周刊記者甲○○(筆名:呂文琬)撰文「波霸女星于捷驚爆寫真美眉雜交嗑藥性派對內幕、李靖否認與咻比嘟嘩在化妝間輪番做愛」乙文,文中提及被告丁○述及「有一回李靖和咻比嘟嘩一起參加節目錄影,結果在進棚的前十分鐘,因為性致高漲,他們一行人索性到攝影棚裡的休息室嘿咻。還有聽說李靖曾經跟洪誠陽到PUB玩樂。不過那天兩人不歡而散,原因是李靖把洪誠陽當成奴才般使喚,還要他一定得想辦法找藥讓她嗑。本以為李靖是個臉蛋甜美、身材魔鬼、個性溫順的好女孩,不料真面目竟如此嚇人。」等。二、91年1月間獨家報導周刊第702期該周刊記者甲○○(筆名:呂文琬)撰文「黎璽吐槽」(A22至A28頁)乙文,文中提及被告丙○○(藝名:黎璽)陳述「其實大家可以去打聽、打聽,李靖吃飯是有價碼的,而且有人會幫他仲介。...李靖最乖了,如果她真乖的話,錄影前就不會在台視廁所裡吸大麻。她吸大麻是千真萬確的事情,因為當天我也在場,那天就快錄影了,可是李靖去上廁所久久沒出來,後來我們在廁所發現她,她居然在吸大麻,...看到李靖吸大麻,當場楊騏也很生氣,質問她為什麼要這麼做?李靖的理由是,她為了放鬆心情才會吸大麻,對啊,李靖最乖了,她都不抽煙的,只會吸大麻、嗑藥。...李靖的鼻子和下巴真是漂亮,國X醫院把她做的真好,實在滿自然的。」等。三、獨家報導以9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其中有40萬元係被告甲○○所給付,但原告並不知情。四、被告丙○○不爭執錄音帶之播放內容確為其聲音。B、爭執事項:一、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情形?(一)被告甲○○之報導是否有踰越新聞(媒體)自由之範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二)被告丁○有無陳述、具體指摘「原告與咻比嘟嘩於攝影棚之休息室嘿咻」、「原告將洪誠楊當奴隸使喚,並要他找藥讓她嗑」等情事?若有,是否有散佈於眾之故意?(三)被告丙○○有無陳述原告「吃飯是有價碼」、「吸食大麻」、「整形」之情節?若有,是否有散佈於眾之故意?二、被證12 獨家報導收到甲○○給付與李靖和解40萬元,原告否認其真正。三、被證7證人江美莉所述關於被告丁○之證詞部分,是否可採?(被告丁○有爭議)四、原告之經紀人楊騏可否代理原告全權處理演藝事業之一切相關事宜(例如:對外代表發言)?

六、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情形?被告甲○○之報導是否有踰越新聞(媒體)自由之範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丁○有無陳述、具體指摘「原告與咻比嘟嘩於攝影棚之休息室嘿咻」、「原告將洪誠楊當奴隸使喚,並要他找藥讓她嗑」等情事?若有,是否有散佈於眾之故意?被證7證人江美莉所述關於被告丁○之證詞部分,是否可採?被告丙○○有無陳述原告「吃飯是有價碼」、「吸食大麻」、「整形」之情節?若有,是否有散佈於眾之故意?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次按因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審酌時自不宜過苛。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難謂其無過失。換言之,媒體報導如確有所本,作合理查證,或已得被報導人同意,或已作平衡報導,或已如實陳述,或已善盡公眾論壇角色時,其所為之報導即應受肯定。反之,若媒體記者在報導時,已確知其所報導者並非真實,卻仍予以報導,或忽視不顧其真假而恣意予以刊登之情形下,則實已違前開所述真實陳述、衡平報導之原則規範,而該當於「真實惡意原則」自明;若應注意為合理查證、真實陳述、衡平報導、徵得被報導人之同意等,客觀上能注意卻未為注意,則顯有過失。倘因此侵害被報導人之名譽,造成被報導人名譽受有損害,自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甲○○於獨家報導第696期專訪被告丁○「波霸女星于捷驚爆寫真美眉雜交嗑藥性派對、李靖否認與咻比嘟嘩在化妝間輪番做愛」乙文,被告甲○○雖訪問楊騏問李靖有無與咻比嘟嘩在攝影棚休息室「嘿咻」?楊騏答以百分之百不可能,太離譜了。問李靖跟洪誠陽到pub玩,李靖態度不是很友善,不但把他當狗使喚,還要他想辦法找藥讓她嗑,李靖真的有嗑藥習慣嗎?楊騏答以根本沒有的事好不好。訪問洪誠陽亦否認有這種事情。被告甲○○於獨家報導第702期專訪被告丙○○「黎璽吐槽李靖陪客有價碼、做鼻子整下巴、確曾在台視女廁所吸大麻」乙文,並未對當事人做相關查證。綜上,被告甲○○對於原告相關報導,並未向原告查證,對相關人員楊騏、洪誠陽查證結果渠等已表示並非事實或對第702期報導竟未予必要查證,竟仍以如前述之聳動標題及未經證實之內容予以報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報導顯已逾越新聞自由而侵害原告名譽權甚明。

(三)被告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431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刑案)91年3月8日偵查時陳稱:封面之明星在當期之內容一定有她的訪談,我們都是利用本公司攝影棚有空時請明星過來化妝或作造型時作訪談,整個過程在拍封面時完成。我與丁○聊天時她知道會刊登出來,只是她要求我不要說是她講的,其實被告當時也懷疑傳聞之真實性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丁○在接受訪問之後並沒有說希望刊登前先傳真給她看等語(見92年10月27日審理筆錄)。證人江美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原在獨家報導擔任封面企劃工作。獨家報導第702期參與拍照。第696期參與服裝造型及通知攝影師拍照。一般作業在發行前一、二個星期拍攝封面。拍攝封面大約二至六小時之間。都以拍照為主,有時會換髮型及化粧。記者如有要訪問,也都可以,但在拍攝休息當中是閒聊或訪問我並不清楚。拍攝過程中我只記得當時有攝影師、被告甲○○、被告丁○在場,我有聽到咻比嘟嘩名字,但談了那些我已經忘記了。我在91年3月8日偵查筆錄所說的話,我確實有聽到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證人江美莉於刑案91年3月8日證稱:訪問時我有在場,但我進進出出,只要我在都會聽到,只是不完整,當時聽到洪誠陽名字,其餘沒有聽到;聽到咻比嘟嘩部分我聽到被告說告訴人與他們發生性行為,被告說告訴人與咻比嘟嘩在錄影空檔時發生性行為,被告陳述時我都有聽到等語。經查:證人江美莉證述與被告甲○○陳述大致相符,再參酌證人江美莉於作證時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可信性,且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仇怨,應無誣攀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是故,被告丁○於接受獨家報導拍攝封面接受採訪時應有提及「原告與咻比嘟嘩於攝影棚之休息室嘿咻」、「原告將洪誠楊當奴隸使喚,並要他找藥讓她嗑」等內容。

(四)被告丙○○陳述獨家報導第702期有關原告之內容,有被告甲○○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被告丙○○亦自認錄音帶內談話之人為其聲音。核與證人吳秋蘭、陳慰慈於刑案證述相符,堪信被告丙○○確有陳述原告「吃飯是有價碼」、「吸食大麻」、「整形」等情節。被告丁○、丙○○身為演藝人員而屬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常為媒體關注焦點而引起注意,自當謹慎從事,於同意接受獨家報導拍攝封面之邀約時,渠等對於獨家報導周刊之報導方式、內容均應已有所認識與瞭解,被告二人於親自前往拍攝封面攝影棚現場,已知獨家報導將對其採訪,竟對於他人(原告)而無關自己,又未經查證之事實傳述予媒體記者即獨家報導之被告甲○○,再經由獨家報導予以散佈,渠等行為已構成妨害原告名譽甚明。

七、有關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74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二)證人楊淑娟(即楊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在獨家報導第696期刊出之後確實有輕生之意念,經過獨家報導二次刊載之後對原告之工作、身體及心理影響都很大,原告也得了憂鬱症,工作也已經停擺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13日審理筆錄)。被告甲○○、丁○就獨家報導第696期有關原告部分、被告甲○○、丙○○就獨家報導第702期有關原告部分,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被告甲○○、丁○間;被告甲○○、丙○○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甲○○為媒體記者,原告、被告丁○、丙○○均係從事演藝工作之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常為媒體注意之焦點,渠等社會形象無異為其第二生命,被告未經適切查證,率予陳述報導未經證實之前述傳聞事實;獨家報導每期發行十餘萬份之數量;以原告正值年輕,演藝事業正在向上發展之時,遭受此嚴重破壞其名譽之報導,已造成原告之工作、身體及心理嚴重損害,原告因此得了憂鬱症,工作也幾近停擺等,其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可想而知;兩造之學、經歷及本件報導前後兩造之工作所得、財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丁○;甲○○、丙○○各連帶賠償100萬元為適當。又原告與獨家報導雜誌社(沈嶸)因本件民刑案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原告與獨家報導雜誌社達成和解金額為90萬元,依原告主張第696、702期各佔比例為二分之一,即第696、702期和解金額各為45萬元。獨家報導雜誌社(沈嶸)與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再依民法274條上開規定意旨,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獨家報導雜誌社已為部分清償而債務部分消滅者,他債務人即被告亦同免其部分責任。是故,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請求被告給付之催告,自應以起訴狀繕本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2年3月12日、6月12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佐。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9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9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被證12獨家報導收到甲○○給付與李靖和解40萬元部分,因係被告甲○○與獨家報導雜誌社內部間之責任分擔問題,被告甲○○並未與原告直接達成和解,原告亦主張其不知與獨家報導雜誌社之和解金額有由被告甲○○支付部分,自與原告請求無涉,併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自由時報及獨家報導刊登如附件一、二之道歉啟事,本院除審酌上開情狀外,並審酌上開報導係刊載於獨家報導周刊之事實,認為被告甲○○、丁○應將如附件一道歉啟事;被告甲○○、丙○○應將如附件二道歉啟事,均以新聞紙紙張全頁版面刊載獨家報導一次,在客觀上己可為被害人名譽回復之適當處分,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一)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9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9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甲○○、丁○應將如附件一道歉啟事,以新聞紙紙張全頁版面刊載獨家報導一次。(四)被告甲○○、丙○○應將如附件二道歉啟事,以新聞紙紙張全頁版面刊載獨家報導一次為有理由。逾此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就主文第一、二項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請求回復其名譽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屬非財產上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之適用。及其餘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均不予准許。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3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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