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0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鄭洋一律師
- 右 一 人
- 複 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壹、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四一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於超過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應予撤銷。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見起訴狀、第四九頁、第五四至六一頁、第七0頁)
一、緣民國七十八年初,原告購買台北市昆明一七六之二號房地(下稱:本件房地),原所有權人鄭萬福前向原告貸借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八十一年時,被告以欺罔手段要求原告承受前手債務。此後,被告雖經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五號判決勝訴,但判決理由簡略,原告無力繳納上訴費因而確定。被告聲請拍賣抵物時,法院就房屋鑑價僅八十九萬元,顯屬過低,且未考慮原告花費二百八十餘萬元修繕。被告又指稱原告有意脫產而取假扣押裁定,該件裁定顯屬不當。
二、依據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裁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是以本件執行名義時效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屆滿,原告竟持以聲請執行,顯然不合法,應予撤銷。
三、此外,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亦違反上述規定。
四、尤有甚者,本件被告所依據之借貸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強行規定,經行政法院撤銷業經行政法院撤銷,再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其行為違法,則被告即不得持上述確定判決書請求執行。被告行為經公平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時,其侵權行為方屬確定,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拒絕履行。
五、聲明:⑴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四一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見起訴狀、第四六頁)
貳、被告方面:(一至四見五一至五三頁,五見第七0頁)
一、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由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如債務人嗣後清償該債務使債權消滅。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蓋,執行法院雖應依執行名義實行強制執行程序,然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存在之內容有時於執行時與實體法之權利狀態並不一致,因此強制執行法特許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救濟之。即係為維護該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實體正當性上之保障。
二、依據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五號清償債務確定判決,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九日向被告借款四百八十萬元整,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被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嗣後,被告依該確定判決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但仍不足清償該債權,原告仍對答辯人負有借款債務。此為雙方當事人間所不爭執(見原告起訴狀第三頁)。故答辯人據此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可知迄今原告對答辯人負有借款債務,並無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原告提起本訴實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顯係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不足採之。
三、右述確定判決所載請求權係借款債權,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該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故並無有原告主張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爰以時效抗辯為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又,本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非據假扣押之裁定為之保全執行,係依據上開所引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終局強制執行,亦無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適用餘地。縱有此情,原告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而非提起債務異議之訴。
五、銀行在簽約當時沒有寫上利率,而是事後補寫,這點由公平會認定違反公平法,但是並沒有導致全部法律行為無效。原告過度解釋公平會的認定。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得心證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五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四百七十六萬三千七百零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月十五日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息、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息、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息。並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⑵原告現主張債權額為「柒拾陸萬貳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因而持右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該事件目前就原告所有不動產進行拍賣鑑價中。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持借貸契約經行政法院、公平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而屬無效云云;但被告辯稱公平會等機構僅針對事後填寫利率一節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並不影響執行名義效力等語。經查:原告所舉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四二六五號判決書、公平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公壹字第八九一五九六九─00一號公函,固然認定被告未於借貸當時書明利率;但是並未判定借貸契約無效或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更未提及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五號民事確定判決不得執行。故原告將右述文書解釋具有否定執行名義效力,並不可取。
三、再者,本件原告係持確定判決聲請「本案強制執行」,並非持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七二號假扣押裁定以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即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無涉;原告爰引該條提起異議之訴,亦不足採。
四、再其次,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已明白表示確定判決所定請求權,時效不滿五年者延長為五年,時效逾五年者並不受影響。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係借款返還請求權,附帶請求違約金與利息;則借貸債權之消滅時效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利息與違約金則方適用五年短期時效。原告竟主張全體均應適用五年短期時效,即非可取。
五、經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四一號強制執行案卷,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持上述判決聲請就「柒拾陸萬貳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據右述說明,其在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前之利息與違約金,均逾五年短期時效,原告主張此部分合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異議訴訟要件,確係實情。
六、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本訴,請求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四一號執行事件,於超過「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應予撤銷,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