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醫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醫字第8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建春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倍銓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宗輝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旭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起訴狀,本院93年度北調字第84號卷第4頁),然其於起訴時即已表明原告本得請求之金額為8,141,540元,但因其經濟能力不佳,無力繳納全額訴訟費用,故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先為一部請求,嗣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參本院94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且因訴訟期間原告陸續有醫療費用之支出,故原告擴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8,158,903元,利息部分則減縮自民國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見本院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宗第12頁),核原告所為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列三軍總醫院為被告並以閻中原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被告嗣後更正名稱為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並改由乙○○擔任法定代理人,業據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被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僱用之眼科專科醫師,原告於91年3月初因眼睛視線模糊,於同年月13日赴被告三軍總醫院之汀洲路院區門診,經被告丙○○診斷後要求原告須馬上住院檢查、治療,原告乃於翌日住院,至同月21日經被告丙○○指示原告出院,前後共計8天,住院期間除作培菌檢驗、抽血檢查外,並由被告丙○○開立類固醇藥物指示原告服用,1天服用12粒。出院後,改為每週1次之門診治療,仍由被告丙○○開立之類固醇治療,除1天內服12粒類固醇用藥,並外服類固醇藥膏、藥水。從第1次門診經過約莫1個月後,病情未有改善、視力依然模糊,甚至有惡化之現象,愈來愈擔心眼睛之病情,在4月16日門診時向被告丙○○說明視力仍然模糊,沒有改善,每次門診時並詢問「是否有失明之危險?」。被告丙○○均稱係屬正常的現象,不會有失明的危險,並指示原告於翌日去內湖院區找伊注射類固醇,詎原告於4月17日由被告丙○○在雙眼處各注射1針高濃度類固醇,返家後原告的眼睛充滿血絲,之後病情急遽惡化,眼睛視力更模糊,幾乎看不見,乃趕緊打電話連絡被告丙○○,被告丙○○要原告4月19日直接找他門診。至當日回診時,由於原告的雙眼幾乎已看不見,門診時被告丙○○仍告知原告病情無大礙,現為正常的現象,病需要2、3個月恢復期,要求原告回去休息、按時服藥後再複診。然原告症狀仍未改善,於5月3日再回診時,被告丙○○將原告轉介給訴外人蔡明霖醫師,蔡醫師通知原告5月6日回診重新抽血檢查,原告依其指示如期做抽血檢查。由於被告丙○○轉介其他醫師看診並重新抽血檢查之舉動,再加上眼睛視力已至失明的地步,未有改善,原告對被告丙○○失去了信心,在等待抽血報告結果出來之前,決定先至台大醫院檢查。於同年5月9日原告至台大醫院門診經醫師診斷極可能受黴菌感染,要求必須住院開刀治療,並旋即安排同月16日住院檢查。原告為求慎重於翌日再轉往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看診,醫師亦警告原告必須馬上住院開刀治療,而且由於病情嚴重立即安排5月14日住院檢查。當日返家時,被告丙○○在下午連續打3通電話要原告回被告三軍總醫院重新檢查治療,但由於被告丙○○與台大醫院、馬偕醫院之診斷不同,而且經過2個月的治療病情反而日益惡化,原告不願再回被告三軍總醫院檢查、治療,而改至馬偕醫院住院治療。經馬偕醫院抽取病體培養後確定係「黴菌」(念球菌)感染,同時發現眼睛仍殘留有類固醇,與先前在被告三軍總醫院處由被告丙○○所診斷的病症迥不相同,因原告眼睛已產生「血絲拉扯視網膜」之現象,必須立刻進行「推拉視網膜手術」以防止失明,但由於黴菌感染嚴重,馬偕醫院醫師亦不敢貿然進行「推拉視網膜手術」,祇能先以抗黴藥物除去黴菌,必待黴菌除去始能進行手術。至5月25日馬偕醫院醫師確定黴菌得到控制,始安排原告進行「推拉視網膜手術」,但因右眼已沒有恢復的可能性,因此僅安排左眼手術。同月28日,原告左眼進行「推拉視網膜手術」(右眼植入人工水晶體),但卻無法挽回原告失明之命運。原告係因被告丙○○在原告首次住進被告三軍總醫院時,未能檢查出黴菌感染拖延治療,另於原告3月21日出院後,病情未有改善、甚至有惡化之現象時,被告丙○○未立即再重新檢查,仍不斷開立高用量類固醇,甚至直接於眼睛注射致命的高濃度類固醇,遲至5月3日回診時,始轉由另一位蔡醫師檢查而有延誤病情之實。且被告丙○○一再使用高用量類固醇為處方治療原告,未如馬偕醫院醫師採用手術治療,顯而錯過最佳治療時機。故原告係因被告丙○○之醫療危險行為,致原本視力正常之雙眼,終至雙目失明之損害結果,被告丙○○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擔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與被告三軍總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被告丙○○係被告三軍總醫院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三軍總醫院應就被告丙○○履行契約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另亦應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係屬被告三軍總醫院之受僱人,被告三軍總醫院自應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關於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支出:因損害持續發生中,經原告整理迄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相關單據後,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合計17,363元;⒉減少勞動之損失:原告受害前任職泓洲企業有限公司,以89年5月至90年4月平均月薪為22,442元,90年5月以後係非自願性遭雇主解雇,如以91年6月原告雙目失明(是時原告35歲2個月)計算至勞工強迫退休年齡60歲計算,原告仍有24年10個月工作時間,原告受害後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是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後為4,341,540元〔計算式:22442X193.456(n=298)=4,341,540(元以下,四捨五入)〕;⒊慰撫金:本件原告受害時僅35歲,正值人生黃金歲月之年,與其夫甲○○育有可愛的孿生兄弟,現正就讀小學,家庭和樂融融,詎突遭此遽變,原告成為雙目失明之人,非但不能照顧全家生活起居而且無從繼續工作分擔家計,甚至還需要家人照顧看護,且被告丙○○事後非但推託卸責,且事發至今已將近2年,對原告不聞不問,也未曾將原告轉介至盲人福利輔導機構,幫助原告重新面對人生,藉以彌補損害,此又豈為醫者所應有之作為。被告丙○○為眼科專業醫師,待遇優厚,年收入百萬以上計,終身衣食無虞,至於被告三軍總醫院為國家行政機關,茲衡量雙方身分、資力、受害程度、身心受及被害人家庭所受影響等情,請求慰撫金380萬元,至屬合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158,90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58,903元及自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1年3月14日因突然視力模糊至被告三軍總醫院門診,經門診醫師轉診住院並由被告丙○○醫師為進一步診治。原告當時情況為右眼視力僅0.05,右眼角膜有大量發炎細胞沈積,前房內出現發炎細胞反應,玻璃體極度混濁,甚至阻礙視網膜情況,左眼視力0.9,左眼眼角膜有發炎細胞沈積,前房內出現發炎細胞反應,玻璃體輕度混濁,視網膜表面結構尚可分辨,視網膜血管擴張,據被告丙○○臨床經驗此病情應考慮急性葡萄膜炎或急性眼內炎。因原告並未接受眼睛手術或外傷及於眼前房及玻璃檢體採樣檢查均無異樣,故排除眼內炎,而診斷為急性葡萄膜炎,乃給予Prednison治療,原告並於同年月21日出院。被告丙○○具有中華民國眼科專科醫師資格,現任職被告三軍總醫院視覺功能眼科主任,同時為國防醫學院眼科助理教授,曾留學美國,取得紐約州立大學眼科博士,故就眼科疾病之判斷自然較一般眼科醫師有更為深入瞭解及診療經驗。被告丙○○在診斷上並無任何疏失,自無庸負擔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三軍總醫院亦無依據民法第224條、188條負擔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1年3月8日至被告三軍總醫院之婦科門診,進行手術後追蹤檢查,旋因視力突然模糊、流淚症狀持續3天(blurred vision with photophobia & tearing,OD for 3days),而於同年月13日至該院眼科門診初診,由訴外人周秉義醫師看診,經門診醫師周秉義診斷後認屬「其他不能分類之眼部疾病」,當時右眼視力3/60,左眼視力6/6,惟高度懷疑為眼內炎,遂轉診與被告丙○○以進一步檢查,翌日安排原告住院,由被告丙○○主治,當日給與常規檢查(抽血、胸部X光等)並抽取右眼前房液、玻璃體液送抹片檢查與培養,抹片葛蘭氏染色未發現微生物,隨即給予大量類固醇靜脈注射,3天後改為口服類固醇,於同年3月21日出院,培養報告無細菌(同年3月18日)或黴菌(同年3月29日)生長,原告於同年3月27日門診右眼視力4/60,左眼視力6/6同年4月2、10、16日之門診,病歷記載無顯著變化,左眼則無特別之描述,嗣原告於同年4月10日門診起,口服類固醇減量為每日40毫克;同年5月3日則由蔡明霖醫師看診,無視力紀錄,左眼正常,該頁病歷之背面附有丙○○醫師之轉介病歷摘要,紀錄原告當時右眼視力0.1,左眼視力0.6,建議病人住院做進一步檢查;嗣原告分別於同年5月9日、10日前往台大醫院眼科、馬偕醫院眼科初診,病歷紀錄右眼視力眼前15公分辨手動,左眼視力眼前30公分辨指數,同年5月14日住院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術,玻璃體液抹片葛蘭氏染色未發現微生物,所送培養長出Candid a albicans,同年5月17日原告接受Amphotericin B兩眼玻璃體內注射,同年5月25日出院,2日後(同年月27日)因兩眼視網膜剝離又再度住院,同年5月28日、6月4日分別接受右眼與左眼之視網膜復位手術,右眼玻璃體液培養長出Candida albicans,同年6月7日出院,92年1月7日診斷書記錄原告右眼視力僅餘光覺,左眼視力為0.03。
(二)被告丙○○係被告三軍總醫院之眼科專科醫師。
(三)原告及其配偶曾對被告丙○○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罪嫌不足以93年度偵字第117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及其配偶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47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丙○○診療上之疏失,致視神經傷害,故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所受之損害,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丙○○是否有原告所稱之醫療上疏失而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現析述如后:
(一)本件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無過失責任: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雖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3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惟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就所規範之服務意義為何,並無明確定義,故就何謂消費性服務為一般性之定義,有其困難,自更無從僅以文義解釋判斷醫療行為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應分別各個法律行為之性質,而為合目的性之解釋。
⒉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此為消費者保護法就該法之立法目的所為之明文規定,是為法律條文之解釋時,即應以此明定之立法目的為其解釋之範圍。在消費者保護法中之商品無過失責任制度,由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度,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用,迫使製造商擔負較重之責任,換言之,製造商在出售危險商品時,會將其所可能賠償之成本計入售價之中,亦即將使產品危險的訊息導入產品價格之內,帶有分擔危險之觀念在內。但就醫療行為,其醫療過程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副作用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不具危險之藥物控制,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之手術,此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保法第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甚明。另相較於種類及特性可能無限之消費商品,現代醫療行為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若藥物控制方式所存在之危險性,經評估仍然高於醫師所能承受者,而醫師無從選擇其他醫療方式時;或改用較不適宜但危險較小之醫療行為可能被認為有過失時,醫師將不免選擇降低危險行為量至其所能承受之程度,換言之,基於自保之正常心理,醫師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且此選擇勢將先行排除社會上之弱者,而此類病患又恰為最須醫療保護者。此種選擇病患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同樣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之立法目的。而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一般醫師為免於訴訟之煩,寧可採取任何消極的、安全的醫療措施,以爭取「百分之百」之安全,更盡其所能,採取防禦性醫療,以避免一時疏忽,因未使用全部可能之醫療方法,藉以免除無過失責任。醫療手段之採取,不再純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而在於保護醫療人員安全,過渡採取醫療措施,將剝奪其他真正需要醫療服務病人之治療機會,延誤救治之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誠非病患與社會之福。依此所述,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是本院認將醫療行為適用於消費者保護法,反而違背該法明定之立法目的,是縱文義解釋之最可能外延包括醫療行為在內,亦應用目的性限縮方式加以排除。
⒊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醫療法既明訂醫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非採取無過失責任,亦與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無過失責任體系相悖,亦足證醫療行為應排除在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⒋綜上,醫療行為即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被告丙○○就其醫療行為應有故意或過失而致損害原告時,方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丙○○並無醫療行為之疏失,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雖稱被告丙○○於未能如馬偕醫院於原告住院時即檢查出原告遭黴菌,且於原告出院後病情未改善甚至惡化,並未重新檢查,仍採用類固醇治療,遲至5月3日回診時,始轉由另一位醫師診治,且不採用手術治療方式一再採用類固醇方式治療,造成病情惡化,自屬有醫療過失云云。然查:被告丙○○於原告住院時,採原告眼睛之前房液、玻璃體液送抹片檢查培養,並未發現細菌或黴菌的情形下,依據臨床經驗此病情應考慮急性葡萄膜炎或急性眼內炎。又因原告並未接受眼睛手術或外傷及於眼前房及玻璃檢體採樣檢查均無異樣,故排除眼內炎,而診斷為急性葡萄膜炎,乃給予Prednison治療。一般病患關於眼內發炎之症狀,有時很難判定為感染性或非感染性。本件因檢驗之結果,在排除微生物感染的情況下給予類固醇治療,為一般的處置原則。至原告嗣後經馬偕醫院診斷為黴菌(念珠菌)感染,此時相較當初原告在被告三軍總醫院住院檢查時,已相去達2個月之久,故原告於被告三軍總醫院住院時是否有受黴菌感染均不得而知,自不能由事後經馬偕醫院檢驗出原告眼睛受有黴菌感染,遽認定被告丙○○於原告住院時未能發現黴菌感染係有過失。況,念珠球菌係屬機會感染,僅存在長期使用靜脈注射、抗生素、免疫抑制劑等藥物或有藥物濫用及身體有慢性疾病或者後天免疫功能失常等情形,依據原告之病史並無前開情事,故被告丙○○依據檢驗結果及其臨床經驗判斷,原告所罹患者為葡萄膜炎之病症,並投以類固醇治療,改善其發炎症狀,係符合醫療常規之行為,此觀馬偕醫院於94年1月12日以馬院醫眼字第934198號函指出「葡萄膜炎常以類固醇治療,黴菌導致葡萄膜炎為極罕見之病例,當時門診雖懷疑為黴菌感染,但仍須手術取得檢體才能證實,其早期診斷極微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97頁),亦足證被告丙○○就原告症狀之判斷及採取之治療方式,並無疏失。
⒉又依據原告於被告三軍總醫院之門診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同年3月27日門診右眼視力4/60,左眼視力6/6同年4月2、10、16日之門診,病歷記載無顯著變化,左眼則無特別之描述,故無法顯示於出院後迄至4月16日門診期間,其視力有更明顯惡化,而需改用其他方法治療或為更進一步檢查之必要。被告丙○○於91年5月3日認為病情有變化,為尋求第2意見轉介原告給蔡明霖醫師,依據病歷所載,僅附有被告丙○○轉介病歷摘要,紀錄原告當時右眼視力0.1,左眼視力0.6,並建議原告再次住院做進一步檢查,然為原告所拒絕,故被告丙○○自無在病情變化時有更進一步追查原因之機會,此經原告對被告丙○○提起刑事告訴時,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7月6日衛署醫字第0930218243號函所附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台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176號偵查卷可稽。原告所稱上開鑑定意見僅片面依被告三軍總醫院之病歷影本及刑事卷宗而為認定,且原告於91年5月1日至王暉政眼科診所看診,依該診所當日門診病歷,是時,原告視力左眼僅有「眼前50公分可辨手指數目,玻璃體混濁(第3度),臨床上眼底僅約可見視神經盤」,此有病歷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94頁),斷無可能如被告三軍總醫院病歷上所載,仍有達0.6 之視力。且如病情無惡化時,亦無轉介其他醫師及安排住院之必要。進而主張被告三軍總醫院之病歷影本所載與客觀事實容有相當大之差異,而依據該病歷所得之鑑定意見顯不足採云云。然查:
⑴本件關於原告於被告三軍總醫院所留存之病歷資料,係原告配偶提出刑事告訴後,於92年1月19日經台北市警察局中正2分局刑事組製作完成談話筆錄後,由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2分局於92年1月28日執搜索票而扣押所得,此有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附於偵訊筆錄可參。而被告丙○○係於經警方搜索、扣押關於原告之就診病歷後之同年2月11日方接受警方偵訊,自難認被告前已獲悉檢警方面有扣押該病歷,而得先行竄改病歷。
⑵又依據本件搜索所得之病歷資料顯示,關於原告門診及住院記載完整,並無抽換或改寫之痕跡,故不能僅因病歷所載之情形與原告主觀上認知本身症狀之不同,遽認定系爭病歷之內容為真。況,玻璃混濁體係一可移動之物體,若其阻擋視線,則勢必會影響視力,故自難認王暉政眼科診所所記載之病歷資料與原告於被告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不同,遽認定被告對病歷記載不實,並進而推論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不可採。
⒊原告復一再指摘被告丙○○採用口服及注射類固醇之方式,治療其眼疾係導致其視力惡化之原因云云。然查,依據嗣後為原告開刀治療之馬偕醫院所陳述原告之治療結果略以:「91年5月14日左眼手術,術中檢體經培養為白色念珠菌之黴菌感染,手術中移除結膜下疑似類固醇沈積物之斑塊,但其斑塊成分無法確定其成分為何。... 靜脈注射及口服類固醇應不致殘留於眼部,但其眼部殘留物之成分,無法證實是否為類固醇注射之結果」等語,此有馬偕醫院前開函文附卷可參。故殊不論兩造對於被告丙○○是否有於91年4月17日於原告眼部注射類固醇一事有所爭議,然被告丙○○對原告之眼疾投以類固醇治療係符合醫療常規已如前述,且依據馬偕醫院前揭函文之說明,採用類固醇治療時,無論係口服或注射均不至於殘留眼部,而眼部沈積物之斑塊既無法確定成分為何,自無法認定被告丙○○採用類固醇方式治療原告眼疾,係有過失。又原告於91年5月3日至被告三軍總醫院門診後,復於同年月7日至恩主公醫院就診並由該醫院醫師介紹於同年月9日至台大醫院、同年月10日至馬偕醫院就診,嗣因馬偕醫院安排手術日期較台大醫院早,故選擇於馬偕醫院治療,並於同年月14日住院進行左眼手術,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陳報㈡狀在卷可稽。原告於此段期間密集於教學醫院進行門診,足見其眼睛症狀應有顯著變化,而原告因喪失對被告丙○○之信賴,故未再於同年月10日原訂之門診時間再至被告三軍總醫院複診,自無法認定被告丙○○於是時有無可能判斷出原告眼疾之急速變化,而同馬偕醫院改採手術方式治療,故亦不能因被告丙○○前未採取手術方式治療原告,而認有治療方式不當或延遲治療之嫌。
(三)從而,依據卷內資料尚不足以判定被告丙○○有醫療疏失可言,故自難認被告丙○○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既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三軍總醫院自無從依據民法第224條、第188條與被告丙○○負擔連帶賠償之責。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視力受損所受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