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3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複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
被告
辛○○
被告
庚○○
被告
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被告
戊○○ 原住台北市○○路一段21巷8號
丁○○  原住台北市○○路21巷26號
乙○○  原住台北市○○○路○段209號9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之3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六移轉登記予原告。

確認原告對被告庚○○、丁○○、乙○○、甲○○及戊○○就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之3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被告庚○○、丁○○、乙○○、甲○○及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沈妹之遺產即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之3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庚○○、丁○○、乙○○、甲○○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據信託契約關係、或委任關係或類似委任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就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之3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等,核並非因不動產物權涉訟,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庚○○於93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庚○○則否認之,是原告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所有權是否存在不明之不安狀態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有誤會。被告辛○○、乙○○、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68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己○○約定,由其代表與訴外人藝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阮正,下稱藝琮公司)、曾慶錐、高張月雲等人簽訂「合買土地契約書」,並約定由阮正與其代表具名向訴外人林周金桃及林國誠購買坐落台北縣汐止鎮(現為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260-1、260-2及262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及其餘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合建權利(後該等地號土地又分割為多筆土地,系爭土地即分割自260-2地號土地),依前揭「合買土地契約書」第1條約定,藝琮公司、原告、曾慶錐及高張月雲等各依序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十分之九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十及百分之十,並由林周金桃、林國誠將上開土地持分二十分之九移轉登記予代表藝琮公司受移轉登記之阮正,另將持分二十分之九移轉登記予同時代表曾慶錐、高張月雲之原告。69年4月5日,其復與訴外人己○○出資,由其代表向阮正購買藝琮公司(由阮正代表登記)所有前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九,以及向曾慶錐及高張月雲購買其所有前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九,並約定將應受藝琮公司移轉土地所有權(持分二十分之九)信託登記予原告之母林沈妹名下,並於69年8月4日完成登記,而關於曾慶維及高張月雲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因前已經其代表曾慶錐及高張月雲受移轉登記,故未再辦理移轉登記。69年7月14日,其再與己○○合意,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持分二十分之九之土地再信託登記予林沈妹名下,惟因當時登記實務無以信託為土地登記之原因,又原告與林沈妹為母子,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實為信託,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僅得借用「贈與」為移轉之原因,故其與己○○以其代表信託登記予林沈妹之上開土地持分共計為十分之九。71年1月14日,其與己○○復合意由原告丙○○之妻簡育吟具名向林周金桃、林國誠購買渠等所有前揭原260、260-1、260-2地號之3筆土地(原該地號3筆土地已分別分割為多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並指定將該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己○○之岳父即被告辛○○名下。茲原告與林沈妹間及與辛○○間成立者,均係信託等關係,即依前所述,林沈妹取得前揭原260、260-1、260-2地號之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九,係基於原告丙○○與己○○之協議由原告丙○○具名借用林沈妹之名義受移轉登記,故原告與林沈妹間應成立信託關係,此有林沈妹生前與原告丙○○訂立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可稽,況前揭約定書甚至由被告庚○○、乙○○、戊○○、丁○○、甲○○(林寬寬)擔任見證人,足證被告等對此知之甚詳;且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亦認原告丙○○與林沈妹系爭法律關係為所謂之消極信託,非法律所不許。按信託關係因受任人死亡當然終止,受託人之繼承人(包括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本件林沈妹業於85年7月29日死亡,被告庚○○、乙○○、戊○○、丁○○、甲○○等及原告丙○○為林沈妹之繼承人(另林沈妹之夫林春芳原亦為繼承人惟已死亡,其繼承人亦為被告庚○○、乙○○、戊○○、丁○○、甲○○等及原告丙○○),其自應將信託物返還予原告。退步言之,如認本件並非信託關係,亦係屬委任或類似委任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應將本件土地移轉返還於原告。又,被告辛○○取得前揭原260、260-1、260-2地號之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係由原告丙○○與己○○共同信託予被告辛○○,並由其受移轉登記,原告與辛○○間亦成立信託關係,此有「信託契約」可稽。依該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辛○○返還信託物。原告丙○○與己○○分別出資合購土地,依兩者間所定「合購土地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丙○○占合購土地權利之百分之六十,己○○占百分之四十,且原告丙○○已將對於林沈妹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前揭原260、260-1、260-2地號之3筆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中之百分之四十之權利,依原告丙○○與己○○之協議讓與予己○○,自得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之3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六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確認原告對被告庚○○、丁○○、乙○○、甲○○及戊○○就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之3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㈢被告庚○○、丁○○、乙○○、甲○○及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沈妹之遺產即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之3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辛○○、乙○○、戊○○、丁○○部分:被告辛○○、乙○○、戊○○、丁○○均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庚○○、甲○○部分:兩造就如何繼承遺產(其中包含原告請求移轉之土地)有分割協議之訴訟前置,且原告提起之訴不具權利保護必要性之要件,原告丙○○雖與林沈妹簽訂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惟綜觀原告購買信託財產時實無資力,其母林沈妹均委託原告處理,其母並曾賣二間房子,況受託人林沈妹欠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權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訴願亦撤銷重核案件複查決定等事實,本件是否構成信託,尚有疑義,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林沈妹就系爭土地訂立者為信託關係,惟因信託財產並非林沈妹之遺產,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予原告,且原告尚未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完納信託財產之稅捐,不得主張信託財產之移轉;及伊等得依同時履行抗辯之法理要求在原告完納系爭土地一切稅捐前,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原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係應有部分十分之九為原告與被告庚○○、丁○○、乙○○、甲○○、戊○○共同繼承林沈妹之遺產,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

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現登記為被告辛○○所有。

㈢兩造對原告丙○○與林沈妹訂定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

㈣有關系爭土地之遺產稅核課爭議事件,現繫屬於行政法院訴訟中,尚未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為信託登記財產?原告是否須先依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第四點之約定先協議分割遺產?及被告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2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應有部分十分之九為原告與被告庚○○、丁○○、乙○○、甲○○、戊○○共同繼承林沈妹之遺產,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即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從而,被告庚○○、甲○○所為上開抗辯之效力自及於其餘被告丁○○、乙○○、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68年11月18日與己○○約定,由其代表與訴外人藝琮公司(負責人為阮正)、曾慶錐、高張月雲等人簽訂「合買土地契約書」,並約定由阮正與其代表具名向訴外人林周金桃及林國誠購買坐落台北縣汐止鎮(現為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260-1、260-2及262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及其餘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合建權利(後該等地號土地又分割為多筆土地,系爭土地即分割自260-2地號土地),依前揭「合買土地契約書」第1條約定,藝琮公司、原告、曾慶錐及高張月雲等各依序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十分之九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十及百分之十,並由林周金桃、林國誠將上開土地持分二十分之九移轉登記予代表藝琮公司受移轉登記之阮正,另將持分二十分之九移轉登記予同時代表曾慶錐、高張月雲之原告。69年4月5日,其復與己○○出資,由其代表向阮正購買藝琮公司(由阮正代表登記)所有前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九,並向曾慶錐及高張月雲購買其所有前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九,並約定將應受藝琮公司移轉土地所有權(持分二十分之九)信託登記予原告之母林沈妹名下,並於69年8月4日完成登記,而關於曾慶維及高張月雲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因前已經其代表曾慶錐及高張月雲受移轉登記,故未再辦理移轉登記。69年7月14日,其再與己○○合意,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持分二十分之九之土地再信託登記予林沈妹名下,惟因當時登記實務無以信託為土地登記之原因,又原告與林沈妹為母子,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僅得借用「贈與」為移轉之原因,故其與己○○以其代表信託登記予林沈妹之上開土地持分共計為十分之九。71年1月14 日,其與己○○復合意由原告之妻簡育吟具名向林周金桃、林國誠購買渠等所有前揭原260、260-1、260-2地號之3筆土地(原該地號3筆土地已分別分割為多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並指定將該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己○○之岳父即被告辛○○名下。故林沈妹取得前揭原260、260-1、260-2地號之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九,係基於原告與己○○之協議由原告具名借用林沈妹之名義受移轉登記,故原告與林沈妹間應成立信託關係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合買土地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影本、信託契約影本、合購土地協議書影本、林沈妹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0頁、43至46頁、67、68頁),並為被告庚○○、甲○○所不否認,被告辛○○、乙○○、戊○○、丁○○則均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且上開林沈妹生前與原告訂立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上並由被告庚○○、乙○○、戊○○、丁○○、甲○○(林寬寬)及其父林春芳(已歿)擔任見證人(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庚○○、乙○○、戊○○、丁○○、甲○○(林寬寬)對上情確屬知悉甚詳,惟其等5人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均未曾為不同之意見,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林沈妹訂定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上載明「本宗土地乙方(即兩造母親林沈妹)百年之後辦理繼承登記時,遺產分割協議時,本宗土地應全部歸屬甲方所有。」,可見依契約書所載,被繼承人死亡後進行遺產分割協議時,須一併處理該土地登記契約書上所提及之各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戶之問題;本件訴訟應有遺產分割協議前置。兩造本為兄弟姊妹,家人間對簿公堂絕非被告所樂見,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亦非全然不能接受,被告亟希望兩造能進行協商,孰料原告未與被告等進行協議即逕行提起本訴,本訴實不具權利保護必要性,乃訴訟資源之濫用云云。惟查,上開約定之真意顯僅在表示系爭土地於兩造母親林沈妹百年之後辦理繼承登記時,遺產分割協議時,應全部歸屬甲方所有之意而已,並無須為遺產分割協議後始得起訴之意。被告所辯委無可取。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購買信託財產時實無資力,受託人林沈妹欠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權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訴願亦撤銷重核案件複查決定等事實,本件是否構成信託,尚有疑義,當時原告僅約20餘歲,豈可能有如此龐大財力購置價值上億之土地,原告買下系爭土地前,林沈妹曾賣出名下兩棟房屋以籌措投資系爭土地之資金,該土地真正所有人應係林沈妹,故系爭土地應由林沈妹之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云云。惟查,被告就所主張林沈妹曾賣出名下兩棟房屋以籌措投資系爭土地之資金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土地業經登記所有人林沈妹承諾「百年之後辦理繼承登記時,遺產分割協議時,本宗土地應全部歸屬甲方(按即原告)所有」等語,業據論述如上。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是被告所辯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上所載內容不符,亦無可取。

㈤被告又辯稱依現行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及信託法制訂前,實務上認為「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再42號判例參照)。」本件之信託契約於69年作成,當時信託法尚未訂定,惟不論依當時實務見解或現行信託法之規定,受託人若無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情況,即非信託。本件原告與林沈妹訂定之信託登記契約約定:「本宗土地之處分、使用、收益、管理授權甲方(即原告)自行處理。」,受託人林沈妹根本無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此契約不合於信託制度意旨,原告所謂之「信託」有違常情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登記當時既尚無信託法等相關規定可資依循,則當事人間究如何約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本無定論,只須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自不得以嗣後訂定之法律規定而溯及既往否認當事人間之約定之效力,是被告以此否認系爭土地係信託財產云云,仍無可取。

㈥被告又辯稱因信託財產並非林沈妹之遺產,原告不得主張伊等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予原告,且原告尚未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完納信託財產之稅捐,亦不得主張信託財產之移轉云云。惟查,林沈妹既於85年7月間過世,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已無從對林沈妹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僅能依一般遺產繼承之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事宜;雖受託人之受託任務因其死亡而終了(信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信託關係並不因林沈妹之死亡而消滅,此觀同法第62條之規定自明,被告所辯亦有誤會。至有關系爭土地之遺產稅核課爭議事件,現繫屬於行政法院訴訟中,尚未確定。且遺產稅究應如何繳納,屬國家稅捐核課權,為公法關係,與本件為兩造間之私權爭執,係屬二事,被告所辯因系爭信託財產之土地並非林沈妹之遺產,原告不得請求伊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予原告,且原告尚未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完納信託財產之稅捐,亦不得主張信託財產之移轉云云,亦無可取。

㈦被告復辯稱假設原告主張其為土地所有人為真,伊等應得依同時履行抗辯之法理要求在原告完納系爭土地一切稅捐前,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原告名下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以依契約互負債務者為限。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林沈妹以約定書承諾於百年後系爭土地應全部歸原告所有之約定,而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等,並非基於與被告之間有何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者,與上開規定已有不符;被告雖引據學說抗辯伊等須負擔遺產稅等約1億零40餘萬元之稅金(包含遺產稅72,874,409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2,53l,669元,以及地價稅約500萬元)之從給付義務應納入雙務契約履行上之牽連關係而得主張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衡諸兩造之利益狀態,應依據同時履行抗辯之法理始符誠實信用與法律公平之實現云云,然與法律規定不符,且為本院所不採,所辯仍非可取。

六、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依其與被告庚○○等5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林沈妹所訂立之上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及其與被告辛○○簽訂之信託契約第一條「本件信託土地,甲方(指被告辛○○)應配合乙方之需要,隨時無條件移轉予乙方(指原告)」之約定,其請求被告辛○○等就系爭土地確認及移轉登記,如其聲明即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又原告丙○○就其追加之訴部分嗣均已撤回,自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