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55號
- 再審原告
- 戊○○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己○○
- 再審原告
- 庚○○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甲○○ 住台北市○○○路○段218巷38弄10號2
- 送達代收
-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102巷3號
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據吳乃塽於第一審90年3月16日現場履勘時所為證言,及再審原告於前再審提出之吳乃塽所有碧潭路63號房屋改建後之全貌相片,及前再審法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調取之61建字第84號建造執照、61使字第602號使用執照卷內,左鄰(65號)陳李明鑾及右鄰(61號)林茂朝出具之「畸零建築基地不予合併使用證明書」,足徵1之71地號、1之68地號間確實相鄰,並無空地存在。又依台北市測量大隊鑑定書(補)第3點第5項說明「... 因圖紙使用年代久遠,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難免會有圖紙伸縮及破損之情形,產生接圖不符之現象。經將描繪重繪重測前地籍原圖所得之膠片圖與重測成果所繪製之膠片圖相套疊,發現若以568地號土地為確定界址進行套核,則570地號南側之界址與5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指界點連線較為相符....。」,可知地籍圖重測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時之測量顯然有誤,再審被告所有土地實應包含鑑定圖(補)所示570地號面積及720地號面積,方與重測前地籍原圖相符,而再審被告570地號土地計應為53.04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8.04平方公尺,該鑑定結果對兩造較為有利,且符合目前570地號、568地號土地上建物相鄰情形。再者,再審判決認定: 「於89年實施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570地號、5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於不同的界址,以致於2筆土地之間產生一空地,因2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此部分界址並沒有爭議...,地號編為同小段720地號...。」一節,兩造因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及新店地籍圖重測地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多次協調未能達成協議,台北縣政府89年8月3日89北府地測字第291178號函第3點說明「當事人於期限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原調處結果始失效力」,再審原告據此於89年8月25日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是原調處結果失其效力,則新店地政事務所依據已失效之重測地籍圖,將720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顯係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忽而錯誤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新店地政事務所應報請台北縣政府查明核准塗銷之;亦屬有違誤之行政行為(行政處分),依后述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新店地政事務所及台北縣政府均得依職權撤銷其處分,即塗銷720地號土地之登記。
(二)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1、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0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處分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土地權利係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忽而錯誤之登記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於報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如再審判決斟酌上述證物,就會認定720國有土地乃錯誤之測量,不應存在,而適用上述法規,就會認定該720國有土地之確定登記是可以撤銷,從而作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2、再審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再審判決既謂確認經界訴訟,受訴法院本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獨立認定界址之所在,不受兩造指界之拘束,則前再審判決應不受兩造指界之拘束,前再審如斟酌上述證物,則會認內政部測量局及重測均屬錯誤,不受再審原告指界之拘束,作出如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鑑定書所鑑定兩造各自土地的界址,再審判決上述論述不合論理法則。
(三)前再審判決認定:「於89年實施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570地號、5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於不同的界址,以致於2筆土地之間產生一空地,因2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此部分界址並沒有爭議...,地號編為同小段720地號...。該筆720地號土地既已登記完竣,其面積及位置及已確定。」,惟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4年9月30日以北縣店地測字第0940011923號函示上開土地停止重測公告事宜。是以,上開判決所憑之「該筆720地號土地既已登記完竣,其面積及位置即已確定」一節之行政處分,業已變更,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民事補充再審理由一狀誤載為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自屬有理。
(四)基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廢棄。(二)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58號確定判決、本院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66號判決均廢棄。
(三)確認再審原告共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1地號土地(重測台北縣新店市○○段573地號)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1- 7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台北縣新店市○○段570地號)之界址如附圖所示K-F-G三點連接線。
二、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雖主張如前再審判決斟酌上述一、(一)證物,即會認定720國有土地乃錯誤之測量,不應存在,而適用上述(二)、1所指之法規,就會認定該720國有土地之確定登記是可以撤銷,作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又確定經界訴訟,受訴法院本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獨立認定界址之所在,不受兩造指界之拘束,前再審如斟酌上述證物,自會認內政部測量局及重測均屬錯誤,不受再審原告指界之拘束,作出如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鑑定書所鑑定兩造各自土地的界址,再審判決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違法。又再審原告提出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4年9月30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40011923號函,表示其於89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確定經界之訴,台北縣新店地籍圖重測地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於89年8月3日89北府地測字第291178號函調處決定,即同失效,並停止重測公告事宜,是前再審判決據此所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之為再審理由,無非係指摘再審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另720地號土地已登記完竣,其面積及位置已告確定一節,為前再審判決理由已詳為交代,且再審原告所提新店地政事務所函,亦未表示將撤銷720地號所為登記之行政處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以720地號所為登記之行政處分既未撤銷,其效力自仍存在,再審原告指稱前再審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執以為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四、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查再審原告主張上述一、(一)證物,均經前再審予以斟酌,有該判決可稽。故再審原告以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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