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國字第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國字第12號
- 原告
- 辛○○○
- 原告
- 庚○○
- 原告
- 己○○
- 原告
- 丁○○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辛○○○
- 原告
- 戊○○
- 原告
- 壬○○
- 上列六位原告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 複 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街46號9樓之8
- 子○○ 住同上
- 被 告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 法定代理人 丑○○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 陳鴻興律師
- 被 告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 法定代理人 邱文祥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癸○○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原告庚○○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告己○○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告丁○○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零叁佰肆拾伍元、原告戊○○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告壬○○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辛○○○、庚○○、己○○、丁○○、戊○○、壬○○分別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壹拾柒萬元、壹拾柒萬元、伍拾捌萬元、壹拾柒萬元、壹拾柒萬元為被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伍拾萬元、伍拾萬元、壹佰柒拾貳萬零叁佰肆拾伍元、伍拾萬元、伍拾萬元,分別為原告辛○○○、庚○○、己○○、丁○○、戊○○、壬○○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珩,於訴訟中變更為丙○○,嗣又於訴訟中變更為丑○○,有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提95年4月28日府人二字第09530298000號臺北市政府令、96年2月14日府人二字第09601015600號之臺北市政府令在卷可稽,丑○○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訴訟中變更為鄧素文,嗣又於訴訟中變更為邱文祥,有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提96年2月2日府授人二字第09630088800號臺北市政府函、96年2月15日 (96)府人二字第09630106800號之臺北市政府任命令在卷可稽,邱文祥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於94年間分別向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該院94年4月27日北市醫和字第09431644800號函六件及請求書一件為證,被告二人對之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本件訴外人蔡東融係於民國92年4月2日至被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B棟8樓擔任看護工,惟因被告和平院區防疫措施有嚴重疏失,訴外人即和平醫院院長吳康文兼任該院感染控制委員會 (下稱感控委員會)及感染控制小組 (下稱感控小組)召集人;訴外人即和平醫院內科主治醫師兼任感染科主任林榮第並擔任感控委員會委員暨感控小組總幹事。詎吳康文、林榮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廢弛職務,造成院內防疫措施有嚴重疏失,感控督導不力,未能有效控制疫情,導致院內疫情蔓延擴大,釀成和平醫院爆發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下稱SARS)院內感染災害。訴外人蔡東融因此於同年月25日遭住院隔離,並於同年月29日確定在院內感染SARS發病。蔡東融於同年5月1日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惟仍不幸於同年月4日死亡。被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對於SARS防疫管理措施有疏失;被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公務員甲○○為其代表人,於SARS流行期間,其負有積極擬定防疫計劃、執行防疫政策、整合各醫療機構資源、督導各醫療機構之義務,且為其職務內容。其未能整合所屬醫療院所之相關防疫計劃,又未嚴格督促所屬醫療院所確實執行相關防疫計畫與措施,亦應負督導不周之責。原告等茲就被告等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蔡東融之生命權。故原告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原告等損害,其請求金額如下:
(一)精神慰撫金: 原告辛○○○新台幣200萬元,其餘5名原告每一人各150萬元:死者蔡東融為原告等一家支柱,亦為至親。原告辛○○○為蔡東融配偶,惟卻因被告等過失,導致遭感染SARS強制隔離,且蔡東融發病遭隔離期間,原告辛○○○擔心憂慮至極,屢次前往醫院探望,卻均遭阻隔而無法與蔡東融相見,甚至在蔡東融死亡後,又只能草草火葬了事,如此對於原告等又是二度傷害;此外,當時因SARS在和平醫院爆發院內感染,造成舉國恐慌,而原告等也因蔡東融在和平醫院感染SARS,而遭社會大眾以異樣眼光看待,鄰居更視渠等為洪水猛獸,原告等為此飽受奚落與怒罵,心靈受挫甚鉅,且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原告辛○○○為蔡東融配偶,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其餘5名子女,每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二)扶養費:
1、配偶辛○○○部分:
⑴原告辛○○○為蔡東融配偶,(37年10月5日出生),蔡東融92年5月4日死亡時,辛○○○年54.58歲,尚有餘命24.52年,較蔡東融餘命15.72年少。故辛○○○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5.72年撫養費。
⑵再按扶養費之酌定,應斟酌受扶養者生活上實際需要,而不得以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唯一標準,故依行政院主計處88年公佈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縣每戶總平均人數為3.72人、最終消費支出總平均為702,709元,故原告蔡陳寶綉一年消費支出為188,901元。
⑶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民法第1116之1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蔡陳寶綉除受蔡東融扶養外,其四名子女庚○○、蔡宙如、戊○○、壬○○均應扶養辛○○○,而丁○○在23 歲大學畢業投入就業市場後,亦應扶養辛○○○,故原告辛○○○得請求之扶養費如後:
①自92年5月4日起,迄104年12月15日丁○○投入就業市場日止,共計12.58年,辛○○○由自己及蔡東融、子女4人,共6人扶養,故在此期間,辛○○○因蔡東融死亡,每月年損失2,624元扶養費 (188,901/6/12),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12.58年為151個月,共計306,860元。
②自104年12月16日丁○○投入就業市場日起,共計3.14年 (15.72-12.58)辛○○○由自己、蔡東融及5名子女,共7人扶養,故在此期間,辛○○○因蔡東融死亡,每月損失2,249元扶養費 (188,901/7/12),故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為50,002元,3.14年為38個月(應加計前所數151個月,故共計應為189個月(2,249×139.00000000-0000×116.00000000)。
③合計辛○○○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56,862元。
2、女兒丁○○部份:
⑴原告丁○○為蔡東融之養女,其於81年12月15日出生,蔡東融92年5月4日死亡時,丁○○年僅10.38歲,迄104年12月16日其投入就業市場,而有謀生能力為止,尚有12.62年 (23-10.38=12.62)(即151個月)。
⑵再按扶養費之酌定,如上述標準,故原告丁○○一年消費支出為188,901元。此期間,原告丁○○應受蔡東融及原告辛○○○共同扶養,故原告丁○○於此期間,每月損失之扶養費用為7,870元 (188,901/2/12=7,870)。
⑶又原告丁○○尚有12.62年,亦即151個月須受扶養,故綜前所述,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蔡佳如之扶養費合計為920,345元 (7,870×116.9435=920,345)。
3、原告等請求所需之扶養金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10,777,207元整。
叁、被告方面:
一、台北市聯合醫院部分:
(一)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蔡東融確實於被告醫院擔任看護工期間,在和平醫院內時感染SARS,亦未證明吳康文、林榮第有故意、過失不法執行防疫職務或怠於執行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SARS為一新興傳染病,於防疫初期並無可供各醫療機構遵循之法定防治作業標準,吳康文、林榮第已善盡法令要求之作為義務,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二)證人童建榮證稱,「我於4月14日就有看到急診室之紅色塑膠袋即感染性的塑膠袋,裏面是接觸過SARS病患之衣物,上面還有貼了一張單子,記載接觸過R/O SARS病患…隔了三天後才派員將該感染物送消」;「感染性塑膠袋裏面是接觸過SARS病患之衣物…,洗衣房的林春梅負責B棟部分,她去收的時候,護士將有接觸過SARS病毒的衣物都丟給她收回來」;「我去隔離那天,811室房間沒有整理,那些感染性的衣物還放在那裡,我們還是住進去…」等語純係子虛烏有之謊言,洵屬無稽。可從證人黃蓮奇之證言「童建榮洗衣工對被告醫院拒絕給付SARS賠償申請,反應不佳」應證童建榮之證言為不利被告所屬和平醫院之供稱,應屬童君個人編造之謊言,已非童君當時之所見所聞之事實,顯無證據能力可言,於本件更無何證據價值。另證人張麗君陳稱未見醫師及護士戴口罩之證言,亦可從鈞院9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理由可稽,院內之醫師及護理人員皆有依照防護措施處理。
(三)再者,過失責任須以結果之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為前提。如前述SARS為新興傳染病,世界衛生組織多次更新SARS定義,同時無法即時確定其病源、傳染途徑、診斷與治療方式,豈能苛求被告醫事人員事先預見及迴避SARS疫情的爆發?綜上所述吳康文與林榮第皆與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要件不符,故本件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縱認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扶養費,亦應舉證證明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及所需要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部分:SARS是一種新興傳染病,其何時會發生、傳染途徑、症狀及如何治療是不可測的,發生後如何防治與控制亦是不可測的。任何防疫的專家學者對新興傳染病均不敢以肯定的方法或手段來進行防治。SARS發生時,有世界衛生組織不斷更新其定義之情形可稽。全球醫學界可說是在不斷的摸索與試驗中,尋求控制方法與治療之道,仍無法遏止其蔓延與擴散。在SARS發生初期,衛生署、被告及世界衛生組織之專家們,同處於摸索中前進學習的狀態。按傳染病防治法雖課以衛生主管機關有一定程度之注意,惟如上述,在面對極度不可預測、不可判斷之新興傳染病時,應容許專業醫事人員得就其專業與經驗有判斷餘地。除非判斷有違反法令或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否則尚不得以事後之結果而論斷有不法情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在SARS事件中,原告因為此不可抗力事故所致之損害,在被告已盡最大努力下,仍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故自難課以被告之國家賠償責任,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辛○○○(37年10月5日生)為訴外人蔡東融之配偶,原告庚○○、己○○、丁○○(81年12月15日生)、戊○○、壬○○5人為蔡東融之子女。訴外人蔡東融於92年4月2日至被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B棟8樓擔任看護工即病患服務員。同年月25日至同年5月1日於和平醫院接受住院隔離觀察,並於同年5月1日轉至行政院國同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惟仍於同年月4日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死亡。訴外人即和平醫院前院長吳康文兼任該院感染控制委員會 (下稱感控委員會)及感染控制小組 (下稱感控小組)召集人;訴外人即和平醫院前內科主治醫師兼任感染科主任林榮第並擔任感控委員會委員暨感控小組總幹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隔離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2582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被告二人對之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則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行為係屬不法㈣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訴外人蔡東融於92年4月2日至被告和平醫院B棟8樓擔任看護工期間,因和平醫院所屬公務員吳康文、林榮第執行公務時之不法行為而受侵害,依上開說明,自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三、關於蔡東融是否在和平醫院擔任看護工期間感染SARS病症,經治療未果而死亡?原告主張蔡東融在和平醫院擔任看護工期間感染SARS病症,經治療未果而死亡,雖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惟查訴外人蔡東融於92年4月2日至被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B棟8樓擔任看護工即病患服務員。同年月25日至同年5月1日於和平醫院接受住院隔離觀察,並於同年5月1日轉至行政院國同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惟仍於同年月4日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死亡,已如上述。另依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歐巴尼紀念基金會函(見原證2)亦可證蔡東融係死於嚴重呼吸道症候群,故堪認林重威係因感染SARS病症而死亡。又根據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檢附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蔡東融之病例通報及疫情調查資料」(參原證21),訴外人蔡東融自92年3月3日起至同年4月24日,即一直在和平醫院B棟8樓(以下簡稱B8)照顧罹患糖尿病患者潘依淦;而被告和平醫院開立之蔡東融隔離證明書(參原證6)亦清楚記載蔡東融自92年3月3日起至同年4月24日,在被告和平醫院院內擔任病患服務員,照顧糖尿病患者潘依淦;潘依淦家屬亦出具證明書證明前情(參原證24)。從而,蔡東融於看護期間迄至92年4月24日出現發燒、咳嗽等症狀,並被診斷為SARS為止,均在B8照顧罹患糖尿病患者潘依淦。以SARS潛伏期為2~7天,最長不超過10天回朔推算,可得知蔡東融確實在被告和平醫院院內感染SARS病症,並因此而死亡。且依台灣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防疫專刊中亦提及台灣地區SARS病例百分之九十來自院內感染(參原證27),而蔡東融感染SARS當時,正值SARS病毒在被告和平醫院院內肆虐期間,以蔡東融終日需身處於隔離措施未完備、SARS病毒流竄的被告和平醫院院區B棟8樓之情況下,自堪認原告主張蔡東融在被告和平醫院院內感染SARS病症,為可採信。
四、關於吳康文、林榮第有無廢弛職務、怠忽職守,致林重威在院內感染SARS因而死亡?林榮第有無故意隱匿SARS疫情,致林重威在院內感染SARS因而死亡?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須其行為係屬不法為要件。而所謂行為係屬不法,乃包括「違背職務之行為」。即 (1)公務員執行職務有其一定之權限、範圍及應遵行之注意義務,並應要求其行為合法、正確與適當。因而如其行為違背法律、命令或行政規則等,固屬不法,即其執行職務逾越其權限或濫用其權力或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而使第三人受害者,亦屬違背其職務而構成不法。(2 )所謂執行職務應遵行之注意義務,除公務員於裁量時不得逾越或濫用其權限外,對於人民亦有給予正確情報及教示之義務。蓋公務員執行職務及為人民提供服務時,應使人民儘量避免因情報資料之錯誤而遭受損害之危險。次按「醫療(事)機構對傳染病病人應善盡照顧之責任,防範機構內感染發生,…」為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3款所明定,立法目的則在於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以保護人民及醫療(事)機構從業人員、醫護人員之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並免於受傳染病之感染。是醫療(事)機構對於傳染病之預防、治療及防範於醫療(事)機構內感染發生等法定義務之執行,乃屬立於國家機關之地位,以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政行為。又按傳染病定義之分類,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亦有明定。所謂SARS之疾病,固係屬新型病毒傳染之疾病,惟該種疾病自91年1月至至11月間即於中國大陸發生,並傳至香港、越南河內及加拿大等地。而中國大陸、香港、越南及加拿大等地區,係台灣地區人民經常前往經商、旅遊、訪友之地區,SARS病因係新型病毒傳染,傳染力高,當時尚未有效治療之方式,故傳染病防治之中央主管機關自92年初起,即一再要求各地方主管機關及醫事(療)機構,須嚴加預防注意,於有發現SARS 疑似病例或極可能病例時,更須作好隔離措施,以防範其感染擴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處理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SARS)事件調查報告」(參原證7))亦載明:(一)衛生局部分:1、民國92年3月17日及21日即分別轉知各醫院關於SARS通報定義、通報流程及相關指引,加強隔離防護措施及採取適當防疫措施,並要求依傳染病防治法、醫療法相關規定辦理,對於「疑似病例」、「極可能病例」住院應隔離治療,並依院內感染控制措施進行防護。2、民國92年3月24日衛生局公開呼籲將SARS列為第四類法定傳染病,民國92年3月25日再次呼籲。民國92年3月27日晚間行政院(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宣布將SARS列為第四類法定傳染病。3、民國92年3月27日衛生局宣布(臺北市)進入SARS 全面備戰狀態,請各醫院就醫護人員之宣導防護、病人及其接觸物質、全院之戒備、動員等,訂定「因應SARS疫情應變措施計畫」。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和平醫院前院長吳康文,乃兼任和平醫院感染控制委員會及感染控制小組召集人,綜理全院院內感染控制、策劃、執行、研究、教學工作,並負責召開委員會議及該院各項院務;林榮第則係和平醫院內科主治醫師兼任感染科主任,並擔任和平醫院院內之感染控制委員會委員暨感染控制小組總幹事,負責對於院內可能或可疑之感染問題加以研究,向有關單位提供正確之感染管制辦法,並向感染控制委員會提報;辦理有關感染控制學術活動以推展感染控制之觀念,提供員工在職教育、新進人員(含實習學生)職前教育,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故吳康文、林榮第二人,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2年3月間多次要求注意SARS感染之防範,及行政院於92年3月27日宣布列為第4類法定傳染病時起,即負有從事SARS防治及避免其於和平醫院院內發生群聚感染之職責,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3款規定,該2人均屬於執行該條款規定防範SARS疾病在和平醫院院內發生群聚感染法定職務之公務人員,自堪認定。和平醫院之前院長吳康文、前感染科主任林榮第2人自應本於其法定職責而採取有效之預防管控措施。然查吳康文與林榮第2人,於接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2年3月17日及21日公函後,僅將該公文以電子郵件轉送院內各主管人員外,甚且於SARS在92年3月27日為行政院宣布為第四類法定傳染病後,仍然並未確實採取防範措施,此自急診病患曹女士於92年4月9日因氣喘、呼吸不順、發燒(攝氏38度)等症狀至被告和平醫院就診,經照X光片後發現有問題,於當日轉診新光醫院,新光醫院於曹姓病患送達該院時,採取「將該院急診室到急診病房之通道加以封鎖,清空在場人員,將載送曹女之病床送進專用電梯,再送進病房,所經之處隨即噴灑藥劑消毒」之程序與流程,而和平醫院於SARS已被中央主管機關宣布列為第四類法定傳染病後,卻仍無一套標準處理程序,於將曹女轉診送新光醫院之後,並未對曹女停留之區域進行消毒作業,身負和平醫院院內感控重責大任之吳康文、林榮第2人,實難辭其咎。
(二)另查和平醫院院內感控小組護理人員報告防護器材院內尚有欠缺時,吳康文竟僅指示:「防護腳套、隔離衣等,屬於三級防護的措施,本院應斟酌其量,購置少許備用於相關單位」云云而已,足見吳康文與林榮第二人院內醫護同仁於門診或診察、照護住院病患時,如發覺有疑似SARS之病患,應如何具體處理之標準流程(諸如應至何處取得符合標準之口罩及防護衣、應通知何人、應將病患送至何處安置、應走什麼路徑前往該處、行經之處應如何消毒、抵達之後應如何將病患予以隔離、對於曾與病患有過接觸之同仁或其他患者應如何追蹤、管考、是否均須即時進行隔離、隔離期間如何計算…等等),均未盡其職責為詳細規劃釐訂,亦未透過在職教育之方式使和平醫院院內站在與SARS病人接觸的第一線醫護同仁熟悉,而僅在會議時空泛表示希冀同仁加強防護而已,而此等防疫或防護措施乃屬保護及避免院內病患、醫護人員感染SARS所必須者,但因吳康文、林榮第2人,未盡其執行職務時應盡之注意義務,採取有效之院內管控措施,致使和平醫院院內之醫護人員,均未能精確瞭解在面對SARS 病患時所應採取之必要防護措施,終而造成和平醫院院內SARS群聚感染情事之發生,則吳康文、林榮第2人於執行傳染病防治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職責時,顯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即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而使第三人受害,自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或自由權利者」之情形。
(三)另依臺北市政府調查小組提報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處理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SARS)事件調查報告」第21頁三「防護措施有無疏失部分」,臺北市政府調查小組認定和平醫院有以下之防護措施上疏失,即:(1)對已發燒超過攝氏38度之病患,於未列為疑似病例前,未能及時採行較嚴密之防護措施。如隔離、嚴密監控、加強戒備等,仍照一般病患處理(如洗衣工劉女士於92年4月12日已發燒《攝氏38.7度》就診,至92年4月22日始通報為疑似病例,此期間,並未採行特別防護措施),以致在空窗期間,發生感染。(2)「對SARS病房、一般病房及行政區間未作嚴密區隔之動線規劃與消毒防護。包括上、下電梯、專用走道及A棟與B棟之通道等,以致病毒難免隨人員進出擴散,直到92年4月27日葉教授金川進駐後,始嚴密規劃院內動線,使疫情有效管控。(3) 人員流動未作嚴密控管。SARS病房醫護人員、工友與其他醫護人員、行政人員、工友、看護工等相互間之接觸,缺乏嚴密控管措施。4.指揮系統未充分發揮功能,執行不夠落實」(見原審第2卷第113頁)。該報告並建議:「市立和平醫院前院長吳康文負責綜理醫院管理,並擔任該院感控小組召集人,對防護措施未能以嚴密監督、規劃、落實執行;感染科主任林榮第擔任該院感控小組總幹事,負有指導感染控制之責,未能提高警覺,加強防護措施,‧‧‧未能當機立斷,作適當處置,造成院內感染之疏失,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權責機關審議」(參原證7);監察院經調查後亦認定因吳康文、林榮第二人未督飭所屬對該院曾經照護通報為疑似SARS病患之醫護人員及曾住同病房之密切接觸者進行疫病追蹤調查並採行必要隔離處置,顯有怠失,有虧職守,造成和平醫院院內發生群聚感染,而對該二人依法彈劾(參原證22),足見吳康文、林榮第二人確屬有虧職守,且其行為致和平醫院院內發生SARS群聚感染,並因而造成林重威醫師感染SARS而終告死亡。姑不論吳康文、林榮第二人在刑事責任上,有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故意,然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或自由權利者」規定之不法行為要件。
(四)再查劉姓洗衣工在92年4月13日曾照過X光,而在14日經放射科醫師註記在病歷上稱:心臟擴大,肺部有間質性浸潤等情,業經證人湯豐澤於刑事偵查中結證無訛,並有病歷一冊在卷可按(見原證9起訴書),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又查劉姓洗衣工於92年4月18日所拍攝之胸部X光相片,呈現左右兩側肺葉嚴重浸潤等情,與曹女士發病時胸部X光所呈現之狀況十分相似等情,復經證人張藏能、許衍道等人於刑事庭審理中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無訛,亦有各該X光片在刑事案卷可稽;又劉姓洗衣工住院後,曾於92年4 月18日接受中央靜脈壓之監測,其數據為上午11時許的3公分水柱及同日下午8時的3.5公分水柱,有其病例中所附之生命徵象治療記錄單可按,中央靜脈壓之監測乃臨床上對於因敗血症、心臟衰竭導致陷入病危之患者所進行探測其體內液體或血量多少所為之監測作業,其正常值介於8至12公分水柱,如有肺水腫之症狀,表示其體內之水份多過正常之量,則其中央靜脈壓之數據應該超過15公分水注,反觀劉姓洗衣工之數據顯然低於正常值甚多,其醫學上意義在於患者體內正處於脫水或嚴重發炎之狀,此乃內科臨床上之基本知識,且經證人許衍道於刑事偵查中結證明確,林榮第身為專科醫師,豈有不知之理。再就劉姓洗衣工之體溫變化而言,渠體溫由16日的攝氏40 度至39.3度,到18日37度至38.5度,高燒雖未退盡,然所呈現者乃是下降、好轉之趨勢,再依病例之給藥記錄觀之,醫囑內有記載如果患者體溫超過38.5度,就給退燒藥,且患者服用退燒藥之記錄並無中斷,就此觀之,則患者體溫之變化,即難遽認係使用抗生素有效有以致之,尚無從進一步推論患者所罹者確係細菌性感染,而非病毒感染。林榮第於原審刑事庭所辯稱退燒係使用抗生素有效,與服用退燒藥無關云云,所辯悖於醫學知識,殊不足採。綜合觀之,林榮第於發現劉姓洗衣工之症狀,有發燒,肺部有浸潤的情況,也有呼吸道的症狀,亦即會喘,另也有腹瀉(詳刑事案卷附病例),就「症狀」而論,上開症狀均符合WHO當時SARS疑似病例之定義,林榮第於原審刑事庭雖辯稱僅因劉姓洗衣工旅遊接觸史不明,始沒有通報云云。惟依據曹女士、及另位病患胡先生等病患之病徵,渠等根本亦無史或旅遊史,此詳證人蘇益仁於原審刑事庭所證,上開病患並非定義內之接觸史或 旅遊史即可明之。而林榮第均有參與曹女士、胡先生等之醫療判斷而認為疑SARS病毒應予通報,為何僅有劉姓洗衣工例外無須通報?顯見,林榮第所辯稱其係遵循WHO、疾管局之病例通報定義,僅以有無接觸旅遊史做為通報與否之判斷標準,顯然有疑。再參之證人陳威慎於偵查中證述,於92年4月18日當劉姓洗衣工轉到A棟ICU時,林榮第還交代伊關於劉姓洗衣工之病徵,並稱「傷寒,已通報」等語,雖證人陳威慎事後於原審刑事庭改稱,其係誤解了林榮第所謂沙氏桿菌(salmonella)所引起的疾病的態樣云云。惟查:究竟沙門式桿菌是否會引起其他疾病,醫學上之認知上也許會因個人醫學知識欠缺而發生誤解,惟「已通報」乙語,僅係一個通常之用語而無關任何醫學知識,衡諸常情,證人陳威慎此部分當不至於因不諳醫學而聽錯。由此可見證人陳威慎於偵查中之證述方始合於所見聞之真實,自應認為較審理中變異其詞更堪採信,足證林榮第當時確有交代「已通報」等語,以圖掩飾病情(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第11至13頁)。
(五)再觀之劉姓洗衣工X光片之浸潤現象,其與沙門氏桿菌感染的肺部X光變化明顯不同,且劉姓洗衣工白血球、淋巴球數值不高,與沙門氏的細菌性感染之性質根本不同,復參諸證人即當時之胸腔科主治醫師蔡惠如於刑事庭證述情節,足證於當時疫情風聲鶴唳的警報下,林榮第身為專業感染科醫師,至少應有高度懷疑係SARS病症。退步言之,縱林榮第曾一度懷疑劉姓洗衣工之病徵係沙門氏桿菌所感染,惟查,劉姓洗衣工於92年4月18日,實已於和平醫院B棟8樓801號病房住院2天之久,甚至計算至4月21日,更已達5天,林榮第對於該名病患之病徵竟絲毫無任何警覺性?即便至遲於4月21日其看到病患之檢驗報告時,亦應推翻劉病徵係沙門氏菌感染的方向。且依據證人張藏能之證述,亦可知悉,沙門氏菌感染的情況通常在糞便或是血液的培養中,應該是要有細菌反應。是以,林榮第於看到這項檢驗報告後,一位合理的專業醫師即應認為於SARS 疫情期間,以劉姓洗衣工當時所有的症狀判斷,均符合SARS病例之定義,且劉姓洗衣工發燒,林榮第亦認為係不明原因所造成,其即應該能夠確悉劉姓洗衣工乃疑似SARS 病人,而需要通報,此亦據證人陳再晉於刑事庭證述屬實。而林榮第仍未依據主管機關之要求依法通報。反係於92年4月22日於劉姓洗衣工病情好轉之情況下,始向主管機關為通報,又和平醫院於92年4月22日通報劉姓洗衣工及院內的一些醫護人員為SARS疑似病例後,關於這項重大訊息,及院內此項嚴重的疫情變化,林榮第仍未採取防疫之必要措施、未擬訂任何具體的防疫計畫,甚至亦無於院內善盡通知之責任,致第一線之醫護人員無從適時於第一時間來提高防疫,此亦觀「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處理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SARS)事件調查報告」及證人蔡蕙如之證詞自明,則許多第一線之醫護人員對於和平醫院內有此種嚴重之感染情況並不知情,自亦無從提高警覺加強防疫(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第13頁)。
(六)又查林榮第,於92年4月24日和平醫院封院後,亦有如證人蔡蕙如證稱,並未見林榮第有盡力進行防疫之工作。其因明知無法掩飾劉姓洗衣工為SARS感染者,始於92年4月22日予以通報。而林榮第並將上開乙情報告吳康文,詎吳康文明知院內有SARS之群聚感染現象後,僅泛稱指示要降低醫院之佔床率,卻未建立一套明確而具體之規劃,以作為降低佔床率之配套措施,以致辦理出院、轉院之主治醫師均未能明確了解究竟院內應如何處理此種危急之情事。且如前證人蔡蕙如所述,大部分醫護人員對於和平醫院有於92年4月22日通報一批醫護人員為疑似SARS感染者乙情,均未被院內通知,此與曹女士事件如出一轍,吳康文確實並無擬定任何具體防疫計畫方案。是以,吳康文於未採取正確之防疫計畫與措施下,僅急忙指示盡可能讓住院病患辦理出院,致加速疫情蔓延。至和平醫院封院後,雖仍由吳康文擔任指揮官之職務,其竟仍又怠忽職務,關於和平醫院院內防疫所需器材之供給、人員暨區域之確實隔離、醫護人員對於SARS病患進行治療時所需防護器材之提供等等事項,亦均未能及時妥為處理,致院內SARS疫情並未能及時予以遏止,此據證人蔡蕙如所證,其於封院後在第一線B棟臨陣負責照顧SARS病患之際,尚見欠缺裝備及防疫知識不足之情況,即可明確知悉吳康文確未落實規劃防疫措施而有怠忽防疫職務之行為(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第14頁)。
(七)綜上所述,和平醫院前院長吳康文及前感染科主任林榮第,確因過失怠於執行防治傳染病之法定義務,致侵害蔡東融權利,應堪認定。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號裁判意旨參照)。和平醫院前院長吳康文、前感染科主任林榮第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3款規定,負有防止和平醫院院內感染發生之法定義務,已如前述。此一法定義務,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2年3月17日、21日要求和平醫院嚴防SARS感染擴散,及92年3月27日行政院將SARS列為第四類法定傳染病後,因係屬主管機關為遂行其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任務,吳康文、林榮第2人即需確實執行,無賦予其有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而吳康文、林榮第2人此等法定作為義務之不作為或遲延履行者,即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怠於執行職務」。訴外人蔡東融係因在被告和平醫院院內被感染SARS,而終告不治死亡。而劉姓洗衣工係因接觸到曹姓患者之衣物,致感染SARS病症,此乃係吳康文、林榮第2人未執行落實院內感控職務所致,已如上述,則吳康文、林榮第2人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後段之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因而致侵害林重威之權利,應堪認定。
五、關於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即扶養費原告辛○○○部分為356,862元、原告丁○○部分為920,345元,精神慰撫金原告辛○○○部分為200萬元,其餘5名原告每一人各150萬元云云。
(二)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即和平醫院院長吳康文兼任該院感控委員會及感染小組召集人,訴外人即醫院內科主治醫師兼任感染科主任林榮第並擔任感控委員會委員暨感控小組總幹事,吳康文、林榮第竟廢弛防疫職務,未確實辦理感染控制教育宣導、提供必要防護設備及採取有效防疫措施,林榮第並故意隱匿院內疫情未告知醫院員工有收治SARS病患之情,致劉姓洗衣工接觸感染SARS之曹姓病患衣物而感染SARS,蔡東融自92年3月3日起至同年4月24日,即一直在和平醫院B棟8樓照顧罹患糖尿病患者潘依淦,亦因而遭感染於92年4月24日出現發燒、咳嗽等症狀,並被診斷為SARS,經治療未果延至同年5月4日死亡,已如上述。吳康文、林榮第為負有防範SARS發生群聚感染職責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執行防疫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林重威之權利,既經認定,已如上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和平醫院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故配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權利。惟被告和平醫院既未主張並證明原告辛○○○有足夠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辛○○○係蔡東融之配偶,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和平醫院雖抗辯原告辛○○○未對於如何不能維持生活等事項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業盡舉證之責云云,實屬無據,應無足採。茲對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和平醫院賠償之金額為何,分別審酌如下:
1、扶養費部分:經查本件事故之被害人蔡東融係原告辛○○○之配偶及原告丁○○之養父,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規定對於原告辛○○○、丁○○負有扶養義務,故被告和平醫院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辛○○○、丁○○應受賠償之扶養費審酌如下:
(1)原告辛○○○部分:原告辛○○○係被害人蔡東融之配偶,出生於37年10月5日,於被害人蔡東融92年5月4日病逝時,年齡為54.58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原證12平均餘命表計算,原告辛○○○可能生存期間為24.52年較蔡東融餘命15.72年少,故原告辛○○○得請求被告和平醫院賠償15.72年扶養費,依原告所主張行政院主計處88年公佈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原證13:8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台北縣每戶總平均人數為3.72人,最終消費支出總平均為702,709元,故原告辛○○○一年之消費性支出為188,901元,自92年5月4日起,迄104年12月15日丁○○投入就業市場日止,共計12.58 年為151個月,辛○○○由自己及蔡東融、子女四人,共六人扶養,故在此期間,辛○○○因蔡東融死亡,每月年損失2,624元扶養費 (188,901∕6∕12),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受賠償之扶養費為306,860元 (見原證14:月別單利霍夫曼係數表)。又自104年12月16日丁○○年滿23歲投入就業市場日起,共計3.14年 (15.72﹣12.58) 為38個月,辛○○○由自己、蔡東融及五名子女,共七人扶養,故在此期間,辛○○○因蔡東融死亡,每月損失2,24 9元扶養費 (188,901∕7∕12),故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應受賠償之扶養費為50,002元 (應加計前開月數151個月,故共計應為189個月,其計算為2,249×139.00000000-0,249×116.00000000=50,002)。合計辛○○○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56,862元(306,860+50,002=356,862)。
(2)原告丁○○部分:原告丁○○係被害人蔡東融之養女,出生於81年12月15日,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被害人蔡東融92年5月4日病逝時,年僅10.38歲,迄104年12月16日年滿23歲投入就業市場,而有謀生能力為止,尚有12.62年 (23-10.38=12.62)(即151個月)。再按一年消費支出為188,901元,已如上述。在此期間,原告丁○○應受蔡東融及原告辛○○○共同扶養,故原告丁○○於此期間,每月損失之扶養費用為7,870元 (188,901∕2∕12=7,870)。又,原告丁○○尚有12.62年,亦即151個月須受扶養,故綜前所述,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 (參原證14:月別單利霍夫曼係數表),原告丁○○之扶養費合計為920,345元 (7,870×116.9435=920,345)。
2、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被害人蔡東融為原告等一家支柱,亦為至親,竟因被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屬和平院區內發生群聚感染,負有防範SARS發生群聚感染職責之公務員吳康文及林榮第之過失,致本事故之發生,原告辛○○○老來喪偶,其餘原告喪父,遭此打擊誠悲痛逾恆,身心所受之痛楚甚巨;又蔡東融發病遭隔離期間,原告辛○○○擔心憂慮至極,屢次前往醫院探望,卻均遭阻隔而無法與蔡東融相見,甚至在蔡東融死亡後,又只能草草火葬了事,如此對於原告等又是二度傷害;此外,當時因SARS在和平醫院爆發院內感染,造成舉國恐慌,而原告等也因蔡東融在和平醫院感染SARS,而遭社會大眾以異樣眼光看待,鄰居更視渠等為洪水猛獸,原告等為此飽受奚落與怒罵,心靈受挫甚鉅,且精神上痛苦不堪。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等情狀,原告辛○○○請求被告和平醫院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其餘原告每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顯然過高,認應以原告辛○○○請求賠償1,000,000元,原告丁○○請求賠償800,000元,其餘原告每人請求賠償500,000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和平醫院賠償原告辛○○○扶養費356,86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 00元;原告丁○○扶養費920,345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其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 00元,合計5,077,2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和平醫院陳明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所屬公務員甲○○及其防疫團隊於SARS流行期間,其負有積極擬定防疫計劃、執行防疫政策、整合各醫療機構資源、督導各醫療機構之義務,此為其職務內容。然而竟㈠政策誤導,使醫護人員降低警覺;㈡防疫措施未能及早統整,並對各醫療院所防疫執行監督不周;㈢被告衛生局竟發生傳真機故障,致整個醫療體系通報系統無法落實等重大行政疏失;㈣和平醫院SARS事件發生後,被告衛生局之危機處理亦不夠周延,且對內部的行政處分有遲遲未行使;㈤未能整合所屬醫療院所之相關防疫計劃,又未嚴加度督促所屬醫療院所確實執行相關防疫措施。被告衛生局所屬公務員甲○○及其防疫團隊有上開疏失,始造成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疫情擴大,被害人蔡東融因而喪生。故被告台北市衛生局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其依據則為原證8:台北市議會市府處理SARS事件專案小組調查報告(以下簡稱台北市議會專案調查報告)第29~30頁。然查台北市議會專案調查報告雖指出上開缺失,惟市議會之角色本為擔負監督市政之責,議員身為民意之代表亦肩負外界之期待,該小組除聘任之專家委員外協助調查,訪談及了解的對象係以市立和平醫院之相關人員為主,對照之資料亦以市立醫院為輔,並未針對台北市轄區之其他醫學中心、地區醫院之防疫措施對照,以此得到被告衛生局有監督不周之結論恐有過當。而面對SARS此一新興傳染病,台北市醫學中心如臺大醫院及馬偕醫院,於SARS來襲時,亦因疑似院內感染而關閉急診業務,以醫學中心之感控水準仍無法阻擋SARS疫病之侵襲,實不宜以和平醫院事件即論斷被告衛生局有監督不周之情形。且面對SARS,全世界初期對其所知有限,世界衛生組織對當時通報之定義及臨床之表徵也多次修正,相關診斷標準亦不ㄧ致,被告衛生局於疫情期間即依國際疫情及世界衛生組織之定義,持續函請台北市醫療院所修正相關防疫措施並舉辦醫療工作人員教育訓練等,有其提出之被證10、11、
12、13、14及15等函請台北市醫療院所修正相關防疫措施並舉辦醫療工作人員教育訓練之函文附卷可稽,並經證人黃蓮奇到證述屬實,應已盡主管機關之權責。何況像被告衛生局這種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醫療院所之管理規範須依循中央主管機關之原則,如規範過嚴,恐有遭質疑防疫作為中央地方不同調之嫌。又傳染病防治法之規範固然課以衛生主管機關有一定程度之注意義務,惟何等措施為「有效預防措施」、「竭力撲滅並防止其蔓延」、「加強防治效果」及「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在當時均未有客觀且具體之防治標準,SARS在當時係極度不可預測、不可判斷之新興傳染病,誠如前述,任何防疫的專家學者對新興傳染病均不敢以肯定的方法或手段來進行防治,應容許專業醫事人員得就其專業與經驗有判斷餘地。除非判斷有違反法令或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否則尚不得以事後之結果而論斷有不法情事。被告衛生局就此一不可抗力之新興傳染病(SARS)天災事故所致之損害,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應無國家賠償之責任。原告僅空泛指陳被告衛生局督導不週,核與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被告衛生局賠償損害,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