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416號
- 原告
-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甲○○為被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時,依同法第173條規定,其代理權不因法定代理權變更而當然消滅,雖不適用上開當然停止之規定,但其訴訟代理權仍以一審級為限,如其無特別代理權或雖有特別代理權,但原判決對該造當事人並無不利者,於裁判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消滅,其訴訟程序仍於此時當然停止。故依上開說明,關於此數種情形之承受訴訟聲明有無理由,仍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守博,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二審卷宗第71頁),因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雖有特別代理權,但原判決對被告並無不利,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時,即當然停止。茲甲○○以被告之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說明,並無不合,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