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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鄭雅萍薛中興蘇芹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81號

上訴人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2,000,000 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第三人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廣公司)如原審原證3所示之94年6月27日起迄95年6月26日止,與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票券公司)間「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所借款項,就其中新台幣60,000,000元為迪廣公司辦理保證。㈢被上訴人應就迪廣公司如原證4所示之94年9月5日起迄95年9月4日止,與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票券公司)間「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所借款項,就其中新台幣12,000,000元為迪廣公司辦理保證。嗣上訴人於95年11月1日就先位聲明㈡部分,因迪廣公司就原證4所示之94年9月5日起迄95年9月4日止,與中華票券公司間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所借款項,業已清償完畢,故無命被上訴人保證之必要,故上訴人減縮先位聲明㈡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000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備位聲明之部分,另就迪廣公司如原證3所示與中興票券公司所借款項,亦已依上證4辦理續約展期,故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就迪廣公司如上證4所示之95年6月24日起迄96年6月23日止,與中興票券公司間「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所借款項,就其中60,000,000元為迪廣公司辦理保證。茲上訴人所為之聲明減縮,及為訴之追加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部份:兩造與迪廣公司(前為迪廣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於89年2月2日簽訂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由兩造各依出資比例6:4,合資成立迪廣公司,經營視聽伴唱業務,迪廣公司設立「V- Mix」品牌之KTV。故由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之意旨可知,兩造應依出資比例,就迪廣公司之一切銀行貸款為背書保證。迪廣公司於94年度向中興票券申請之貸款金額150,000,000元,由上訴人負擔全部之保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約定以出資比例40%負擔保證責任,則於迪廣公司無力繳納貸款時,上訴人將負全數保證責任。茲上訴人於94年9月5日函催被上訴人於7日內就迪廣公司之銀行貸款額度依出資比例40%辦理背書保證,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致上訴人受有負擔全數之保證責任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23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000,000元(計算式:150,000,000元×40%=60,000,000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000 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兩造自90年起即約定就迪廣公司之所有銀行貸款,依出資比例為背書保證之默示合意存在,被上訴人自當履行義務,其應就迪廣公司如上證4所示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所借款項,就其中60,000,000元中興票券公司為迪廣公司辦理保證。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及民法第199條之規定,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依出資比例40%背書保證之義務。聲明:被上訴人應就迪廣公司如上證4所示之95年6月24日起迄96年6月23日止,與中興票券公司間「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所借款項,就其中60,000,000元為迪廣公司辦理保證。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迪廣公司尚未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況,迪廣公司債權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亦尚未發生,上訴人自無任何損害可言,縱將來上訴人或有損害發生之情況,其亦未證明何以有預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訴之利益。

㈡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之契約文字已具體明確,可知兩造係針對「89年4月30日」迪廣公司之銀行貸款,約定應依出資比例為背書保證,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已於當年度協助並為迪廣公司為背書保證,使迪廣公司順利取得大眾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大眾銀行)之貸款250,000,000元(被上訴人保證額度為100,000,000元),被上訴人業依上開約定履行義務,就迪廣公司之其他貸款案,自無所謂依出資比例負保證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

㈢依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故除出資義務外,並無其他法定義務,更遑論為所投資之公司為背書保證之義務。又兩造均為公開發行公司,在進行投資計劃時,斷不可能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第16條規定,而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合夥人,或為他人為保證。因此兩造所簽訂之合資契約純為合資設立迪廣公司,並無成立合夥關係之合意。又被上訴人如欲為他人債務為背書保證,必須踐行金管會證期局所訂「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2條規定之程序及被上訴人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因此,在各法令及公司章程規定下,被上訴人為他人貸款為背書保證之意思決策須經層層考量評估,不可能事先與上訴人達成為迪廣公司將來每筆對外貸款均須依出資比例為背書保證之默示合意。

㈣迪廣公司90年至93年間數次對外舉貸,被上訴人曾依出資比例為其背書保證,惟此乃基於被上訴人於評估風險及考量迪廣公司資金運用狀況後,認為有利於迪廣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而作出之決定,非可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在此之後,無庸考量迪廣公司經營狀況如何、是否具償債能力等情事,對其全數貸款均應為背書保證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69號卷第42頁):兩造與迪廣公司籌備處於89年2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兩造各依出資比例6:4合資成立迪廣公司,經營視聽伴唱業務,迪廣公司即依系爭合約設立「V-Mix」品牌之KTV。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甲乙雙方於民國89年4月30日協助完成迪廣公司銀行貸款,額度為250,000,000元,由雙方各依其出資比例背書保證」。又迪廣公司於94年度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之貸款金額150,000,000元及向中華票券公司申請之貸款金額30,000,000元,均由上訴人負擔100%之保證責任。上訴人於94年9月5日發函被上訴人催告其於接到信函後7日內就迪廣公司之上開銀行貸款額度依出資比例40 %辦理背書保證,被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送達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書、中興票券公司授信案件簡便行文表、本票、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中華票券公司華券(94)營部發第340號函、上訴人公司94年9月5日94迪法字第09051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意旨,及被上訴人於90年至93年間皆與上訴人依出資比例就迪廣公司向大眾商業銀行及中華票券金融公司之貸款為背書保證觀之,顯可視為被上訴人自90年起,與上訴人有約定為迪廣公司之銀行貸款,依出資比例為背書保證之默示合意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兩造就迪廣公司嗣後向銀行借款之債務,是否均負有保證之義務?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3條3款之真意,雙方對於迪廣公司之銀行貸款債務,有依出資比例為背書保證之合意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合約第3條第1款、第3款記載:「股權比率及出資方式㈠甲方(按係指上訴人)投資之金額為新台幣陸仟萬元,計陸佰萬股,乙方(按係指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為新台幣肆仟萬元,計肆佰萬股,甲乙雙方同意依迪廣公司籌備處所規定之繳款金額及時程繳納股款。…㈢甲乙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協助完成迪廣公司銀行貸款,額度為新台幣貳億伍千萬元,由甲、乙雙方各依其出資比例背書保證」,是依系爭合約第3條已明白記載,雙方僅係出資設立迪廣公司,並就迪廣公司於89年4月23日依出資比例為迪廣公司向銀行貸款負保證之義務而已,惟其未約定嗣後迪廣公司向銀行為貸款時,被上訴人亦有依出資比例併負保證之義務,至為明確。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之真意,雙方均有負保證之義務云云,無足可取。再者,上訴人主張迪廣公司向大眾銀行申貸250,000,000元短期及中長期貸款,因無法長期攤還,且大眾銀行貸款利率較高,故迪廣公司自90年就上開貸款申請續約展期,並另向中興票券及中華票券貸款清償大眾銀行貸款,是以其貸款具有同一性云云。惟其乃迪廣公司為資金調度營運方面考量而清償大眾銀行89年4月30日之貸款,兩造依合約既約定僅於89年4月30日協助完成迪廣公司銀行貸款,並由雙方各依出資比例背書保證,則就該貸款屆期或清償後,迪廣公司另再借貸之款項,被上訴人自無依合約負保證之義務。上訴人以其係續借之債務,即令被上訴人負保證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之內容,係由被上訴人提供技術端,迪廣公司支領8%管理顧問費,迪廣公司並向被上訴人承租特定建物經營並支付租金,且依合約第11條約定意旨,一方將持股全部轉售時,合約當然終止觀之,系爭合約並非單純各自出資之資合契約,其性質上有一定屬人性(不可代替性)云云。惟公司之經濟活動著重在股東個人條件者,為人合公司,此種公司其信用基礎在人即股東,公司能否獲得債權人之信用,不在公司資產多寡,胥視股東個人之信用而定,此種公司以無限公司為代表,其特徵在股東彼此間關係密切,本質上酷似合夥,故無限公司股東非其他股東全體同意,不得以自己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但本件兩造所設立迪廣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而兩造約定一方將持股全部轉售時,亦僅生系爭合約當然終止之法律效力,其並未約定兩造不得將持股部分轉讓,此觀合約第13條僅約定不得將全部或一部之持股轉讓予其他從事或投資視聽伴唱業者等相關行業之第三人(雙方關係企業不在此限),對方得以同條件優先承購一方轉讓之持股至明。故兩造設立迪廣公司時縱如關係密切,惟其設立迪廣公司之經營型態既係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股東就迪廣公司嗣後向銀行貸款之債務,除系爭合約有約定外,各股東並不負保證之義務。參酌一方依合約第13條約定將持股絕大部分轉讓他人時,倘依上訴人所陳,一方仍對迪廣公司向銀行借款之債務仍依出資比例負保證義務,顯不符兩造訂約之真意。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有出資之義務,而無為公司保證之義務,上訴人謂兩造非單純之資合契約,其性質為屬人性之不可替代性,縱係屬實,但被上訴人何如因此而負有保證義務,未能究明其實,斷難徒憑上訴人謂兩造合組公司其性質上有一定屬人性,被上訴人即有為迪廣公司嗣後向銀行借款債務負保證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保證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㈢另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0年起與上訴人有約定為迪廣公司之銀行貸款,依出資比例為背書保證之默示合意存在,卻未說明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那些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兩造間有上開默示合意之效果意思,已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自90年起,與上訴人有約定為迪廣公司之銀行貸款,依出資比例為背書保證之默示合意存在。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合約訂立後,迪廣公司於89年間因另向中興票券申請貸款獲准額度為150,000,000元部分,曾要求被上訴人公司為背書保證,遭被上訴人公司拒絕;另迪廣公司於90年間再次向中興票券申請貸款150,000,000元,亦曾要求被上訴人公司依出資比例與上訴人就迪廣公司之貸款為背書保證,亦遭被上訴人公司拒絕,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迪廣公司89年6月28日89迪廣字第003號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 頁);又迪廣公司於90年5月5日向中興銀行再舉貸150,000,000元,亦係由上訴人以經營者身份為迪廣公司之上述債務百分之百與中興票券公司簽訂保證契約,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公司90年6月30日之財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110頁)。故被上訴人既有時同意,有時拒絕,自尚難因被上訴人有於90年、91年、92年、93年與上訴人依出資比例就迪廣公司向大眾銀行、中華票券公司之貸款為背書保證,即可推知兩造間自90年起,有約定就迪廣公司之銀行貸款,依出資比例為背書保證之默示合意存在,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就迪廣公司嗣後向銀行借貸之債務既不負保證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23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60,000,000元(計算式:150,000,000元×40%=60,000,000 元),不應准許。況上訴人就迪廣公司向中興票券公司貸款所負保證債務,僅於將來迪廣公司有不履行債務時,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而已。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就迪廣公司向中興票券借款負有保證義務,而被上訴人未依約為之背書保證,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負保證債務之遲延,上訴人迄今因此而受有何損害,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負保證債務之額度,據為其所受之金錢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本件被上訴人就迪廣公司向中興票券公司之借款債務既不負保證義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證4所示之95年6月24日起迄96年6月23日止,與中興票券公司間「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所借款項,就其中60,000,000元為迪廣公司辦理保證,洵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就迪廣公司嗣後向銀行借款之債務負保證義務,不足採信,則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60,0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迪廣公司如上證4所示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所借款項,就其中60,000,000元向中興票券公司為迪廣公司辦理保證,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蘇芹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8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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