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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4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李昆曄蕭清清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45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3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以本院92年度促字第62724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案列93年度執字第3393號),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3393號強制執行程序,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退還溢領之金額,嗣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被上訴人乃據以撤回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是上訴人主張本院並無管轄權一節,即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何錦靜因向上訴人借款,而邀同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2月6日向上訴人借得款項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同年月18日借得300,000元、同年3月10日借得500,000元,共計1,100,000元(下稱系爭本金債權),並提供何錦靜所有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157號9樓之2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1,100,000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因何錦靜屆期未清償,上訴人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獲准(案列92年度拍字第2048號),並持以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3年度執字第1460號)。上訴人另於92年10月21日持何錦靜即南錦服飾店(下稱何錦靜)所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面額合計1,100,00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被上訴人與何錦靜應向上訴人連帶清償1,10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92年10月14日起,其餘600,000元自92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台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之薪資債權(案列93年度執字第3393號)。

㈡惟因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原屬同一,則上訴人既已因臺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1460號與本院93年執字第3393號強制執行程序而全部受償,故被上訴人與何錦靜遂於94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板橋簡易庭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94年度板簡字第446 號),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金與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則同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與何錦靜連帶給付系爭本金債權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板橋簡易庭判決後,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板橋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7號確定判決確認如下︰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錦靜間就系爭本金債權,及其中500,000元自92年10月14日起,及600,000元自92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債權,於超過本金11,583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⑵被上訴人、何錦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00元自92年3月10日起,及500,000元自92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違約金。

㈢而上訴人於95年間受償如附表所示金額計270,538元,抵充本息11,710元及違約金54,149元後,業已全部受償,且尚溢領204, 679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及自撤回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4,162元及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辯稱:

㈠台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1460號強制執行事件,僅將上訴人對訴外人何錦靜之借款債權500,000元列入分配,並未將本件債權1,100,000元借款債權列入分配,上訴人並未受清償,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上訴人原係因本院執行處通知調解而到庭,並不知被上訴人故意設下還款圈套,以騙取減少債權金額;實則被上訴人當場並未清償分文,故因被上訴人未付款,上訴人減讓債權之相對條件並未成立,原判決指稱上訴人有免除債務人100,000元之債權金額亦有誤會,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何錦靜因向上訴人借款,而邀同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2年2、3月間共向上訴人借得款項計1,100,000元,並提供何錦靜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1,100,000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因何錦靜屆期未清償,上訴人即於92年10月24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獲准(案列92年度拍字第2048號),並持以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3年度執字第1460號),獲得分配425,436元。

㈡上訴人另於92年10月21日持何錦靜所簽發系爭支票面額合計1,100,000元之支票3紙,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被上訴人與何錦靜應向上訴人連帶清償1,10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92年10月14日起,其餘600,000元自92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於93年1月3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台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之薪資債權(案列93年度執字第3393號)。

㈢被上訴人與何錦靜於94年1月19日向板橋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業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3393號強制執行程序因全部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則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與何錦靜連帶給付系爭本金債權之違約金。嗣於95年3月8日該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民事確定判決本訴部分確認兩造間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於超過本金11,583元及自94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不存在;反訴部分被上訴人與何錦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00元自92年3月10日起,及500,000元自92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違約金。

㈣上訴人自93年6月4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3393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情形,如板橋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之附件一、二所示;又自95年1月19日至95年8月25日止,上訴人受償270,538元,其情形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且被上訴人已於95年1月19日全數清償本金11,583元、遲延利息133元,嗣後並已清償全部違約金94,660元。本院嗣於95年8月17日以債權業已受償完畢為由,撤銷被上訴人對建國中學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

五、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96年度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板橋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民事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認定:「…上訴人(即甲○○)於93年1月7日係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拍字第2048號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民事(更正)裁定各一份聲請執行被上訴人何錦靜所有坐落臺中之不動產,…所檢附之債權憑證分別係與被上訴人何錦靜所簽立之借據三紙,經本院核對結果,與上訴人聲請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即92 年度促字第62724號支付命令)所指債權完全相同…,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上訴人何錦靜提供所有坐落臺中之不動產二筆乃係供上訴人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本件之110萬元借款之用甚明,則上訴人依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分配所得金額425,436元,自應作為本件借款清償之用。」、「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本金部分,於93年5月3日時,是否已餘1,000,000元抑或仍為1,100,000元?…本件上訴人既於93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進行調查時,當庭表示被上訴人(即何錦靜、乙○○)積欠之債務本金目前僅欠100萬元,縱令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確有已清償10萬元之情事,亦堪認上訴人有免除債務之意,且該免除之意思表示當已達到被上訴人,自生免除之效力。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3年5月3日積欠上訴人之本金金額應為100萬元。」、「…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5月3日前積欠上訴人債務之金額應為110萬元暨其中50萬元自92年10月14日起,其餘60萬元自92年10月17起至93年5月3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於93年5月3日時起,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金額應為100萬元及自9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積欠之遲延利息,50 萬元部分自92年10月14日起計算至93年5月3日止之金額為55,342元(500,000元×0.2×202/365,元以下四捨五入),60萬元部分自92年10月17日起計算至93年5月3日止之金額為65,425元(600,000元×0.2×199/36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100萬元部分自93年5月4日起計算至93年6月3日止之金額為17,534元(1,000,000元×0.2×32/365,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38,301元,經依民法第323條規定為抵充後,至94年12月30日止尚欠本金11,583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另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借據之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自92年3月10日起,及50萬元自92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各卷宗查核屬實,而細繹前開判決之內容,兩造對於臺中地院92年度拍字第2048號裁定所示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同一,及上訴人是否已免除10萬元本金,債務本金僅欠100萬元之重要爭點,業已充分舉證及辯論,上訴人既未於本件另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訟訴資料,本院及上訴人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所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及主張,是上訴人仍主張:台中地院92年度拍字第2048號裁定所示債權,與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並非同一,且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免除被上訴人100,000元之債權金額,有所誤會云云,自不足採。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債權人實體權利之內容,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亦即以足敷清償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如超額執行,則債權人就超額執行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債務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不當得利。再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惟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應以原本優先於違約金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而被上訴人至94年12月30日止,既僅對上訴人負有本金債務11,583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債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本院93年度執字第3393號執行程序所受清償之金額,如有逾越上開金額,即為不當得利。

㈡被上訴人自95年1月19日起至95年8月25日止,已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共270,538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薪資單及執行命令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53、87至8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393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以被上訴人所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末抵充違約金後,被上訴人及何錦靜已全數清償本金11, 583元、遲延利息133元,及兩造所不爭執之違約金94,660元;從而上訴人逾此所受領之金額164,162元,即屬執行名義範圍外之執行,是上訴人於此範圍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64,162元及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邱 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  期│受償金額│還     款     方     式 │
├──┼───┼────┼────────────┤
│一  │950119│38,113元│臺北地院93執3393執行所得│
│    │      │        │(乙○○年終獎金)      │
├──┼───┼────┼────────────┤
│二  │950119│3,752元 │臺北地院93執3393執行所得│
│    │      │        │(寶華銀行股票分配款)  │
├──┼───┼────┼────────────┤
│三  │950127│25,408元│臺北地院93執3393執行所得│
│    │      │        │(乙○○薪資)          │
├──┼───┼────┼────────────┤
│四  │950301│25,408元│同上                    │
├──┼───┼────┼────────────┤
│五  │950331│25,408元│同上                    │
├──┼───┼────┼────────────┤
│六  │950501│25,408元│同上                    │
├──┼───┼────┼────────────┤
│七  │950601│25,408元│同上                    │
├──┼───┼────┼────────────┤
│八  │950630│25,408元│同上                    │
├──┼───┼────┼────────────┤
│九  │950801│25,408元│同上                    │
├──┼───┼────┼────────────┤
│十  │950825│50,817元│臺北地院93執3393執行所得│
│    │      │        │(乙○○94年考績獎金)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45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