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2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黃山雀」等25種攝影著作之創作人即為著作權人,依法享有上開著作之重製權(著作權法第22條)及姓名表示權(著作權法第16條),以及公開傳輸權(著作權法第26條之1)。被告於以下三個網址及網頁侵害原告之攝影著作如下:

1、http://www.life.nthu.edu.tw/-rrandd/90s1/b881618之網址設立之網頁「(一)taiwanbirds homepage(二)taiwanbirds link(三)台灣飛羽birds of Taiwan(四)color photo(五)b&w photos (六)Taiwanbirds homework(七)2001年暑假實驗(八)lso3Downloads(九)black-napped blue monarch黑枕藍鶲」。使用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共黃山雀等25種計使用34圖次。

2、http://www.life.nthu.edu.tw/-b881618之網址設立之網頁「(一)black-napped blue monarch黑枕藍鶲、(二)lso3 Downloads、(三)b&w photos、(四)taiwanbirds link、(五)taiwan Birdshomepage、(六)color photos」。使用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共黃山雀一種計使用六圖次。

3、http://www.life.nthu.edu.tw/-b881618/menu/summerResearch/menu.html之網址設立之網頁「RESEARCHMENU」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共黃山雀一種計使用一圖次。以上被告共計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共計黃山雀等25種,使用41圖次。被告於刑事偵查庭中自承系爭圖像權取自原告所擁有之「想入飛飛」光碟一片中(被告係於商場中買得該光碟片),由該光碟片中抓取25種原告之攝影著作(系爭圖像),擅自重至於其個人之網頁中,並且使用達41圖次,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侵害原告之攝影著作權。且被告於擅自重製系爭圖像(黃山雀等41圖次)時,即已知攝影著作者為原告,卻未於重製物上標示原告姓名,亦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即姓名表示權。又被告擅自重製原告之「黃山雀」影像時,故意或刻意將完整之「黃山雀」影像切割至只剩下一個「黃山雀鳥頭」,顯已侵害原告之圖像完整保持權,另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故意且刻意將侵權物上網公開傳輸,此外,該網頁可以任由不特定人搜尋點閱之公開行為,以致同時侵害原告專有之「公開傳輸權」。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計有著作權法第22條重製權、著作權法第26條公開傳輸權、著作權法第16條姓名表示權,及著作權法第17條圖像完整保持權。被告侵害重製權部份,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2,050,000元(50,000×41張=2,050,000元),侵害姓名表示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賠償410,000元(10,000×41張=410,000元),侵害公開傳輸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賠償410,000元(10,000×41張=410,000元),合計2,870,000元。故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以十六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在聯合報全國版(包含A、B版)之第一版下半頁一天。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90年間修習林立元教授所開「研習報告與討論」,以及呂平江教授所開「生物資訊」課程,應授課教授要求製作個人網頁,於網址http://www.life.nthu.edu.tw/-b881618,內含有出自被告於清華大學水木書苑購得快門開發有限公司出版之「想入飛飛-飛天之美系列I」光碟(以下稱系爭光碟)之黃山雀鳥頭圖像以及一頁二十餘種鳥類瀏覽圖,當時的版本並被校方備份至下列網址http://www.life.nthu.edu.tw/-rrandd/90s1/b8816 18/。被告於作業評分完畢後即移除該鳥類圖像瀏覽網頁,惟備分之版本仍有該二十餘種鳥類圖像瀏覽網頁,因而造成爭議。系爭黃山雀鳥頭圖片,因非網頁之主體內容,未於當時即時移除,被告於警局應訊後即尋求管道向原告表示深沈的歉意。被告購得之快門開發出版有限公司出版之「想入飛飛-飛天之美系列I」光碟,由於系爭光碟之內頁載明:「本圖及僅允許所有者運用於非商業用途,若經查知未按本規定使用此光碟片,本公司得依照法律程序進行法律追訴權。」被告該網頁之製作係用作於學術研究之正當用途,非為商業用途,且僅引用圖集之部分內容,應已獲得著作權所有人明文授權,乃合法使用,無須符合合理使用所需之相關規定。縱不論本件使用是否已得授權,亦為著作權法上的合理使用,被告應不負侵權之責。另被告合法運用系爭光碟圖片之行為,縱使未註明告訴人之名字,也不會令人誤以為系爭照片為被告所拍攝,即無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之虞,另原告並未用於商業用途,每圖每次50,000元之請求,應屬過高,且被告僅使用系爭光碟中25張照片,原告係以每圖每次計算,而黃山雀之烏頭圖案係以聯結方式呈現於多個網頁上,似不應重複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黃山雀」等25種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

(二)被告於以下三個網址及網頁侵害原告之攝影著作如下:1、http://www.life.nthu.edu.tw/-rrandd/90s1/b881611/b881618之網址設立之網頁「(一)taiwanbirdshomepage(二)taiwanbirds link(三)台灣飛羽birds ofTaiwan(四)color photo(五)b&w photo s(六)Taiwan birds homework(七)2001年暑假實驗(八)lso3 Downloads(九)black-napped blue monarch黑枕藍鶲」。使用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共黃山雀等25 種計使用34圖次。

2、http://www.life.nthu.edu.tw/-b881618之網址設立之網頁「(一)black-napped blue monarch黑枕藍鶲、(二)lso3 Downloads、(三)b&w photos、(四)taiwanbirds link、(五)taiwan Birdshomepage、(六)color photos」。使用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共黃山雀一種計使用六圖次。

3、http://www.life.nthu.edu.tw/-b881618/menu/summerResearch/menu.html之網址設立之網頁「RESEARCHMENU」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共黃山雀一種計使用一圖次。

(三)http://www.life.nthu.edu.tw/-rrandd/90s1/b881618網址係被告於90年間修習國立清華大學生命科學系林立元教授所開「研習報告與討論」,應授課教師要求製作實驗成果報告網頁,而http://www.life.nthu.edu.tw/~rrandd/90s1/b881618及http://www.life.nthu.edu.tw/-b881618網址係被告修習呂平江教授所開「生物資訊」課程,應授課教授要求製作個人網頁。

四、經查,原告享有著作權之上開「黃山雀」等圖片,業經原告授權快門開發有限公司製成系爭光碟合法出版、販售,該光碟包裝上印有「本圖庫集僅允許所有者運用於非商業用途,若經查知未按本規定使用此光碟片,本公司得依照法律程序進行法律追溯權」等字樣,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光碟外包裝及封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堪認原告概括授權購入本件光碟之所有人可將本件光碟運用於非商業用途。而被告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上開「黃山雀」等圖片,重製並公開傳輸於被告所製作架設於被告國立清華大學網站之前揭網頁,而前揭http://www.life.nthu.edu.tw/-rrandd/90s1 /b881618網址係被告於90年間修習國立清華大學生命科學系林立元教授所開「研習報告與討論」,應授課教師要求製作實驗成果報告網頁,另http://www.life.nthu.edu.tw/-rrandd/90s1/b881618及http://www.life.nthu.edu.tw/-b881618網址係被告修習呂平江教授所開「生物資訊」課程,應授課教授要求製作個人網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立清華大學生命科學系94年7月22日清生科系字第0940000009號函在卷可稽,又http://www.life.nthu.edu.tw/-b881618/menu/summerResearch/menu.html之網頁,亦係上開2001年暑期實驗成果報告網頁內容,有該網頁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雖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上開「黃山雀」等圖片,並公開傳輸於被告所製作架設之屬於被告國立清華大學網站之上開網頁中,但其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均屬學術研究之非商業用途,故被告上開重製並公開傳輸之行為,應屬原告概括授權購入本件光碟之所有人即被告可合法運用本件光碟之範圍,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並不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表示權云云。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同法第16條第4項亦明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查被告係將上開原告之攝影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在非商業用途之上揭網頁,且該等原告之攝影著作於被告所製作之上開網頁中僅係部分背景,占該網頁著作之比例甚微,有前揭網頁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網頁利用原告前揭攝影著作之行為,並未於網頁上表示著作人之姓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上開利用原告著作之行為係使用於非商業之學術使用,且占被告乙○○著作之整體比例甚微,已如前述,復此重製並公開傳輸之位置,僅係被告著作之網頁中某角落之裝飾圖樣,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不致使瀏覽該網頁者誤認該等原告之攝影著作係被告自身之著作,且其利用結果亦難認為對原告上開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影響,是被告省略著作人即原告姓名之行為,不致使人誤解為匿名著作或使真正著作人之著作遭受誤解為他人著作,被告上開省略原告姓名之行為,既未有損害著作人利益之虞,應屬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姓名表示權之限制範圍,而未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表示權云云,亦不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其圖像完整保持權云云,惟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切割原告「黃山雀」攝影著作之行為,惟其係因製作網頁背景之需,且並未失去原著作之美感,故其行為並未損害原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名譽,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所為並未侵害原告著作之同一性保持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圖像完整保持權云云,亦不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7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負擔費用以十六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在聯合報全國版(包含A、B版)之第一版下半頁一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