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4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46號

原告
甲○○
被告
台北市立教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被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黑枕藍鵝」、「粉紅鸚嘴」、「山紅頭」攝影圖之創作人,依法享有上開著作之著作權。被告丙○○於被告台北市立教育大學http://mail2.tm tc.edu.tw/-ea90138/n-1.html之網址設立之網頁「八卦山常見鳥類」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共三種(黑枕藍鷂、粉紅鸚嘴、山紅頭)計使用三圖次,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黑枕藍鷂、粉紅鸚嘴、山紅頭)圖像外,亦未於重製物上表示原告之姓名,業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被告等復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刻意上網公開傳輸,而該網頁可任由不特定人搜尋點閱而為公開傳輸行為,以致同時侵害原告專有之公開傳輸權。被告台北市立教育大學將網站提供予被告丙○○使用,又被告乙○○為網站管理人員,其等均未盡到管理人責任,亦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侵害重製權部份,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即10萬x3張=300,000元);被告侵害姓名表示權部份,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賠償150,000元(即5萬x3張=150,000元);被告侵害公開傳輸權部份,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賠償150,000元(即5萬x3張=150,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元。又且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原告得 請求判決被告應負擔費用以十六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在聯合報全國版 (包含A、B版)之第一版下半頁一天等語。故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以十六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在聯合報全國版 (包含A、B版)之第一版下半頁一天。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辯稱:其四年前於台北市立教育大學學分班進修一年期間,使用系爭網路帳號ea90138,係因當時學校教授規定繳交作業,四人編為一組,共同學習網站之製作,畢業後學校將網路帳號密碼公告收回,而學校在收回帳號密碼時,即應同時刪除網頁,且帳號密碼既已由學校收回,網站使用權已屬校方,其無從得知學校在收回帳號後是否會變更內容,系爭圖片係何人放置,其現已不知;且單純交作業應係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學術研究的合理使用範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台北市立教育大學、被告乙○○辯稱:被告乙○○並沒有權限進入學生的個人網頁去查看內容,或去更改內容,事實上也不可能上網去查有無侵權,且學校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就立即將系爭網頁從網站上移除,本件學校與乙○○並沒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告丙○○係依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等語。並聲明: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黑枕藍鵝」、「粉紅鸚嘴」、「山紅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

(二)前揭攝影著作出現於台北市立教育大學http://mail2.tmtc.edu.tw/-ea90138/n-1.html之網址設立之網頁「八卦山常見鳥類」中。

五、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㈡著作之性質。㈢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網站係被告台北市立教育大學提供予被告丙○○,由被告丙○○在台北市立教育大學參加學士後國小師資班上傳繳交作業用等情,業據被告乙○○在偵查中陳述明確(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587號卷宗第6頁),並據被告丙○○提出台北市立師範教育學院進修暨推廣部日間班90學年度第2學期選修課程「教學媒體與操作」之成續單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丙○○辯昌系爭網站係因學校教授規定繳交作業,共同學習網站之製作所用等語,堪可採信。系爭網站固為被告台北市立教育大學提供予被告丙○○使用,惟被告丙○○辯稱:系爭作業係由四人共同製作,且其畢業後帳號密碼即由學校收回,其並不清楚系爭圖片係由何人放置等語,是系爭圖片是否確係被告丙○○重製後置於網站,已非無疑,況縱係被告丙○○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前開圖片,並公開傳輸於被告台北市立教育大學之上開網頁中,惟其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均屬學術研究之非商業用途,已如前所述,且該等原告之攝影著作於系爭網頁,所占網頁著作之比例甚微,且被告丙○○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不屬商業販售行為,應不致對原告攝影著作之衍生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造成影響,則綜合被告丙○○利用原告著作之利用目的、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之情形以觀,被告丙○○之上揭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應屬對原告著作利用之合理使用範圍,而不違反著作權法,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並不可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表示權云云。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同法第16條第4項亦明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查被告丙○○縱係將上開原告之攝影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在非商業用途之上揭網頁,惟被告丙○○上開利用原告著作之行為係使用於非商業之學術使用,且占著作之整體比例甚微,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不致使瀏覽該網頁者誤認該等原告之攝影著作係被告丙○○自身之著作,且其利用結果亦難認為對原告上開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影響,故被告丙○○省略著作人即原告姓名之行為,不致使人誤解為匿名著作或使真正著作人之著作遭受誤解為他人著作,即堪認定,被告丙○○上開省略原告姓名之行為,既未有損害著作人利益之虞,應屬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姓名表示權之限制範圍,而未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表示權云云,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圖片縱係被告丙○○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前開圖片,並公開傳輸於被告台北市立教育大學之上開網頁中,惟其所為既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及姓名表示權之相關規定,而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則被告台北市立教育大學及網路管理人員即被告乙○○亦無侵害原告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負擔費用以十六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在聯合報全國版(包含A、B版)之第一版下半頁一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46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