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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昆曄蔡和憲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三九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三四四六六號本票裁定所准許金額新台幣參拾柒萬元及利息之債權,於超過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之範圍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三四四六六號本票裁定所准許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元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文龍(真名為鍾進原,下稱鍾進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前即交惡,原審採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判決所認定九十三年六月之交惡時間,並認定此前為男女朋友,故無脅迫之情,顯係錯誤:

⑴證人汪玉琳於原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上訴人確曾告知係受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民事陳報狀亦已主張該事實,被上訴人就上開事證並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自認,上訴人即無庸舉證。

⑵退步言之,若因被上訴人其他陳述可認為爭執前揭事實,惟依一般經驗法則,下列間接證據亦可證明上訴人當時係受鍾進原脅迫:

①原為男女朋友之上訴人及鍾進原因感情破裂致對薄公堂,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前即交惡,此有鍾進原對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狀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書可稽。

②如上訴人與鍾進原仍為男女朋友,上訴人自不會甘冒犯誣告罪之風險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提起刑事竊盜告訴。

③上訴人自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前與鍾進原交惡後,鍾進原卑劣行徑未曾停歇,有下列事實可證:

1.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對鍾進原提起刑事竊盜案件告訴,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M8lNo009843可稽。

2.鍾進原於九十三年二月間竊取上訴人身分證,並冒上訴人之名義偽造文書用以詐欺取財,此有上訴人刑事告訴狀可稽,且證人丁○○亦證述為真。

3.鍾進原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向上訴人出示偽造之身分證謊稱其已改名為陳文龍,並恐嚇上訴人為其保證人以辦理貸款(即本件事實)。上訴人嗣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告知鍾進原後,上訴人即收到黑道恐嚇信函。

4.鍾進原於九十三年六月間連續恐嚇上訴人並毀損上訴人之物,此有警告信函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可稽。

5.鍾進原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凌晨三時五分許,夥同不知名之人士至上訴人住家外叫囂恐嚇,並毀損上訴人住家監視器及潑灑油漆,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可稽。

6.鍾進原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寄存證信函恐嚇原告,此有存證信函可稽。

7.鍾進原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涉嫌酒醉駕車肇事並持槍恐嚇,此有台灣大紀元(網路新聞)報導可稽。

8.鍾進原九十六年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起誣告罪告訴,之後便逃匿無蹤,現正通緝中。

㈡原審判決依言詞辯論筆錄認定上訴人未受脅迫,顯為速斷:

⑴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受脅迫時點,乃係先於其配合鍾進原至被上訴人桃園分行就借款事宜簽立為保證人之時,故原審單憑審問證人汪玉琳對保當時有無發覺異狀、上訴人有無遭他人脅迫或面有難色等情形,進而認定上訴人並無受到脅迫,顯為速斷。

⑵上訴人遭脅迫時在場之五、六人均為鍾進原之朋友,而因上訴人係最後到場且均不認識在場其他人,故不敢表明被脅迫,此乃理所當然。

⑶證人汪玉琳於原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陳述其感覺上訴人當時並未受脅迫乃不可採,理由如下:

①汪玉琳並非被脅迫之人,如何憑藉自己之感覺即認定上訴人未受恐嚇。

②汪玉琳為被上訴人之對保人員,依雙方僱傭契約關係,汪玉琳於其職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其若違反職務上注意義務,將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本件汪玉琳先係怠忽職守,嗣又為免其賠償責任,故關於簽完約後之情形,其於原審作證時一下稱:「由陳文龍(按即鍾進原)持證件到隔壁的便利店影印。」,一下又稱:「我對保時,是認雙方身分證正本,簽好後,我到全家便利店影印。」,其證詞多所閃爍;加上又無偽證罪可相繩,故其證明力明顯不足。

⑷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鍾進原有意協調為由撤回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四三七二號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惟嗣卻獨漏主債務人而僅以上訴人為相對人,於九十五年間聲請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三四四六六號本票裁定,顯見被上訴人已由上訴人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中知悉主債務人偽造文書。

⑸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狀陳稱鍾進原有意協調,惟經上訴人告知主債務人鍾進原以偽造文書為詐欺取財行為及脅迫上訴人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何以不提起刑事告訴?反而拖延時間?顯見被上訴人已知悉其依前揭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四三七二號本票裁定無法追償,故而先送請法院依法拍賣點交,且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將剩餘尾款(包括催收費用及遲延利息)以催繳通知函通知上訴人清償,乃係意圖避開審查實體法律關係,而以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以轉嫁損失於上訴人。

㈢上訴人因被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無論係依上訴人所主張於一個月內為之,或係依被上訴人經辦人員即證人汪玉琳所述之三、四個月後為之,均未逾越民法第九十三條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上訴人既於法律規定之除斥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對遠東商業銀行所為保證人之法律行為,應視為自始無效,自得對抗包括被上訴人之任何第三人。對於被上訴人陳報尚未獲償之本票債權金額為十四萬一千七百十八元沒有意見,但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被鍾進原脅迫,故不應負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三八號案所提刑事答辯暨請求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書影本、恐嚇信函影本及被上訴人所提民事撤回聲請狀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收到本票裁定後,始向被上訴人表示被脅迫,之前上訴人都未曾表示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已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同月亦有寄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㈡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十四萬一千七百十八元(包括本金及利息),日後不再另外主張利息。對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報案單沒有意見,但此報案單無法證明與本件有何關連。證人汪玉琳是被上訴人簽約的委外辦理對保的人員,並非被上訴人員工。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債務明細表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四三七二號卷、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三四四六六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九號偵查全卷及鍾進原之前案資料。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所持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三四四六六號本票裁定所示金額三十七萬元本票,非上訴人所簽發,且係因上訴人受訴外人鍾進原之恐嚇,脅迫上訴人為其向遠東商銀之貸款擔任保證人而借款供其使用,上訴人遂被迫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協同至遠東商銀桃園分行簽立借據;㈡上訴人曾向承辦前開貸款人員汪玉琳表示欲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證人汪玉琳於原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上訴人確有對其表示遭受脅迫,至於其另證稱感覺上訴人當時並未受脅迫乃不可採,且其證述事實經過有前後矛盾之處;㈢上訴人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前即與鍾進原交惡,且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提起刑事竊盜告訴,鍾進原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復竊取上訴人身分證,並冒上訴人之名義偽造文書用以詐欺取財,證人丁○○亦證述為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鍾進原九十三年六月方交惡與事實不符,故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當時有對保人員汪玉琳在場進行對保手續,期間並未察覺異狀或發現上訴人遭人脅迫等情事,且亦有告知上訴人其係連帶保證人,故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㈡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收到本票裁定後,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表示被脅迫,而之前上訴人都未曾表示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遠東商銀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已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同月亦有寄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對於本件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尚未獲清償之金額為十四萬一千七百十八元並無爭執,上訴人上訴後對於原判決依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之事實亦未再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上訴人共同簽立系爭本票有無遭受脅迫?得否以遭受脅迫撤銷意思表示而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上訴人共同簽立系爭本票,無法證明遭受脅迫,無從以遭受脅迫為由撤銷意思表示,然本票債權尚未獲清償之金額為十四萬一千七百十八元,超過此部分之債權並不存在: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並不存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權利是否存在,已影響上訴人之權益,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八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收到本票裁定後,始向被上訴人表示被脅迫,而證人汪玉琳是被上訴人簽約的委外辦理對保的人員,並非被上訴人員工云云,然證人汪玉琳於原法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表明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當時對此亦未否認,證人汪玉琳同日並證稱:「(問:簽了之後,原告有無打電話告訴你被脅迫的狀況?)是過了三、四個月,因為沒有繳款,陳小姐才跟我聯絡。她說她那時候是被逼的,陳文龍本人的資料是偽造文書。」(參原審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足見上訴人並非九十五年四月收到本票裁定後方表示遭受脅迫,事實上至遲於共同簽立系爭本票後三、四個月,即已向被上訴人辦理本票原因關係汽車貸款對保之員工汪玉琳表示遭受脅迫而主張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並未逾越民法第九十三條遭脅迫後一年內撤銷之除斥期間規定,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復按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受鍾進原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惟早已向被上訴人員工汪玉琳表明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證人汪玉琳於原法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簽的時候有誰在場?)那天陳文龍及戊○○,總共五、六位朋友在現場。」、「(問:當時的情形,是否有被脅迫?)當時在咖啡店簽完後,由陳文龍持證件到隔壁的便利店影印,我和原告在外閒聊,她也沒有告訴我有被脅迫的情形。」、「(問:當時在對保時,有無發覺異狀?原告有無遭他人脅迫或面有難色的情形?)我對保時,是認雙方身分證正本,簽好後,我到全家便利店影印,這中間有二十分鐘,後來跟原告閒聊五分鐘,原告都沒有告訴我她有被脅迫的問題。」等語(參原審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足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有多人在場,簽完本票後亦有離開鍾進原而與證人汪玉琳獨處之時間,又上訴人當時並未告知證人汪玉琳有被脅迫之情形,依當時情形難認有被脅迫情事。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鍾進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前即與鍾進原交惡,曾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對鍾進原提起刑事竊盜告訴,鍾進原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復冒上訴人名義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足以佐證上訴人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證人汪玉琳之證述前後矛盾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九十三年一月間對鍾進原提起刑事竊盜等告訴一事,業據提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M8lNo009843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六號卷查明無訛(參見上訴人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第一次詢問筆錄,該卷第十一頁以下),固堪信為真實,然鍾進原(當時姓名為鍾弘芝)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接受偵訊時表示其與上訴人為親密的男女朋友關係,有向上訴人借貸金錢,已歸還上訴人二百萬元及簽立和解書(參見該卷第八頁背面),而上訴人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接受偵訊時復改稱第一次控告鍾進原之筆錄有部分弄錯,係誤認鍾進原冒名借貸云云(參見該卷第

二、三頁),綜合前後狀況以觀,上訴人九十三年一月間雖確曾對鍾進原為刑事告訴,但同年五月一日卻又為有利鍾進原之陳述,足見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內與鍾進原之男女朋友感情狀況應有改善,從而並無法以九十三年一月間之刑事告訴,佐證九十三年三月間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出而鍾進原之脅迫,上訴人仍可能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而自願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⑵上訴人另主張鍾進原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冒上訴人名義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並稱證人丁○○證言足以為證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陳小姐有跟我們銀行說信用卡不是他申請的,我在上海銀行,他也講是鍾進原冒用他的名義申請信用卡,但我們並不清楚實際上的狀況。也不清楚他們之間有沒有感情不睦交惡的情形。」(參本院卷第四十頁),顯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又上訴人主張證人汪玉琳證述前後矛盾,無非以其證言先則稱「由陳文龍(按即鍾進原)持證件到隔壁的便利店影印。」,後改稱「我對保時,是認雙方身分證正本,簽好後,我到全家便利店影印。」,證詞前後矛盾,故不足憑信云云,然鍾進原影印身分證件,與證人汪玉琳影印貸款資料,並無矛盾可言,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㈤兩造對於本件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尚未獲清償之金額為十四萬一千七百十八元並無爭執,顯見超過此金額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至於此金額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如前所述,既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遭受鍾進原之脅迫,自無從以遭受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上開十四萬一千七百十八元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脅迫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然被上訴人自承本票債權尚未獲清償之金額為十四萬一千七百十八元。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三四四六六號本票裁定所准許金額三十七萬元及利息之債權,於超過十四萬一千七百十八元之範圍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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