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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劉坤典匡偉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21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係於民國81年12月19日結婚迄今,而被告甲○○則為丁○○之公司主管,甲○○自始即知丁○○為有配偶之人。嗣丁○○於95年10月初突對原告坦承與他人交往,並要求與原告離婚,且自96年1月起,幾乎每日皆離家不知去向,往往至凌晨1、2時始返家,甚至有時徹夜未歸,經原告探查,始知丁○○皆係離家至甲○○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之居所同居。復經原告不斷質問,丁○○始於96年2月底坦承曾多次與甲○○發生性行為,被告間顯有通姦之行為,退步言之,被告間發生之婚外情,使原告與丁○○之關係,自爭執不斷至冷漠相對,被告之行為顯已破壞原告與丁○○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令原告深感悲憤、羞辱、沮喪,精神倍受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辯稱:伊與原告結婚至今,磨擦衝突不斷。原告不僅未盡孝道,平均1年探望父母不到2次,伊母親多次住院亦不願照顧,且伊疑似罹患肝腫瘤,原告並不重視伊之健康飲食,造成夫妻間更嚴重衝突。伊因考量健康問題,而與95年間加入公司登山社,與甲○○多有接觸,進而欣賞並互動頻繁,一起爬山、聊天、吃飯、散步,數月後因伊之婚姻問題,甲○○乃覺不妥而停止交往。96年間伊有3次與同事會餐至夜間12點多始返家,原告憤而鎖門不開,伊只好夜宿三溫暖。伊與原告15年的婚姻生活至少爆發5次嚴重衝突至離婚邊緣,主要原因乃在於夫妻彼此想法、生活、價值觀差距甚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甲○○則以:伊並無介入或破壞原告與丁○○間婚姻幸福之意欲,更不樂見渠等之婚姻關係因伊而破毀,只因誤認原告之婚姻已走至盡頭,加上伊之婚姻生活亦多所不順,或因同病相憐,始與丁○○交往。而伊與丁○○之交往,係在原告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之後,是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伊有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丁○○於81年12月19日結婚迄今。

㈡原告所提出原證2至5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67至114頁),確為原告與被告丁○○間對話之內容。

㈢原告所提出原證9照片(見本院卷第127至141頁)中之人為被告無訛,被告確於原告與丁○○婚姻關係存續中交往,一起出遊並有牽手、摟抱及親吻等親暱之行為。

㈣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41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通姦行為或發生婚外情,破壞原告與被告丁○○間婚姻生活之圓滿,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坦承兩人間發生婚外情,但否認有通姦之行為,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間是否有通姦之行為?㈡被告間發生婚外情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如是,則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次:

㈠被告間是否有通姦之行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事實關係存否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有所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通姦之行為,雖提出原告與被告間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14頁)及被告間一起出遊並有牽手、摟抱及親吻等親暱行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1頁)為證。惟查,通姦係指與有配偶之人彼此合意而為之婚姻關係外之性行為,遍閱上開錄音譯文,僅係原告指責丁○○與甲○○發生性關係、上床,而丁○○於言談間,除強調其與甲○○之交往已結束及欲與原告離婚外,並未向原告坦承有發生性關係之情事,此與上開被告間親暱行為之照片,均僅足證明被告間有交往之間接事實,非可直接證明被告間即有通姦之行為,參以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41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已足動搖本院之心證,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對其主張為有利之認定,而遽認被告間有何通姦之行為。

㈡被告間發生婚外情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如是,則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按婚外情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出友誼的關係,即一般所稱之外遇,惟其定義依不同研究領域而有不同,本件所稱之婚外情不以通姦行為為必要,而被告均不否認二人間確有交往,且一起出遊並有牽手、摟抱及親吻等親暱之行為,而依社會通念,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一起出遊而為上開親暱之行為,已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間之婚外情顯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之行為。

⒉丁○○雖辯稱:其與原告婚姻發生破綻之主要原因乃在於彼此想法、生活、價值觀差距甚大等語,甲○○更以:其與丁○○之交往,係在原告婚姻發生破綻之後,是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然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是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在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尚存之際,均仍有努力重修舊好之可能性,任何人均不得干擾或侵害;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僅係破壞之嚴重性大或小之程度差別而已,殊不得夫妻間已有齟齬,即非屬干擾他人婚姻之配偶權。況丁○○亦自承其與原告15年的婚姻生活至少爆發5次嚴重衝突至離婚邊緣,是原告與丁○○間雖發生多次衝突且頻臨離婚邊緣,每此均尚能回復並維繫原本之婚姻生活,否則何來5次之多。又丁○○亦自承歷次之嚴重衝突中均未曾有分居之情形,然此次因甲○○之介入,使原告與丁○○間為此爭執不休,使丁○○認夫妻間已無法溝通,迄今仍離家未歸,婚姻所生裂痕更勝曩昔,此為丁○○所不爭執,亦有上開錄音譯文斑斑可證,是原告與丁○○此次婚姻之破綻,確與丁○○與甲○○之婚外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丁○○與甲○○所辯,均委無足採。

⒊本件丁○○與甲○○發生婚外情,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致原告與丁○○分居,原告須獨立照顧兒女,令其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任職保險公司電銷業務主管,年收入平均約60餘萬元,基金投資及銀行存款近百萬元,並有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房地1筆,有卷附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丁○○擔任保險公司業務經理,年收入平均近200萬元,並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房屋1筆、土地2筆及1996年份、日產2,000CC自用小客車1部、投資5筆;甲○○則為專科畢業,任職保險公司總監,年收入平均約200餘萬元,並有1989年份、國瑞2,000CC自小客車1部,亦有各別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以上分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9頁及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發生婚外情,致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實屬有據。被告所為抗辯,尚不足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違,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當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逐一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21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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