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554號
- 原告
-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巳○○
- 訴訟代理人
- 楊博堯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瑞貞律師
- 被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子○○律師
- 被告
- 癸○○
- 被告
- 壬○○
- 被告
- 庚○○
- 被告
- 辛○○
-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學興律師
-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倖如律師
-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馬惠怡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卯○○○
- 上1人訴訟代理人
- 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乙○○、癸○○、壬○○、庚○○、卯○○○、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迄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己○○、乙○○、癸○○、壬○○、庚○○、卯○○○、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己○○、乙○○、癸○○、壬○○、庚○○、卯○○○、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癸○○、壬○○、庚○○、卯○○○、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乙○○、癸○○、壬○○、庚○○、卯○○○、辛○○得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乙○○、癸○○、壬○○、庚○○、卯○○○、辛○○得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己○○、乙○○、癸○○、壬○○、庚○○、卯○○○、辛○○得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癸○○、壬○○、庚○○、卯○○○、辛○○得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係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參照)。本件就被告與訴外人王素女、王仲正(已歿),皆被繼承人王略之子女,並無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故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又「某甲之繼承人雖不僅被上訴人一人,但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某甲之債務既負連帶責任,則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一人提起請求履行該項債務之訴,按諸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不可,乃原審認為必須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實屬違法」(最高法院27年上字2587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丙○○抗辯:原告未將訴外人王素女、王仲正之繼承人併列為被告,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核原告於審理中就系爭4 筆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所為金額之減少(見本院卷㈡第56至60頁),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仲正、楊秀蘭、甲○○、王康寧均為被繼承人王略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王略分別於下列時間向伊辦理貸款或擔任其他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㈠被告丙○○於民國79年1 月20日邀同被繼承人王略、訴外人王仲正(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第1 筆債務),詎丙○○竟自86年6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訴外人王仲正所提供擔保借款之抵押物,並強制執行被告丙○○之財產,經該院以88年度執戊字第8348號、93年度執戊字第10308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受償3 萬3520元(執行費)及96萬5975元(其中8444元為執行費,95萬7531元為利息),並取得丙○○、甲○○及王康寧之執行名義。
㈡被繼承人王略於84年3 月1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400 萬(下稱第2 筆債務),詎被繼承人王略竟自86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所提供擔保借款之抵押物並參與分配,均未獲受償,嗣取得乙○○、甲○○及王康寧之執行名義。
㈢被繼承人王略82年2 月23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50 萬(下稱第3 筆債務),嗣於85年8 月30日陸續還款本金250 萬,詎自87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剩餘100 萬元之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丙○○所提供擔保借款之抵押物,經以93年度執戊字第72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29萬6469元(其中8002元為執行費,28萬8467 元為利息),並取得丙○○、甲○○及王康寧之執行名義。
㈣訴外人楊繡蘭(王略之配偶)於78年12月27日邀同被繼承人王略、訴外人王仲正(已歿)、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200 萬元(下稱第4 筆債務),並於82年4 月28日陸續還款本金100 萬元,詎自88年6 月30 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剩餘100 萬元之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訴外人王仲正(已歿)所提供擔保借款之抵押物,並強制執行其財產,未獲受償,嗣取得乙○○、己○○、甲○○及王康寧之執行名義。以上4 筆貸款,合計1250萬元,尚有900 萬元本金未受清償。因被繼承人王略已於86年3 月3 日死亡,被告均為王略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除上述已就各筆債務取得執行名義者外,其餘被告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併聲明:㈠被告己○○、乙○○、癸○○、壬○○、庚○○、卯○○○、辛○○(下稱己○○等7 人)應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94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 月3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己○○等7 人應連帶給付400 萬元,及自9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1月13日起迄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己○○等7 人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9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2月3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㈣被告丙○○、癸○○、壬○○、庚○○、卯○○○、辛○○等6 人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9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6 月30日起迄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㈠卯○○○部分:王略之印章及權狀係伊母應丙○○要求而交付,係遭人盜用,故王略並不知情,且授信約定書立約人與對保人之王略簽名亦非同一人筆跡,又伊為女子,並未繼承王略遺產,卻要背負王略債務,顯不公平,已辦理限定繼承;㈡癸○○、辛○○、壬○○、庚○○部分(下稱癸○○等人):系爭4 筆借款之「授信約定書」上被繼承人王略之簽名,顯非王略親自為之;且被繼承人王略年老體衰,是否有借貸必要,不無疑問,原告應就其與王略間有借貸、連帶保證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退步言,即便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從未向被告為任何權利行使,逾5 年利息部分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縱認第1 筆、第4 筆借款原告與被繼承人王略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因第1 筆借款原有4 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第4 筆借款則有6 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惟原告於該2 筆借款未獲清償前,即在83年3 月26日、82年9 月14日分別就該2 筆借款之部分擔保品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故依民法第751 條規定,被繼承人王略於原告塗銷擔保品之範圍內,亦免其責任;又本件第1 筆、第4 筆借款之保證債務,係於繼承人繼承開始後始發生,被繼承人王略80年10月22日以分產協議將名下財產盡數分給3 個兒子,渠等為女兒本未繼承遺產,卻要負擔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規定,亦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另我國目前放款利率大幅降低,非屬借款人或保證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若仍按原約定利息利率或原告所主張利率負清償之責,對依繼承關係負清償責任之被告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減少利息給付,而違約金亦有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予以酌減;㈢丙○○部分:被繼承人王略死亡時,尚有子女王素女、王仲正,嗣王素女、王仲正死亡時,亦有繼承人,原告起訴未併列王素女、王仲正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系爭4 筆借款係伊與乙○○合夥從事鰻魚生意,依雙方拆帳結果,系爭4 筆借款應由乙○○負責清償;㈣乙○○部分: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王略之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係丙○○盜取王略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設定擔保向原告借款,各等語置辯。併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略分別為上開第2 筆、第3 筆債務之借款人,並為第1 筆、第4 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詎上開4筆債務屆期未能清償,經拍賣抵押物後,尚有900 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嗣被繼承人王略於86年3 月3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曾為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應繼承其債務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雲林地院家事法庭雲院隆家喜決字第1714號函、借款明細、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放款分戶卡、催收款項明細分類帳之備查記錄、撥款傳票、存款帳卡、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不動產調查報告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頁、第38至50頁、第174 至299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4 筆債務授信約定書上王略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真正?㈡本件第1 筆、第4 筆被繼承人王略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是否有民法第751 條之適用?㈢本件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之適用?㈣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上王略之簽名、印文是否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雖均有「王略」之簽名筆跡及印文,但王略罹病身體欠佳,不可能親自到場簽名蓋章,其上印文及簽名均係偽造,王略並非系爭4 筆債務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云云。
⒉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民國80年以前,家中財產均由王略處理,王略有擔任系爭第4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為當時王略有叫伊回去簽名」等詞(見本院卷㈡第73 頁) ,即係自認第4 筆債務授信約定書上王略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㈡第219 頁);又本院曾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文件上王略印文真正,經該局函覆欠缺蓋印於不爭執比對文件之王略印章實物,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本院乃以肉眼比對其他3 筆借款相關文件上「王略」印文,似無不符;再參酌證人即辦理第1 筆、第4筆 債務對保之農會職員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授信約定書上對保簽章欄內王略簽名是何人簽名?)王略自己簽的」、「(留存印鑑處印章是何人蓋的?)王略本人蓋的」、「(授信約定書對保簽章,是否你對保?)是」、「(你辦對保時,保證人是否要求在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簽名?)是」、「(保證人蓋的印章有無規定,要和戶政事務所印鑑章相符?)我不知道,我是查驗保證人身份證上照片,照片與保證人是相符,保證人王略自己騎腳踏車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證人即辦理第2 筆債務對保之農會職員寅○○亦到庭證述:「(對保簽章欄內,王略簽名及印章是否王略本人簽蓋的?)是」、「(你辦理放款業務借款人是否本人在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簽名?)要在授信約定書對保人親自簽章,借據上不一定。因為在授信約定書上所蓋的印章要和借據上印章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8 頁)、證人即辦理第3 筆債務對保之農會職員戊○○證稱:「(對保簽章欄內王略簽名是何人?)本人簽的」、「(留存印鑑處印章是何人蓋的?)王略本人蓋的」、「對保時要看保證人本人身份證、印章及親簽,印章要和授信約定書上一樣,保證人、借款人都要對保」、「(王略就本件82年借款時,他身體狀況如何?)身體狀況正常,我記憶中他和丙○○一起來」、「(本人未到,可否對保?)不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8 頁),益見系爭4 筆債務皆王略本人親至農會辦理對保,確認連帶保證人及借款人之身分,而用相同印章蓋印於上,至於系爭4 筆債務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上王略之簽名字跡縱有不同,容或係由王略本人授權之代行者為之,要難執此筆跡不同,驟認上開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上王略印文及簽名並非其親自或其授權者為之。
⒊被告癸○○等人固辯稱:本件距離對保時間至少13年,衡情應記憶模糊,上開3 名證人卻仍記憶猶新,實有疑義云云。惟查: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能當庭辨識乙○○無誤(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反面),且對保距今已有13年餘,相關細節或已不復記憶,惟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是否親自前來簽名用印,乃對保業務核對身份之重要工作內容,遑論王略家族與原告間除本件4 筆債務關係外,尚有其他借貸關係,時常出入農會辦理借貸、保證等事宜,縱經歷13年之久,證人依稀記憶大致對保情節,尚難謂與事理有違;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2 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24 至138頁)係就丙○○與土地代書呂昆育間為達增貸目的,先向原告申請抵押權部分塗銷獲准,取得一部清償完畢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繼持偽造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抵銷權部分塗銷,使丙○○得以再向原告借款等情,核係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縱證人寅○○曾協助被告丙○○偽造文書塗銷第1筆債務之擔保抵押權不動產登記屬實,檢察官公訴意旨及法院判決意旨亦認定丙○○因周轉資金需要,邀王略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仍難執此推斷證人寅○○所為證供不實,是被告癸○○等人據此間接事實,推認證人寅○○證言不足採信云云,並無憑據;又王略雖罹患高血壓,定期至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看門診,惟依王略在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無從確知王略於系爭4 筆債務借款或對保日期有何就診記錄(見本院卷㈡第30至37頁),即令王略確實有於對保或借款日期之就診記錄,王略既非重症住院,定期就診應不致影響王略前往原告辦公處所辦理授信約定書之對保作業,仍難遽謂證人所言不實。被告既未能舉證上開證人之證詞有何不實,自難徒憑證人為原告之職員,率謂其證詞有偏頗而不可採,是上開3 名證人所為證述應屬客觀可信,被告空言否認上開證詞之真正,委無可採。
⒋被告癸○○等人復抗辯: 王略於民國前1 年出生,系爭4 筆債務成立時年歲已大,何需借貸如此多錢云云,惟依被告己○○辯稱:「(向原告借錢,系爭4 筆借款之用途為何?)養鰻魚」等語,被告亦均不否認:「(被告家族是否從事養鰻事業?)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且依被告丙○○、乙○○提出彼此歷年多次訴訟之判決,不論起訴之原因事實為何,雙方對貸得資金流向或有爭執,卻從未否認王略為系爭4 筆債務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此有雲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66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第154 頁反面、第331 頁、卷㈡第81頁),丙○○與乙○○更於計算結束合夥鰻魚事業應負金額時,將本件系爭第2 筆(農會貸款編號:1885號)及第3 筆(農會貸款編號:1131號)債務納入(見本院卷㈠第119 、332 、333 頁),足徵王略之家族係從事鰻魚事業,故由王略、楊秀蘭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系爭4 筆債務借款金額亦用於該事業;再佐以原告就系爭4 筆借款債務,各對丙○○、乙○○、甲○○、王康寧及己○○等依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見本院卷㈡第57至58頁),且有原告提出執行情形、債權憑證等文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7 至30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益見被告均知悉系爭4 筆借款確由被繼承人王略分別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否則斷不致任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或拍賣抵押權裁定而不異議,進而就系爭借款對其等取得執行名義。是被告癸○○等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4 筆債務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款申請書上王略之簽名及印文既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被告復未舉證系爭授信約定書上印文係遭人盜蓋,堪認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為真正。故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王略就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責任係遭他人冒名云云,尚難驟採。
㈡本件第1筆、第4筆債務是否有民法第751條之適用?
⒈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民法第751 條固有明文。惟原告係因內部文書作業疏失而誤發清償證書,並非免除系爭債務,亦未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並無當然消減或變更當事人間實體權利義務之效力,其實質內容與客觀待證事實是否相符,非不得依據其他證據方法而予調查認定。倘系爭債務實際上迄未清償,原告並無拋棄權利之意思或行為,其誤給與事實不符之受領證書,致遭主債務人乘機塗銷原屬不應塗銷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與民法第751 條所定任意拋棄物上擔保之情形並不相符。
⒉被告癸○○等人辯稱:第1 筆債務原有4 筆不動產設定抵押供擔保,第4 筆債務原有6 筆不動產設定抵押供擔保,惟原告於上開2 筆借款尚未清償前,即在83年3 月26日、82年9月14日分別就上開2 筆擔保品辦理抵押塗銷登記,且原告所拋棄之擔保物權,均係擔保第1 筆、第4 筆債務之全部,故連帶保證人王略應免負保證人之責云云。經查:第4 筆債務原由王仲正所有之雲林縣口湖鄉○○段536 號、安南段259號、四湖鄉○○段261 號、263 號及乙○○所有之三姓段435 號、451 號共6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於82年9月14 日 被告丙○○與訴外人呂昆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原告職員塗銷後4 筆土地之抵押權;第1 筆債務原係以丙○○所有之雲林縣四湖鄉○○段433 號、452 號土地與王仲正所有之432 號、434 號土地為抵押權擔保,嗣於83年3 月25日被告丙○○與訴外人呂昆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原告職員塗銷丙○○所有之雲林縣四湖鄉○○段433 號、452 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情,為雲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所是認,且有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佐憑(見本院卷㈠第130 至138 頁、第267 頁、第187 至188 頁、第301 、308 頁),足見原告塗銷上開各筆土地抵押權之登記,皆非任意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應無民法第751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自不得據此免責,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取。
㈢本件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之適用?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付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已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癸○○等人辯稱:渠等雖為王略之繼承人,但因重男輕女之觀念,並無分得遺產,若由渠等繼承系爭4 筆債務,顯失公平云云。經查:王略與王仲正、乙○○、丙○○等於80年10月22日之分產協議,雖無上開癸○○等人參與分產,有該分產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16 至117 頁),僅能證明該次分配財產之事實,不足以證明王略之女兒皆未分配任何財產,且王略之繼承人並無人拋棄繼承或聲請限定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癸○○等人既未提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癸○○等辯解,洵無可取。
㈣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為若干?
⒈利息部分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6年11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見本院卷㈠第2 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故自91年11月15日起5 年間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逾此範圍,則因被告癸○○等提出此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參照民法第275 條規定,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⑵又本件系爭4 筆債務原告主張之利息分別為按年息5.5 %、9.75%、5.5 %、12%,並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週年20%之限制,且被告並未舉證該放款利率與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有何明顯失出情形,是被告癸○○等抗辯:系爭4 筆債務借貸契約成立後,放款利率大幅調降,而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法院增減利息給付云云,洵無可取。
⒉違約金部分
⑴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契約具有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義,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除約定確有過高之事實外,即應依該約定為履行,且此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並不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易言之,即使其與利息合併計算後,超過年息20%,亦非債權人就超過無請求權。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第1 筆債務係以約定年息5.5 %之10%即0.55%計算,第2 筆債務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約定年息9.75%之10%即0.975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年息9.75%之20%即1.95%計算,第3 筆債務以約定年息5.5 %之10%即0.55%計算,第4 筆債務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以約定年息12%之10%即1.2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年息12%之20%即2.4 %計算,與一般金融機構請求違約金之數額並無明顯失出情形,被告復不能證明有過高之事實,所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亦不足採。
⑵又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第2 筆債務、第3 筆債務、第4 筆債務違約金之起算日分別為86年11月13日、87年12月31日、88年6 月30日,因違約金性質仍屬利息,揆諸前開說明,亦受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規定,故其可請求起算日應為91年11月15日,逾此部分,被告以罹於消滅時效拒絕給付,則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憑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