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1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詹文馨楊絮雲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告人
尚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95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以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等專屬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6條之明文規定,不得以「合意管轄」之約定或「擬制合意管轄」之規定予以排除。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8年8月26日將其所有台北市○○街5巷10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抗告人尚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尚揚公司),租期至95 年4月9日止,今租期已屆滿,抗告人尚揚公司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於租期中將系爭房屋轉租予抗告人甲○○等情,爰聲明請求抗告人甲○○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抗告人尚揚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遷讓交還予伊,並自95年4月10 日起至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每月新台幣2萬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惟其於起訴狀中未表明請求權基礎為何,嗣於原審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則表示本件請求權為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見原審卷第23頁),復於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損害金之部分係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相對人既係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自有專屬管轄之適用,且同時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又相對人之合併不當得利請求部分雖非專屬管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應併移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是原審認為本件應有專屬管轄之適用,而裁定移送系爭不動產所在地管轄法院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於抗告意旨雖略以:(一)本件訴訟之本質係屬「排除無權占有」之占有關係爭執,非屬「不動產物權訴訟」,應無專屬管轄之問題。(二)兩造於租賃契約第20條已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契約之所生紛爭,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之適用。(三)退言之,抗告人於95年6月28日、8月9日及9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均未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云云。然查:本件相對人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並非以其係占有人之地位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揆諸首揭判例說明,本件係屬不動產物權涉訟,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適用,抗告人稱本件訴訟之本質係「占有關係」之爭執云云,顯係誤會。至於「合意管轄」以及「擬制合意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6條之規定,於專屬管轄並不適用,是抗告人另稱本件應另有「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云云,亦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6條之明文規定而不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