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林麗紅即臺北市私立
甲○○原名林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本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7年5月27日收受本院96年度勞簡上第3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正本,迄其於同年6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日前在家中大掃除時,於床底尋獲一錄音筆。其錄音檔內容完整呈現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勞資爭議之實情。根據該錄音內容,可明確知悉工作規則從未於再審原告任職期間出現、存在(證人楊文萍謂工作規則存在係不可採),再審原告確有明白清楚表達繼續工作之意願,再審被告解僱再審原告之唯一因素係因再審原告喃喃自語謂再審被告可否一起輪早班。此證據與再審原告之主張相符,足證再審被告解僱再審原告為不合法,再審原告亦已通知再審被告其繼續工作之意願。
㈡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規則謂員工除值早班負責開門者需準時外,正常有10分鐘之彈性時間,此一規定僅限制值早班之員工不得有1分1秒的遲到,其他員工則有10分鐘之彈性時間,顯然違背平等原則、構成無正當理由之歧視,該規定應屬無效。又就再審被告所提出再審原告之打卡紀錄觀之,再審原告工作1年8個月以來大都於10分鐘之彈性時間內上班,再審被告從無異議,鈞院認再審原告多次上班遲到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此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且再審被告於一、二審所提出之工作規則,一為3頁共3章,另一為5頁共5章,字體不一致,確屬不同,鈞院核諸此兩者並無不同,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又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l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應運用解僱之最後手段原則,以符合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即應嚴格認定,鈞院未審酌及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原告回到原診所請求開立用藥證明,該證明指出95年2月3日診所所開立之藥物係3日用藥,且醫師謂通常情形感冒需5至7天方有可能痊癒,因此,焉有員工因病遲到即可予以解僱?足證再審原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到。再查,證人安宗銘之子女係就讀於安親班而非托兒所,兩者授課對象、學生到園所之時間、上課場所、授課老師皆不同,證人安宗銘之子女既然實際上就讀於安親班則其到園所之時間為中午,怎會受到在托兒所工作之再審原告上班遲到而影響?證人安宗銘之子女早上不需到國小上課嗎?安親班早上不會有學生且不上課,為何要到安親班?證人安宗銘之證詞有虛偽陳述之嫌。前述錄音顯示再審原告確實於8點前到園所,然證人安宗銘卻證稱95年2月間托兒所辦理戶外教學,送小孩到托兒所8點多了,門也還沒開,顯見其證言為虛假。
㈣「再審被告林麗紅乃伊瑪托兒所之登記負責人」、「伊瑪托兒所核發予再審原告之服務證明書上記載,係以再審被告林麗紅為負責人」、「再審被告林麗紅兩度以其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甲○○(即林月梅)出席兩造勞工局調解時,係以代理人自稱」、證人楊文萍亦證稱老闆為再審被告林麗紅,鈞院漏未斟酌上述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即逕認系爭僱傭契約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之間。又再審被告提出切結書充當員工於工作規則上之簽名,再審被告張冠李戴偽稱於切結書上簽名即表示同意工作規則,荒謬至極。而再審被告一經非法終止僱傭契約,並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之勞務給付,即應負受領勞務給付遲延之責,再審原告毋庸以準備提出勞務給付情事通知再審被告後,再審被告方生受領勞務遲延。鈞院認僱用人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時,受僱人仍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經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始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鈞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30號與鈞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⒈先位聲明:⑴再審被告林麗紅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再審被告林麗紅、甲○○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再審被告甲○○應給付再審原告1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再審被告林立宏、甲○○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又按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著有規定。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㈡再審原告主張根據錄音譯文可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規則為虛偽不實,且伊工作1年8個月以來大都於10分鐘之彈性時間內上班,再審被告從無異議,應可認定再審被告容許有此一彈性時間之存在,原審認再審原告多次上班遲到違反工作規則等情,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遍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並不足以證明工作規則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復按「員工出勤時間以打卡為準」、「除值早班負責開門者需準時外,正常有10分鐘之彈性時間」伊瑪托兒所之工作規則第4章第8條第1款、第2款固有規定,原確定判決並參酌證人楊文萍之證詞,足證伊瑪托兒所係以打卡資料作為員工出勤時間之認定;況再審原告係屬早班負責開門人員,依前開工作規則,並無10分鐘之彈性上班時間,復依再審被告甲○○所提出之打卡資料及證人楊文萍、沈溪泉及安宗銘之證詞,認再審被告確有多次遲到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爰依前開工作規則,認再審被告甲○○以再審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為由解雇再審被告,係屬有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非可取。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於一審及二審所提出之工作規則,一為3頁共3章,另一為5頁共5章,兩者之字體並不一致,常人皆可知悉辨明此兩者確屬不同,原審核諸此兩者並無不同,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將再審被告於一審及二審所提出之工作規則內容予以核對(見原審卷第176至第178頁、第一審卷第63至65頁),且證人楊文萍於原審亦到場具結證稱:伊有看過依瑪托兒所的工作規則,在評鑑時有出現,伊並有簽名,再審被告有放在園所,可以拿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認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規則應確屬伊瑪托兒所之工作規則無訛,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如再審原告所言,有未行工作規則之調查程序之情事存在,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
㈣又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再審原告確有多次上班遲到、95年2月7日托兒所戶外教學時遲到、工作態度上對再審被告甲○○未盡尊重,而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且衡諸托兒所之設立,本即在使家長可以安心於上班時間,將子女託付於托兒所中,以收照顧、教育之目的,而上訴人履次遲到未開門,造成家長需將幼兒先交付托兒所隔鄰之早餐店,或在外等候,不僅造成幼兒之安全疑慮,且耽誤家長上班時間,並造成家長與托兒所間之爭執,復於95年2月7日托兒所戶外教學時遲誤開門,經再審被告甲○○告知後,卻無悔意,態度不佳,應認業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是再審被告甲○○以再審原告前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於95年2月10日解僱再審原告,已詳述為何仍認定再審原告為何遭解雇之事實。且上開事實係法院斟酌調查證據結果,就應證事實與證據之關聯所為取捨認定,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足採。
㈤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審未審酌證人安宗銘之證言係虛假云云。惟遍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並無如再審原告所主張證人安宗銘有何證言不實之處,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要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而原確定判決係以台北市私立伊瑪托兒所登記負責人雖為再審被告林麗紅,然再審原告自93年5月15日起受再審被告甲○○僱用,於再審被告台北市私立伊瑪托兒所擔任保育員,每月薪資2萬6000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徵再審被告林麗紅於原審亦辯稱,伊瑪托兒所實際上係由再審被告甲○○經營,伊自92年起即未經營托兒所,伊僅係該托兒所之名義負責人,再審原告實際係由再審被告甲○○僱用,與伊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據此認定僱用契約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之間,是原確定判決就此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至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簽給社會局之切結書充當員工於工作規則上之簽名,即據證人楊文萍之證詞認定依瑪托兒所確有工作規則乙節,觀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 68號判決意旨,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非可取。
㈥復查,再審被告既於95年2月10日以再審原告違反前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解僱再審原告,則系爭勞動契約即業於95年2月10日合法終止,是本件即不生再審原告是否有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以準備提出勞務給付情事通知再審被告甲○○之問題,而依再審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在終止契約後曾有提出任何勞務給付,或以準備提出勞務給付情事通知再審被告,以代現實勞務之提出,自亦無從證明再審被告等有受領勞務遲延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不可取。
四、末查,再審原告固另指稱,伊於日前發現錄音筆乙只,根據該錄音內容,可明確知悉工作規則從未於再審原告任職期間出現、存在,再審原告確有明白清楚表達繼續工作之意願。再審原告復提出用藥證明影本乙份,主張該證據與再審原告之主張相符,足證再審原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到,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所謂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雖知該證物存在,惟因事實上之困難,不能使用該證物而言。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又所謂證物,兼指文書,及與文書效用相同之物件及勘驗物而言,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足參)。再審原告所舉之錄音譯文2筆,錄音時間一為95年2月13日、一為95年3月3日(再審原告於書狀中均記載93年,應係誤植),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7年4月30日)前即已存在之訴訟資料,且在審原告確稱說該證物係在大掃除時於床底尋獲,足見其並非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自與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有別,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存在;且亦非得僅經斟酌該等譯文,即得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仍不得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難採信。至被告所謂之用藥證明,雖係於97年5月29日補發,然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用藥證明影本,再審被告之看診日期係95年2月3日,原用藥證明亦於95 年2月3日即開立,是該用藥證明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訴訟資料,且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予以詳加審酌後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要件有間,再審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