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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字第397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397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代理人
詹茗文律師
代理人
吳絮琳律師
相對人
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自民國82年起即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且董監任期至85年9月5日屆滿,嗣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函命相對人於97年12月10日前改選董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然相對人卻未能於97年12月10日前完成改選,故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即已當然解任,而無人可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符合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所稱情形。

㈡雖相對人曾於97年11月28日股東常會中選任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洪士鈞、洪士傑、乙○○及陳淑瑩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並由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洪士傑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惟相對人所提出之97年11月28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不具備公司法所規定應記載內容等要式,且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自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即聲請人,是相對人確實處於無董事、董事會可行職權之狀態,且致相對人公司無人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嚴重影響股東權益,又相對人公司章程第十六條表決權限制規定,顯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一股一權之規定,急需召開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略以:

㈠相對人已於97年11月28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並選任第三人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洪士鈞、洪士傑、乙○○、陳淑瑩擔任董事、監察人,且經董事會決議推選洪士傑擔任董事長,故無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所稱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況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有何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等節,故所為聲請與本條規定要件不合。

㈡至於相對人公司於97年11月28日所為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效力,應循訴訟程序為實體上判斷,自非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者。

㈢另相對人於97年10月27日選任乙○○為總經理,縱使公司董監事已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但仍有總經理乙○○可執行日常事務,故相對人公司尚無業務停頓之情形。

三、首先,相對人公司現任總經理為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見聲請狀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97年12月29日陳述意見狀第5頁)。又相對人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條規定總經理一人承董事長之命及董事會賦予職權綜理一切事務,有該章程在卷可稽。而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是依相對人公司之章程,其代表相對人公司為本件程序之續行,可認為在總經理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聲請人以乙○○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為本件聲請,即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四、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經查:

㈠經查,相對人公司原董事、監察人任期於85年9月5日屆滿後,前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改選,遂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97年9月9日函命相對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97年12月10日前辦理變更登記,然因相對人未依限期改選且辦理變更登記,是董監事當然解任,嗣更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刪除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登記內容,此有臺北市政府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在卷足稽。但查,相對人業於97年11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選任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洪士鈞、洪士傑、乙○○及陳淑瑩為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暨於股東會中承認相對人公司96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虧撥補表,並由相對人董事會推選洪士傑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甚者,新任董事、監察人亦已製作願任同意書而就任在案等情,迭經相對人提出97年11月28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為證(見相對人98年2月12日陳述意見續㈡狀所提相證二)。是以,相對人公司已經重行選任董事、監察人,洵堪認定。

㈡雖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所為董監事之選任,未經辦妥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即聲請人等語。惟按,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已明定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變更,雖屬依法應登記之事項,但其變更應於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有其效力,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760號、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足資參照。如前所述,茲既相對人於97年12月28日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業已聲明就任,即已生就任之效力,尚不因其未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而受影響。況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自非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所稱之第三人。準此,聲請人上開所述,顯無足取。

㈢綜此,相對人既已選任董監事,且董監事均已就任,即無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所指董事或董事會不能或不為使職權之情,聲請人執上情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實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所為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聲請,難謂有據。

五、至於相對人公司董事或董事會有無依法製作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表冊,另相對人公司章程第十六條「表決權限制」之規定應否經召集股東會決議修改,暨相對人公司於97年11月28日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之效力有無瑕疵等各節,均應另循公司法第二百十條以下、第一百八十九條等相關規定程序處理,聲請人捨此等途徑不為,而逕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恐將致陷於公司經營糾紛之股東藉此而奪取公司經營權之結果,當非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立法之本意,自乏必要性。

六、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字第397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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