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66號
- 原告
-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子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偉律師
- 被告
-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黃珊珊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珊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下同)96年3月間由被告乙○○擔任董事長,及被告甲○○擔任總經理之被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下稱MUST),於96年3月13日96音包字第1194號函中,以訴外人「社團法人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JASRAC )之代理人身分,通知原告就原告生產之伴唱機內日本歌曲,與被告聯絡授權相關事宜。原告一再表示願意支付合理報酬,且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見解及原告徵詢律師之意見,因各該日本歌曲所生之著作權法上問題,僅有支付合理報酬繼續使用之問題,並無侵害著作權法之民、刑事責任問題。被告乙○○及甲○○明知原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竟不實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檢舉,指稱原告公司所生產之伴唱機中之日本歌曲部分均為盜版,違反著作權法,並不法得利上億元云云,提起刑事告訴,導致調查人員至原告公司查扣近300台伴唱機。國內各大媒體均大篇幅報導此一案件,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高達新台幣 (下同)33,849,789 元,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通知MUST立即停止,被告戊○○於擔任MUST董事長時仍悍然不理,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就我國加入WTO前,已另行創作或改作之「日語台詞」,業已明示依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及106條之3規定得繼續利用,故日曲之MIDI音樂,權利或原權利人加入之仲介團體僅有民事上報酬請求權,而無刑事上告訴權利。是伴唱機業者於我國加入WTO前已完成改作之MIDI音樂形式,應符合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第4項規定之「利用受保護著作另行創作」,或同法第106條之3第1、2項「衍生著作」規定「得繼續利用」之情形。以上之法令規定及函示解釋,一般從事著作權相關工作者,均不難查知,遑論MUST乃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成立之專業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被告乙○○等人均為MUST之決策階層,絕無不知之理。被告等人既熟知前述之法令見解,卻仍悍然不顧,無端濫行告訴,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經銷商及消費者對於原告所生產之伴唱機有所質疑,市場銷售量大幅衰退,被告等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機器遭扣押以及營業額之損失,粗估應有新台幣數千萬元之譜,由於此部分涉及之證據及計算頗為複雜,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就商譽所受之損失,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為1,000萬元。又被告乙○○為於MUST董事長任內、被告甲○○於MUST總經理任內,以MUST名義提起告訴;被告戊○○於MUST董事長任內,堅不撤回告訴,渠等均為MUST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是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MUST自應與被告乙○○、甲○○,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為:
1.被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被告乙○○、被告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MUST受日本姊妹會JASRAC委託,全權管理其所有音樂著作在我國(台澎金馬)之「重製權」,被告MUST並取得「專屬授權」之管理權限。原告伴唱機內MIDI格式檔案之音樂,僅為利用MIDI軟體演奏音樂著作後予以重製,非「衍生著作」;縱認具「衍生著作」性質,亦僅限於「日曲台詞」音樂部分,由於智財局針對「日曲日詞」中之「日詞」部分,從未做過解釋,則MUST認定原告伴唱機內MIDI形式之「日曲日詞」音樂部分,涉嫌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違法重製罪,因而依法提出告訴,係依著作權法行使合法之訴訟權,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原告亦全然無法舉證證明「其因媒體報導受損害」與「被告MUST受JASRAC委託代理告訴」間之因果關係。且早於96年3月29日,MUST即催告原告7日內辦理授權,但無任何回音,原告亦未停止重製行為,違反著作權之犯意甚明,MUST始於間隔近2個月之96年6月提出告訴。被告乃係基於善良管理人之職責提出告訴,並無任何不法或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被告MUST僅係代理JASRAC於我國依法提出告訴,究竟要否提出告訴,皆由JASRAC決定,被告MUST僅係代理人而已;縱被告MUST代JASRAC提出告訴,偵查機關要否發動大規模偵查動作、要否向新聞媒體發布相關新聞稿,悉由偵查機關決定,斷非被告所能予以左右。且偵查機關亦須函詢主管機關,始能得知原告伴唱機內MIDI形式之「日曲日詞」音樂部分之爭議處理,足證被告MUST提出告訴之時絕無不法可言。被告MUST依法向我國司法機關提出刑事告訴,既無成立侵權行為,則被告乙○○、戊○○、甲○○均無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MUST係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所設立之仲介團體,其於96年5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原告公司生產之伴唱機中之日本歌曲部分,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提起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狀,調查局因此於96年6月間發動搜索並查扣原告公司之伴唱機,且引起媒體報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媒體報導及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狀在卷可稽,堪信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營業及商譽上巨大損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MUST上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必須具有不法性始足當之。次按訴訟權乃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行為人如基於正當理由,認一己之權益受損,自可請求公權力介入保護,或向法院尋求救濟,除非行為人係在明知其檢舉或訴訟並無正當理由,只為利用檢舉或訴訟以圖達到騷擾他人或侵害他人權利之心理狀態下,始得謂其所為之檢舉或起訴具有不法性可言。
2.經查被告MUST係依據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仲團條例)籌組,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已依法辦理法人登記之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有經濟部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許可證及本院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又被告MUST受訴外人JASRAC之授權委託,就其所有管理會員之音樂著作,取得專屬授權之管理權限,亦有被告MUST與訴外人JASRAC簽訂之授權契約書可憑。復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4項前段、仲團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MUST本得以自己之名義,就有侵害訴外人JASRAC著作權之虞之行為提出告訴。縱原告質疑被告之專屬授權地位,認被告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訴訟,然此屬告訴得補正之事項,難認被告明知無權限,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動刑事訴訟程序。
3.次查原告所執智財局93年7月20日智著字第09300054760號函,僅說明我國加入WTO前即已存在之「日曲台詞」,利用人與著作權人間僅有支付使用報酬義務之一般債權債務關係而已,未述及「日曲日詞」之情形。而原告伴唱機內所灌錄之日語歌曲,不僅有「日曲台詞」,亦有「日曲日詞」。復按智財局96年9月5日智著字第09600075430號函說明:「…(二)至於我國加入WTO前,即將日本人之詞曲音樂著作(日曲日詞)製成MIDI音樂之行為,就詞、曲分別說明如下:1、歌詞部分:若以重現日文原文之方式利用日本歌曲,就會涉及『重製』該歌詞之行為,…至於過渡期間屆滿後之利用,則須另行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如有違反,即有涉及侵害著作權民、刑事責任之虞。」且智財局92年4月7日智著字第09200016850號函亦表示:「…利用MIDI製作工具所為之音樂,究為音樂著作之創作、改作或重製行為,應視其輸入之內容而定。又前揭來函所稱伴唱機內之MIDI音樂,通常係將唱片或CD灌錄之音樂以MIDI製作工具重新輸入,以供伴唱,為符合原樂曲內容,原則上並無太大的創作或改作空間,除另有就原著作加入新創意另為創作,而符合本法改作之情形者外,僅為利用MIDI軟體演奏音樂著作後予以重製,併予敘明。」故日曲日詞部分,於過渡期間屆滿後之利用,仍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原告主張僅有支付合理報酬之問題,本已有所誤解。原告雖稱其願意與被告洽談授權事宜,但在等待期間,被告即已聲請搜索等語。惟被告與原告之多次聯絡中,原告雖稱願意商談授權事宜 (見被證六),但被告均無法確認原告之曲目,只得通知原告自行確認詞曲後,再提供給被告以洽談授權事宜 (見被證七),但原告均遲未辦理,則被告於3月29日最後發函請原告於7日內辦理,原告仍未辦理,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為確保權利之完全行使,在著作權仍有刑事處罰之現行法制下,被告非不得以請求司法機關搜索之方式,來確認原告涉嫌侵害權利之範圍。是被告MUST就原告此等有爭議之MIDI 形式「日曲日詞」音樂部分,以涉嫌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訴請司法機關究辦,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難認非依法提出告訴。在著作權法仍有刑事處罰之現行法制下,被告所為並非全然無因,且係為維護被告於法律上所賦予之權利,核屬正當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難遽以推論被告不選擇民事訴訟之救濟程序即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權之情事。況訴訟中當事人,除有虛捏事實情節外,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司法機關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司法機關必捨棄不採,在司法機關以確定判決認定前,殊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虞,亦無何侵害原告權益可言。原告據此請求賠償,在著作權法仍有刑事處罰之現行法制下,確有誤會。
4.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告訴行為遭媒體大幅報導,致其商譽受有巨大損失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之告訴行為,本即其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況媒體之報導若本於其新聞自由而為,非被告刻意引導所為,亦難認與被告之告訴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言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MUST為上揭檢舉時,非基於保護其代理人JASRAC之權益,而係基於訴訟騷擾之意思所為,復未能證明其損害與被告MUST之檢舉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不能證明被告MUST上開行為之不法性,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