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
- 原告
- 子○○
- 原告
- 癸○○
- 上列二原告共
-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 被 告 壬○○ 住臺北
丙○○ 住臺北
辛○○○ 住臺北
乙○○ 住臺北
丁○○ 住臺北
戊○○ 住臺北
庚○○ 住臺北
甲○○ 住基隆
上列八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壬○○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0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子○○。
被告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0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八十弄七號二樓(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二樓)、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子○○。
被告辛○○○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0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八十弄七號三樓(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三樓)、如附圖J部分所示、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子○○。
被告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一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四樓、如附圖N部分所示、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子○○。
被告丁○○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0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八十弄五號(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三號一樓)、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子○○。
被告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0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三號二樓、如附圖H部分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子○○。
被告庚○○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0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八十弄五號三樓(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三號三樓)、如附圖L部分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子○○。
被告甲○○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0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三號四樓、如附圖P部分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子○○。
被告壬○○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0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癸○○。
被告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0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八十弄七號二樓(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二樓)、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癸○○。
被告辛○○○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上、建同段第二0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八十弄七號三樓(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三樓)、如附圖K部分所示、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癸○○。
被告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一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四樓、如附圖O部分所示、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癸○○。
被告壬○○、丙○○、辛○○○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
被告壬○○、丙○○、辛○○○、乙○○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被告壬○○、乙○○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被告丙○○、辛○○○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拆除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所示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子○○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元。
被告丁○○、戊○○、庚○○、甲○○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被告丁○○、庚○○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被告戊○○、甲○○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拆除本判決第五至八項所示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子○○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叁元。
被告壬○○、丙○○、辛○○○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陸拾壹元。
被告壬○○、丙○○、辛○○○、乙○○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被告壬○○、乙○○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被告丙○○、辛○○○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拆除本判決第九至十二項所示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癸○○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癸○○新臺幣捌仟伍佰叁拾叁元。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九項所示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癸○○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癸○○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百分之二十六,由被告丙○○、辛○○○、乙○○負擔百分之六十,由被告丁○○、戊○○、庚○○、甲○○負擔百分之十四。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子○○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壬○○、丙○○、辛○○○、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壬○○、丙○○、辛○○○、乙○○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至八項於原告子○○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肆佰元為被告丁○○、戊○○、庚○○、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庚○○、甲○○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至十二項於原告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壬○○、丙○○、辛○○○、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丙○○、辛○○○、乙○○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子○○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元為被告壬○○、丙○○、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丙○○、辛○○○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子○○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元為被告壬○○、丙○○、辛○○○、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丙○○、辛○○○、乙○○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子○○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丁○○、戊○○、庚○○、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庚○○、甲○○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癸○○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壬○○、丙○○、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丙○○、辛○○○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叁佰元為原告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癸○○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叁佰元為被告壬○○、丙○○、辛○○○、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丙○○、辛○○○、乙○○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癸○○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而原告所有、據以起訴請求之土地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除第五、十五項分別為「5被告壬○○、丙○○、辛○○○、乙○○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共同占用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子○○八千九百六十元;15被告壬○○、丙○○、辛○○○、乙○○應給付原告癸○○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共同占用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癸○○八千五百三十三元」外,其餘均變更為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四、六至十四、十六、十七項所示,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相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僅係依據複丈成果計算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復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五、十項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第五、十五項所示,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相同、同一、僅係減縮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亦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壬○○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面積二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一樓之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子○○。2被告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面積二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二樓之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子○○。3被告辛○○○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面積二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三樓之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子○○。4被告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面積二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四樓之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子○○。5被告壬○○、丙○○、辛○○○應給付原告子○○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被告壬○○、丙○○、辛○○○、乙○○應給付原告子○○二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共同占用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子○○八千九百六十元。6被告丁○○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面積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三號一樓之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子○○。7被告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面積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三號二樓之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子○○。8被告庚○○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面積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三號三樓之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子○○。9被告甲○○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面積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三號四樓之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子○○。10被告丁○○、戊○○、庚○○、甲○○應給付原告子○○十八萬九千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共同占用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子○○三千四百一十三元。11被告壬○○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面積三十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一樓之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癸○○。12被告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面積二十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二樓之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癸○○。13被告辛○○○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面積二十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三樓之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癸○○。14被告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面積二十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四樓之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癸○○。15被告壬○○、丙○○、辛○○○應給付原告癸○○一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被告壬○○、丙○○、辛○○○、乙○○應給付原告癸○○二十五萬五千零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共同占用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癸○○八千五百三十三元。16被告壬○○應給付原告癸○○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單獨占用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面積十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癸○○四千二百六十七元。1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經判決分割為原告子○○所有,於七十五年一月八日登記,同段第三0一之九地號、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亦為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經判決為原告癸○○所有,亦為七十五年一月八日登記。被告均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土地使用權源,竟分別自五十八年九月五日、七十二年一月八日、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七十八年四月一日以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述土地,詳述如下:
①被告壬○○自五十八年九月五日起造所有、建號同段第二0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房屋,該房屋占用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二一平方公尺,占用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三十平方公尺。
②被告丙○○自七十二年一月八日取得所有、建號同段第二0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八十弄七號二樓(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二樓)房屋,該房屋占用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F部分所示二一平方公尺,占用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G部分所示二十平方公尺。
③被告辛○○○自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取得所有、建號同段第二0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八十弄七號三樓(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三樓)房屋,該房屋占用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J部分所示二一平方公尺,占用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K部分所示二十平方公尺。
④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取得所有、建號同段第二一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四樓房屋,該房屋占用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N部分所示二一平方公尺,占用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O部分所示二十平方公尺。
⑤被告丁○○五十八年九月五日起造所有、建號同段第二0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八十弄五號(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三號一樓)房屋,該房屋占用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八平方公尺。
⑥被告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取得所有、建號同段第二0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三號二樓房屋,該房屋占用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H部分所示八平方公尺。
⑦被告庚○○自七十八年四月一日取得所有、建號同段第二0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八十弄五號三樓(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三號三樓)房屋,該房屋占用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L部分所示八平方公尺。
⑧被告甲○○自五十八年九月五日起造所有、建號同段第二0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三號四樓房屋,該房屋占用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P部分所示八平方公尺。2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個別請求被告分別自所占用之土地上遷出,並將各自所有、分別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3又被告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本件二筆土地之申報地價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止均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六千三百二十元,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均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一千二百元,且本件土地距離知名之遠企購物中心僅五百公尺,距離安和路亦僅二、三百公尺,路口有商店、休閒俱樂部,生活機能佳,巷道內人車流量不大、屬優質住宅區,爰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分別按被告所有之地上建物占用土地面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①被告壬○○、丙○○、辛○○○、乙○○共同占用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一平方公尺,Ⅰ被告乙○○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始登記為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四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則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計算式:46320×21×【10%÷12×20.1】),Ⅱ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計算式:51200×21×【10%÷12×11.7】),合計二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Ⅲ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被告壬○○、丙○○、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計算式:46320×21×【10%÷12×28.23】×3/4);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八千九百六十元(計算式:51200×21×【10%÷12】)。
②被告壬○○、丙○○、辛○○○、乙○○共同占用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面積二十平方公尺,Ⅰ被告乙○○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始登記為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四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則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二元(計算式:46320×20×【10%÷12×20.1】),Ⅱ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九萬九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式:51200×20×【10%÷12×11.7】),共計二十五萬五千零一十二元;Ⅲ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被告壬○○、丙○○、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計算式:46320×20×【10%÷12×28.23】×3/4);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八千五百三十三元(計算式:51200×20×【10%÷12】)。
③被告壬○○占用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面積十平方公尺,Ⅰ自起訴日往前推算五年(即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十八萬六千五百一十五元(計算式:46320×10×【10%÷12×48.32】);Ⅱ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四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計算式:51200×10×【10%÷12×11.68 】),共計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四千二百六十七元(計算式:51200×10×【10%÷12】)。
④被告丁○○、戊○○、庚○○、甲○○共同占用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面積八平方公尺,Ⅰ自起訴日往前推算五年(即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十四萬九千二百一十二元(計算式:46320×8×【10%÷12×48.32】);Ⅱ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計算式:51200×8×【10%÷12×11.68】),共計一十八萬九千零八十元;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三千四百一十三元(計算式:51200×8×【10%÷12】)。
(三)就被告答辯之陳述:1否認(被證一、二)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其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並無原告之簽章,(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原告之簽章則為偽造,原告二人斯時均已成年,無庸他人代理,亦未授權,且契約書上原告二人之簽名字跡與其他鄭能之繼承人簽名字跡甚為接近,顯係出自同一人之手,實則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能早於五十年一月三日死亡,(被證一)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載稱係五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作成,其上「鄭能」之印文自無可能係本人親自所為,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尚遺漏鄭能與鄭潘承藩養子「鄭錦江」之簽章,顯係偽造。另否認曾經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陳欣放,證人陳欣放僅能證明(被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偽,無法證明原告簽章之真偽及原告有無同意出售本件土地。鄭桂陽、鄭碧蓮、鄭碧珠已另案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至單純沈默不得解為同意。2建築管理機關依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建築執照,僅形式書面審查即核發建造執照,並未審查地主簽名蓋章之真正,自不得依此推論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真正。3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係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公佈施行,而被告所提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五十七年間所出具,自無該條文適用餘地。4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又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本件原告從未與其他共有人合意共同出售土地予己○○,亦未曾與其他共有人為任何有關占有事項之約定,土地分割後原告自得向無權占有之共有人請求返還土地。5本件遭占用之土地總面積達五十九平方公尺,原告係因繼承及判決分割取得,土地亦無遭限制建築,與被告所引之判決面積僅五平方公尺、當事人明知地上房屋興建已逾三十年仍購買應有部分、該土地已遭政府明令限制建築之情況相距甚遠,且本件土地位在臺北市遠企商圈附近,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十七萬九千元計算,現值達一千萬元以上,且本件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建築基地最小寬度限制為四‧八公尺、最小深度為九‧六公尺,最小建築面積為四六‧0八平方公尺,本件土地面積已逾上開最小建築面積,顯非不能建築使用之畸零地,並非無開發利用價值。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附件二)土地登記謄本、(原證二、附件三)建物登記謄本、(原證三)建物登記謄本、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原證四)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證五、七、九)相片、(原證六、八)地價謄本、(原證十)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占用面積。
二、被告壬○○、丙○○、辛○○○、乙○○、丁○○、戊○○、庚○○、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壬○○、丙○○、辛○○○、乙○○、丁○○、戊○○、庚○○、甲○○共同以:1本件被告所有之地上建物基地係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鄭能後經裁判分割取得,而被繼承人鄭能曾經簽名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是被告等人興建建物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五十六年十月間,當時土地四十一名地主(含鄭能全體繼承人鄭潘承藩、癸○○、子○○、鄭桂陽、鄭碧蓮、鄭碧珠,其中鄭碧蓮、鄭碧珠由母代理)曾共同出售分割前之本件基地予訴外人己○○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買受人興建房屋,同年月再經己○○轉售予訴外人陳欣放、劉子華,由陳欣放、劉子華持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本件建物,原告二人為鄭能之繼承人,亦在買賣契約書上簽章同意,顯見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將土地提供建築永久式集合住宅,本件被告所有之建物係合法坐落本件土地,原告自不得翻異前情,違反誠信原則主張無權占有,嗣因鄭能之繼承人遲未能辦理繼承登記,致所有權移轉登記未能完成。2縱認原告等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際並未收取對價,亦得解為係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而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規定,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他人憑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新建房屋對不特定人銷售,並憑以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行為,當可解為雙方間存有允許建物所有人(含原始保存登記之所有人及其繼受人)使用系爭建物基地至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之特約,方符一般人使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當事人之契約期待及社會公義。且本件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未明示使用期限,當事人之意思應認以建物使用年限屆至為使用期限。3又如認「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內「鄭能」之印文為第三人偽造,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內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八日台內營字第二七六三八七號函釋,亦非法所不許。原告為鄭能之繼承人,自應概括承受土地上之負擔。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為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增訂,本件「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於五十七年間出具,如認無從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亦應適用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六號判例,即公同共有人為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事實上確係以家長資格代表共有人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不能概謂為無效,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既為有效,則被告依該證明書使用土地,有合法權源。4原告主張之基地租金數額過高。5依(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原告等全體地主出售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買方己○○,並由己○○轉賣予陳欣放、劉子華時,已知出售之土地係供建築房屋、出售不特定消費大眾之用,另依(被證一)「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載「茲有陳欣放、劉子華擬在本人所有之土地建築永久式集合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等語,及渠等出售土地時預先提出「建物保存登記同意書」之方式供建商於系爭建物完成後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予起造人或買受人,證明地主業已同意辦理,同意將土地供建築系爭建物出售不特定人占有使用,而原告出賣土地時約定有價金,原告提供土地作為建築系爭建物使用時係收取對價,該土地使用權性質應類似於有使用對價關係之土地租賃權,有租賃物權化之適用,不因建物所有權人易手而改變。6本件(被證二、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已經訴外人陳欣放在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中結證確定,且陳欣放、劉子華向己○○購買本件土地時,己○○亦曾出示(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原告應已同意出售本件土地而在其上簽章。7被告係信賴其所使用之房屋為合法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應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於公開市場向建商或其後手買受取得建物所有權,而本件土地於五十六年交易時,除鄭能乙房外迄今別無他共有人爭執否認(被證二、三)不動產買賣契約,且鄭能之繼承人四十年來均未對被告所有建物公開繼續使用本件土地之事實主張無權占有,故原告訴請求拆屋還地,顯不利於被告所有建物之交易秩序及社會整體經濟秩序。8本件土地雖係經裁判分割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為其性質屬繼受取得,裁判分割前存在於共有土地上之負擔,分割後仍然存續,本件縱不能證明鄭能一房之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將土地出售己○○,其他共有人既已將其各自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己○○,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原存在土地上之負擔即本件土地使用權於土地分割後,對於各共有人仍繼續存在。9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地政主管機關於辦理起造人、建物保存登記名義人並非基地所有權人而提出建築執照、建物保存登記申請時,就其對於基地使用權能之審核係採「實質審查」,而本件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建物保存登記同意書既經前開機關實質審查確認無訛,並先後核發建築執照、准予保存登記、發給建物所有權狀,足見本件建物起造人、保存登記名義人對於本件土地已取得適法使用權能。10本件建物為雙併四層樓房,而原告所有土地僅占該建物基地之一小部分,面積僅八十四平方公尺,拆除有無可能,已有疑義,如予拆除,整棟雙併四層樓房即有倒塌之虞,於被告及整體社會經濟之損害,明顯鉅大;反之,本件土地為長條型畸零地,僅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面臨巷道,本件建物其他部分仍繼續使用鄰近土地之情形下,對原告而言並無開發利用價值,故本件僅許利得返還請求,已足彌補原告之損失而獲衡平,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圖、(被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圖、(被證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訊問證人筆錄、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聲請調取本件建物建造執照申請資料及向戶政機關、勞工保險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開戶銀行調取原告印文資料。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相片、地價謄本、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並引用勘驗測量結果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惟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圖、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訊問證人筆錄、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但除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筆錄之真正外,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均為鄭能之繼承人,鄭能於五十年一月三日死亡,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經判決分割為原告子○○所有,於七十五年一月八日登記,同段第三0一之九地號、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亦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經判決分割為原告癸○○所有,於七十五年一月八日登記。2被告壬○○自五十八年九月五日起造所有、建號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二0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房屋,該房屋占有使用同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二一平方公尺,占有使用同段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三十平方公尺。被告丙○○自七十二年一月八日取得所有、建號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二0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八十弄七號二樓(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二樓)房屋,該房屋占有使用同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F部分所示二一平方公尺,占有使用同段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G部分所示二十平方公尺。被告辛○○○自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取得所有、建號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二0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八十弄七號三樓(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三樓)房屋,該房屋占有使用同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J部分所示二一平方公尺,占有使用同段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K部分所示二十平方公尺。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取得所有、建號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二一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四樓房屋,該房屋占有使用同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N部分所示二一平方公尺,占有使用同段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O部分所示二十平方公尺。被告丁○○五十八年九月五日起造所有、建號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二0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八十弄五號(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三號一樓)房屋,該房屋占有使用同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八平方公尺。被告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取得所有、建號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二0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三號二樓房屋,該房屋占有使用同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H部分所示八平方公尺。被告庚○○自七十八年四月一日取得所有、建號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二0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八十弄五號三樓(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三號三樓)房屋,該房屋占有使用同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L部分所示八平方公尺。被告甲○○自五十八年九月五日起造所有、建號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二0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三號四樓房屋,該房屋占有使用同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P部分所示八平方公尺。3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六千三百二十元,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一千二百元。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占有使用本件土地有無法律上權源?是否無權占有?1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四六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本件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分別經判決分割為子○○、癸○○所有,於七十五年一月八日登記,被告非土地所有權人,有(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被告自承無訛,而本件土地判決分割後迄今,原告與被告間復未另訂有任何有償或無償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契約,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本件被告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屬無權占有。2被告雖辯稱本件土地係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鄭能後經裁判分割取得,五十六年十月間,當時土地四十一名地主(含鄭能全體繼承人鄭潘承藩、癸○○、子○○、鄭桂陽、鄭碧蓮、鄭碧珠,其中鄭碧蓮、鄭碧珠由母代理)曾共同出售分割前之本件基地予訴外人己○○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買受人興建房屋,再經己○○轉售予訴外人陳欣放、劉子華,由陳欣放、劉子華持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本件建物,原告二人為鄭能之繼承人,亦在買賣契約書上簽章同意,顯見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將土地提供建築永久式集合住宅,原告為鄭能之繼承人,自應概括承受土地上之負擔,被告依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占有使用本件土地有合法權源,與原告間關係類似基地租賃、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並提出(被證一)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圖、(被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圖、(被證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訊問證人筆錄、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惟:
①(被證一)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圖之真正已經原告否認,其中鄭能於五十年一月三日死亡,早於上開證明書、契約書之作成日期即五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五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鄭能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無可能親自在上述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章,該等證明書、契約書上「鄭能」之簽章均非其親自為之,不生法律上效力,殆無疑義,鄭能之簽章既無意思表示之效力,鄭能亦無權利能力,自不因證明書、契約書上之印文而享有任何權利、負擔任何義務,原告亦無從繼承鄭能就該證明書、契約書上之權利義務。
②(被證一)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並無原告二人之簽章,此觀卷附(被證一)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載即明,(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固有原告二人之簽章,但就該等簽章之真正,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雖聲請向戶政機關、勞工保險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開戶銀行調取原告印文資料,但印文之真偽除肉眼明顯可見相異者外,需將文件原本及印章併送鑑定比對吻合始足以認定,本件被告非唯並未持有(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無從送驗比對,且未能具體指明原告何時、在何種場合曾經使用該印文而足認該印文為真正,僅空泛請求本院調取原告歷來所有之印鑑、戶籍登記、與所有金融機構開戶往來及申裝電話之文件,顯逾必要範圍,而該等文件原本如經本院調取,亦將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本院認不應准許。至證人陳欣放在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之證述僅能證明其與己○○間(被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仍無從據以論斷(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原告二人簽章之真正。
③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五百三十九條)情形外,效力僅及於契約締約當事人,亦即僅契約締約當事人得本於契約主張權利、負擔義務,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既無可能繼承鄭能關於(被證一、二)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曾經在(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章、同意將含本件土地在內之土地售予訴外人己○○及同意己○○轉提供陳欣放、劉子華興建本件建物出售不特定之人,本件土地判決分割後迄今,原告與被告間復未另訂有任何有償或無償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契約,前已述及,縱(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確有出售土地予己○○並因而先出具交付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陳欣放、劉子華興建本件地上建物,法律既未設特別規定許買賣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效力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此觀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一節、第六節第一款之規定即明,己○○、陳欣放、劉子華已不得據以對(被證二)契約當事人以外之原告主張,況被告亦非(被證一、二)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渠等據以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本件土地,自非有據。3被告另辯稱(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除鄭能一房外,已經其餘共有人過半數、應有部份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而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內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八日台內營字第二七六三八七號函釋,非法所不許,原告為鄭能之繼承人,自應概括承受土地上之負擔,如認無從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亦應適用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六號判例,即公同共有人為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事實上確係以家長資格代表共有人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不能概謂為無效,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既為有效,則被告依該證明書使用土地,有合法權源等語,然:
①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係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增訂,土地法施行法復未規定該條文得溯及既往,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修正增訂前之五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所訂立(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五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所出具(被證一)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俱無該條文之適用甚明。
②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僅賦予應有部分過半之共有人就共有不動產全部之「物權處分行為」,效力及於其他共有人,得為有權處分,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移轉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故一般「負擔行為」(債權行為)不包括在內,而買賣非屬處分行為甚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三號、二八五九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本件縱(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經應有部分逾半數之共有人與己○○簽訂,且認得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亦僅生己○○得依該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即締約之共有人履行契約、移轉全部買賣標的物土地之所有權,於買賣標的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告既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己○○仍不得對抗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土地,況被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前業提及,更無從據以對抗原告,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4綜上,本件被告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地上建物遷出,拆除各自所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部分之地上建物,將土地交還原告,尚非無憑。
(三)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悖於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部分1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已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2被告指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悖於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無非以①本件土地經原告等四十一名地主於五十六年十月間共同出售予訴外人己○○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買受人興建本件房屋,被告因信賴本件房屋為合法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於公開市場向建商或其後手買受取得建物所有權,原告翻異前情請求拆除,違反誠信原則,②本件土地為長條型畸零地,僅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面臨巷道,對原告而言並無開發利用價值,本件建物為雙併四層樓房,而原告所有土地僅占該建物基地之一小部分,拆除有無可能,已有疑義,如予拆除,整棟雙併四層樓房即有倒塌之虞,於被告及整體社會經濟之損害鉅大為論據。3經查: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曾在(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章同意,兩造均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不受該契約拘束,被告引該契約對抗原告,難認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無悖於誠信原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房屋所有權人非基地所有權人,被告於買受本件房屋時,並未併同買受房屋基地所有權,且該房屋與基地間別無設定地上權或訂立租賃等契約,此為被告取得建物所有權之際所明知,被告明知未能取得基地所有權,亦無就基地之使用與土地所有權人訂立契約、支付對價,實無特別給予保護之必要,且不至發生土地所有人繳納稅賦卻無從使用收益土地,無權占有人坐享土地使用收益利益之不公平情事,參諸本件土地九十七年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十七萬九千元,有(附件二)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以遭占用部分之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計算,僅公告現值即達一千零五十六萬一千元,價額非低,其中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面臨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全部遭占用,該筆土地雖不足建築之最小深度與寬度,但面積合計已達五十九平方公尺,已逾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最小建築面積標準,非不能建築使用,難認無開發利用價值,被告復執意無償占用本件土地、幾經協商仍拒絕買受土地、支付對價,本院認原告依土地所有權人之除去侵害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悖於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至被告之建物經拆除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之部分後是否有倒塌之虞,要非所問。
(四)不當得利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再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著有判例、裁判可資參照。2①建號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二0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房屋為被告壬○○所有,該房屋占有使用同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二一平方公尺,占有使用同段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三十平方公尺;②建號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二0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八十弄七號二樓(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二樓)房屋為被告丙○○所有,該房屋占有使用同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F部分所示二一平方公尺,占有使用同段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G部分所示二十平方公尺;③建號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二0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八十弄七號三樓(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三樓)房屋為被告辛○○○所有,該房屋占有使用同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J部分所示二一平方公尺,占有使用同段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K部分所示二十平方公尺;④建號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二一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四樓房屋為被告乙○○所有,該房屋占有使用同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N部分所示二一平方公尺,占有使用同段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O部分所示二十平方公尺;⑤建號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二0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八十弄五號(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三號一樓)房屋為被告丁○○所有,該房屋占有使用同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八平方公尺;⑥建號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二0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三號二樓房屋為被告戊○○所有,該房屋占有使用同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H部分所示八平方公尺;⑦建號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二0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八十弄五號三樓(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三號三樓)房屋為被告庚○○所有,該房屋占有使用同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L部分所示八平方公尺;⑧建號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二0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三號四樓房屋為被告甲○○所有,該房屋占有使用同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P部分所示八平方公尺,被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以認定。3基地租用之租金,係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六前三百二十元,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一千二百元,有(原證六、八)地價謄本在卷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土地位在東西向之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內,該巷道為單行道,一樓均為住宅,人車流量不大,使用區分為第三類住宅區○巷道二端部分一樓設有商店、休閒俱樂部,西側距離臺北市○○路○段約一百公尺,距離和平東路三段亦僅約三百公尺,西端巷口安和路斜對面即為遠企購物中心,而安和路二段為雙向四線道,設有公車站牌、一樓多為商店,人車流量甚大,生活機能完善,本件建物外觀尚屬完好、並無老舊破損狀況,僅供住宅使用,無商業利用,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立卷足憑,並有相片、地圖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價值不斐、使用分區屬住宅區,非供商業使用,交通便利,被告占用土地之地上房屋年代久遠但外觀尚屬良好、功能正常,但本件土地面積有限、尚不足以單獨興建建築提高收益等情,認原告所受損害、被告就原告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數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相當。4原告子○○、癸○○分別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經判決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並均於七十五年一月八日登記,則原告子○○主張①被告壬○○、丙○○、辛○○○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計算式詳如附表),②被告壬○○、丙○○、辛○○○、乙○○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計算式詳如附表),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壬○○、乙○○均自(出具委任狀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日)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被告丙○○、辛○○○均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拆除地上房屋、返還共同占用土地予原告子○○之日止,逐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八千九百六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主張④被告丁○○、戊○○、庚○○、甲○○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八萬九千零八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⑤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庚○○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被告戊○○、甲○○自(出具委任狀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日)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拆除地上房屋、返還共同占用土地予原告子○○之日止,逐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千四百一十三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癸○○主張①被告壬○○、丙○○、辛○○○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六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計算式詳如附表),②被告壬○○、丙○○、辛○○○、乙○○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一十九元(計算式詳如附表),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壬○○、乙○○均自(出具委任狀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日)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被告丙○○、辛○○○均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拆除地上房屋、返還共同占用土地予原告癸○○之日止,逐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八千五百三十三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主張④被告壬○○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⑤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壬○○翌日即(出具委任狀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日)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拆除地上房屋、返還共同占用土地予原告癸○○之日止,逐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千二百六十六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亦非無憑。
五、從而,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八人分別自坐落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如附圖B、C、D、F、G、H、J、K、L、N、O、P部分所示、被告各自所有之地上建物遷出,將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建號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二0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房屋實際占用同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二一平方公尺,占用同段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三十平方公尺建號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二0八號、第二0九號、第二一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八十弄七號二樓、三樓、四樓(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一號二樓、三樓、四樓)房屋實際占用同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二一平方公尺,占用同段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二十平方公尺建號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二0三號、第二0四號、第二0五號、第二0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八十弄五號(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三號一樓)、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三號二樓、臺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八十弄五號三樓(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三號三樓)、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十三號四樓房屋實際占用同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八平方公尺★原告子○○部分期間 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租金率 權利申報地價 (平方公尺) 範圍(新臺幣)───────────────────────────①91.12.22至
94.04.00 00000元 21 10% 全部共二十八月六日(28/12+6/365)× 46320 × 21 ×10% × 1=228566【小數點以下捨去】被告壬○○、丙○○、辛○○○所有之地上建物為四層樓建物其中三層樓,91.12.22至94.04.27期間就占用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比例為四分之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228566 × 3/4 =171424【小數點以下捨去】②94.04.28至
95.12.00 00000元 21 10% 全部共二十月三日(20/12+3/365)× 46320 × 21 ×10% × 1=162919【小數點以下捨去】
③96.01.01至
96.12.00 00000元 21 10% 全部共十一月二十一日(11/12+21/365)× 51200 × 21 ×10% × 1=104746【小數點以下捨去】
②+③=267665被告壬○○、丙○○、辛○○○、乙○○所有之地上建物94.04.28至96.12.21期間就占用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壬○○、丙○○、辛○○○、乙○○之翌日即97年三月間起就占用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12 × 51200 × 21 × 10% × 1=8960期間 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租金率 權利申報地價 (平方公尺) 範圍(新臺幣)───────────────────────────⑤91.12.22至
95.12.00 00000元 8 10% 全部共四十八月十日(48/12+10/365)× 46320 × 8 ×10% × 1=149239【小數點以下捨去】
⑥96.01.01至
96.12.00 00000元 8 10% 全部共十一月二十一日(11/12+21/365)× 51200 × 8 ×10% × 1=39903【小數點以下捨去】
⑤+⑥=189142(原告僅主張189080元)被告丁○○、戊○○、庚○○、甲○○所有之地上建物91.12.22至96.12.21期間就占用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⑦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戊○○、庚○○、甲○○之翌日即97年三月間起就占用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七地號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12 × 51200 × 8 × 10% × 1=3413【小數點以下捨去】★原告癸○○部分期間 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租金率 權利申報地價 (平方公尺) 範圍(新臺幣)───────────────────────────①91.12.22至
94.04.00 00000元 20 10% 全部共二十八月六日(28/12+6/365)× 46320 × 20 ×10% × 1=217682【小數點以下捨去】被告壬○○、丙○○、辛○○○所有之地上建物為四層樓建物其中三層樓,91.12.22至94.04.27期間就占用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比例為四分之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217682 × 3/4 =163261【小數點以下捨去】②94.04.28至
95.12.00 00000元 20 10% 全部共二十月三日(20/12+3/365)× 46320 × 20 ×10% × 1=155161【小數點以下捨去】
③96.01.01至
96.12.00 00000元 20 10% 全部共十一月二十一日(11/12+21/365)× 51200 × 20 ×10% × 1=99758【小數點以下捨去】
②+③=254919被告壬○○、丙○○、辛○○○、乙○○所有之地上建物94.04.28至96.12.21期間就占用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壬○○、丙○○、辛○○○、乙○○之翌日即97年三月間起就占用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12 × 51200 × 20 × 10% × 1=8533【小數點以下捨去】期間 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租金率 權利申報地價 (平方公尺) 範圍(新臺幣)───────────────────────────⑤91.12.22至
95.12.00 00000元 10 10% 全部共四十八月十日(48/12+10/365)× 46320 × 10 ×10% × 1=186549【小數點以下捨去】
⑥96.01.01至
96.12.00 00000元 10 10% 全部共十一月二十一日(11/12+21/365)× 51200 × 10 ×10% × 1=49879【小數點以下捨去】
⑤+⑥=236428(原告僅主張236350元)被告壬○○所有之地上建物91.12.22至96.12.21期間就占用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⑦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壬○○之翌日即97年三月間起就占用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0一之九地號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12 × 51200 × 10 × 10% × 1=4266【小數點以下捨去】附圖: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