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抗字第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38號
- 抗告人
-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非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鄭涵雲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查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業據其提出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一件為證,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雖與原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但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蕭金木會計師已查核完成抗告人「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九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且該會計師事務所承諾原則上會接受抗告人委任,完成九十六年年報之查核簽證,反映財務狀況;㈡抗告人收受法院選任馬國柱會計師為檢查人之裁定後,未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該選任資訊,是否有程序瑕疵係另一問題,惟抗告人實際上係因檢查人馬國柱會計師要求報酬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八十萬元過高,而未能完成委任,並非抗告人不配合檢查人為必要之檢查,況抗告人已聲請原法院核定檢查人之合理報酬;㈢原裁定雖認定抗告人之聲請書狀虛偽不實,但未說明何處虛偽不實,即有未合;
㈣主管機關對於抗告人聲請重整,均未表示反對意見,經濟部更明確函覆:「若遠東航空公司進行重整,有助保障其具專業維修證照之員工工作機會,避免人才流失;並可維持航空工業維修產值,保存其所有B757、MD80維修能量。此外,未來亦可以現有能量為基礎,拓展維修服務營效,兩岸直航後亦可爭取代理維修業務,提高我國航空產業整體利益。」等語,抗告人之產業工會亦支持本件重整,惟原法院均未審酌,亦有未合;
㈤抗告人擬洽請新加坡專業航空經營顧問團隊進駐,協助抗告人轉型,提升營運競爭能力,該團隊本介紹六架外國飛機由抗告人維修,但抗告人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斷水斷電而損失三千萬元訂單,目前潛在投資人均在觀望法院之態度,故法院應儘早准予重整等語。
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重整;法院受理重整之聲請時,應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並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法院除為前條徵詢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左列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公司業務、財務狀況與資產估價;依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聲請人為公司者,其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其他有關重整之方案,於選任後三十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一百二十日內,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並通知各有關機關;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者;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關於抗告人之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之部分:
⒈原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選任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馬國柱會計師為檢查人,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未揭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固有程序上之瑕疵,然依馬國柱會計師提出之往來聯絡事項摘要顯示,馬國柱會計師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與抗告人當時之董事長及特別助理開會,次日提出正式委任合約及公費帳單予抗告人,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其資金緊俏,委任案須經董事會核定,而未完成委任程序,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旋即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下午寄發電子郵件,聲明其因未受委任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故刪除抗告人提供予檢查人馬國柱會計師配合調查之相關電子檔案,日後若完成委任程序,再請抗告人提供資料等語(參原法院卷三,第一二四、一三六頁),而抗告人亦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向原法院提出陳述意見狀,主張:馬國柱會計師要求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之服務報酬過高,聲請法院另行核定合理之報酬等語(參原法院卷三,第一一○頁),足見抗告人確曾提供資料配合檢查人馬國柱會計師檢查,僅因對檢查人之服務報酬有異議,而未完成正式委任程序,致馬國柱會計師不願進行檢查人之工作,主動將抗告人提供之電子資料刪除。是原法院認定抗告人未配合檢查人馬國柱會計師為必要之檢查一節,似與實情不合,且無從據此推論抗告人之聲請書狀有何記載事項虛偽不實之情形。
⒉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提出聲請書狀聲請重整時,該書狀內容顯無可能提及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原委任查核簽證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間終止委任之事,故抗告人與原簽證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一事,與上開聲請書狀是否虛偽不實無關。
⒊抗告人之財務狀況,因前揭抗告人與原查核簽證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及檢查人馬國柱會計師之服務報酬爭議,迄今未能公開,固屬事實,然尚無法以此逕行論斷抗告人之聲請狀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況原法院雖認定抗告人之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但並未具體指摘何處虛偽不實,亦有可議。是原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重整聲請,自有未合。
㈡關於抗告人有無重建更生可能之部分:
⒈依前揭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受理重整之聲請時,應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並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原法院因而發函上揭機關徵詢意見,其中經濟部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函覆,明確表示具體之意見略以:「…若遠東航空公司進行重整,有助保障其具專業維修證照之員工工作機會,避免人才流失;並可維持航空工業維修產值,保存其所有B757、MD80維修能量。此外,未來亦可以現有能量為基礎,拓展維修服務營效,兩岸直航後亦可爭取代理維修業務,提高我國航空產業整體利益。」等語(參原審卷二,第四二○頁),難謂抗告人無更生重建之可能,而抗告人主張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斷水斷電致喪失三千萬元維修訂單一事,更可證明經濟部建議並非毫無依據,經濟部此項有利抗告人之意見,為何不足採信,原裁定並未說明理由,即以抗告人之財務未公開而逕認其無法更生重建,自有可議。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回函僅提及抗告人過去公開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情形(參原審卷二第一六一頁),而未提及任何抗告人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回函則係以債權人身分陳報債權額(參原審卷三第一四三頁以下),亦未提及任何抗告人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就抗告人應否重整一節既未依法表示明確意見抗告人是否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即有待原法院為更慎重之調查,或選任適當之檢查人提出檢查報告,詎原法院未詳加審究經濟部有利於抗告人聲請重整之意見,且於抗告人主張檢查人馬國柱會計師要求之服務報酬過高,聲請另核定合理報酬時,未為妥適之處理,反而以抗告人之聲請書狀僅提出九十三年至九十六年第三季之財務報告,未提出九十六年年報及九十七年第一季財務報告,簽核會計師復終止委任,書狀書面記載事實無法反應實際財務狀況,及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原法院選任馬國柱會計師為檢查人之裁定,卻未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該選任資訊,亦未配合提供必要之檢查,財務迄未公開等情為由,率認抗告人無更生重建之可能,而駁回抗告人之重整聲請,自有可議。又原法院縱認抗告人有其所稱上開情形,亦宜詳予闡明並命補正,更應連同抗告人提出之重整方案再次徵詢對抗告人公司所營事業及其公司財務狀況較為熟稔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意見,或經檢查人為實際之檢查,始為妥適。
⒉抗告人與原委任查核簽證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間終止委任原因為何,原法院並未查明,而證人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瑟凱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訊問時證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已指定伊與蕭金木會計師為抗告人九十六年全年財報之查核簽證會計師,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原則上會接受抗告人之委任,但若有抗告人之傳票、原始憑證完全欠缺而無法查核之情形時,就無法查核簽證等語,足見抗告人是否有財務狀況無法釐清之情形,尚待向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明,自無法率然斷定抗告人無更生重建之可能。
⒊又本件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⑴抗告人迄今財務簽證仍無法完成,相關高層如前任董事長崔湧、總經理陳尚群及財務長吳勇璋等均遭收押,顯見資金運用及流向有可議之處,潛在投資人無法評估是否具有投資價值;⑵抗告人已停業,國內外航權亦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停止營業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已不具重建更生之實益,如不儘速處分抗告人之航空器,僅會積欠更多債務,徒增損失,故請求駁回抗告等語。查抗告人前任董事長崔湧、總經理陳尚群及財務長吳勇璋等固均遭收押,然證人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瑟凱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訊問時證稱:伊之事務所並不因抗告人之管理階層發生舞弊,就一定不接案,事務所對此會有審核機制等語,足見目前尚有可能釐清抗告人之財務狀況,以供潛在投資人評估投資價值。又抗告人之國內外航權,雖已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停止營業之行政處分,然參酌前揭經濟部意見,以及抗告人因斷水斷電損失三千萬元維修訂單等事實綜合評斷,尚無法逕行推論抗告人已無重建更生之實益。
次按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觀諸非訟事件法第十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相對人、債權人、債務人等均屬本件重整之利害關係人,要屬無疑。經本院核閱原法院卷證,另依職權調取與本件重整事件相關之本院九十七年整聲字第一號緊急處分卷、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二號公司重整卷查證結果,原法院就本件重整事件雖曾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抗告人(參原法院卷三,第六八頁),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就緊急處分事件訊問抗告人,惟並未及於應否重整之部分,且並未就抗告人之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是否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訊問抗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是原法院逕認抗告人之聲請書狀有記載事項虛偽不實之情形,而裁定駁回本件重整之聲請,亦不免速斷。
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及抗告人無更生重建之可能為由,裁定駁回本件重整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至抗告人聲請核定檢查人之合理報酬部分,原法院應另予查明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