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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4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146號

異議人
乙○○
相對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6 日本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46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同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法有明文,自無爭議,惟承辦法官不依據法律審理,濫權心證而枉法裁判,其裁判費用自應由各審級法院之法官共同負擔。伊並未向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卻遭相對人訴請清償債務,伊遭此無端訟累,傷害甚重導致身心障礙,僅靠縣政府殘障補助款維生,如非得由伊負擔訴訟費用,則請在民國150 年時,伊恢復健康可以工作而有收入時,再分期付款繳交訴訟費用,為此提出異議,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審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嗣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 月16日以97年度重上字第258 號判決及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異議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上開事件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次查,異議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異議人於第二審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980 萬元,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1,980 萬元,兩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但書規定,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980 萬元,並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79,360 元,嗣異議人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收第三審訴訟費用279,360 元,至於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聲字第779 號裁定核定為3 萬元,是異議人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03,580 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第二審裁判費279,360 元+第三審裁判費279,360 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603,580 元),應即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裁定依職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03,580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主張承審法官枉法裁判,應負擔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及請求在民國150 年時,伊恢復健康可以工作而有收入時,再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交訴訟費用等情,於法並無依據,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4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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