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臺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習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362巷82號1樓及地下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借合同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惟被上訴人自民國87年9月拖欠租金,並將系爭房屋改為空屋電氣專用修理工場,迄今未依約回復原狀,亦未將系爭房屋及鑰匙點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至今仍積欠95年11月份租金補償金、瓦斯費、違約金及恢復房屋原狀等費用,導致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按一般用途使用出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應給付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及營業用電費,爰依系爭契約請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5年11月份租金補償金10%即新臺幣(下同)1萬1933元及按年息9.85%按月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租金1萬1933元5倍計算之違約金即5萬9666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曾簽立系爭租約,該租賃契約期間自84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嗣被上訴人先於87年7月22日口頭通知終止租約,再以同年7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並於同年8月31日遷離系爭房屋。而上訴人拒絕受領租金,經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3日將租金及利息一併辦理提存,上訴人亦於91年12月16日到院領訖。足見兩造之租賃關係續在84年3月1日至90年2月28日止,且為歷來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約糾紛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況上訴人於90年7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力天科技網路資訊社使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年11月份租金補償金10%即1萬1933元及按年息9.85%按月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租金1萬1933元5倍計算之違約金即5萬9666元,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中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5萬5076元,(二)3萬5800元,(三)59萬6660元,(四)32萬7744元(310000+252+16130+1264+98=327744),(五)1531萬5330元(0000000×5=00000000),經核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價)額已逾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此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15日另以裁定駁回。至原審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房屋原狀賠償費用55萬757元之10%即5萬5076元部分,上訴人未合法抗告,已先告確定,核先敘明。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積欠租金及違約情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仍存在,致使上訴人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11月份租金及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經查:
(一)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83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9萬5000元,租賃期間至90年2月28日屆滿(見見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25709號卷第4頁),若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則依前揭規定雙方租賃關係至90年2月28日起即為消滅。
(二)查被上訴人曾於87年7月間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並於同年8月31日遷離系爭建物、拋棄占有,嗣因上訴人原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另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兩造間因系爭租約發生糾紛,惟經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並認定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期間為84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有最高法院上開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6頁及背面)、兩造間歷來之裁判12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北簡卷),足見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期間為84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為經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及50年臺上字第232號判例參照),本院自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再查,上訴人自90年7月起至91年6月間,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力天資訊社使用乙節,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另案93年度北簡字第1547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該卷第79、114頁言詞辯論筆錄)。倘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上訴人斷無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力天資訊社之可能。爭房屋租賃關係既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4月份租用系爭房屋之租金為無理由。
(三)又按系爭租約第5條固約定:「除甲方(即上訴人)於合約屆滿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期滿同日遷還所租房屋絕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主張,以誠意照原狀搬清交還甲方,若屆期有拖延情事,其過期日數乙方願依照過期日數之原日租金之5倍計算支付為違約金乙方絕不異議」(見同上北簡卷第4頁),然上訴人自90年7月起至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力天資訊社使用,業如前述,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照原狀搬清交還系爭房屋,從而,即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未照原狀搬遷之事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90年2月28日終止,且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違約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11月份租金補償金10%即1萬1933元及按年息9.85%按月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租金1萬1933元5倍計算之違約金即5萬9666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