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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周祖民賴武志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12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鈞院95年度訴字第95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乃以相對人主觀上認定受有損害,經抗告人催告行使權利後而提起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為其理由,且認定爭點為相對人是否惡意阻止抗告人取得擔保金,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09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爭點在於相對人有無不法侵害抗告人權利之故意。然抗告人於原審係主張相對人並無正當理由竟誤認有權利存在而提起訴訟,自不得卸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與抗告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中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侵權行為事實亦不同,並非同一主張,更非同一事實,即非同一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至於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雖有論及侵權行為成立與否,然依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730 號判決意旨,該部分並無既判力,亦無一事不再理適用。原審法院應從實體審判,而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裁定駁回,是原裁定既有違誤,自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665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經其催告行使權利後,明知自己並無任何損害,竟過失提起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00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惟經本院判決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79 號駁回上訴確定。是相對人過失侵害抗告人之權利,使抗告人無法取回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15,355,415而受有自92年3月12日起至95年8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然查,抗告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已主張:「伊前向本院提起90年度訴字第3433號異議之訴,而聲請本院90年度聲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提供15,355,415元擔保停止本院77年度民執荒字第784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其後本院90年度訴字第3433號異議之訴雖遭法院以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惟伊之此異議之訴及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乃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當,被告並未受有損害可言,被告明知其無權就上開系爭擔保金行使損害賠償之權利,惟竟向伊表示其自最高法院91年度抗字第246 號民事裁定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後,將依法行使權利,旋即於92年3 月12日對伊提起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伊應按92年被告之租金賠償被告90年8月17日至91年7月26日強制執行期間之損失,致伊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被告顯係以故意不法阻止伊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系爭擔保金,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所提存之擔保金數額為15,355,415元,其中3,034,475元於93年6月遭被告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收取,被告自應給付相當於民法第203條計算之利息額共計2,533,196元賠償原告。〔計算方式為:自91年6月1日起至93年5 月31日計24個月,應按15,355,415元計算相當於年利率5%之賠償額1,535,542元;自93年6月1日起至95年1月13日本案起訴日計19個月又13日,應按12,320,940元(即15,355,415元減3,034,475元後之餘額)計算相當於年利率5%之賠償額997,654元,共計2,533,196 元〕。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且抗告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09 號言詞辯論時,業已表明稱:「上訴人(指相對人)是故意的,至少也有過失」等語,嗣其經審判長詢問如何認定對造有過失時,即改稱伊不主張過失等語。此業經原審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卷宗核閱屬實

三、由上可知,抗告人因相對人提起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00號案件,使其無法取回擔保金而受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等事實,所生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系爭確定判決當中提出,且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09 號事件審理中,亦已提出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經法院曉諭舉證方法後即不再提出。從而,抗告人就同一事實、對同一被告,主張相同之請求權基礎及攻擊、防禦方法,而其金額計算起迄日期亦有重疊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訴訟標的,已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且此事項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審認抗告人起訴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無從補正,而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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