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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5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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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公司所開立如下列不爭執事項第㈣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作為購買台北市○○街147巷5號4樓房屋及座落基地價金之一部分,原告自始無贈與之意思,是被告使用該票據作為購買該房地價金之一部時,可見兩造間意思一致,應成立契約關係,惟該契約性質,與民法第464條所定之使用借貸不同,或與其他民法上有名契約規定不符,而屬無名契約之一種,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爰依兩造間所成立之無名契約所生之返還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160萬元係訴外人莊榮兆基於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而贈與作為購屋之用,支票係由莊榮兆直接交付代書鍾耀泉,被告完全未經手該4紙支票。顯見為贈與行為,自不負返還價金義務。又原告於92年10月21日向被告請求賠償160萬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嗣後97年6月6日原告再為上訴及追加事件,亦為台彎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原告以同一事實及證據另行起訴,請求返還價金,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莊榮兆,系爭支票並作為被告向訴外人黃玉彬買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99等地號應有部分59/10,000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47 巷5 號4 樓之房屋之價金一部分。

㈡原告曾因被告未返還系爭支票款,而依消費借貸(受讓自訴外人莊榮兆之借款債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自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87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㈢原告曾因被告未返還系爭支票之票款,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85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雖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之規定為其請求之基礎,但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7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在案。

㈣原告簽發的四張支票明細附表:編號 受款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票 號⒈ 黃玉彬 91年11月18日 50萬元 ATC0000000⒉ 同上 同上 同上 ATC0000000⒊ 同上 同上 同上 ATC0000000⒋ 同上 91年11月27日 同上 ATC00000000、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無一事不再理之情事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查本件原以被告未返還系爭支票款為由,於前訴訟中依消費借貸(受讓自訴外人莊榮兆之借款債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87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嗣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85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雖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之規定為其請求之基礎,但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7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係主張被告使用票據作為購買房地價金之一部,兩造間意思一致,成立契約關係,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得隨時請求返還,依無名契約所生之返還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前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核與本件主張返還支票款之原因事實有異,其法律關係亦不相同,揆諸首揭說明,即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本於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6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153條訂有明文,可知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對必要之點互為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160萬元支票款有無名契約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無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前曾簽發系爭支票4紙,交給訴外人莊榮兆,系爭支票並作為被告向訴外人黃玉彬買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99等地號應有部分59/10,000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47巷5號4樓之房屋之價金一部分,惟查系爭支票係由莊榮兆直接交付代書鍾耀泉,並非由被告提出支票,被告完全未經手該4紙支票,系爭支票款係莊榮兆資助 (贈與)被告購屋等情,業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中確認事實,則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對象係莊榮兆,並非被告,莊榮兆收受後逕行交付代書鍾耀泉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從上述行為過程觀察,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款並無任何要約、承諾意思表示一致之法律行為發生情形,被告抗辯未經手收受系爭支票,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乙詞,堪可採信。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在無名契約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之事實,自無從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從而原告依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60萬元及其利息,洵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5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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