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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9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妙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8年7月29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全部,然因本件業經被告言詞辯論,且其於98年8月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之,是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判決,一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91年4月23日駕駛HD-4466號汽車,於台北市○○路70號前不慎撞擊訴外人李潤澤死亡,李潤澤之配偶即被告甲○○及其他繼承人李威漢等人對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94年6月21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訴訟)判命其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78萬6,709元及自9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然被告於91年9月2日即以李潤澤配偶之身分向訴外人財團法人汽車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下稱汽車事故補償基金會)領取死亡賠償金合計53萬6,000元。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應視為加害人即原告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1項訂有明文(現行法第42條第1項),因此被告依上開條文所領取之死亡補償金,應視為加害人(即原告)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惟其於93年2月20日與汽車事故補償基金會成立和解時,方知悉被告請取補償金之事實,故未於前案訴訟中主張扣除本件被告所領取之死亡補償金;又抵銷權行使與否乃債務人之自由,不能強制債務人必須為抵銷之抗辯,因此,即使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抵銷之情事發生,債務人之抵銷權並不為既判力所遮斷,亦即抵銷權之行使不在既判力失權效之範圍。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1項及民法第334條抵銷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被告已領取補償金部分對伊之債權不存在。

㈡聲明:確認被告超過25萬709元部分之債權及自9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1年9月2日確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補償金53萬6,000元,惟原告在前案訴訟中即已知悉有可抵扣事由,於前案審理中並未主張,復經審判長闡明仍未有所主張,判決後亦未上訴,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誤載為第39條第2項)之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汽車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取得代位權與原告亦達成和解,則本件三方法律關係業已確定。原告稱兩造間仍互負債務,顯與事實不符。況兩造之侵權行為訴訟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告即應受前案訴訟之拘束,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實益。退步言之,原告縱可得主張抵銷,其所得主張之金額至多為10萬元,超過部分屬於不當得利。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1年4月23日於台北市○○路70號前因駕駛HD-4466號汽車不慎撞擊訴外人李潤澤死亡,因此李潤澤之配偶即被告等繼承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94年6月21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確定,判命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78萬6,709元及自9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以李潤澤配偶之身分於91年9月2日向汽車事故補償基金會領取死亡賠償金53萬6,000元。

㈢原告於93年2月20日與汽車事故補償基金會以10萬元金額達成和解。依據和解書內容記載,因原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並未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被告向汽車事故補償基金會請領補償金,故汽車事故補償基金會向原告求償,和解條件為「乙方(即原告)於簽立和解書同時給付郵政匯票面額10萬元,甲方(即汽車事故補償基金會)對乙方其餘請求拋棄」。

㈣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並未以本件被告已領取保險金為由,主張扣除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案訴訟雖判命其應給付被告78萬6,709元,然其中53萬6,000元債務部分(下稱系爭債務),已由被告於91年9月2日向財團法人汽車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領取,故其自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是前案訴訟所判命之53萬6,000元債務部分應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首以前揭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業經判決確定,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等語抗辯之,則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具備確定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現在存有危險或不安定,必須透過法院在原告與被告之間作成確定判決,始最能適當地排除該危險或不安定,則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查兩造間前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94年6月21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確定,判命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78萬6,709元及自9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於91年9月2日以訴外人李潤澤配偶之身分向財團法人汽車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領取53萬6,000元之補償金,原告於前案訴訟程序中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於訴訟中請求法院扣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稱其於93年2月20日與汽車事故補償基金會成立和解時,方知悉被告請取補償金之事實,故未於前案訴訟中主張扣除本件被告所領取之死亡補償金云云。然按被告對於第一審之給付判決提起上訴,雖未主張原判決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有何不當,但被告得在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其就未在第一審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主張抵銷,求為按照抵銷數額變更原判決之判決,不得謂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中可生既判力之裁判並無不服,遂認其上訴不應准許,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46號判例要旨可以參考。準此,縱認系爭原告主張行使抵銷之事由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知悉,原告本得上訴以尋求救濟,原告既自承其於前案訴訟判決後並未就此再為上訴之主張,進而使得前案訴訟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請求系爭抵銷之金額,自應受前案給付訴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於本件行使抵銷權。換言之,系爭被告向財團法人汽車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所領取之53萬6,000元補償金得否抵銷一節,業經判決確定,該項法律關係於兩造間已屬確定,自無存否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情事,已堪認定。準此,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既經判決確定,已無存否不明確之情事,其復其提本件確認訴訟,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超過25萬709元部分之債權及自9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既無確定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9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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