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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08號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08號

原告
丙○○
原告
乙○○
原告
己○○
原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丁○○○對陳炘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陳述略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於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臺北縣林口鄉○○段七三地號土地繼承登記時,遇有被告是否為被繼承人陳炘之繼承人疑義,因而遲遲無法辦理完成,然而被告丁○○○對於其配偶陳盤谷(即原告等之父親)之遺產有絕對繼承權存在,但對於其陳盤谷之父親陳炘(即原告等之祖父)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等之祖父即被繼承人陳炘於民國三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被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逮捕解送警備總部後遭處決,被繼承人陳炘之配偶陳謝綺蘭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宣告陳炘死亡,嗣經臺中地院於五十年八月四日以五十年判字第二六二七號判決陳炘於三十六年五月一日死亡。然陳炘所有土地即臺北縣林口鄉七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六月一日(發生原因日期四十二年四月一日)被臺北縣政府、臺北市政府侵占並登記於名下,嗣經陳炘之家族訴請返還土地,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報准撤銷移轉,並辦竣系爭土地返還登記陳炘在案。

㈢現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陳炘,是應以被繼承人陳炘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行為,然台北市政府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塗銷登記於被繼承人陳炘名下,其申辦繼承登記時,遇有疑義,即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北縣莊地登字第○九八○○一三二五三號函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縣莊地登字第○九八○○一五九三九號函認:系爭土地原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陳炘,四十五年六月一日遭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臺北縣政府、臺北市政府共有,嗣經被繼承人陳炘之繼承人陳情爭取,終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撤銷移轉,回復所有權登記,意即系爭土地登記為臺北縣、臺北市所有期間係違法處分,公有權自始無效,被繼承人陳炘溯及土地總登記以來即為實質所有權人..被繼承人陳炘經判決宣告於三十六年五月一日死亡,繼承因之開始,所遺不動產縱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包括陳盤谷、陳盤東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已事實取得遺產所有權,因被繼承人陳炘配偶陳謝綺蘭及其五名女兒均已拋棄繼承,本應由陳盤谷、陳盤東依法繼承,惟其又先後亡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及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應由陳盤谷、陳盤東之法定繼承人即配偶丁○○○、張寶珠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再為繼承,間接取得被繼承人陳炘遺產權利等語。

㈣然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被繼承人陳炘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陳謝綺蘭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均非由他人可代為繼承)外,其現剩餘之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因陳盤谷、陳盤東均已死亡,繼承人應為戊○○、丙○○、乙○○、己○○,並不包括被告:

⑴新莊地政事務所稱被繼承人陳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間,應溯及臺灣光復之總登記時期,縱使登記市有期間未具登記名義,仍無礙其權利之真正云云,但依據臺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四二七,四二八,四二九地號土地登記簿及共有人名簿謄本,所顯示並無記載「收件日及登記日期」,僅共有人名簿記載:「陳炘」,屬尚未登記完成即死亡,又如何溯及臺灣光復之總登記時期,是新莊地政事務所所述實有不妥之處。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繼承順位並無提及媳婦,僅有提及「除配偶外」,但被繼承人為陳炘,當然配偶為陳謝綺蘭,非丁○○○、張寶珠。除非再辦理繼承登記於陳盤谷、陳盤東名義,然陳盤谷、陳盤東業已死亡,依民法第六條規定,本件不可能再辦繼承登記,故應由第三代(孫輩)繼承第一代(被繼承人陳炘)之財產。

⑶媳婦對於翁姑之財產無繼承權,前司法行政部於五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五二)台函民第六五六五號函業已說明,是被告丁○○○(媳婦)對於陳炘(翁姑)之財產無繼承權。上開前司法行政部解釋及司法院院字第八五一號解釋,乃光復前後解釋而成,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而言,媳婦無繼承權,自不待言,僅透過前司法行政部行政解釋後更「明確」而已,在在說明被告身為被繼承人陳炘之媳婦,並無系爭土地之繼承權。

⑷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者,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行夭亡,仍不失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自不得謂之無遺產繼承權,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是依上開判例意旨,雖陳盤谷及陳盤東於被繼承人陳炘死亡後即行夭亡,仍不失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所述「第一順序」指「直系血親卑親屬」,但被告非屬直系血親卑親屬,自不得謂之有遺產繼承權。

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陳炘,並非為陳盤谷及陳盤東,若要認被告及訴外人張寶珠有繼承權,條件必為系爭土地陳盤谷及陳盤東具所有權,惟登記發生原因為九十八年七月二日,登記日期為九十八年七月十日,陳盤谷及陳盤東皆已死亡,依民法第六條規定,其等無繼承權利亦無法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其配偶亦當然無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再者被繼承人陳炘於五十年宣告死亡在案,陳盤谷與陳盤東辦理陳炘繼承登記案時,林口鄉○○○段頭湖小段四二七、四二八、四二九地號土地等,並非屬陳炘之遺產,又土地返還被繼承人陳炘登記名義之前,陳盤谷與陳盤東就已死亡,故陳盤谷與陳盤東尚未直接繼承系爭土地,應由第三代直接繼承第一代之遺產,實為妥適。

⑹又按婚姻關係因夫妻之一方死亡而消滅,此為當然之道理,蓋「婚姻關係消滅」,當然包括死亡在內。系爭土地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塗銷登記返還於被繼承人陳炘,時間點為在陳盤谷與陳盤東死亡時間之後,陳盤谷與其配偶即被告、陳盤東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張寶珠已分別在陳盤谷、陳盤東死亡時點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婚姻關係消滅,此觀被告戶籍謄本所載被告配偶欄係屬空白,並無記載陳盤谷為配偶,足以證明陳盤谷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已不存在。是被告不僅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無繼承權;縱認陳盤谷有繼承權,以其婚姻關係消滅,被告現已非陳盤谷之配偶。

㈤本案屬特殊案例,一般案例事實為土地自始至終皆為被繼承人所有,僅因其後代子孫不知有土地可繼承,故當其知曉後第二代已身亡,此當然第二代是否有繼承權有待考查,惟觀本件事實,被繼承人陳炘於五十年八月被法院宣告死亡,繼承乃當時開始,故於繼承開始時系爭土地已遭臺北縣政府、臺北市政府侵占,被繼承人陳炘根本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陳盤谷、陳盤東何以繼承。是陳盤谷、陳盤東死亡,其等所留遺產依法由其配偶及子女繼承無誤,乃其中並無系爭土地存在。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臺北市政府,復於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以土地法規定之方式登記於陳炘名下,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陳炘無疑。

㈥又本案是否有「再轉繼承」之適用?查再轉繼承之定義為「繼承開始不久後,繼承人亦相繼死亡」,本案並無符合上述要件,蓋被繼承人陳炘推定為三十六年死亡,陳盤谷係於九十四年過世,相差約五十八年之久,縱認五十年繼承才開始,距陳盤谷過世之日期亦有四十四年之久,此難道謂之「不久後」?況再轉繼承之定義為何,法律未有明文,按民法第一條之規定,適用順序為法律,次為習慣,最後才為法理,今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繼承人陳炘,且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尚在,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繼承順位之適用,既為法律有明文規定之適用,則何以適用法律所未規定(學者之說)之再轉繼承?此認知實有適用順序之違法。

㈦若認系爭土地為陳盤谷所有,則何以於九十四年陳盤谷死後,國稅局將臺北縣林口鄉七十四地號土地(亦為原告等以訴訟方式回復陳炘名義)之遺產稅註銷返還於陳盤谷後代,若非其認知陳盤谷非上開七十四地號之所有權人,又如何註銷陳盤谷之遺產稅。今系爭土地以通過土地法方式返還陳炘名義,何以即認定為陳盤谷及陳盤東所有。

㈧綜上所述,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炘之兒媳實無系爭土地之繼承權,惟新莊地政事務所與原告認知並不相符,為此新莊地政事務所竟將原告等聲請土地登記案件予以退件,爰此提出本件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臺中地院五十年判字第二六二七號民事判決、同院四十九年度裁字第七八二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四份、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函二份、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二份及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前司法院行政部(五二)臺函民字第六五六五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八五一號解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三份、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三第一字第一四○六○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與被繼承人陳炘之子陳盤谷為夫妻,育有子女戊○○、丙○○、乙○○、己○○,被告對於陳盤谷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對於被繼承人陳炘之財產無直接繼承權存在。

㈡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辦理被繼承人陳炘繼承登記時,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屬陳盤谷、陳盤東所有,被告所持意見同原告所提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北縣莊地登字第○九八○○一三二五三號函為依據。

㈢被告諒解原告之心情,非原告不予被告該筆財產,實因攸關被繼承人陳炘嗣後取回財產事宜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是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辦理,乃為解決登記事務是否違背法令等語。

三、證據:無。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陳炘所有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四月一日遭臺北縣政府、臺北市政府侵占,並於四十五年六月一日移轉登記於名下,至九十八年七月十日方撤銷移轉回復陳炘名義,此項撤銷無從溯及臺灣光復之總登記時期,故應以九十八年七月十日為基準日;㈡被告為陳炘之子陳盤谷之配偶,並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陳炘法定繼承人,且陳盤谷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業已死亡,被告與陳盤谷夫妻關係消滅,故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被告自無從再轉繼承系爭土地;㈢再轉繼承乃學者之說,法律並未規定,依法不應適用,又陳盤谷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後,就系爭土地繳納遺產稅遭退稅,顯係認知系爭土地非陳盤谷所有,被告亦無從再轉繼承,故訴請確認丁○○○對陳炘之繼承權不存在。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屬陳盤谷、陳盤東所有,被告所持意見同原告所提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北縣莊地登字第○九八○○一三二五三號函為依據等語。

三、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前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分別有明文。經查:㈠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謄本資料顯示,系爭土地因「撤銷」而回復陳炘名下,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此撤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從而新莊地政事務所認定違法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應先回復至違法處分前臺灣光復總登記時期之權利義務狀態,要無不合;㈡陳炘經法院判決於三十六年五月一日死亡,有台中地院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認定陳炘繼承人為何人之基準日,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為三十六年五月一日,原告以九十八年七月十日為基準日,明顯違反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見解並不足採;㈢原告一方面援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與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承認陳盤谷及陳盤東為陳炘之遺產繼承人,另一方面又以九十八年七月十日為基準日,主張陳炘之遺產應由其第三代子孫逕為繼承,主張前後矛盾,顯非可採。

四、次按再轉繼承者,係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死亡,其本身之繼承人再為繼承而言。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所謂繼承人包括再轉繼承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再轉繼承乃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所得推論出之當然結果,並為最高法院明白採認之見解,並非原告所稱僅為學者之說,或僅係民法第一條所規定之法理層級,而如前所述,陳炘之繼承人為陳盤谷與陳盤東,陳盤谷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其繼承人包括配偶丁○○○及子女戊○○、丙○○、乙○○、己○○,被告為陳炘之再轉繼承人,自有繼承權存在;㈡原告另主張,陳盤谷死亡後,就系爭土地繳納遺產稅遭退稅,顯見國稅局係認知系爭土地非陳盤谷所有云云,然九十八年七月十日系爭土地既已撤銷移轉回復陳炘名義,國稅局過去之認知是否正確即有疑問,自無從以國稅局過去有疑問之認知,而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陳炘之再轉繼承人,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陳炘之繼承權不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08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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