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 原告
- 正合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蘇錦霞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顧立雄律師
黃麗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叁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克信,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臺中之行政總監乙職,兩造並於94年1月14日簽訂正合吉業務經理人營運管理競業條款(以下簡稱系爭競業條款),系爭競業條款第6條規定被告於終止契約後1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兩造並約定被告若有違約之情,原告除得終止契約、取消被告職務資格及福利且不得辦理退件申請外,原告並得追回已發出之獎金,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懲罰賠償金。被告嗣於95年2月7日及95年4月1日再與原告簽訂正合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展業處設置協議書(以下簡稱展業處協議書),兩造合意由被告設立原告公司桃園、苗栗展業處,且因被告為展業處負責人,而兩造業於94年1月14日簽訂系爭競業條款,故未另為新約定,仍適用系爭競業條款。詎被告於95年7月26日進行早會時,向其他同事表示將終止於原告間之約聘關係,另行成立新公司,且自當日起即未至原告公司上班,造成苗栗、桃園展業處人心惶惶,被告並於同年8月18日成立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云公司),經營事業含殯葬禮儀服務業、殯葬場所開發租賃業、仲介服務業、管理顧問業、祭祀用品批發業,與原告從事相同之業務,違反系爭競業條款第6條之規定,而被告自91年10月25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共計領有獎金1107萬2065元,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向被告追回上開獎金,且被告有上開違約情事,並因設置兩處展業處,而分別簽發面額皆為100萬元之本票共2紙,作為系爭競業條款違約金之擔保乙節,業經鈞院前案之96年度簡上字第468號判決確定,爰依系爭競業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萬2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於94年1月14日簽署系爭競業條款,然依兩造簽訂之約聘合約第1條約定:「任職期限:一、約聘期限每年一聘自95年4月1日至當年12月31日止。如於年中聘任,其期限最長至當年底止。二、約聘期滿,即視為契約終止。」,復按雙方當事人95年4月1日簽訂之苗栗展業處協議書第23條約定:「本展業處合約由95年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為期壹年。」、95年2月7日簽訂之桃園展業處協議書第23條約定:「本展業處合約由95年2月7日至96年1月31日,為期壹年。」,可知雙方當事人對上開契約關係訂有一定存續期間,約聘及展業法律關係始於簽訂約聘合約及展業處設置協議書時,約定期間屆滿,雙方間法律關係隨即消滅。故兩造間95年4月1日前之法律關係至遲當於95年4月1日即告終止,並改由95年2月7日及95年4月1日重新訂立之契約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依展業處協議書第16 條第3項約定,兩造應另訂新的競業條款。是以原告雖主張94年1月14日簽署之系爭競業條款,惟雙方既已重新簽訂為期1年之展業處協議書以取代過去雙方間法律關係,則系爭競業條款至遲應於95年4月1日起失其效力,兩造間未另為競業約定,則原告以系爭競業條款失效後之事由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競業條款第6條云云,並無理由。
(二)原告未舉證其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已因被告離職後另設他公司而遭掠取,尚難認原告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或被告作為有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再者,原告以此競業禁止約定限制被告工作選擇權之時間為期1年,卻完全未提供被告在該1年內相當的生活保障,則被告在無法按其原有專業能力選擇其熟悉之相同或類似行業之情形下,將可能被迫以較低工資接受其不熟悉之工作,甚或被排除於就業市場外,顯然對被告之生計造成重大的不利益。甚者,原告就禁止被告競業之範圍,僅空言規定「不得從事與正合吉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等語,卻未界定其區域或範圍,惟查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1.國際貿易業、2.化妝品批發業、3.文具批發業、4.電器批發業、5.輔助食品批發業、6.清潔用品零售業,範圍十分廣泛,舉凡與一般人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食品、清潔用品、電器用品、文具用品及化妝品等均含蓋其中,是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或相類似行業之結果,將使被告於離職後得選擇之行業別大幅受到限制,無疑使得被告即使於全聯福利中心工作,亦有可能因全聯福利中心有販賣清潔用品及化妝品,而使得被告亦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疑義,可謂動輒得咎,實難謂屬合理之範疇。是系爭競業條款第6條之約定不符上開判決所列之標準及公平原則,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且因系爭約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復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88)公參字第8801433001號函釋認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之2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3條關於參加人可不具任何事由,逕於猶豫期間內解除參加契約或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之立法意旨,參加人如原告退出傳銷組織,不應受有契約上之不利益,上開約定亦應屬無效。
(三)系爭競業條款最後一項約定,被告違反系爭競業條款者,原告得向被告追回已發出之獎金及100萬元之懲罰賠償金。衡諸原告發給被告之獎金,乃被告給付勞務之對價,係被告賴以為生之基礎,是賦予原告得追回已發出獎金之權利,不僅破壞兩造間先前之勞務對價關係,亦使得被告必須返還原先賴以為生且理應已用以花費而現今不復存在之獎金,被告原先穩定之生活必將受到強烈衝擊。再者,鑒於此約定無法得知有無對已發出獎金之範圍作限制,是如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時間越長,須返還之獎金亦會越多。衡諸被告過去僅為原告公司之普通員工,然被告違反系爭競業條款之法律效果卻係必須返還原先賴以為生且已用以花費而現今不復存在之所有勞務對價,其合理性及正當性顯有疑義。甚且,系爭競業條款最後一項既已訂有100萬元懲罰賠償金之約定,前案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468號確定判決並判決被告應支付原告200萬元之懲罰賠償金,明顯誤判,今若認原告得追回所有已發出獎金,顯係就同一事件加重予被告雙重之懲罰,對被告而言過苛,故關於系爭競業條款約定原告得追回已發出獎金之部分,實已違反公平原則,並有危害人民生存權之虞,應屬無效。縱認系爭競業條款最後一項之約定有效,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者亦非全部之已發出獎金,亦即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競業條款簽署即94年1月14日前所發出之獎金計1107萬2065元,而應以兩造間簽訂展業處法律關係存續期間即95年2月7日起至95年7月26日止所領取之獎金為限,方屬合理。且原告所請求者係被告賴以維生之全部獎金收入,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頁及背面、第23頁及背面、第162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甲○○於93年間受僱原告公司擔任臺中之行政總監;嗣於95年3月16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副總經理約聘合約,受僱擔任原告公司營業副總經理之職務,並於95年2月7日及95年4月1日再與原告簽訂展業處協議書,兩造合意由被告(金雲企業社)設立原告公司苗栗、桃園展業處。
2、被告甲○○另於94年1月14日與原告簽訂正合吉業務經理人營運管理競業條款(即系爭競業條款),最後一項約定被告成為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職務等,務必遵守競業條款約定,若不幸違反約定時,除原告有權終止被告之合約,取消被告職務資格及福利,且不得辦理退件申請,並追回已發出之獎金及100萬元為懲罰賠償金,原告保有法律追訴權。
3、被告於95年7月26日原告公司進行早會時,告知其他同事將終止與原告公司間之約聘關係,並另行成立新公司,且自此日起被告即未至原告公司上班。
4、被告於兩造間契約終止後之95年8月21日,另設立訴外人慶云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所營事業含殯葬禮儀服務業、殯葬場所開發租賃業、仲介服務業、管理顧問業、祭祀用品批發業,於95年8月21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營業內容如原證5(見本院98年度北勞調字第42號卷第15頁)所示。
5、被告自91年10月25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領有原證7所示之獎金共計1107萬2065元(見同上調字卷第17至27頁)。
6、被告於94年1月14日簽訂系爭競業條款(見同上調字卷第12頁)起至95年7月26日原告終止兩造合約之日止,領有原證17所示獎金,金額共計634萬5825元。
7、被告於95年2月7日簽訂展業處設置協議書起(見同上調字卷第10、11頁)至95年7月26日原告終止兩造合約之日止,領有原證18所示獎金,金額共計138萬6035元。
8、原告所營事業項目內容如95年4月25日、96年7月13日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3年6月18日公參字第0930004584號函所示。
(二)爭執部分:
1、94年1月14簽訂之系爭競業條款第6條是否有效?
2、若上開94年1月14簽訂之系爭競業條款第6條有效,則原告得請求之獎金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94年1月14簽訂之系爭競業條款第6條是否有效?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可參。
2、被告辯稱:依展業處協議書第16條第3項約定,兩造應另訂新的競業條款,雙方既已重新簽訂為期1年之展業處協議書以取代過去雙方間法律關係,則系爭競業條款至遲應於95年4月1日起失其效力云云。惟按展業處協議書第16條第3款雖約定:「甲方負責人(即被告)於本協議書簽訂時,同時簽訂乙方(即原告)競業條款約定書」(見同上調字卷第9、11頁),然上開展業處協議書內並無任何條文表示該展業處協議書業已終止或替代原訂之系爭競業條款,抑或於兩造另訂其他競業禁止條款前,系爭之競業條款應自動失效。況依上開展業處協議書第16條第3款約定內容可知,當事人之真意實乃兩造間仍須繼續維持競業禁止之約定,亦即被告應受競業禁止之拘束與限制,由是可知,原告豈有可能於未另訂定新的競業條款前,即同意前已存在之競業禁止約定即系爭競業條款應自動失效或遭取代之理,足見原告主張因兩造間已簽訂系爭競業條款,故無另需另訂新約款,而繼續適用系爭競業條款之主張,堪信為實;至被告辯稱系爭競業條款已因展業處協議書之簽訂而失其效力云云,則無足取。
3、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而「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3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
4、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競業條款,其中第6條約定被告於終止契約後1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最後一項則約定被告若違反約定時,原告有權追回已發出之獎金及100萬元為懲罰賠償金。嗣被告於兩造間契約終止後之95年8月21日,另設立訴外人慶云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而從事與原告相同之業務,違反系爭競業條款第6條之規定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無應以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且系爭競業條款第6條約定對被告生計造成重大不利益,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云云而抗辯無效。惟查:被告曾於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44720號、96年度簡上字第468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中,主張其所簽發票據號碼NO207127、WG0000000,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2紙均屬於設備生財器具之擔保,與系爭競業條款關於違約金之擔保無涉,且系爭競業條款第6條約定內容抽象、籠統,並無具體之違約事項、或限制競業地區,而公司有無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系爭競業限制與公司之正當利益間又有何合理關連,均有疑義等情,而於該案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於上開民事判決中,針對系爭競業條款第6條約定關於限制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是否合理、適當而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以及企業或雇主有無保護之利益存在、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系爭競業條款是否違反憲法精神、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競業條款約定等重要爭點,皆已論及,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68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兩造之陳述及爭點」第(一)之2記載:「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係指國家對人民而言,能否適用於私法領域,已非無疑,縱前揭憲法規定與私法領域有關,但本件競業禁止僅限於一定時間、一定範圍,尚在合理必要之限制,不生違憲之問題。故此類競業禁止條款所涉及者,應屬有無違反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規定。在經濟活動上,為使營業或生產穩定發展,公司、行號、工廠、機構等常以契約限制職員、從業人員、研究人員等,在離職後一定期限,不得在同一地區從事同一業務,此稱為轉職之競業限制。原則上從保護勞工轉職自由觀點視之,應解為勞工在勞動契約終了後並不殘留任何勞動契約上之義務。要課離職員工以轉職之競業限制(或稱競業禁止義務),必須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準此,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受僱人職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否則即為違背公序良俗,故倘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自非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易字第34號判決參照)。今兩造既已於正合吉業務經理人營運管理競業條款約定,甲○○(即本件被告)於經營權放棄、終止或解除後1年內,不得從事與正合吉(即本件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如違反上開約定時追回已發出之獎金並請求100萬元之懲罰賠償金,可知該約定僅限制甲○○不得從事與正合吉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而非限制從事其他業務經理人得從事之職業活動,舉凡殯葬禮儀業以外有關經營傳銷業務之行業均非在限制範圍,此約定對甲○○之選擇職業之自由及經濟生存能力,並無不利之影響,是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為合理適當。又甲○○於正合吉公司之職業係負責發展組織銷售生前契約,性質上屬多層次傳銷之行為,而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忠誠與否,攸關傳銷事業經營之成敗,故而正合吉公司與甲○○所為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係為避免因甲○○之競業行為而受有損害,屬實現契約目的所必要之保護措施,依上開說明,其限制合於契約之目的性,應屬正當」;另於事實及理由欄五「兩造之陳述及爭點」第(一)之3論及:「甲○○已簽署正合吉業務經理人營運管理競業條款(即系爭競業條款),自應遵守該條款第6條約定:『為能保護正合吉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等,並防止惡性之同業競爭,約定本經營權放棄、終止或解除後1年內,不得從事與正合吉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否則須給付一定之違約金。』、『本人成為正合吉國際(股)公司業務經理等職,務必遵守上述約定,若不幸違反約定時,除正合吉有權終止本人之合約,取消本人職務資格及福利,且不得辦理退件申請,並追回已發出之獎金及新臺幣壹佰萬元為懲罰賠償金,正合及保有法律追訴權』。惟甲○○於95年7月26日上午進行早會時,對與會之區經理宣稱其將離開展雲,到外面發展新的生前契約公司,並訴說自己公司經營之方向等語,有會議記錄影本可稽(參見原審卷一《即95年度北簡字第44720號卷》第19頁,即本件本院同上調字卷第13、14頁),嗣甲○○於95年7月26日起即未至展業處上班,並於95年8月21日設立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從事殯葬禮儀服務業、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仲介服務業、管理顧問業、祭祀用品批發業等營業項目,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即96年度簡上字第468號卷》第187頁,即本件本院同上調字卷第15頁),足認甲○○於離開正合吉公司後1年內,自行設立公司從事與正合吉公司營業項目相類似之殯葬服務行業,顯已違反上開約定,正合吉公司自得本於上開約定追回已發出之獎金及請求懲罰賠償金100萬元」,足知系爭競業條款第6條約定要屬合理、適當而有效,且被告於離開原告公司後1年內,自行設立慶云公司而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相類似之殯葬服務行業,業已違反系爭競業條款第6條約定,以上各情皆係前案判決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被告亦自承其於離職後所成立之慶云公司,確與原告經營項目之一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
5、準此,關於系爭競業條款第6條約定因合理、適當而有效,且被告自行設立慶云公司之行為已違反系爭競業條款第6條約定,業經前案於第1、2審訴訟程序均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為攻擊、防禦之能事,且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利益大致相同,復查前案判決於此部分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關於系爭競業條款第6條約定是否合理、適當而有效所提訴訟資料、攻擊或防禦方法等爭點,亦與前案大致相同,被告就此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被告自不得再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6、至被告另辯稱系爭競業條款第6條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另依公平委員會前開函釋,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之2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上開約定亦屬無效云云。惟系爭競業條款第6條約定,對被告之職業選擇之自由及經濟生存能力,並無不利影響,是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為合理、適當,且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忠誠與否,攸關傳銷事業經營之成敗,故原告與被告所為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係為避免因被告之競業行為而受有損害,屬實現契約目的所必要之保護措施,依上開說明,其限制合於契約之目的性,亦屬正當,此並經本院前案認定翔實,難認系爭約款有何加重被告之責任,或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至被告所舉公平會之函文,僅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解釋,非法律層次,本院自不受拘束。
7、綜上,系爭競業條款第6條約定既屬有效,而被告自行設立慶云公司之行為確已違反系爭競業條款第6條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競業條款之違約處罰,負違約責任,自屬有據。
(二)上開94年1月14簽訂之系爭競業條款第6條有效,則原告得請求之獎金為何?
1、按系爭競業條款第6條約定:「為能保護正合吉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等,並防止惡性之同業競爭,約定本經營權放棄、終止或解除後1年內,不得從事與正合吉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否則須給付一定之違約金。」(見同上調字卷第12頁),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係為保護自身之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並為防止同業競爭,故約定在放棄經營權,或終止、解除經營合約後1年內,被告不得從事於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否則需給付一定之違約金,且關於違約處罰之內容,亦於系爭競業條款最後一項約定係「追回已發獎金及100萬元為懲罰性賠償金」,然上開賠償項目關於「已發獎金」部分,並未約定原告可溯及將簽訂系爭競業條款前之獎金一併追繳;換言之,依當事人締結系爭競業條款之真意,應係指被告於簽訂競業條款後,若發生放棄經營權,或兩造終止、解除經營合約之情事,並於發生時點起算1年內,被告始受系爭競業條款第6條之拘束,且原告得追回之獎金,以「締約後」發放之獎金為限。被告既於94年1月14日始簽訂系爭競業條款,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追回之獎金,應指94年1 月14日起至兩造終止經營合約時止,被告所領取之獎金而言甚明。是以原告主張應溯自91年10月25日起算被告所領得之全部獎金,皆予追繳云云,顯不足採。又查,系爭競業條款並未因兩造間另訂之展業處協議書而遭取代或失效,亦如前述,故被告辯稱應自95年2月7日簽訂展業處協議書之日,起算應繳回之獎金云云,亦無足取。再查,被告於95年7月26日原告終止兩造經營合約後之95年8月21日,另設立與原告所營事業相同行業之慶云公司,而有系爭競業條款第6條所定之違約情事,已詳述如前,兩造亦不爭執自94年1月14日簽訂系爭競業條款之日起至95年7月26日終止合約之日止,被告領得之獎金共計634萬5825元,復有獎金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則原告依系爭競業條款第6條及違約處罰之約定,請求被告繳回自94年1月14日起至95年7月26日止所領得之獎金共計634萬5825元,自有理由。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裁判意旨可參)。
3、經查,系爭競業條款最後一項關於違約處罰係約定:「本人(即被告)... 務必遵守上述約定,若不幸違反約定時... 並追回已發出之獎金及100萬元為懲罰性賠償金...」(見同上調字卷第12頁),是依兩造約定內容可知,已發之獎金及100萬元皆為懲罰性賠償金,亦即均屬違約金範圍,故有民法第252條關於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惟系爭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等情,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就此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提出任何事證,或被告因違反系爭競業條款約定,從事與原告相競爭行業,致原告遭受之可能損失為何等資料,以利本院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作為被告違反系爭競業條款約定,原告據以請求給付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之參考。是被告就其抗辯違約金過高一節,尚不能證明,並無可取。復查,被告於94年1月14日訂定系爭競業條款後,即於95年7月26日逕自求去,並旋於95年8月21日,立即設立與原告所營事業相同行業之慶云公司以資競爭,違約情節不可謂不重大,則原告按系爭競業條款最後一項之約定,追回被告自94年1月14日起至95年7月26日止所領得之獎金共計634萬5825元以充作違約金,難認有何違反常情,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競業條款第6款、最後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4萬5825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5日(見同上調字卷第52頁)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