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66號
- 再審原告
- 卓兆中
- 再審被告
- 余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0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99年6 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55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0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55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屬對於不同審級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管轄,先此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判例、60年臺抗字第688號判例、73年臺抗字第449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8日接獲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認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對於訴外人林啟良98年3月4日警訊筆錄錯誤認定又未斟酌當中重要之內容,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又原確定判決對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適用錯誤,竟認定再審原告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且錯誤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命再審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是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宣判日期為99年10月14日,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日99年10月14日起算30日,至99年11月13日屆滿。惟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即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