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60號
- 原告
- 李國颯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張安箴、賀少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3號),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3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819號裁定(對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23號再審聲請(99年度聲字第448號補費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3號、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23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7萬6,00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41萬4,000元。原告另對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3號案件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1日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原告之抗告(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96號)及抗告程序之訴訟救助之聲請(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0號),均受駁回確定,並諭知抗告費用由原告負擔,故該部分抗告費1,000元(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應由原告負擔;再者,原告於最高法院審理程序中,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285號裁定准許選任王惠光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因原告不服選任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300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抗告費用由原告負擔,故該部分抗告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再審聲請,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聲字第923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因之,再審聲請費用1,000元(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110萬7,000元(計算式:276,000(一審裁判費)+414,000(二審裁判費)+414,000(三審裁判費)+1,000(一審補費裁定抗告費)+1,000(三審選任辯護人抗告費)+1,000(三審再審補費裁定抗告費)=1,107,000),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