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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陶亞琴黃柄縉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60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6 月1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5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之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林啓良於民國91年4 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家庭生活堪稱美滿,詎上訴人乙○○竟於97年4 月9 日在南投縣○○鄉○○路○○號景聖樓飯店三樓房間內,與丙○○以口交之方式發生合意性行為,之後更以簡訊之方式向林啓良表示「每天都在想用什麼理由打給你,聽聽你的聲音與笑聲,是我每天活力的泉源,希望你也跟我一樣,每天都在想」,足見,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之配偶丙○○間之關係親密異常。上訴人乙○○與丙○○之相姦行為,已嚴重破壞上訴人甲○○之家庭及婚姻生活而非法之所許,且令上訴人甲○○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其行為已干擾或妨害上訴人甲○○與配偶丙○○間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之部分廢棄,㈡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450,000 元及如上所述之利息,㈢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乙○○則以:其於97年4 月9 日係遭丙○○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強制為口交之行為,縱使所提強制性交罪之刑事告訴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絕非得以此推論其與丙○○間係合意發生口交行為,蓋以當時上訴人乙○○在不到十秒時間內即逃離房間、丙○○並未射精之情狀,益徵,上訴人乙○○並非係基於合意而與丙○○發生口交行為;至於上訴人乙○○發給丙○○之簡訊,乃尋常友人亦會傳送、電信公司所製作之固定罐頭簡訊內容,上訴人乙○○亦有傳送給其他朋友,其內容並無異常親密可言,加以,上訴人乙○○與丙○○本即為工作上配合之同事,心想伊當時或許係一時失慮或衝動始為強制之行為,且丙○○當時仍積欠上訴人乙○○大筆借款未還,為維持基本和諧,方發此簡訊;況且,上訴人甲○○提出之妨害家庭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據此,上訴人乙○○與丙○○並未達通姦之程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甲○○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並未受侵害,其所為慰撫金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甲○○50,000元,及自99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兩造均對此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四、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查:

㈠上訴人甲○○與林啓良於91年4 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又上訴人乙○○確有於97年4 月9 日在南投縣○○鄉○○路○○號景聖樓飯店三樓房間內,與丙○○以口交之方式發生性行為,之後更以簡訊之方式向林啓良表示「每天都在想用什麼理由打給你,聽聽你的聲音與笑聲,是我每天活力的泉源,希望你也跟我一樣,每天都在想」之事實,有上訴人甲○○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且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者。

㈡上訴人乙○○雖否認其係基於合意而與丙○○發生口交之行為,而以前開所載情詞置辯。但查:

⒈上訴人乙○○係擔任導遊,與職務為司機之丙○○前曾一起多次合作旅行團帶團業務,97年4 月9 日事發當晚係該次四天三夜旅行帶團行程之第三晚,業據上訴人乙○○陳述綦詳(見本院99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34、51頁)。又上訴人乙○○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00 號強制性交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97年4 月9 日其二人帶團休息投宿飯店時,丙○○以飯店內電話通知上訴人乙○○至其房間,上訴人乙○○以為有事情,其以為丙○○生病,遂前往查看,丙○○並告以再不來就來不及等語,上訴人乙○○進房後,丙○○要其靠近一點,其不肯,丙○○當時躺在床上,其有點擔心丙○○,遂以側身靠近,當時房間很暗,只有走廊及浴室的小燈,其進去時並未開燈,其乃一直問丙○○怎麼樣,丙○○模模糊糊講什麼其聽不見,後來上訴人乙○○不耐煩,追問丙○○「幹什麼」,丙○○突然半坐起來,其發現丙○○身上沒有穿衣服欲離去,丙○○即以手將其抓過去靠近丙○○,其就一直掙扎,丙○○以手一直將上訴人乙○○脖子壓下去,朝丙○○下體靠近,一直說:「幫我幫我」等語;而丙○○則陳述表示:其坐著,一直坐在床上,其係有點彎腰半傾斜站著,以右手抓上訴人乙○○脖子壓下去,當時丙○○就只有說「幫我幫我」,其他沒有說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00 號強制性交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5至38頁、第67至68頁)。綜觀前揭上訴人乙○○與丙○○所陳述之情節,上訴人乙○○停留於現場之時間非屬一瞬,丙○○始終坐臥於床上,上訴人乙○○則係立姿,並側身靠近以為防備,於丙○○以單手壓住上訴人乙○○頸部時,上訴人乙○○之雙手及行動自由均未受限,故上訴人乙○○應可判斷現場情狀,於查覺情況有異,當可逕行離去,於丙○○出手壓住上訴人乙○○時,更得以雙手予以抵擋或逃出求救,反未為之,故上訴人抗辯其係遭丙○○強制而為口交之性行為,已與常理有違。

⒉次查,上訴人乙○○曾多次借款予丙○○,除於96年10月16日由上訴人乙○○出資購買租賃小客車供丙○○營業使用,再由丙○○按月支付金錢予上訴人乙○○,更於前開飯店內發生口交行為發生日後之97年4 月24日至97年6 月15日期間,借用丙○○25,000元、2,000 元、72,000元、50,000元等節,有上訴人乙○○民事起訴狀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00 號強制性交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3至14頁可證;再者,上訴人乙○○亦肯認其確有在事件發生後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丙○○乙節。據此,倘若上訴人乙○○係遭丙○○強制為口交之行為,衡諸常情,理當迴避與丙○○往來之機會,甚者,對丙○○產生憤怒、厭惡、痛恨、羞恥等情緒,斷無可能繼續頻繁地與丙○○有金錢上往來互動。綜此,足認丙○○確實與上訴人乙○○之關係密切良好,難認丙○○於97年4 月9 日有何施以強暴、脅迫手段為性交行為之舉。

⒊雖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乙○○所提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相姦罪刑事告訴,獲以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不起訴處分書),然而,上訴人乙○○在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仍與丙○○在飯店房間內發生口交之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朋友往來情狀下應有之界線,上訴人甲○○若知悉親密之配偶,竟於未事先告知之情形下與成年女子發生此類逾矩行為,衡情應會心生疑惑、悲憤及沮喪,而動搖對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適足以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之配偶丙○○於飯店房間內發生口交之行為,顯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上訴人甲○○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而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五、其次,即應審究上訴人甲○○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乙○○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給付慰撫金500,000 元,其數額是否相當,現析述如下:

㈠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部損害之原則。故而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㈡卷查,上訴人甲○○學歷為高中、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二子,為家庭主婦,上情經其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53頁);而上訴人乙○○為淡江大學西班牙文系畢業,以按時計酬之翻譯及導遊工作維持生活,以上業據上訴人乙○○自陳甚詳(見原審卷第54頁)。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背景此俱不爭執。

㈢本院於斟酌上訴人甲○○所述之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復佐以上訴人乙○○與丙○○對上訴人甲○○之加害行為固僅此一次口交行為,但事後仍有互動往來(見前開四之㈡之2),暨上訴人甲○○與丙○○間婚姻關係在97年4 月9 日事發當時已持續達六年餘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甲○○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150,000 元為相當。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六、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23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甲○○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給付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甲○○50,000元,及自99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就上開超逾50,000元本息應再准許之部分,所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上訴人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伊其餘之上訴。而上訴人乙○○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0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