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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張瑜鳳余明賢林怡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告
隆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美金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被告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吳絮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複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馬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24,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9年7月2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1,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16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分別於96年1月24日及96年4月2日簽訂9001、9002模具訂購合約書,雙方約定手機機種別9001型號模具之訂購總金額為135萬元,模具款以生產10萬個數量平均分攤至成品單價,即每套成品平均分攤13.5元;手機機種別9002型號模具之訂購總金額為85萬元,模具款以生產10萬個數量平均分攤至成品單價,即每套成品平均分攤8.5元。被告向原告以電腦下單方式採購並非單一性,而係持續性,零件之名稱、規格及數量,每一訂單均不同,故本件訂購合約係屬繼續性供給合約,依法僅能終止契約,而不得解除契約。原告業已依上開繼續性供給契約完成被告指定9001、9002型號模具之開發,並依被告之訂單備料及生產零件、膠合成品或半成品持續出貨。詎被告於97年1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銷售不如預期,而取消所有未交貨之9001、9002型號模具訂單;被告即不再依電子採購訂單接收貨品,遂使原告已依採購訂單生產之半成品、尚未膠合或已膠合之成品,均因被告終止合約而成廢品。然本件被告應履行採購訂單之買受人義務,卻故意終止採購訂單而拒絕給付,自屬債務不履行;縱依電子採購訂單第8條約定,被告可終止訂單,但依電子採購訂單第9條約定,亦可知未經雙方同意,不得終止合約,本件被告既單方終止訂單,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終止採購合約之金額雖僅有5,340,387元(詳如附件),惟因被告下單時所列計之採購數量,大部分為預估數量,係根據銷售預測而來,有可能隨時會追加訂購,原告通常依慣例均會事先多備料或多製造或多加工零組件,以備緊急追加供需量之用,故被告終止上開訂購合約衍生原告之損失,實際上係超過上開取消電子訂單之損失。本件原告損失與被告終止訂購合約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因被告終止訂購合約取消訂單後之實際損失金額如下:⒈原告已依兩造間採購合約製作貨品之損失7,662,876元:已膠合成品(即可出貨者)之損失金額為2,843,257元、未膠合成品之損失金額為5,140,096元、半成品之損失金額為2,141,225元,以上合計總損失額為10,124,578元,惟因兩造會同清點9001、9002型號手機零件後,原告同意上開請求金額應減少1,831,831元,並應扣除訴外人弘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新公司)曾向原告交付一批9001、9002型號之手機塑膠零件(6,168件)之金額337,714元及訂單取消在途半成品過於零碎部分(20,021件)之金額292,157元,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為7,662,876元(計算式:10,124,578-1,831,831-337,714-292,157=7,662,876)。⒉弘新公司向原告求償金額1,338,935元:弘新公司係被告指定之零件供應商,其所提供之9001、9002型號手機塑膠零件,需與原告產品膠合出貨,原告有代為下單由弘新公司送貨一批,惟因兩造訂購契約終止造成弘新公司之損失,弘新公司已於另案向原告求償,原告業已依民事確定判決給付弘新公司(含利息、訴訟費用等)共計1,338,935元。綜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9,001,811元(計算式:7,662,876元+1,338,935元=9,001,811元),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1,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採購合約,係被告利用「電子採購系統」向原告提出買賣契約之要約,而電子採購系統單中係就其商業生產之需求,單次訂購特定之規格、數量、型號、價金均因各該次訂單之約定而異,當事人雙方均得就該單次契約之價金、出貨日期、數量等條件有磋商之機會,原告並有拒絕該次訂單及締結契約與否之權利,而被告所取消之42筆訂單,均係以上開電子採購系統與原告個別磋商後所簽訂,是各該契約均為獨立之買賣契約,並非僅為一單獨之繼續性供給契約。縱認本採購合約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亦得依兩造合意締結之電子採購訂單條款第8條,合法取消訂單,解除兩造之契約,該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則被告自無構成拒絕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況且原告對於被告所訂購之9001、9002型號之手機組件,不惟有遲延交貨、且驗退率高達21%之重大瑕疵,是原告所生產之9001、9002型號之手機組件,被告既已不足信賴,被告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之規定,拒絕原告嗣後各筆訂單貨物之交付。

㈡又原告就其主張損害賠償範圍、因果關係等情,應負舉證責任,然其迄今均未能就上開事項為實質之舉證,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就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迄今均未提出產品出廠檢驗報告,足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自稱之「已膠合品」為已完成品,更不得據此請求以已完成品之單價請求賠償。

⒉原告既自稱所請求之產品為「已膠合品」及「半成品」,即應提出向其他廠商訂購零件之訂單、契約及其他廠商向原告就加工成本請款之請款單或發票等文件以證明「已膠合品」及「半成品」確已完成必要之加工製程及成本,惟原告迄未提出相關文件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提出之成本分析表為其單方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另就「已膠合品」及「半成品」之單價應如何計算,原告不僅未舉證說明,又先謂以成本計價,後改稱以當時報價之價格或成本分析表計價,顯前後矛盾。

⒊原告均未證明該備料係為被告之電子訂單而準備,且電子採購訂單條款明訂被告得隨時解除契約,是以原告既已預見被告得隨時解除契約,則該風險應於其訂約前所考量、評估,並據以作為簽約之基礎,更遑論契約中並未就是否應備料為規範,可證該備料並未與契約有因果關係。又何謂原告所稱之「通常」備料數量,何謂「不時之需」,原告均未能提出契約或商業慣例證明備料之數量係合理且必需,另就原告主張備料單價之計算,亦未見原告提出其向下游廠商訂購之訂單以明其所稱單價之計算為何,就其所稱加工成本之計算之依據為何,亦未見提出可資證明之文件。

⒋原告無法證明其自稱之損害與本件採購合約間存有因果關係:原告與被告依電子訂單已成立數項契約,是以倘原告欲主張債務不履行等,由於每個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均係獨立存在,是原告必先證明其損害是基於何契約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依工廠生產實務,「有訂單,始有生產製程」,亦即產品之相關零件訂製、生產、檢測、包裝、出貨等程序均為因應訂單之需求,是以倘原告主張「已膠合成品」、「未膠合成品」、「半成品」、「備料」之訂製生產、出貨,係依據被告所為之電子訂單而為之,原告應可提出相關之電子訂單、請款單或發票憑證證明其成本,亦可由該電子訂單、出貨單、發票日期等舉證該產品之製造、備料之訂購、進貨均係因應被告取消之電子訂單而作成。惟自原告歷次書狀並未就其主張之所謂「已膠合成品」、「未膠合成品」、「半成品」、「備料」部分是依據何項被取消之訂單而生產,亦未能提出相關之訂單或發票憑證等單據,足見原告無法證明上開產品係因被告取消之訂單所製造,則上開產品與被取消之訂單間顯無因果關係。

⒌原告主張其損失與被告解除本案訂購契約間有因果關係,惟原告與弘新公司之採購單係基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何契約簽訂,並未見原告提出該契約佐證,是其因果關係是否存在,自屬可疑。依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第8頁中記載「六、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貨款:㈠被上訴人業將9001Acover黑色3132片及9002Acover3036片交付上訴人受領」,是此部份之請求已包含於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範圍內,該貨物之損害賠償額已計算入原告主張成品、半成品之製作成本中,原告之主張,實屬重覆計算。

⒍被告取消之電子訂單數目之價金為5,340,387元,原告請求之範圍不惟超過得依履行經被告取消之電子訂單原得請求之貨款,其一併請求因被告取消電子訂單因而減少之加工成本等未支出之部分,實有重覆主張之情事。

⒎原告主張鈦色手機蓋應屬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範圍云云,惟該部分產品並非屬原告主張取消電子訂單之範圍,原告亦未指出該部分產品係依據何項訂單生產,其主張顯不可採。又經核對原告之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一「已完成品部分」,品名「電池蓋鈦色」,附表二「半成品部分」品名「電池蓋鈦色(已陽)」、「電池蓋鈦色(未陽)」部分與原告之起訴書附表一取消之電子訂單中,並無訂購電池蓋鈦色之產品,亦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訂單為鈦色嗣更改訂單為黑色等情,原告僅空言辯稱,然其並無證據證明有變更之情事、何時變更,其所言顯不可採。故該部分亦應不得計入本次之請求範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發出原證14之電子郵件,並誆稱被告通知原告應將鈦色部分改為黑色出貨云云,惟該電子郵件中並無任何文字敘述有論及「更改鈦色訂單為黑色訂單」乙節,該鈦色訂單非屬被告取消電子訂單之範圍,原告主張顯為張冠李戴,實不可採。

⒏兩造在現場清點過程中,發現就原告主張「已完成品部分」部分,均係被告取消訂單前之其他訂單所訂購,原告出貨後因嚴重瑕疵,經被告全部退貨,其產品上尚貼有被告註記之紅色標籤,原告未予以修補,即誆稱該退貨物品係因本次取消訂單所製作或該瑕疵得修補再行出貨云云。惟該原告自稱「已完成品部分」根本與本案被告取消之訂單無關,其於本次損害賠償根本無因果關係,原告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一所指顯為臨訟編陳,殊不可採。原告出貨至被告後,依兩造訂單約定第3條,相關貨物須經被告「接收檢驗與測試作業程序」之測試及檢驗,被告以取抽驗法抽驗,若未達所定標準時,該產品即視為全部有瑕疵、不合格,被告得將該產品全部退回。被告退貨部分顯非原告因被告取消訂單所生產,然原告竟以之為本次取消訂單所生之損害賠償,顯不可採,當不得計為本次損害賠償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分別於96年1月24日及96年4月2日簽訂手機「模具訂購合約書」,前者約定機種別:9001型號,訂購總金額135 萬元,模具款以生產10萬個數量平均分攤至成品單價,即每套成品平均分攤13.5元;後者約定機種別:9002型號,模具訂購總金額85萬元。模具款以生產10萬個數量平均分攤至成品單價,即每套成品平均分攤8.5元(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21頁)。

㈡被告於97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原告,主旨:9001、9002取消訂單。致各協力廠商:「因市場因素,導至9001、9002銷售不如預期,所以客戶取消所有的訂單,目前我司業務已積極與客戶聯繫,希望能扭轉情況,但目前仍會先取消各協力廠商所有的未交(貨)訂單,造成貴公司的困擾深感抱歉,希望各位能共體時艱。P.S.後續有最新的狀況,會立即更新資訊給各位。」(本院卷㈠第22頁)

㈢被告電子訂單回覆流程條款第8條約定「對於尚未出貨之訂單,華冠可依之生產需求,調整出貨日期或單方取消訂單」、第9條約定「本訂購條款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本訂購條款無效、或撤銷、終止,或變更任何本訂購條款。」(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30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本件兩造間模具訂購合約書性質是否屬繼續性供給契約?

㈡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採購合約?

㈢原告得否以被告單方取消電子訂單為由,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間「模具訂購合約書」性質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6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特徵即在於出賣人之各個給付與買受人之支付價金有時間上之劃分,且各個給付與價金之支付,處於個別對待之狀態。經查,兩造分別於96年1月24日及96年4月2日簽訂9001、9002模具訂購合約書(下稱模具訂購合約書),約定前者約定機種別:9001型號,訂購總金額135萬元,模具款以生產10萬個數量平均分攤至成品單價,即每套成品平均分攤13.5元;後者約定機種別:9002型號,模具訂購總金額85萬元,模具款以生產10萬個數量平均分攤至成品單價,即每套成品平均分攤8.5元;並均於模具訂購合約書第1條及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訂購模具之品名、規格、價格、完成日期、交付日期等內容,悉依甲方實際簽發之訂單為主。」、「本約模具之完成日期及交貨日期,悉依甲方(即被告)實際所下訂單之記載;交貨地點依甲方書面通知指定地點交付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21頁),足見兩造業已約定原告實際交貨之品名、規格、價格、完成日期及交貨日期均依被告往後實際簽發之訂單為準,原告負有依被告實際下單之內容,向被告繼續供給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手機之義務,被告則有依模具訂購合約至少向原告下單10萬套並給付價金之義務,核其性質,應屬具有買賣性質之繼續性供給契約。雖模具訂購合約書並未就原告供貨之品名、規格及單價另詳予載明,惟此部分涉及日後被告實際訂單需求,隨機調整,是品名、規格及單價等細節,縱未在合約書內逐一載明,亦難謂雙方未就9001、9002手機組件供應達成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合意。而被告往後實際依其需求利用電子採購系統向原告下單訂購之行為均係本於上開模具訂購合約書所生之訂單,為上開繼續性供給契約履行之一部分(被告本件下單後又取消之電子訂單詳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30頁),並非另成立獨立之買賣契約。是被告辯稱其利用電子採購系統下單之行為,均單獨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非屬可採;兩造間「模具訂購合約書」應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並以定性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被告並未合法終止或解除模具訂購合約書

⒈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惟繼續性契約若隨時間之經過,債之內容已獲得一部份實現者,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免過份限制當事人之意思及參與交易者之活動自由,在具有法定或意定終止事由時,應許當事人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而所謂法定終止事由,繼續性供給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0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模具訂購合約書第9條第3項約定:「甲方訂購之模具,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片面取消本合約,更不得拒絕交貨或變更本合約其他內容;乙方如未依本合約內容完全履行合約義務時,乙方除應負責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外,並應按照模具總貨款加倍償付甲方作為違約金;甲方亦不得未經乙方同意而片面終止本合約,如甲方未經乙方同意而片面終止本合約時,已付貨款由乙方沒收充作違約金,乙方不得請求其他賠償。」(本院卷㈠第15頁),足見兩造均無片面終止模具訂購合約之權利,而電子採購訂單條款第8條雖約定:「對於尚未出貨之訂單,華冠(即被告)可依之生產需求,調整出貨日期或單方取消訂單。」(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惟該條約定僅係被告得單方取消以電子採購系統下單且尚未出貨之訂單,並非被告得單方終止契約之意旨。再查,被告於97年1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單方取消所有未交貨之訂單(本院卷㈠第22頁),僅係依電子採購訂單條款第8條約定,為單方取消訂單之意思表示,並未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8條之規定,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得謂被告已合法終止模具訂購合約。是兩造之模具訂購合約仍有效存在。至原告雖主張依電子採購訂單第9條約定,需經原告書面同意,被告始得取消訂單、終止合約云云;惟電子採購訂單第9條係約定:「本訂購條款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本訂購條款無效、或撤銷、終止、或變更任何本訂購條款。」(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可知該條僅係在約定電子採購訂單條款需經雙方書面同意始得變更,並非如原告主張:被告取消訂單需經原告書面同意之意。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遲延交貨、驗退率高達21%,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5條規定,拒絕原告貨物之交付云云。惟民法第265條所定之不安抗辯權,係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88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並未拒絕交付貨物,而係被告單方取消訂單,已如前述,又於兩造訂約後,原告之財產有何顯形減少之情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依前揭判例之意旨,被告主張不安抗辯,拒絕收受貨物,並無理由。

㈢原告不得以被告單方取消電子訂單為由,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債務人拒絕給付,如在履行期以前,則債務人之責任尚未發生,無債務不履行問題;在履行期以後,則與給付遲延無異。經查,被告依電子採購訂單條款第8條約定既得單方取消訂單,則被告於97年1月30日單方取消所有未交貨之訂單,自無拒絕給付而構成給付遲延之情事。是以,原告以被告單方取消電子訂單為由,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得否依兩造間模具訂購合約書請求被告履行繼續採購之契約義務,縱或兩造合意終止本件模具訂購合約書,抑或一方依法定終止事由終止本件模具訂購合約書,此繼續性供給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主張調整等情,尚非本件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模具訂購合約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依電子採購系統下單之訂單係上開繼續性供給契約個別給付之狀態,並非另單獨成立買賣契約,惟被告依電子採購訂單條款第8條約定得單方取消訂單,自非屬拒絕給付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1,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林怡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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