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1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9年間於日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中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並委託日中公司代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開立信用帳戶,詎日中公司竟未代為開設,伊發現上開情事後,即利用其兒子陳立宗於第三人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龍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之帳戶,購買股票融資融券,嗣因股價下跌,經證券商告知陳立宗之整戶維持率不足,要原告補繳股票或保證金,然依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融券保證金成數僅須3成,證券商卻向投資人收取5至7成保證金,原告係遭證券商詐騙,又原告於接獲整戶維持率不足之通知後,已依規定補繳現金及提供股票擔保,惟經永興公司職員以電話通知其所提供擔保不足,並告以翌日再為補足即可,然翌日仍接獲復華證金公司已處分擔保品之通知,造成原告之損失,依投顧公司帶領人投資2年能賺1倍來算,原可賺取2,891,488元,經近日向第三人復華證金公司職員潘莉臻告知,復華證金公司未取投資人之融資自備款與融券保證金,係被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拿去,故被告就其因遭復華證金公司不當處分擔保品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1,488元。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我國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之投資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58條規定,應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並由證券商經紀商以自己之名義,為投資人之計算,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易言之,該「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之簽訂,係屬法定要式行為;且該證券經紀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1條規定,亦須為與被告公司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下稱市場使用契約)者。又投資人如採信用交易者,尚可再與證券金融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為交易。本件訴訟係源於原告利用訴外人陳立宗之帳戶買賣股票,而與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間,因擔保維持率不足而遭處分擔保品乙事所生爭議,原告並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為主張。然而,審視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其所提相關證據可知,與第三人永興公司,及復華證金公司簽訂契約(包括前述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或融資融券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訴外人陳立宗,而非原告甲○○。是以,原告甲○○與該等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遑論與僅提供設備、場所之交易平台、且僅得與證券經紀商及自營商簽訂市場使用契約之被告公司間,存有任何契約關係。基此,本件原告基於契約當事人地位起訴,係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被告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本公司以左列各項為營業範圍:甲、設置場所及設備供給約定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為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之集中買賣與結算交割等有關業務。乙、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之其他業務或對其他事業之投資。第31條第1項規定,在本公司市場內為買賣者,以與本公司訂立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經紀商及證券自營商為限。得使用被告公司之交易平台者,僅限於之證券經紀商及證券自營商,尚不包括一般投資人。一般個別投資人如欲於被告公司提供之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者,則應委託證券經紀商,由證券經紀商以自己之名義,為其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是以,證券經紀商與投資人間之內部關係為委任,外部關係應為民法第576條所定之行紀。按民法第578條規定,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準此,證券經紀商受投資人之委託,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者,該有價證券之買賣契約應成立於證券經紀商之間,並由契約當事人(即經紀商間)互負買賣契約之履行責任(款、券交付)甚明。被告公司僅一提供交易平台,提供便於成交、結算及交割之作業處理服務,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無從自證券經紀商收受任何款項。又,如投資人欲採信用交易者,得再與證券金融公司(下稱證金公司)或自辦信用交易證券商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該等契約之性質,應屬消費借貸契約),該等契約存在投資人與證金公司或證券商間,亦與被告公司全然無涉。是以,原告陳稱被告公司收受其繳付之金錢云云,洵屬無據。再者,原告雖主張其係利用訴外人陳立宗之帳戶為交易,惟陳立宗係與永興公司及復華證金公司締約之當事人,且為辦理交割之款券劃撥帳戶之所有人,均非原告甲○○;蓋因其與陳立宗間之關係為何,係屬其等間之內部關係,不得對抗第三人。而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民法第576條,基於行紀代訴外人陳立宗於被告公司提供之交易平台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因被告公司為契約外之第三人,故無論陳立宗是否因證券商代為交易之行為受有損害,亦皆與被告公司無涉等語。
(三)另原告起訴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期間,且法人亦無直接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餘地。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不法收取融資自備款與融券保證金而侵害其財產權之原因事實,原告自承均發生於79年間(見本院卷99年6月28日辯論筆錄),且其收受復華證金公司處分擔保品通知之時間為79年間,亦有原告所提78年6月15日之日中公司賣出報告書、78年11月1日冠軍證券賣出報告書、復華證券金融公司78年12月28日通知及79年11月29日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是原告所主張自79年有侵權行為時起,距原告於98年9月18日起訴(見本院收文戳印),顯已逾10年之時效期間,且於其間復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堪信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1,4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9,71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