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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朱漢寶張瑜鳳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第一審小額程序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原以「行政程序法」為依據,拒絕發放伊所請求之退伍生效日薪給,遲至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主張其係依據「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規定」行事,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且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6條規定,服役年限以「年」為計算,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期間以‧‧‧年‧‧‧計算者,其始日不算入。」,而非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又被上訴人未依民法有關期日及期間之規定,辦理發放伊之退伍生效日薪給,自屬國家賠償第2條之情事,原審竟依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規定審理,乃違反程序處分權。且「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規定」屬「命令」位階,原審逕行適用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規定,而不適用民法有關期日及期間之規定,有違法律優位原則。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退伍生效日之薪給新台幣2,213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指摘被上訴人應否發放其退伍生效日之薪給之情,此乃為原審就退伍生效日時點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問題,業經原審認定詳確。且本件上訴人係依據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退伍生效日薪餉,惟查被上訴人依法發放至96年10月30日0時止之薪餉,並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情事,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定要件未符,要難因被上訴人未適時於本件訴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即令其負責。又「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規定」與民法間無母法授權規定之子法關係,自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之問題。是以上均係上訴人誤認法令,而錯指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是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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