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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塗銷地上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告
祭祀公業周勝福管理人周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關於公同共有祭產之訴訟,如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訴,則依一般習慣其祭產設有管理人者,該管理人得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其未設有管理人者,各房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除有反證外自應依照辨理」、「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慣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出租屬於利用行為,管理人應有此權限」,司法院院解字第33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363號、37年上字第6064號判例意旨。是臺灣祭祀公業之公業財產處理方式,係依據原有舊習慣,即祭祀公業之祭產(同公業財產)之處分須得總派下之同意;就公業財產之保存行為及其訴訟行為,任何派下均得為之。本件原告祭祀公業周勝福管理人周武雄,係以被告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而提起本件訴訟,管理人周武雄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無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必要。況對祭祀公業派下全體而言,其公業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因地上權之消滅,而當然立即回復全面支配之圓滿狀態,祭祀公業將不再因土地上有地上權而妨害其使用、收益,就結果而論,對其派下全體並無不利益,自無須經全體同意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毋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即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應有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即祭祀公業周勝福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56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於民國88年1月21日,由被告乙○○取得該土地之地上權,嗣被告乙○○於90年6月6日,又將地上權權利範圍55﹪,轉讓予被告甲○○,故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係現由被告乙○○取得權利範圍45﹪,而被告甲○○則取得權利範圍55﹪。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地上權,民法第83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0年5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告乙○○、甲○○即未曾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積欠之地租早已達2年以上之總額。雖原告曾分別以口頭、書面或訴訟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地租,均遭被告拒絕。是原告先後於98年5月8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4306號存證信函及98年5月21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04590號存證信函分別催告被告,並告知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之總額,且表示撤銷地上權之意,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其回執可資為憑。爰依民法第836條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之地上權登記。

㈢被告辯稱本件給付租金為往取債務,應由原告赴被告處收取,惟原告並未為之,且當庭表示不願收受地租,應構成原告受領遲延,並非被告積欠租金云云。然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清償地,原則上採取債權人住所地主義(赴償債務),而非債務人住所地主義(往取債務),雙方當事人如未特別約定,或法律另有明文,應以債權人之住所為清償地。本件兩造並未約定清償地,自應以債權人之住所為清償地,被告徒以本件地租為往取債務,而認為原告未前往被告住處收取租金,即構成受領遲延云云,顯無理由。至於原告當庭表示不願意收受被告以地租名義之給付,係因原告已為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當庭表示願意給付者,並非地租,被告亦無再給付地租之義務,被告亦不得抗辯原告拒絕收受租金,以脫免撤銷地上權之義務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乙○○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56地號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88年中正一字第004090號收件,登記日期88年1月21日,權利人乙○○,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權利範圍為45﹪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甲○○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56地號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90年中正一字第034750號收件,登記日期90年6月6日,權利人甲○○,權利價值2千萬元,權利範圍55﹪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乙○○則以:

㈠兩造間因塗銷地上權、不當得利等事件,迭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51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96號、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事件均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可見被告乙○○、甲○○確係系爭土地合法之地上權人。兩造關於地上權租金之爭議,現已繫屬於本院98年度訴更㈠字第2 號事件,兩造應靜待判決結果。詎原告為逼迫被告就範,竟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積欠地租,要求撤銷地上權,惟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中,並未敘明積欠多少地租、2年期間如何計算及2年租金總額為何?僅片面主張被告積欠地租,實屬無理。原告曾與前手張承璜於64年9月30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嗣前手地主陳福盛曾於81年7月2日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及地上權回復協議書」,協議每年地租為57,452元,原告雖事後回復所有權,但並非當然得繼受陳福盛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權利,且地上權人非以交付地租為必要。惟被告為求息事寧人,於本院98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給付地租事件中,於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按申報地價年息3﹪給付租金,並願當庭給付租金129,267元,但被告並無積欠2年以上地租之事實。故被告並未積欠地租,原告未經定期催告程序,即貿然請求撤銷地上權,依法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答辯則以:

㈠原告為祭祀公業,其提起本件訴訟,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即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如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起訴即不合要件。

㈡原告雖主張其曾分別以口頭、書面請求被告給付地租,惟被告甲○○否認之,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已經定期催告被告甲○○給付租金,故原告主張其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地上權云云,難認有效。又民法第836條第1項所謂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者,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係指依同法第835條規定,就地上權地租有約定而無爭議者而言。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在法院未裁判以前,租金仍未確定,如認地上權人怠於支付地租,亦應從判決確定租金數額之時起算。兩造目前已就地租數額進行訴訟,由本院98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給付租金事件審理中。則地租多寡既有爭執而未經確定,原告本諸尚有爭執之事項為催告,自非合法,其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亦難准許。

㈢本件給付地租屬往取債務,應由原告赴被告處收取,惟原告並未前往被告處收取,更就被告其後於另案當庭提出地租欲給付時表示:「我們不願意收受以地租名義的給付」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已有受領遲延之情形,並非被告欠租,故原告依民法第83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要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56地號之系爭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為原告於90年5月7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祭祀公業周勝福所有,並由周武雄為管理人。

㈡被告乙○○於88年1月21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中正一字第004090號,以設定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45﹪。

㈢被告甲○○於90年6月6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中正一字第034750號,以讓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55﹪。

㈣原告於98年5月8日曾以臺北信維郵局第430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經被告等收受後,於98年5月18日以(98)重法字第0502函覆未積欠租金,願依法院判決為履行。

㈤原告另曾於98年5月21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04590號存證信函以被告等積欠2年租金為由,撤銷系爭地上權,經被告收受後,被告則於98年5月26日以(98)重法字第0505號函重申未積欠租金,願依法院判決為履行。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並經定期催告,請求依民法第836條之規定,撤銷被告之地上權,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方得提起本件訴訟?㈡兩造間就系爭地上權是否有約定地租?㈢如有約定地租,則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地租?數額若干?是否已達2年以上之總額?㈣原告是否踐行催告程序?原告請求撤銷地上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方得提起本件訴訟?按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權與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有別,而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例參照),倘認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同意,處茲工商業發達,人口流動性高之社會狀態,殊多障礙,徒致祭祀公業事務之停滯,對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均有不利,實非所宜,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883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慣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出租屬於利用行為,管理人應有此權限。對於祭祀公業所有之不動產之地上權人請求給付租金或塗銷地上權,理論上仍未脫管理行為之範疇,且均屬有利於祭祀公業之行為,不能謂祭祀公業選認之管理人單獨涉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查本件原告為祭祀公業周勝福選任之管理人,對於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就地上權是否塗銷問題涉訟,究其性質仍屬管理行為之一,且屬有利於祭祀公業之行為,應可單獨起訴,並無民法第828條第3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問題。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未得祭祀公業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地上權是否有約定地租?

⒈查原告與訴外人陳福盛於78年10月6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78年12月18日經本院70年訴字第4450號和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文雅,嗣系爭土地於79年7月17日再由訴外人王文雅名義移轉登記為陳福盛及其指定之陳吳寶蓮、鄭美環及許李美華,但因原告主張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和解筆錄均無效,訴請陳福盛、陳吳寶蓮、鄭美環及許李美華塗銷所有權登記,分別由本院87年11月11日87年重訴字第1056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9月28日88重上字第2號、判決原告勝訴,最高法院並於90年3月9日以90年台上字第392號駁回陳福盛等人之上訴,原告則持上開確定判決於90年5月7日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前,陳福盛等4人於88年1月21日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乙○○,被告乙○○則於90年6月6日轉讓其地上權利範圍55﹪予被告甲○○,使被告乙○○取得系爭土地45﹪之地上權,被告甲○○取得系爭土地55﹪之地上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民法第836條第1項所謂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者,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係指依同法第835條規定,就地上權有支付地租之訂定者而言。蓋地上權非以地上權人交付地租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要旨參照),若地上權之設定或取得,並無支付地租之訂定,自無所謂積欠地租情事,是以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2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對於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土地承租人為薄,故土地所有人以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為原因,依民法第836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地上權,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定期催告程序。又出租人限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其催告租金額超過承租人應付之金額時,僅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並非該催告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66年台上字第124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兩造需有地租(租金)之約定,並因積欠2年總額,始生催告問題,無租金即無從催告,縱使催告,因其零租金,任何催告均係超過部分,依前揭判例所示,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易言之,土地所有人如依民法第836條第1項規定,以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為由,撤銷其地上權,必須雙方就該地上權有支付地租之約定,且因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 年之總額,土地所有人並踐行定期催告程序,仍不為支付,始得為之。查本件被告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有租金之約定,原告前並曾於97年6月間起訴請求被告乙○○、甲○○給付地租,現由本院98年度訴更㈠號給付地租事件審理中,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未同意給付地租,方需以訴訟方式處理,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有地租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無租金約定,則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地租,自不生催告之效力。

㈢又兩造間既無地租之約定,被告即無從積欠2年以上之租金,原告縱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3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地上權云云,即非可採。至於其餘爭點,因兩造間迄今並無租金之約定,無法適用民法第836條第1項之規定而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有租金之約定,所為之催告不生效力,其依據民法第836 條第1項請求被告撤銷地上權,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乙○○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56 地號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88年中正一字第004090號收件,登記日期88年1月21日,權利人乙○○,權利價值2千萬元,權利範圍為45﹪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⒉被告甲○○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56地號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90年中正一字第034750號收件,登記日期90年6月6日,權利人甲○○,權利價值2千萬元,權利範圍55﹪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地上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