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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49號

撤銷信託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49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鄭俊士
訴訟代理人
余聰明
被告
李世揚
被告
李瑞琴
被告
李麗淑
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翰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宗原律師
被告
汪振聲
被告
晶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汪耀震
法定代理人
前列三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人
汪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李世揚因擔任訴外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其負有連帶保證債務迄未清償,竟於民國98年9月17日將其與汪倩英合資設立之平和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平和公司)之出資信託登記於被告李瑞琴、李麗淑名下,有害於其對李世揚連帶保證債權之行使,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起訴,先位聲明:「請求李世揚與李瑞琴、李麗淑間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並將平和公司股東名簿中有關李瑞琴及李麗淑之股東姓名及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615萬元均更改為李世揚及其所出資本額」,並稱如前開出資額之登記非本於信託關係,其等之登記應屬借名登記,登記於李瑞琴、李麗淑之出資額應為李世揚所有,則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平和公司股東名簿中有關李瑞琴及李麗淑之出資額各615萬元均為被告李世揚所有,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嗣雖追加汪倩英、汪振聲、晶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美公司)、汪耀震為被告,並為如下聲明之變更:

㈠於100年1月4日,以李世揚與汪倩英於97年12月23日所簽訂協議書第3條「雙方同意甲方(即李世揚)以李瑞琴、李麗淑為甲方持股之登記名義人」之約定,及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李世揚與李瑞琴、李麗淑間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改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其等間之借名登記,並請求李瑞琴、李麗淑回復原狀,乃具狀撤回原先位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9-90頁),將訴之聲明改為:「㈠李世揚、李瑞琴、李麗淑間就平和公司之股東之借名登記關係應予撤銷。㈡李瑞琴、李麗淑對平和公司之各615萬元出資額登記,應更改登記為李世揚所有」(見本院第95頁正反面)。

㈡復以李瑞琴、李麗淑所登記之出資額係由平和公司其他股東汪倩英、汪振聲、晶美公司所讓與之理由,於100年1月24日追加汪倩英、汪振聲、晶美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6-118頁),並變更其聲明為:「㈠李世揚與汪倩英、李麗淑、汪振聲於97年12月23日所簽如附件所示之協議書第3點『雙方同意甲方以李瑞琴、李麗淑為甲方持股之登記名義人』之約定,及汪倩英與李瑞琴於98 年7月21日、汪倩英、汪振聲、汪耀震與李麗淑於98年間所簽如附件所示之『出資額轉讓同意契約書』應予撤銷。㈡李瑞琴應將平和公司之出資額615萬元登記,回復為汪倩英之出資額。㈢李麗淑應將平和公司之出資額615萬元登記,其中:⑴75萬元回復登記為被告汪倩英之出資額。⑵270萬元回復登記為汪振聲之出資額。

⑶270萬元回復登記為晶美公司之出資額。㈣汪倩英、汪振聲、晶美公司應將前二項平和公司之出資額共1,230萬元,移轉登記予李世揚」(見本院卷第182、189-190頁)。

㈢嗣於100年3月8日,又追加汪耀震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請求撤銷李世揚、李瑞琴、李麗淑、汪倩英、汪振聲、晶美公司及汪耀震間於97年12月23日所簽立如本院卷第210-211頁附件一所示之協議書第3點『雙方同意甲方以李瑞琴、李麗淑為甲方持股之登記名義人』之約定,及於98年7月間所簽立如本院卷第212-215頁附件二所示之『出資額轉讓同意契約書』,及98年9月17日所簽立如本院卷第216頁附件三所示之『平和公司股東同意書』,及依該同意書所為之平和公司1230萬元出資額移轉及如本院卷第217-221頁附件四章程第5條所為之變更。⒉李瑞琴應將平和公司615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為汪倩英之出資額。⒊李麗淑應將平和公司615萬元出資額:⑴其中75萬元回復登記為汪倩英。

⑵其中270萬元回復登記為汪振聲。⑶其中270萬元回復登記為晶美公司。⒋汪倩英、汪振聲、晶美公司應將平和公司123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李世揚並修改平和公司章程第5條將李世揚登記為股東。㈡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李世揚、李瑞琴、李麗淑、汪倩英、汪振聲、晶美公司及汪耀震間於97年12月23日所簽立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書第3點『雙方同意甲方以李瑞琴、李麗淑為甲方持股之登記名義人』之約定,及於98年7月間所簽立如附件二所示之『出資額轉讓同意契約書』,及98年9月17日所簽立如附件三所示之『平和公司股東同意書』,及依該同意書所為之平和公司1230萬元出資額移轉及如附件四章程第5條所為之變更均為無效。⒉李瑞琴應將平和公司615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為汪倩英之出資額。⒊李麗淑應將平和公司615萬元出資額:⑴其中75萬元回復登記為汪倩英。⑵其中270萬元回復登記為汪振聲。⑶其中270萬元回復登記為晶美公司。⒋汪倩英、汪振聲、晶美公司應將平和公司1,23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李世揚並修改平和公司章程第5條將李世揚登記為股東。」(見本院卷第203-205、225頁)。

㈣繼於100年4月7日,再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李世揚、李瑞琴、李麗淑、汪倩英、汪振聲、晶美公司及汪耀震間於97年12月23日所簽立如本院卷第239-240頁附件一所示之協議書第3點『雙方同意甲方以李瑞琴、李麗淑為甲方持股之登記名義人』之約定,及於98年7月間所簽立如本院卷第241-244頁附件二所示之『出資額轉讓同意契約書』,及98年9月17日所簽立如本院卷第245頁附件三所示之『平和公司股東同意書』,及依該同意書所為之平和公司1,230萬元出資額移轉及如本院卷第246-250頁附件四章程第5條所為之變更均為無效。⒉李瑞琴應將平和公司615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為汪倩英之出資額。⒊李麗淑應將平和公司615萬元出資額:⑴其中75萬元回復登記為汪倩英。⑵其中270萬元回復登記為汪振聲。⑶其中270萬元回復登記為晶美公司。⒋汪倩英、汪振聲、晶美公司應將平和公司123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李世揚並修改平和公司章程第5條將李世揚登記為股東。㈡備位聲明:⒈請求撤銷李世揚、李瑞琴、李麗淑、汪倩英、汪振聲、晶美公司及汪耀震間於97年12月23日所簽立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書第3點『雙方同意甲方以李瑞琴、李麗淑為甲方持股之登記名義人』之約定,及於98年7月間所簽立如附件二所示之『出資額轉讓同意契約書』,及98年9月17日所簽立如附件三所示之『平和公司股東同意書』,及依該同意書所為之平和公司1,230萬元出資額移轉及如附件四章程第5條所為之變更。⒉李瑞琴應將平和公司615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為汪倩英之出資額。⒊李麗淑應將平和公司61 5萬元出資額:⑴其中75萬元回復登記為汪倩英。⑵其中270萬元回復登記為汪振聲。⑶其中270萬元回復登記為晶美公司。⒋汪倩英、汪振聲、晶美公司應將平和公司1,23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李世揚並修改平和公司章程第5條將李世揚登記為股東。」(見本院卷第233、254頁)。

三、查,原告前後聲明雖有不同,但依其陳述,既均係本於李世揚向國防部、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遞送之陳情函記載平和公司乃李世揚與汪倩英合資成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4頁),基礎事實可認同一,原所提之證據資料均得援用,依首揭規定,自應准其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故本件以100年4月7日準備書㈢補充說明狀所載之當事人及聲明為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233-235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李世揚因擔任柏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3億2424萬4180元,業經伊持本院於97、98年間核發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詎李世揚為脫免清償責任而故意隱匿財產,以通謀虛偽意思之方式,於97年12月23日與汪倩英、汪振聲、汪耀震(晶美公司法定代理人)就平和公司向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標得之系統車站及列車廣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標案)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平和公司之登記出資額仍為3,000萬元,而李世揚對平和公司之出資則於第3條約定以李瑞琴、李麗淑為登記名義人。嗣因李世揚之資金未能如期到位,遂於98年7月間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李世揚之出資額改為3,690萬元,且將佔平和公司持股比例改為41%(即李世揚之登記出資額為1,230萬元)。迨李世揚提供資金後,平和公司原股東汪倩英、汪振聲、汪耀震(代表晶美公司)即分別與李瑞琴、李麗淑簽訂出資額轉讓同意契約書及股東同意書(下分稱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股東同意書),並於98年9月17日由汪倩英轉讓615萬元出資額予李瑞琴,另由汪倩英、汪振聲及晶美公司轉讓75萬元、270萬元及270萬元出資額予李麗淑,其等所為簽訂系爭協議書第3條、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股東同意書及修改章程等行為均屬無效。因李世揚怠於請求移轉出資額,故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李瑞琴及李麗淑先將虛偽登記至其名下之出資額,回復登記於汪倩英、汪振聲及晶美公司名下,再移轉登記予李世揚,並修改平和公司章程第5條將李世揚登記為股東。又李世揚明知對伊負債甚鉅,仍簽訂系爭協議書第3條,並將1,230萬元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李瑞琴、李麗淑名下,致伊無法對李世揚之出資額實施強制執行,其等間轉讓出資額之行為已詐害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且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世揚請求移轉出資額等語,並求為如100年4月7日民事準備書㈢補充說明狀所載之先備位聲明之判決(如前壹程序部分二、㈣所示)。

二、被告李世揚、李瑞琴、李麗淑則以:平和公司係李瑞琴於97年4月2日出資設立,並擔任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曾先後委由陳貞如、蔡宗欣、周明珠、及李潮旺擔任該公司股東。97年間,柏泓公司因故無法繼續擔任臺北捷運系統車站及列車廣告之代理商,而平和公司當時已有參與臺北捷運系統特定營運車站之經營,李世揚遂向李瑞琴提議,由平和公司參與投標。嗣平和公司雖順利取得系爭標案,惟平和公司資力有限,實難負擔該系爭標案之履約保證金4,760萬元以及相關鉅額營運費用。為籌措營運資金,李瑞琴及李麗淑乃委由李世揚與汪倩英於97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因李世揚僅負責出面協商並簽約,汪倩英遂同意李世揚以李瑞琴、李麗淑為其持股之登記名義人。嗣後由於汪倩英已依約向平和公司挹注4,950萬元,李瑞琴乃指示其弟李潮旺移轉其名下平和公司之出資予汪倩英、汪振聲及汪耀震(下稱汪倩英等三人)。然平和公司開始正式全線營運前之應收帳款回收比率並不如預期,李瑞琴、李麗淑乃再次委由李世揚與汪倩英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其後並以自己之帳戶,或透過「平和公司」原有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及安泰銀行之帳戶,分批將資金匯入汪倩英以「平和公司」名義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等方式,履行對平和公司挹注資金之義務,汪倩英等三人與李瑞琴及李麗淑於98年簽訂出資額轉讓同意書,核屬真實又李瑞琴、李麗淑、汪倩英、汪振聲、汪耀震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不當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由「債務人」擴張至「第三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各自簽訂之出資額轉讓同意書,且汪倩英、汪振聲、汪耀震業已依上開同意書,移轉其所有之平和公司1,230萬元之出資予李瑞琴及李麗淑,縱使原告撤銷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惟汪倩英等人與李瑞琴及李麗淑依上開同意書所為平和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之合意仍屬有效不受影響,原告自不得以撤銷上開約定之理由即可請求回復登記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汪倩英、汪振聲、晶美公司、汪耀震則辯以:汪耀震係代表晶美公司與李世揚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其法律效果應僅及於晶美公司;又李世揚亟需資金挹注平和公司,乃邀集汪倩英出資,故李瑞琴及李麗淑之出資實為李世揚所提供等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平和公司登記之出資額為3,000萬元,原以訴外人陳貞如、蔡宗欣為股東(出資額分別為300萬元、2,700萬元),陳貞如之出資再先後轉讓予周明珠、李潮旺,有平和公司章程可稽(見本院卷第56-65頁)。

㈡平和公司參與臺北捷運公司捷運系統車站及列車廣告租賃之投標,並於97年12月18日得標,平和公司應提供決標金額月租金二個月金額之履約保證金,有開標/決標紀錄表、調價後詳細價目表及中文財物出租公告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4-77頁)。

㈢李世揚為柏泓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柏泓公司未依約繳款,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33395號、第33396號,及98年度司促字第21557號支付命令(分別於97年12月19日、97年12月22日及98年11月3日確定)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惟全未受償,有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6、5、4頁)。

㈣李世揚與汪倩英、汪振聲、汪耀震於97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嗣於98年7月間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有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

㈤李潮旺、蔡宗欣將平和公司出資轉讓予汪倩英、汪振聲、汪耀震(出資額分別為1,800萬元、600萬元、600萬元);汪耀震又將出資轉讓予晶美公司,有平和公司章程可稽(見本院卷第66-70頁)。

㈥汪倩英與李瑞琴簽訂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將615萬元出資轉讓予李瑞琴,汪倩英、汪振聲、汪耀震分別與李麗淑簽訂出資額轉讓同意契約書,約定將75萬元、270萬元、270萬元出資轉讓予李麗淑,其等並於98年9月17日簽署股東同意書後,完成出資轉讓登記,有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股東同意書及平和公司章程可稽(見本院卷第83、80-82、241-250頁)。

五、原告先位主張平和公司為李世揚與汪倩英所合資,卻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以李瑞琴及李麗淑為李世揚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其後所為出資(下稱系爭出資)之轉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李麗淑及李瑞琴應將出資額回復登記,而汪倩應、汪振聲及晶美公司應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李世揚並修改章程;備位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及移轉出資額暨變更章程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其得請求撤銷、回復登記、移轉登記及變更章程等語。惟為被告李世揚、李瑞琴及李麗淑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就先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所為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股東同意書、移轉出資額及變更平和公司章程等行為是否無效?

㈡備位之訴部分: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所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股東同意書、移轉出資額及變更平和公司章程等行為是否損及原告債權?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原告主張其為李世揚之債權人,李世揚竟將其對平和公司之出資借名登記於李瑞琴及李麗淑,致影響其對李世揚出資之強制執行,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其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經查:

⑴李世揚與汪倩英、汪振聲、汪耀震於97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平和公司資本總額仍維持3,000萬元,由李世揚實際出資4,050萬元,佔平和公司持股45%,汪倩英、汪振聲、汪耀震之出資為4,950萬元,持股比例為55%,李世揚之出資以李瑞琴、李麗淑為登記名義人,有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3條可稽,原告主張李世揚與李瑞琴、李麗淑間有系爭出資之借名登記關係,尚非全然無憑。被告李世揚、李瑞琴及李麗淑雖辯稱李世揚係受李瑞琴及李麗淑之委託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李瑞琴及李麗淑業以自己名義匯付出資額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平和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56-65頁),李瑞琴及李麗淑不曾為該公司股東,其等二人何能置喙平和公司出資若干及各股東出資比例?又果真委託李世揚締約,為何以李世揚為當事人?又為何未表彰代理本人李瑞琴及李麗淑之意旨?又何以指定出資之登記名義人?98年7月間所簽之系爭補充協議又何以明揭:「因甲方(即李世揚)之出資金額未到位」?被告李世揚、李瑞琴及李麗淑所為委任締約之抗辯,洵有疑義,實待商榷。又縱認李瑞琴及李麗淑匯付出資之情屬實,然參諸其等事後簽署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及股東同意書等情,無異配合平和公司出資轉讓登記之需,自難憑匯付出資之事實,即為李瑞琴及李麗淑自己出資之認定。再從李世揚對國防部、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遞交之陳情函而言,不僅明載李世揚與汪倩英共同合資成立平和公司(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此情復核與證人汪倩英證稱平和公司實為李世揚所設立,因平和公司需款支應系爭標案之履約保證金,遂依李世揚之邀約而挹注資金,並簽訂系爭協議書,李瑞琴及李麗淑之出資實為李世揚之出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由平和公司股東李瑞琴及李麗淑各615萬元之出資係李世揚所借名登記之情,即非難以信實。被告李世揚、李瑞琴及李麗淑雖又辯稱陳情函僅為清楚突顯汪倩英各項違法事證所為之簡要說明,原告乃斷章取義云云,但綜合李世揚前開陳情函之全文,其先主張汪倩英與其共同合資成立公司,之後再檢附平和公司變更登記表,指明李瑞琴及李麗淑即為其親友,非惟彰顯李瑞琴及李麗淑係李世揚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對照其所稱「拒絕陳情人(即李世揚)行使股東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更可見李世揚確係實際出資者,原告依之主張,應認有據。被告李世揚、李瑞琴及李麗淑空言指稱原告斷章取義,並抗辯由李瑞琴及李麗淑出資云云,顯非可採。

⑵李世揚依系爭補充協議補足出資3,690萬元後,由汪倩英與李瑞琴簽訂以買賣為原因之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另由汪倩英、汪振聲及汪耀震與李麗淑簽訂以買賣為原因之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其後並簽署股東同意書(見不爭執事實㈥),各該出資額轉讓同意書之當事人間雖無買賣出資之真意,惟李世揚之出資將借名登記於李瑞琴及李麗淑名下,且徵得汪倩英、汪振聲及汪耀震之同意,已於前述,則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及股東同意書之簽署,無異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認該隱藏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有效。是原告主張如附件一系爭協議書第3條、如附件二所示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及如附件三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及依該同意書所為之平和公司1,230萬元出資額移轉,及如附件四所示章程第5條之變更登記均為無效,並代位請求李瑞琴、李麗淑將出資額回覆登記於汪倩英、汪振聲、晶美公司名下,暨代位請求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李世揚,及請求將平和公司章程第5條股東變更為李世揚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經查:

⑴原告主張李世揚為柏泓公司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其持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等情,業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㈠),而柏泓公司自97年7月22日起即有未依約繳款之情形,並有債權憑證足稽(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李世揚自斯時起即對原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雖堪認定。惟李世揚於97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將其就平和公司之出資借名登記於李瑞琴及李麗淑名下,復於前述,且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李世揚對借名登記於李瑞琴及李麗淑之系爭出資仍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能,李世揚將出資借名登記於李瑞琴及李麗淑之舉是否已積極地減少李世揚之財產而致原告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恐難遽斷。

⑵證人汪倩英雖證稱:「因李世揚說他欠了很多人錢包含合庫、板信等,光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退票記錄有7、8億,他說他太太謝少萍也作了保證人,只好找信用沒有問題的被告2-3來當持股之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然汪倩英與李世揚間之民刑事訴訟高達21件(見本院卷第86-88頁),為原告所未爭執,則汪倩英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出資轉讓之立場本屬偏頗,尚難依之認定李世揚係出於詐害原告連帶保證債權之意。

⑶依原告所提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3-139頁反面),不僅柏泓公司有財產,各連帶保證人亦非無資力,李世揚為前開借名登記行為之時是否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即非無疑。原告雖稱執行無實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正反面),然觀諸其所提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4-8頁),乃以債務人現無財產為由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究否執行後無實益,亦有疑義,原告依之主張李世揚之行為已損及連帶保證債權云云,仍難認有據。

⑷原告雖稱李世揚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李世揚、汪倩英、汪振聲、汪耀震間系爭協議書第3條、出資轉讓同意書、股東同意書及依同意書而為出資轉讓行為暨平和公司章程第5條之變更登記行為,進而代位請求李瑞琴及李麗淑回復登記出資額,並請求汪倩英、汪振聲、晶美公司應將平和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李世揚,暨請求將平和公司章程第5條之股東修改為李世揚,於法自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李世揚與汪倩英、汪振聲、汪耀震間如附件一所示系爭協議書第3條、如附件二所示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如附件三股東同意書、如附件四平和公司章程第5條變更登記均屬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將出資額回復登記為汪倩英、汪振聲、晶美公司,請求移轉登記予李世揚,並將平和公司章程第5條股東登記為李世揚,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李世揚與汪倩英、汪振聲、汪耀震間如附件一所示系爭協議書第3條、如附件二所示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如附件三股東同意書、如附件四平和公司章程第5條變更登記,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將出資額回復登記為汪倩英、汪振聲、晶美公司,請求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李世揚,並將平和公司章程第5條股東登記變更為李世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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