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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許純芳宣玉華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78號

原告
陳韓武
原告
李敏智
原告
陳碧月
原告
李彥德
原告
林品均
原告
趙志綸
原告
呂彩芬
原告
余玉芬
原告
趙士媚
原告
彭淑和
原告
黃益升
原告
李國嬪
原告
潘儀
原告
潘穎
原告
陳朝駿
原告
王秋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江宜臻律師
被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棠,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0年1月19日變更為楊智光,再於100年5月12日變更為黃錦瑭,黃錦瑭即在100年6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4頁、第108頁至第1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亦分別以明文定之。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於起訴時原係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7 頁、第11頁、第13頁),嗣於100年6月17日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如民事準備狀附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再於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66頁),於100年8月25日確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35條、第544條、信託法第22條與第23條(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於100 年12月13日變更請求之金額如民事準備㈣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雖為被告以原告在100 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權基礎,致其無從防禦而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6頁),且就原告歷次變更請求金額為部分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然原告均係本於向被告買受1 年期「平價奢華」股權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之基礎事實追加變更請求權基礎與請求金額,與原主張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尚可認為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復經本院另予被告防禦之期間與機會,已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連動債之募集期間係自96年10月18日起至96年10月29日止,發行日為96年11月9 日,97年11月10日到期,連接標的CROCS Ins.期初定價為74.75 美元,原告係因被告理財專員於系爭連動債之募集期間提供1 年期之DM,向原告遊說表示系爭連動債利息高、3 個月後即可隨時贖回,且只要不跌破百分之40即可保本,縱跌破百分之40被告也會有補償動作並會全額負責等情,原告方會於96年10月2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且約定帳戶扣款日為96年10月31日。

㈡詎系爭連動債本僅得私募,不可直接或間接對公眾或不特定對象募集和銷售,縱被告公開募集,亦應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被告卻未於銷售時提供中英文產品說明書予原告,且嗣後交付原告林品均之中英文產品說明書記載內容不一,被告在中文產品說明書中約定閉鎖期間顯係為免除或減輕其責任而屬無效。又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CROCS Ins.於96年1月1日訂價第1 天即下跌百分之36.13,在96年11月9日發行前之96年11月5 日更跌破下檔保護美金40元之價格,意即下跌幅度達百分之44.55 ,而發生下限觸及事件,被告卻未向原告告知與揭露上情,亦未在保證機構信評被調降時通知原告,復無在96年11月起至97年1 月止之閉鎖期間內,於對帳單中顯示目前商品報價資訊,均使原告無法充分了解及掌握實際投資之情形,致原告無從在風險真實發生時,及時為解除契約之行為,以求脫險,被告甚私自與國外交易銀行更改合約內容及條件,自已違背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已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6點、第8點、第10點、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約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下稱一致性規範)」第12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此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9年3 月23日處分在案,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35條、第544條、信託法第22條與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96年間分別與被告簽立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下稱系爭指示書),指示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被告於系爭指示書簽立時,已提供中英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向原告詳細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及相關風險,由原告在前開風險預告書上簽名確認之,足見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又被告所提供之中英文產品說明書固有記載不一之處,惟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所載之閉鎖期條款為兩造基於信託關係之特別約定,目的在穩定系爭連動債之期初價格,並非為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原告既已於閱讀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後簽名確認,即認原告已同意其上所載閉鎖期 3個月之條件,被告並無因此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㈢再者,系爭連動債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雖於募集期間之96年10月24日被調降,然仍符合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標準,原告之所以虧損,係因連結個股價格劇跌所致,與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調降無涉。

㈣此外,系爭連動債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並無關於被告應在觸及事件發生時向原告說明,或向發行機構撤銷交易動作之約定,且依系爭連動債之交易條件,原告除得在3 個月之閉鎖期後自行贖回外,僅得於到期時按「價券面額×100 %×表現最差個股之表現值(即該個股期末價格÷期初價格)」贖回,是縱被告於觸及事件發生後立即通知原告,亦難認原告得立即採行有何利己之決策。況發行機構美林國際為系爭連動債次級市場報價之唯一提供人,被告既已於每月信託對帳單上載明「信託人連動債投資組合狀況」及「最新報價」之網路查詢路徑,系爭連動債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亦載明投資標的CROCS Ins.之「彭博資訊代碼」,可見原告實得自行於網路上查詢投資標的之股價,被告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㈤另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CROCS Ins.在96年11月5 日收盤價跌逾期初價格百分之40而發生觸及事件時,被告係積極向發行機構爭取延後觸及事件之觀察始期,使表現最差之連結個股股價有回升之機會,相較於系爭連動債原發行條件而言,乃更有利於原告,被告即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餘地。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第116 頁、第168頁反面):

㈠原告分別於與被告簽立系爭指示書,委由被告購買美林國際所發行、美林公司為保證機構、閉鎖期間為96年11月起至97年1 月止之系爭連動債,原告並分別於系爭指示書背面信託報酬、風險預告、重要條款及客戶風險聲明記載其中客戶風險聲明欄位中勾選「委託人申購商品之風險大於其投資風險承受能力及意願」或「委託人申購商品之風險符合其投資風險承受能力及意願」選項並簽名(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60頁反面)。原告個別申購之時間及其後配息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陳韓武於96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指示書,委由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其後並獲配息新臺幣11萬3460元。

⒉原告李敏智於96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指示書,委由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其後並獲配息新臺幣6萬8076元。

⒊原告陳碧月於96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指示書,委由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其後並獲配息新臺幣2萬2692元。

⒋原告李彥德於96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指示書,委由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其後並獲配息新臺幣4萬5384元。

⒌原告林品均於96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指示書,委由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其後並獲配息美金2640元。

⒍原告趙志綸於96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指示書,委由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其後並獲配息新臺幣13萬1613元。

⒎原告呂彩芬於96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指示書,委由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其後並獲配息美金3200元。

⒏原告余玉芬於96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指示書,委由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其後並獲配息美金800元。

⒐原告趙士媚於96年10月1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指示書,委由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其後並獲配息新臺幣20萬4227元。

⒑原告彭淑和於96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指示書,委由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其後並獲配息新臺幣3萬2634元。

⒒原告黃益升於96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指示書,委由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其後並獲配息新臺幣4萬5384元。

⒓原告李國嬪於96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指示書,委由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其後並獲配息新臺幣14萬7497元。

⒔原告潘儀於96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指示書,委由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其後並獲配息新臺幣21萬5573元。

⒕原告潘穎於96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指示書,委由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其後並獲配息新臺幣14萬7497元。

⒖原告陳朝駿於96年10月2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指示書,委由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其後並獲配息美金800元。

⒗原告王秋月於96年10月2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指示書,委由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其後並獲配息美金800元。

㈡系爭連動債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已於「產品投資風險預告」欄記載及說明投資系爭連動債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而原告分別於下方記載「本人聲明日盛銀行已派專員就本商品之交易條件、相關風險、及相關費用均作詳盡之解說,同時本人也已收到日盛銀行專員交付之英文說明書及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並充分閱讀,因此對本產品所有相關交易條件,包含交易有可能造成本金損失,及投資風險有充份之瞭解。茲簽名確認接受本產品之所有相關交易條件,並承擔相關投資風險」欄位之客戶親簽處簽名(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8頁)。

㈢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CROCS Ins.於訂單第1天即96年11月1日即下跌百分之36.13,並於96年11月5日下跌幅度達百分之44.55 ,跌破下檔保護百分之40價格而發生下限觸及事件,被告於下限觸及事件發生後並未通知原告。

㈣被告於系爭連動債閉銷期間並未向原告等主動告知或說明系爭連動債於該期間之交易價值現況。

㈤系爭連動債保證機構即美林公司之信用評等於募集期間即96年10月24日遭調降,被告並未將美林公司之信用評等予以更新,亦未將該情通知原告。

㈥被告於下限觸及事件發生後,未經原告同意即與美林公司變更系爭連動債之內容。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未提供中英文產品說明書,嗣後交付之中英文產品說明書內容又記載不一,被告在中文產品說明書中約定閉鎖期間顯係為免除或減輕其責任而屬無效,且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CROCS Ins.於發行前即發生下限觸及事件,被告卻未告知與揭露上情,亦未在保證機構信評被調降時通知原告,復無在96年11月起至97年1 月止之閉鎖期間內,於對帳單中顯示目前商品報價資訊,甚私自與國外交易銀行更改合約內容及條件,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35條、第544條、信託法第22條與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處理事務有無違反其注意義務?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提供中英文產品說明書,已違背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然原告既不爭執渠等於簽立系爭指示書指示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時,已分別於系爭連動債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產品投資風險預告」欄下方記載「本人聲明日盛銀行已派專員就本商品之交易條件、相關風險、及相關費用均作詳盡之解說,同時本人也已收到日盛銀行專員交付之英文說明書及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並充分閱讀,因此對本產品所有相關交易條件,包含交易有可能造成本金損失,及投資風險有充份之瞭解。茲簽名確認接受本產品之所有相關交易條件,並承擔相關投資風險」欄位之客戶親簽處簽名(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提供中英文產品說明書之注意義務,洵無足採。

⒉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CROCS Ins.於訂單第1天即96年11月1日即下跌百分之36.13,並於96年11月5日下跌幅度達百分之44.55 ,跌破下檔保護百分之40價格而發生下限觸及事件,被告於下限觸及事件發生後並未通知原告等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惟被告在系爭連動債發行前有無告知投資標的CROCS Ins.已發生下限觸及事件之義務,應探究兩造所訂契約始得認定。本件綜觀系爭指示書與系爭連動債之中英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之內容,既乏有關於被告應於觸及事件發生時向原告為說明之約定,原告自無從要求被告履行契約以外之義務。況依系爭連動債之交易條件,在系爭連動債發生下限觸及之情形時,原告除得於3 個月之閉鎖期間經過後自行贖回外,僅得於到期日當天按「債券面額×100%×表現最高個股的表現值×(期初匯率/期末匯率)」之計算金額贖回(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68頁),故縱使被告於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CROCS Ins.發生下限觸及事件時,立即通知原告,亦難認原告得因此採何有利於己之決策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CROCS Ins.在發行前即發生下限觸及事件之義務,同無足取。

⒊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保證機構即美林公司之信用評等由發行之初之S&P信評AA-、Moody's信評Aa3,變更為S&P 信評A+、Moody's 信評A1,被告並未將美林公司之信用評等予以更新,亦未將該情通知原告,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惟依金管會96年8 月17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41950號公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㈡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⒈經Standard&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 級(含)以上。⒉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⒊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 級(含)以上」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可知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即美林公司遭調降之信用評等仍在金管會所定信用評等之標準範圍內,被告自不當然有通知義務。又被告未將美林公司之信用評等調降一事通知原告,核與原告嗣後所受之虧損無涉,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屬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之中英文產品說明書記載內容不一,被告在中文產品說明書中約定閉鎖期間顯係為免除或減輕其責任而屬無效,縱然有效,被告未在96年11月起至97年1 月止之閉鎖期間內,於對帳單中顯示目前商品報價資訊,已違背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查:

⑴被告僅於系爭連動債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另與原告為3 個月閉鎖期間之約定,並約定「如中英文版本有所差異,一概以英文版本為準」(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2頁反面、第68頁至第68頁反面),固無疑義;然所謂「中英文版本有所差異」,應係對於兩個版本就同一約定條件之記載而言,是閉鎖期間之記載既僅見於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英文產品說明書並無相同之約定,即無同一約定條件之記載有所差異之問題。況原告已分別於系爭連動債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親自簽名表示收受中英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並對系爭連動債所有相關交易條件有充分瞭解,業於前述,應認原告於買受系爭連動債時,即已認知該閉鎖期間之約定且同意之,原告自應受之拘束。

民法第247 條之1第1款雖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但被告已稱前開閉鎖期間之約定係為穩定系爭連動債之期初價格,避免因價格波動過大而不利於原告日後贖回,自難認有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之情形。況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訂定之本旨所生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而投資金融商品,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價格漲跌瞬息萬變,無人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若投資人已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即屬投資人依約需承擔其投資金融商品漲跌之風險範圍,縱投資人贖回基金時受有虧損,亦屬投資人所應自負盈虧之風險,今原告既已於系爭連動債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親自簽名表示確認接受所有相關交易條件,並承擔相關投資風險,即難認上開閉鎖期間之約定對其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該閉鎖期間之約定,應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1款之規定認為無效,為無足取。

⑶又被告雖不爭執其未於系爭連動債閉銷期間告以上情(見不爭執事項㈣);惟不僅原告就系爭指示書與中英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中,存有被告應盡上開告知義務之約定乙節未為說明,依系爭連動債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次級市場」部分記載「發行日後,在正常市場交易情況下,美林國際將在每個營業日為債券提供次級市場報價,該日被確定為可交易日。美林國際將有權決定任何一個營業日是否存在正常市場交易情況…美林國際僅為債券持有人提供最低投資金額的次級市場報價,不提供零額債券的提前贖回。美林國際將是該債券次級市場報價的唯一提供人」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68頁),復見提供次級市場報價者為發行機構美林公司,原告主張被告應於閉鎖期間內,在對帳單中顯示目前商品報價資訊,洵屬無據。況系爭連動債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已載明投資標的CROCS Ins.之彭博資訊代碼為「CROX US 」(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67頁),投資者可藉由在網際網路輸入該彭博資訊代碼之方式,獲悉CROCS Ins.之股價乙情,復有CROCS Ins.股價走勢圖及價格表可憑(見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56號影印卷),且為原告所未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違背於96年11月起至97年1 月止之閉鎖期間內,在對帳單中告知目前商品報價資訊之注意義務,亦無可取。

⒌被告於下限觸及事件發生後,未經原告同意即與美林公司變更系爭連動債之內容等節,固未為被告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卷二第33頁反面);惟查:

⑴原告就系爭指示書或系爭連動債之中英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有何被告須於發生觸及事件時,向美林公司爭取有利於原告條件之約定乙節未盡舉證之責,尚難認被告有此契約上之義務。

⑵又觀以原告所舉金管會99年3月23日金管銀控字第09900073381號裁處書所載「…貴行於訂價翌日(96年11月1 日)知悉CROCS收盤價重挫達36%後,即與發行機構(Merrill Lynch S.A.)研商因應方案,該機構於96年11月2日提供2 個方案供貴行選擇:延後觀察期1個月(即發行後1個月內之股價下跌均不視為觸及事件)且通路服務費4.7 %;延後觀察期3個月(即發行後3個月內之股價下跌均不視為觸及事件)且通路服務費4.5%。貴行於96年11月2日回覆該機構選擇甲方案,惟對選擇甲方案(通路服務費較高者)之決策過程,無法提供對客戶影響之優劣分析與簽呈核決資料。是項缺失核與『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6點、第8點及第10點等規定目的不符」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雖認被告辦理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業務涉有缺失,但不論被告於選擇前開二方案之過程是否確有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之規定,相較於系爭連動債之原有交易條件,亦即在系爭連動債發生下限觸及之情形時,原告除得於3 個月之閉鎖期間經過後自行贖回外,僅得於到期日當天按「債券面額×100%×表現最高個股的表現值×(期初匯率/期末匯率)」之計算金額贖回(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68頁),已於前述,則被告選擇上開甲方案(在發行日後1 個月之股價下跌不視為觸及事件)或乙方案(在發行日後3 個月之股價下跌不視為觸及事件),均對原告較為有利,是不因金管會對被告處分,即認被告之決定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⒍金管會雖另以①系爭連動債連結個股CROCS Ins.於發行日前已跌破下檔保護,被告卻未即時將此一重要訊息向客戶說明,俾其採行有利於己之決策,與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之要求未合、②被告未將發行日前跌破下檔保護之重大訊息通知客戶,嗣後於閉鎖期間,被告網站及寄付予客戶之對帳單中,均無提供報價或參考淨值等理由,認定被告有與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金管會銀行局94年12月27日銀局㈣字第09480116890 號令、一致性規範第12條規定不符等缺失,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糾正,並裁處被告停止辦理信託業務3 個月(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然被告未於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CROCS Ins.於發行前即發生下限觸及事件時告以上情、未在96年11月起至97年1 月止之閉鎖期間內,於對帳單中顯示目前商品報價資訊等情,均難據以認定其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俱於上述,且金管會認為被告違反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及令函,並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稱一致性規範則為「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所訂定,均非屬系爭連動債中英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或系爭指示書約定之內容,原告既基於信託契約與委任契約之關係為本件請求,尚難以被告違反上開注意事項、令函及一致性規範為由,逕認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⒎綜上,被告既無違反其受託人及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連動債所受虧損之損害,即屬無據。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論被告有無違反原告所指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6 點、第8 點、第10點、一致性規範第12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9條、第20條規定之情事,均無從適用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受指示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前後已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35條、第544條、信託法第22條與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編│原 告│ 申 購 金 額 │ 配 息 金 額 │ 贖 回 金 額 │ 損失金額 ││號│ │ │ │ │ │├─┼───┼─────────┼────────┼────────┼──────────┤│01│陳韓武│新臺幣162萬0850元 │新臺幣11萬3460元│新臺幣5萬4439元 │ 新臺幣145萬2951元 │├─┼───┼─────────┼────────┼────────┼──────────┤│02│趙志綸│新臺幣188萬9587元 │新臺幣13萬1613元│新臺幣6萬3150元 │ 新臺幣169萬4824元 │├─┼───┼─────────┼────────┼────────┼──────────┤│03│趙士媚│新臺幣291萬7530元 │新臺幣20萬4227元│新臺幣9萬7991元 │ 新臺幣261萬5312元 │├─┼───┼─────────┼────────┼────────┼──────────┤│04│彭淑和│新臺幣97萬2510元 │新臺幣6萬8076元 │新臺幣5萬4410元 │ 新臺幣85萬0024元 │├─┼───┼─────────┼────────┼────────┼──────────┤│05│黃益升│新臺幣64萬8340元 │新臺幣4萬5384元 │新臺幣2萬1776元 │ 新臺幣58萬1180元 │├─┼───┼─────────┼────────┼────────┼──────────┤│06│李國嬪│新臺幣210萬7105元 │新臺幣14萬7497元│新臺幣8萬6550元 │ 新臺幣187萬3058元 │├─┼───┼─────────┼────────┼────────┼──────────┤│07│潘 儀│新臺幣307萬9615元 │新臺幣21萬5573元│新臺幣12萬6496元│ 新臺幣273萬7546元 │├─┼───┼─────────┼────────┼────────┼──────────┤│08│潘 穎│新臺幣210萬7105元 │新臺幣14萬7497元│新臺幣8萬6550元 │ 新臺幣187萬3058元 │├─┼───┼─────────┼────────┼────────┼──────────┤│09│李敏智│新臺幣97萬2510元 │新臺幣6萬8076元 │新臺幣3萬2664元 │ 新臺幣87萬1770元 │├─┼───┼─────────┼────────┼────────┼──────────┤│10│陳碧月│新臺幣32萬4170元 │新臺幣2萬2692元 │新臺幣1萬0888元 │ 新臺幣29萬0590元 │├─┼───┼─────────┼────────┼────────┼──────────┤│11│李彥德│新臺幣64萬8340元 │新臺幣4萬5384元 │新臺幣2萬1776元 │ 新臺幣58萬1180元 │├─┼───┼─────────┼────────┼────────┼──────────┤│12│陳朝駿│美金1萬元 │美金800元 │美金335.79元 │ 美金8864.21元 │├─┼───┼─────────┼────────┼────────┼──────────┤│13│王秋月│美金1萬元 │美金800元 │美金335.79元 │ 美金8864.21元 │├─┼───┼─────────┼────────┼────────┼──────────┤│14│余玉芬│美金1萬0070元 │美金800元 │美金335.45元 │ 美金8萬9345.55元 │├─┼───┼─────────┼────────┼────────┼──────────┤│15│呂彩芬│美金4萬元 │美金3200元 │美金1343.14元 │ 美金3萬5456.86元 │├─┼───┼─────────┼────────┼────────┼──────────┤│16│林品均│美金3萬3000元 │美金2640元 │美金468.6元 │ 美金2萬9891.4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羅郁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78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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