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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611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邱筱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611號

原告
弘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住同上
被告
高文陵 住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42巷18號

      林燕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六○○-○○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作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文陵於100年4月28日邀同被告林燕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被告高文陵所有國瑞牌、100年出廠、引擎號碼為3ZRA716318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約定被告高文陵應負擔系爭車輛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並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1,200元予原告。詎被告高文陵未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有未付保險費3,615元、違規罰款2,900元【計算式:1,300元+1,600元=2,900元】,經原告於101年9月10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1320號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系爭契約;另被告高文陵自100 年4月28日起至101年9月10日止,均未依約給付行政管理費,迄今共積欠行政管理費20,400元【計算式:1,200元17月=20,400元】。又被告高文陵日前向原告借款15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0年5月28日起至102年4月28日止,並提供系爭車輛及被告高文陵、林燕翎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0 年4月14日,票面金額150,000元,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被告高文陵未依約還款,被告高文陵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3,500元。綜上,被告高文陵共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20,400元、保險費3,615元、罰款2,900元、借款150,000 元、利息13,500元,經扣除被告高文陵還款35,600元,被告高文陵仍應給付154,815元予原告;被告林燕翎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行政管理費、保險費、罰款、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連帶給付行政管理費、保險費、罰款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高文陵於100年4月28日邀同被告林燕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將被告高文陵所有國瑞牌、100年出廠、引擎號碼為3ZRA716318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約定被告高文陵應負擔系爭車輛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並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1,200元予原告。詎被告高文陵未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有未付保險費3,615元、違規罰款2,900元,經原告於101年9月10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1320號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系爭契約;另被告高文陵自100年4月28日起至101年9月10日止,均未依約給付行政管理費,迄今共積欠行政管理費20,40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保險費收據、交通違規罰款收據、欠帳明細表、台北光復郵局第132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2人,被告2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高文陵)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9條約定:「甲方(即原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元,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行政管理費得依物價指數貨運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第22條第4項約定:「倘乙方若有違反本契約任何條款時,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燕翎)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乙方及連帶保證人無異議」等語,則被告高文陵既未依約給付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及罰款,而被告林燕翎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及罰款共26,915元【計算式:3,615元+2,900元+20,400=26,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部分: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及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等語,而被告高文陵有未依約繳納管理費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語,即屬有據。

(三)請求給付連帶借款及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高文陵日前向其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0年5月28日起至102年4月28日止,並提供系爭車輛及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被告高文陵未依約還款,被告高文陵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3,500元,並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本票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8頁),惟查,觀諸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約定:「乙方願提供該車身擔保向甲方弘基公司借款新台幣15萬元,並應自民國100年5月28日起至102年4月28日止,每月償還7,500元,乙方並同意該車為設定抵押,乙方如不依約定日期繳納,經甲方書面催告7日內未繳納者,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應備款以現金一次繳清……」等語,借款人縱未按約定日期還款,亦不因此喪失期限利益,借款人應經貸與人書面催告而未為給付,方自催告時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固曾以台北光復郵局第13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高文陵清償欠款,然就該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原告僅請求被告高文陵儘速清償欠款14,995元部分,與被告高文陵所積欠借款金額及原告已受償金額相較,尚不足推論原告於寄發存證信函當時已有向被告高文陵催告借款之意思表示。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給付有確定期限,復未提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催告被告高文陵清償借款之證據,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上開借款應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6日始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高文陵自斯時起方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50,000元,方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13,500元,即非可採。另因被告高文陵業已曾給付35,600元予原告,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數額,一併予以扣除,亦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文陵返還系爭車輛車牌及行車執照,並給付行政管理費、保險費、違規罰款及積欠之借款,被告林燕翎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連帶給付141,315元【計算式:26,915元+150,000元-35,600元=141,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 計 1,990元原告負擔(10%) 199元被告負擔(90%) 1,791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邱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61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牌照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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