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9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2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君鳳陳君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246號

原告
楊德源
訴訟代理人
莊毓宸律師
被告
林聖群
訴訟代理人
林婷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103年1月16日辯稱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不應由本院審理云云,然查,被告於102 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未提出異議,並就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辯論,亦即訴訟有無理由之辯論,此有上開期日辯論筆錄可參,是以,本院業因被告於言詞辯論庭時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辯論,而取得管轄權,應就涉訟之法律關係為實體審判,合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7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 年10月23日將前開請求金額擴張為50萬元,及於103年1月16日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自102 年10月24日起算,被告固對於原告擴張訴之聲明之行為表示不同意,然其擴張尚未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有何影響,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行錄音,並檢附曲解文義之譯文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誣告原告於100年3月3日有妨害自由之行為,經該檢察署以101年度他字第56、57、58號受理,共開4 次偵查庭,由於原告不擅言詞,又未請律師,而遭起訴,然嗣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63 號受理該案,於開庭時,因原告委請律師出庭辯護,及法官明察秋毫仔細勘驗光碟,當場戳破被告之謊言,而獲無罪判決,然被告等仍繼續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受理在案,尚在審理中,致原告因此生活於被囚禁之恐懼中。另被告針對100年3 月2日有人致電予被告之事實,再度在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經以101 年度偵字第9789號受理在案,嗣該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33號受理,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仍一再提起再議,均遭駁回。而被告又針對一再誣指原告有恐嚇情事,透過刑事告訴、再議、上訴等程序及針對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藉此逼迫原告撤回對被告之履行和解契約訴訟,干擾原告之日常生活,致原告須長期奔波於臺中、臺北等地,而有應訴之煩,其濫訴情事,雖均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然已造成原告身心俱疲,並因此患有憂鬱症。

㈡綜上,被告利用自己經濟上之優勢,聘請律師於各地興訟,讓原告疲於奔命並因此罹患精神疾病,痛苦不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身心受創及奔波於宜蘭臺中之間應訴所受損害。經查,原告除因此罹患憂鬱症而至臺北榮總員山分院就診15次以上外,並因被告不斷起訴之行為,至臺中開庭超過15次以上,受有車資損失3萬元(從宜蘭至臺中1次約2,000元)、開業損失7萬元(有租店面經營機車行,每開庭一次就必須關門一天,損失店租即應得為得之機車修繕費用,以每次5,000元計算,為75,000元,僅請求7萬元)及刑事、民事訴訟聘請律師所花費約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關於告訴原告有100年3月2日、同月3日妨害自由等案件,告訴人均為林婷靜,而非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雖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33號就原告3 月2日之恐嚇行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然並不代表原告完全與本件恐嚇案件無關,只是罪證不足而沒有起訴原告,不等於有誣告之行為。而原告3 月3日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24 號審理在案,並請閩南語專家重新勘驗錄音譯文,是尚難僅憑臺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863 號無罪判決,即謂被告誣告原告。

㈡再者,原告稱害其跑臺中15次云云,並不實在。因原告到臺中開庭,不光僅是妨害自由案件,還包含原告替其配偶潘麗安妨害名譽案件作證,且在上開妨害名譽案件中,原告和潘麗安有共同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原告主張支出律師費部分,應扣除該案件之費用。

㈢又原告經臺中地院101年訴字第1786案件於101年9 月27日查詢結果,查無所得資料,是其主張因開庭而損失每日營業額5,000元,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婷靜告訴原告涉嫌於100年3 月2日妨害自由案件,經臺中檢察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林婷靜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718號駁回再議確定。至林婷靜告訴原告涉嫌100年3月3日妨害自由部分,經臺中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9788號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63 號判決無罪,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於100年3月2日、3日妨害自由之行為,竟昧於事實及良知,並檢附曲解文義之錄音譯文,向臺中地檢署誣告原告有恐嚇之犯行,致原告財產及精神上均受到嚴重侵害等情,被告則否認而辯稱如上。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原告妨害自由,致原告受到嚴重侵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243條第1 項所定外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示及意願(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非告訴人或告發人,自不該當於誣告罪之「告發或報告」,更遑論進而應論處誣告罪刑。查關於告訴原告涉犯100年3月2 日妨害自由,告訴人為林婷靜,而非被告一事,此觀上開偵查卷宗所附刑事告訴狀具狀人為林婷靜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行為云云,自非可採。又關於原告被訴3月3日妨害自由案件,告訴人亦為林婷靜,而非被告乙節,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既非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刑法誣告罪行繩。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誣告原告妨害自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246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