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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9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903號

原告
張美鳳
被告
蔡璧鑫(即蔡源衫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吳旭洲律師

      李維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以蔡源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蔡源杉於103年3月7日出具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2頁)之後,於103年3月20日死亡(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9頁),蔡源杉之繼承人為蔡桃、蔡璧煌、蔡璧鑫、蔡璧輝、蔡璧炤、蔡璧憐、蔡秀玲、蔡秀瑾(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中除蔡璧煌、蔡璧輝、蔡璧炤、蔡璧憐、蔡秀玲、蔡秀瑾拋棄繼承,蔡桃及蔡璧鑫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頁),應予准許。蔡桃及蔡璧鑫於103年4月25日出具委任狀(見本院卷第39頁)之後,蔡桃於103年6月12日死亡(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9頁),蔡桃之繼承人為蔡璧煌、蔡璧鑫、蔡璧輝、蔡璧炤、蔡璧憐、蔡秀玲、蔡秀瑾,其中蔡璧煌、蔡璧輝、蔡璧炤、蔡璧憐、蔡秀玲、蔡秀瑾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60頁),蔡璧鑫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8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許承川(已歿)、王茂康(已歿)、蔡玉土(已歿)4人,因與訴外人余鋕銘間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向本院提存所以70年度存字第4778號提存書共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假扣押余鋕銘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蔡源杉向余鋕銘買受系爭房屋,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78年4月1日以自己名義代位提供擔保金56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撤銷系爭假扣押而取得系爭房屋。原告與許承川等人之本案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12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惟遭本院提存所拒絕,並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3572號、102年度事聲字第21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29號駁回確定。由於原告對余鋕銘所實施之系爭假扣押,因被告代位提供擔保,撤銷系爭扣押,使系爭房屋移轉予蔡源杉名下,致使原告取得對余鋕銘之執行名義後,因余鋕銘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致原告債權未能受償,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蔡源杉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位為反擔保,有為余鋕銘代位清償之意思,併依法第311條規定請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蔡源杉係依本院70年度全字第2467號假扣押裁定辦理提存,系爭擔保金係屬擔保提存之性質,並非清償余鋕銘之債務而為提存,故蔡源杉並無代位清償債務之意。且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在規範債權人不得無故拒絕第三人之清償,而非課予第三人代為清償之義務。縱使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償,因78年4月14日系爭假扣押已撤銷,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又本案訴訟於98年3月31日以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112號判決原告勝訴而終結,至遲時效應自前開判決確定時起算,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許承川、王茂康、蔡玉土4人,於70年間依本院70年度全字第2467號裁定,共提供擔保金10萬元,有70年度存字第4778號提存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

㈡蔡源杉向余鋕銘買受系爭房屋,於78年4月12日以其為假扣押標的之購買人,依70年全字第2467號假扣押裁定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余鋕銘提供系爭擔保金56萬元,於78年4月14日撤銷系爭假扣押,有本院78年度存字第1036號提存書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7頁)。

㈢原告主張其與許承川4人於70年間委託余鋕銘增建房舍,余誌銘收取工料款56萬元後竟未增建,造成原告之損失,因當時風聞余鋕銘擬出賣系爭房屋脫產,故原告一方面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避免余鋕銘脫產,以保債權(97年度全字2467號),另一方面與買受人蔡璧炘密切保持聯繫,央請蔡璧炘不要將尾款付完,至少要扣56萬元,以免遭到損失,蔡璧炘、蔡源杉因假扣押提存56萬元,取得系爭房地產權登記,再取提存56萬元,顯為不當得利,故爰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權利,請求蔡源杉將系爭假扣押提存之56萬元償還付給原告云云,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㈣原告主張其與許承川4人於70年間委託余鋕銘增建房舍,余鋕銘收取工料款56萬元後竟未增建,原告與許承川等人因被告違背契約而取消(解除)該項委託關係,余鋕銘受領該款項之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余鋕銘給付56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於98年3月31日判決原告勝訴,於98年7月1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有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311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㈤蔡源杉主張余鋕銘已將所受領之56萬元返還原告等人,余鋕銘對原告等人之56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原告等人與余鋕銘共謀利用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提存物即系爭擔保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許承川、王茂康、原告、蔡佳玲、蔡佳容、蔡佩玲、余鋕銘7人連帶給付56萬元,經本院於100年8月26日判決蔡源杉敗訴,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90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㈤原告於98年9月16日以台中地院97年訴字第311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惟遭本院提存所拒絕,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29號駁回確定,有北院隆字98司執午字第83572號執行命令、102年6月7日98司執字第83572號民執事裁定、102年8月16日102年度事聲字第2121號裁定、102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2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83572號執行卷宗屬實。

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由於蔡源杉依70年全字第2467號假扣押裁定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余鋕銘提供系爭擔保金56萬元後,撤銷系爭假扣押,致使原告取得對余鋕銘之執行名義即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3112號確定判決後,因余鋕銘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致原告債權未能受償,因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4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蔡源杉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位為反擔保,有為余鋕銘代位清償之意思,依法第3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4萬元,有無理由?

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觀諸本院提存所78年度存字第1036號提存書所載,蔡源杉係依本院70年度全字第2467號假扣押裁定辦理提存,其提存之原因及事實為:「提存人(即蔡源杉)為假扣押標的之購買人,基於第三之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民法242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提供擔保以撤銷假扣押。」(見本院卷第7頁),顯見系爭提存金係屬擔保提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103條第1項規定意旨,僅生受擔保利益人對於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之效力,雖蔡源杉於其上標明「代位清償債務人余鋕銘」等語,惟蔡源杉既是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余鋕銘提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系爭提存金仍屬蔡源杉所有,並非余鋕銘之責任財產,含原告在內之假扣押債權人,固得於提出因假扣押遭撤銷致受有損害之執行名義後收取(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惟必原告確因撤銷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撤銷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許承川、王茂康、蔡玉土4人70年10月16日假扣押聲請狀之原因事實記載為:余鋕銘於68年1月11日假承攬原告台北市○○○路○段000巷00弄000號1至4樓增建工程為名,向伊等各取去4萬7,500元,竟違約不為履行,經伊等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解除契約,伊等得請求返還受領之4萬2,500元,伊等於契約解除後,於69年10月11日與楊阿桂訂約,由其以86萬元承攬該增建工程,較伊等與余鋕銘承包總額48萬2,000元增加37萬8,000元,故伊等所受損害為37萬8,000元,合計56萬元,茲聞余鋕銘於夫妻關係存續中以其妻韓小玲名義購置之台北市○○街00巷0號4樓及其土地將行變賣隱匿,如不於案件繫屬前聲請假扣押,日後有難予執行之虞,因此請求准供擔保以代釋明,對余鋕銘之財產於56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假扣押聲請狀影本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本院於70年10月16日裁定:許承川、張美鳳、王茂康、蔡玉土以10萬元為余鋕銘供擔保後,得對余鋕銘之財產在56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余鋕銘如為許承川、張美鳳、王茂康、蔡玉土供擔保56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70年度全字第2467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原告與許承川、王茂康、蔡玉土4人依70年度全字第2467號裁定提供擔保金10萬元(70年存字第4778號提存書本院卷第6頁)為假扣押執行,蔡源杉於78年4月12日依70年全字第2467號假扣押裁定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余鋕銘提供系爭擔保金56萬元(78年度存字第1036號提存書見本院卷第7頁),於78年4月14日撤銷系爭假扣押。原告上開70年10月16日聲請對余鋕銘假扣押裁定所主張之事實(假扣押聲請狀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與原告所主張於97年間對余鋕銘提起本案訴訟即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3112號主張之事實:伊與許承川4人於70年間委託余鋕銘增建房舍,余鋕銘收取工料款56萬元後竟未增建,伊等因被告違背契約而取消(解除)該項委託關係,余鋕銘受領該款項之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余鋕銘給付56萬元等語(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311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8至9頁),兩者關於原告等人與余鋕銘之締約年份、原告等人交付余鋕銘之金額、原告等人56萬元債權之內容,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3112號為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無從認為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3112號判決為本院78年度存字第1036號提存書之系爭擔保金之擔保範圍。又本院查詢余鋕銘98年至101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余鋕銘尚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款(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且自70年起迄97年長達27年期間余鋕銘之財產狀況不明,原告未再舉證證明余鋕銘之財產及負債狀況,縱使原告受有損害,亦無從認為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供擔保撤銷系爭假扣押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由於原告未舉證證明確因撤銷假扣押受有損害,亦未舉證證明損害與撤銷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故不得請求賠償。何況縱使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自78年4月14日撤銷系爭假扣押時起即得行使,原告於103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收狀戳見本院卷第3頁),逾24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81頁),得拒絕給付。是以原告主張由於蔡源杉以自己名義代位余鋕銘提供系爭擔保金56萬元後,撤銷系爭假扣押,致使原告取得對余鋕銘之執行名義即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3112號確定判決後,因余鋕銘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致原告債權未能受償,因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4萬元,為無理由。

㈡依本院提存所78年度存字第1036號提存書所載,蔡源杉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全字第2467號假扣押裁定辦理提存,其提存之原因及事實為:「提存人(即蔡源杉)為假扣押標的之購買人,基於第三之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民法242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提供擔保以撤銷假扣押。」(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提存金係屬擔保提存之性質,僅生受擔保利益人對於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由於系爭提存金之性質為擔保提存,可知蔡源杉並非出於為余鋕銘代位清償債務之意思而為提存。又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其立法理由為:「謹按清償有於債之性質上,須債務人親自為之者,有依當事人之約定,須債務人親自為之者,此時不得使第三人為債務之清償。此外使第三人為之,既無害於債務人,亦無損於債權人。故設第1項以明示其旨。債權人若無故拒絕第三人之清償,因此而生遲延之責任,當然由債權人負之。惟就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先述其異議者,則債權人雖拒絕其清償,亦不負遲延之責,蓋為尊重債務人之意思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則債權人不得拒絕清償,所以保護第三人之利益也。故設第2項以明示其旨。」並非請求權依據。是以原告主張蔡源杉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位為反擔保,有為余鋕銘代位清償之意思,依法第3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4萬元,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90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