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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90號

聲請迴避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郭美杏陳秀貞詹駿鴻

聲請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共同代理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76號聲請迴避事件及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9500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經法院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後,因該駁回裁定已生拘束聲請人之效力,若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重為聲請,法院即無需重行審酌,而應逕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以維確定裁定之效力,並免浪費司法資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76號聲請迴避事件審判長法官,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第388條、第468條、第469條、第37條、第38條,憲法第2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之規定;另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9500號事件,承辦受命法官亦違上述法令,乃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76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76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裁定在卷,聲請人雖對上揭事件之承審審判長法官聲請迴避,惟上開事件承審審判長法官已因該案件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依前揭判例,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至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9500號損害賠償事件承審受命法官聲請迴避部分,經查,聲請人前亦曾以同一事由,聲請該受命法官迴避,並由本院以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47號案件,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此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在卷,且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繫損害賠償事件,對該事件之承審受命法官重行聲請迴避,顯係就已生確定裁定效力之同一事件,重為聲請,依本院首揭之說明,亦顯不合法,而無庸重為審酌。綜合以上,本件聲請,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末關於聲請迴避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9條本文之規定,不徵聲請費,本院乃不另為聲請費用負擔之諭知。惟因司法實務上迭有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不另徵費用,乃就已生羈束力之聲請迴避確定裁定,反覆聲請法官迴避,致生不必要之司法資源浪費,本院謹此指明,以待有司重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9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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