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43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434號
- 原告
-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鶴鳴
- 訴訟代理人
- 游璿樺
- 訴訟代理人
- 王怡涵
- 被告
- 林世奎
- 被告
- 陳奕勳(原名林逸翔)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銘徽律師
陳育玲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2434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2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被告林世奎所設立之「雀巢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雀巢公司)違反特許加盟契約書之規定,向雀巢公司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雀巢公司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0萬元及自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經原告至國稅局調閱雀巢公司名下所得財產,查無所獲,執行不易。依照特許加盟契約書第27條第1項:「乙方法定代理人為乙方當然之連帶保證人,另乙方應提供甲方所認可之人作為乙方履行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期間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授權期間加6個月)。」第2項:「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同意就乙方因本契約應履行之一切義務及因違約對甲方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並放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且保證期間內非經甲方同意不得終止其保證責任。」之約定,被告林世奎及陳奕勳(原名林逸翔)為雀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違約金。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00號判決確定內容,固認雀巢公司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20萬元,惟依該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1條之規定,乙方(即雀巢公司)簽約之同時應交付甲方(即原告)履約保證金,包含:(1)現金部分:新台幣壹拾伍萬元。(2)不動產抵押擔保(或本票):淨值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且乙方因違約或積欠甲方費用或其他侵害甲方權益之行為,甲方均得逕自保證金中扣抵。又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1條第2項所約定之內容,有關履約保證金係於雀巢公司違約時應負責之賠償責任,則縱前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認雀巢公司違約而應付20萬元之違約金,原告即得自履約保證金予以扣除,核無再向被告主張連帶保證責任之必要。況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在103年11月6日調解時及之後均一再拒絕返還系爭加盟契約書所約定由雀巢公司交付之現金15萬元及本票,足見原告顯有以履約保證金用以扣抵雀巢公司應給付20萬元違約金之情,再加上於前案訴訟雀巢公司對原告得請求23,712元裁判費之賠償金額,是原告縱依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求償,經被告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及第742條之規定主張扣抵及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不逾26,288元(200,000元─150,000元─23,712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20萬元及法定利息云云,自屬無據。
㈡、又原告辯稱因雀巢公司欠款之事由,依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之約定終止該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5萬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自契約簽訂之日起,乙方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本契約;如有違反,乙方同意由甲方沒收履約保證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造成契約終止時,亦同』」,然觀諸原告本身所提加盟契約書第24條第1項之約定,其全文為:「自契約簽訂之日起,乙方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本契約;如有違反,乙方同意由甲方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根本沒有原告前開所述「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造成契約終止時,亦同」之文字,顯然原告在具陳書狀時刻意企圖自行擅加加盟契約書所無約定之文句;則訴外人雀巢公司既未自行任意提前終止契約,本件自無加盟契約書第24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再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24條第4項第1款或第26條第4項之約定,亦無任何有關該履約保證金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依據,準此,原告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15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主張云云,並無依據。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因雀巢公司違反特許加盟契約書之規定,由原告向雀巢公司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決確定雀巢公司有違反特許加盟契約第26條第3項之約定,應依該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2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雀巢公司與原告簽立特許加盟契約時,交付原告履約保證金,包含現金15萬元及面額200萬元之本票,被告並為雀巢公司就履行特許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有特許加盟契約書、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乙方(指雀巢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方當然之連帶保證人,另乙方應提供甲方(指原告)所認可之人作為乙方履行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期間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授權期間加6個月);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同意就乙方因本契約應履行之一切義務及因違約對甲方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並放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且保證期間內非經甲方同意不得終止其保證責任」,兩造間之特許加盟契約書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均為雀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雀巢公司既經前案判決認定有違反特許加盟契約第26條第3項之約定,應依該條約定賠償原告違約金20萬元,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違約金20萬元,自非無據。惟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特許加盟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均得逕自保證金中扣抵:⑴若乙方因違約或積欠甲方費用或其他侵害甲方權益之行為,而應負責繳清費用及賠償責任時」(見104年度士簡字第45號卷第15頁),本件原告既尚未返還雀巢公司履約保證金15萬元,依上開約定,就雀巢公司應負之20萬元違約金賠償責任,原告可逕就履約保證金為扣抵,是被告抗辯其得依上開民法第742條之規定,主張以履約保證金扣抵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得準用兩造間特許加盟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故被告不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違約金云云。惟按前開契約第24條第1項係約定:「自契約簽訂之日起,乙方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本契約;如有違反,乙方同意由甲方沒收履約保證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該約定條款係就乙方即雀巢公司任意提前終止契約時,甲方即原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前案判決係認定雀巢公司違反特許加盟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故特許加盟契約業經原告依該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乙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經甲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1.各項應繳納款項,遲延繳納完畢」之約定於101年6月13日合法終止契約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見上開士簡卷第57頁)。是原告與雀巢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既係由原告所合法終止,並非雀巢公司任意提前終止契約,原告自不得依前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亦僅約定原告於雀巢公司遲延繳納款項時得終止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得另依第24條第1項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則原告自不得片面主張其得準用前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違約金云云,顯不足採。
㈢ 再按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民法第742條之1定有明文。另關於原告與雀巢公司間前案判決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給付雀巢公司23,712元等節,業經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85號裁定確定,此有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85號裁定在卷可稽,此為雀巢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且原告亦於本院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抵銷23,712元(見本院卷第132頁),是於被告就原告得請求其連帶賠償之違約金20萬元主張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及以前揭債權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26,288元(計算式:200,000元-150,000元-23,712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雀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雖應就雀巢公司所應給付予原告之20萬元違約金債務負連帶賠償之責,惟經被告主張以履約保證金15萬元扣抵及以原告應給付雀巢公司之前案訴訟費用23,712元債權抵銷後,被告僅須連帶給付原告26,288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26,28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